营业税法 (民国6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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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法 (民国59年) 营业税法
立法于民国69年5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5月27日
中华民国69年(1980年)5月29日
公布于民国69年5月29日
营业税法 (民国74年)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6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13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26 日 修正全文13条
中华民国 30 年 9 月 26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1 年 6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1 年 7 月 2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2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7 日公布7.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6 日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8.总统修正公布附表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9 日 修正第4条
增订第22条
原第22条起依序递改全文26条
中华民国 41 年 9 月 19 日公布9.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第 3 款;并增订第 22 条条文、原第 22 条起依递改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0.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9 条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3 日 修正第6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48 年 4 月 13 日公布11. 总统修正公布第 6 条及分类计征标的表第一类新闻业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4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全文59条
中华民国 5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2.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59 条暨分类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6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7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修正公布第 7 条及分类计征标的表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13 日 修正第7, 9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4. 总统修正公布第 7、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7 日 修正全文42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15. 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42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5 日 修正全文60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74 年 11 月 15 日公布16. 总统(74)华总(一)字第 573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财字第1279号令发布定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税率订为百分之五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10 日 修正第7至9, 13, 15, 23, 24, 26, 29, 32, 35, 36, 46, 58, 60条
删除第56条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27 日公布17. 总统(77)华总(一)字第 20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7~9、13、15、23、24、26、29、32、35、36、46、58、60 条条文;并删除第 5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行政院台七十七财字第15319号令发布定自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54, 55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54、55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19.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24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3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2 日 修正第8, 5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20.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658 号令修正公布第 8、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令发布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16, 20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21.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2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73658 号令发布本次修正条文第 16、20 条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52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30 日公布22.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67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26595 号令发布修正之第 52 条条文,定于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9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86 年 10 月 29 日公布23. 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231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6)台财字第 46701 号令发布前项修正条文定于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8 日 增订第53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17 日公布24.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19510 号令增订公布第 5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7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行政院(87)台财字第 33932 号令发布前项条文定于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1, 21, 60条
修正附表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8 日公布25. 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50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60 条条文;本次修正条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1, 8之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26.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518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1、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九十财字第 039981 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7 日 修正前[营业税法]为本法
并修正第1, 11, 41, 49, 66条
增订第1之1, 8之2条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9 日公布27.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2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第 1、11、41、49、60 条条文;并增订第 1-1、8-2 条条文
(原名称:营业税法;新名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90)台财字第 046058 号令发布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5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2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4870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20035508号令发布第 11 条定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11条
删除第8之2条
中华民国 94 年 6 月 22 日公布2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2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 条条文;并删除第 8-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40033230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3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5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5000984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15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3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64551号令增订公布第 1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585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8, 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3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39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9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6144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7 日 增订第9之1条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0 日公布3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29861号令增订公布第 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7 年 3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70009436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5 日公布3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035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0990036378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9 年 11 月 12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2 月 8 日公布3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331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0568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二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增订第3之2, 6之1, 8之3, 30之1, 42之1, 48之1条
修正第2, 5, 7至9, 13, 16, 20, 23, 28, 30, 32, 36, 5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3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5、7、8、9、13、16、20、23、28、30、32、36、51 条条文;增订第 3-2、6-1、8-3、30-1、42-1、48-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16553号令发布除第 16、20 条外,其馀修正之第 2、5、7、8、9、13、23、28、30、32、36、51 条条文及增订之第 3-2、6-1、8-3、30-1、42-1、48-1 条条文,定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37876号令发布第 16、20 条条文,定自一百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8 日 增订第36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3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59711号令增订公布第 36-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0006601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 11 条第 7 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8 日公布3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0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3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0470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11, 36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3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1、3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3003378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4 日 增订第32之1条
修正第32, 45至48, 49, 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4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14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5000094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9 日 增订第2之1, 28之1, 49之1条
修正第6, 28至30之1, 36, 43, 45, 5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28 日公布4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1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2-1、28-1、49-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060001430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0, 60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4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51号令修正公布第 50、6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2之1, 6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4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2001058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1、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财字第112104555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节 课税范围[编辑]

第一条

  凡在中华民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均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之营业额,依本法之规定征收营业税。
  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对外营业者,适用本法关于营利事业之规定。


第二条

  外国营利事业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经由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
  外国营利事业及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机构及代理人,而在中华民国境内有营业收入者,应依本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外国保险业自中华民国境内保险业者取得之再保费收入,视为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
  外国技艺表演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演出者,应依本法规定征收营业税。


第三条

  本法称营业,指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从事其他营业活动,取得代价之行为。
  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营业者,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业额,依左列规定: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出境或承运出口货物所收取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二、空运事业:
   (一)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二)货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出口货物之全程运费。但载货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他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载货出口国际空运事业实际载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由财政部以命令定之。

第二节 税率[编辑]

第四条

  营业税税率,依本法分类计征标的表,分为左列四类:
  一、第一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零点六,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
  二、第二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一点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三、第三类计征标的:按营业额课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四,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六。
  四、第四类计征标的:分为饮食业甲、乙、丙、丁四种,均按营业额课征;饮食业(甲)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零点六,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一;饮食业(乙)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二;饮食业(丙)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三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饮食业(丁)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四十,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五。
  本法分类计征标的表未规定之营业,其适用之税率,应报由财政部核定。


第五条

  各省(市)政府得在前条规定税率范围内,根据地方经济及财政情形,分别拟订营业税征收率及起征点,经省(市)议会通过后,报请财政部备案。
  经营粮食制造或买卖者,按前项征收率减半征收。

第二章 免征范围[编辑]

第六条

  左列各项免征营业税:
  一、营利事业向国外输出货物,或承受国外物品之加工修理,或运输所提供之劳务营业额。
  二、营利事业专为供应过境旅客在机场、码头指定范围内设置之零售部,其凭护照所售货物之营业额。
  三、原始缴纳货物税之工厂、出产人或进口商批售其已纳货物税之货物。但零售其已纳货物税之货物,或销售不属于缴纳货物税货物,或兼营本业以外之营业者,均不在此限。
  四、出版业发行经教育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
  五、缴纳屠宰税之屠宰商。
  六、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
  七、依法登记出版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及广播电台。但其对外营业所收印刷费、销售非本身出版品及电气电子器材等部分及报社、电视台所收广告费,不在此限。
  八、依法经营之合作社、农会及渔会。但其营业超过合作社法、农会法及渔会法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九、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物品及举办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用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十、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之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社。
  十一、监狱工厂及作业成品售卖所。
  十二、政府经营之邮政、电信、专卖事业及政府核定之邮政代办业务。
  十三、营利事业代销公卖品、邮票、印花之佣金或手续费收入。
  十四、营利事业对经营国际航线之船舶或航空器及对远洋渔船销售其使用之物品,暨提供国际航线船舶或航空器之修护服务。
  十五、肩挑负贩沿街叫售者。
  十六、农民出售其收获之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或农地出租人出售其佃租收入之农、林、渔、牧产物。
  十七、渔民出售其捕获之鱼介。
  十八、营利事业出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之营利活动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十九、营利事业因合并、改组、歇业而移转之原材料、存货及固定资产。
  二十、非专营或兼营租赁业之营利事业,其出租动产及不动产之租金收入。
  二十一、保险业承办政府推行之军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及输出保险之收入。
  二十二、营利事业经营证券买卖已纳证券交易税之营业额。
  二十三、营利事业购买股票或投资其他营利事业所取得之股利。
  二十四、各级政府机关賸馀或废弃物资之标售。

==第三章 稽征

第一节 税籍登记[编辑]

第七条

  营利事业应于开始营业前,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登记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定之。


第八条

  合于第六条第十五款之肩挑负贩沿街叫售者,第十六款之农民及第十七款之渔民,免办营业登记。


第九条

  营利事业依第七条申请营业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营利事业解散、废止、合并、转让时,均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前项营利事业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为之。但因增减资本或营业种类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营利事业暂停营业,应于停业前,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核备;复业时亦同。

第二节 帐簿凭证[编辑]

第十一条

  营利事业帐簿、凭证及会计纪录之设置、取得、使用、保管、验印、会计处理及其他有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营利事业发生营业行为时,应依本法分类计征标的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
  前项统一发票,由省(市)政府统一印制,发售营业人使用;统一发票之格式及使用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营业性质特殊,或规模狭小、交易零星,每月营业额未达财政部规定标准之营利事业,得免用统一发票,掣发普通收据。

第三节 申报及缴纳[编辑]

第十三条

  营利事业应将每月营业额,于次月十日以前申报主管稽征机关查核,并同时按申报额自动迳向公库缴纳营业税。使用统一发票之营利事业,其营业额之申报,以统一发票明细表代之。填报统一发票明细表时,应将当月分开立之统一发票起讫号码、总金额及进货总额于表内注明。
  营利事业兼营两种以上之营业,其课税标准不同者,应分别申报课税。


第十四条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依本法规定应纳之营业税,应由代理人依前条规定报缴。代理人代理营业而不经收价款或报酬者,亦应负责代为报缴。


第十五条

  营利事业因掉换或退回货物及货物减价,其已报缴之营业税,如有溢缴,得申请退还或抵缴次月税款。


第十六条

  各省(市)征收营业税,应就其辖境内营利事业之营业额,依本法分类计征标的表之规定课征之。但营利事业分支机构设于他省(市)者,由所在地稽征机关就分支机构之营业额课征营业税。
  营利事业之分支机构,业经其所在地稽征机关课征营业税者,其总机构所在地稽征机关不得重复计算课税。


第十七条

  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规模狭小、交易零星之营利事业,及其他依照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营业额之营利事业,由主管稽征机关依各该业营业状况,厘订税级,根据调查之资料予以查定,每三个月定额课征一次。
  前项查定计算公式,由各省(市)政府订定,报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八条

  稽征机关为前条查定时,应依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营利事业应纳之税级,每半年查定一次。
  二、稽征机关设查定委员会,负责办理税级查定事宜。


第十九条

  依第十七条分级定额课征之营利事业,愿改按实际营业额报缴者,如向当地稽征机关申请,稽征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于一个月内予以核定。该营利事业应于稽征机关核准之次月一日起使用统一发票,依照规定设置帐簿,并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按月自行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依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由营利事业或代理人报缴之税款,应由缴款人填用自动报缴书缴纳之。
  依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五条等规定课征者,由稽征机关填发核定税额缴款书,限于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加征滞报金、怠报金者,由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限于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第二十一条

  左列情形,以给付价款或报酬者为扣缴义务人,应于给付价款或报酬时,负责扣取营业税,并于扣税后次月十日以前,填具自动报缴书,迳向公库缴纳,并于同时依规定格式,申报主管稽征机关:
  一、营利事业或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对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之外国营利事业及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给付价款或报酬者。
  二、营利事业向未依法办理营业登记之营利事业进货或给付报酬者。
  三、接受国内厂商或未依法办理营业登记之营利事业之委托,代为销货或提供劳务者。


第二十二条

  营利事业遗失营业税核定税额缴款书,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补发,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之次日补发之。但纳税期限仍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自第一次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营利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就查得之资料,核定其营业额计征营业税:
  一、有营业行为而逾本法规定申报期限三十日尚未申报营业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者。
  二、未办妥营业登记即行开始营业或已申报歇业仍继续营业,而未依规定申报营业税者。
  三、短报、漏报营业额者。
  四、漏开统一发票或于统一发票上短开营业额者。
  五、经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第四节 稽查[编辑]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稽征机关得派员至营利事业之营业场所稽核直接有关帐簿、凭证、营业状况及统一发票使用情形。


第二十五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或复查时,营利事业应提示直接有关帐簿、文据。
  前项帐簿、文据,应由纳税义务人依稽征机关规定时间,送交调查。其经纳税义务人申请或稽征机关认有必要,得派员就地调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稽征机关向营利事业调阅直接有关帐簿时,应掣给收据,除违章漏税者外,应于七日内发还之。

第四章 罚则[编辑]

第二十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补办外,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之罚锾:
  一、营利事业不依规定申请营业、变更、注销登记,不依规定申报暂停营业、复业,或申请登记之事项不实者。
  二、开立统一发票应行记载事项而未依规定记载者。
  三、使用帐簿未于规定期限内送主管稽征机关验印者。

第二十八条

  营利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改正或补办外,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二、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
  三、拒绝接受营业税核定税额缴款书者。

第二十九条

  逾本法规定期限申报营业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但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其金额不得少于二百元。
  有营业行为而未依本法规定期限申报营业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逾三十日者,除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核定其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外,并应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怠报金,其金额不得少于五百元。

第三十条

  营利事业对其他营利事业发生营业行为,开立统一发票未依规定载明买受人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或所载不实,经依第二十七条规定通知补正而未补正者,按统一发票金额处百分之五之罚锾,其金额不得少于一千元。

第三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者,应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得由稽征机关停止其营业。
  前项应纳之税款,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本税及滞纳金额,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三十二条

  营利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而逃漏营业税者,除追缴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五倍至十倍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一、未依规定办理营业登记而营业者。
  二、逾规定期限三十日未申报营业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亦未自动缴纳营业税者。
  三、短报或漏报营业额者。
  四、申报注销登记后,或经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停止其营业后,仍继续营业者。
  五、其他有漏税事实者。

第三十三条

  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为停止营业处分时,应订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但停业期限届满后,该受处分之营利事业,对于应履行之义务仍不履行者,得继续处分至履行义务时为止。
  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并于执行前通知营利事业之主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不依第二十一条规定代扣税款者,除责令赔缴外,并得处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已代扣之税款逾期缴纳者,除追缴外,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并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扣缴义务人缴纳之日止,按代扣之税款及滞纳金,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逾期不缴,如系意图侵占税款,查有实据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移送法院依侵占公款论处。

第三十五条

  合作社不依法经营合作社业务,或机关、团体福利社对非社员营业者,除就其违反法令经营部分营业额补征营业税外,并依补征税额处五倍至十倍之罚锾。

第三十六条

  本法之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但漏税案件之罚锾,应于确定后移送法院按其确定税额裁定之。
  本条罚锾案件,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时,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受处分人在裁定罚锾确定前,如有将财产移转逃避执行迹象者,稽征机关得申请法院予以假扣押,并免予提供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前条罚锾案件,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罚锾,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第三十八条

  稽征机关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之营业额、纳税额及其证明关系文据以及其他方面之陈述与文件,除对左列有关人员及机构外,应绝对保守秘密;违者经主管长官查实或于受害人告发,经查实后,应予以严厉惩处;触犯刑法者,并应移送法院论罪:
  一、纳税义务人本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合伙人、纳税义务人之继承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受理有关税务诉愿、诉讼机关、以及经财政部核定之机关与人员。
  二、稽征机关对其他政府机关为统计目的而供应之资料,并不泄漏纳税义务人之姓名者。
  政府机关人员对稽征机关所提供第一项之资料,如有泄漏情事,比照同项对稽征机关人员泄漏秘密之处分议处。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三十九条

  营利事业欠缴之税款、利息、及改组、合并、歇业、清算时依法应征而尚未开征或在纳税截止限期前应纳之税款,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条

  为防止逃漏,控制税源,促进统一发票之推行,财政部得订定统一发票给奖办法
  前项奖金,由各省(市)政府就全年营业税收入总额提出百分之一,以资支应。

第四十一条

  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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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营业税分类计征标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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