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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条例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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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19日
监狱条例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 8, 11, 18, 19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8、11、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监狱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监狱条例)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第5, 9至12, 20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5、9~12、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2, 1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 15至1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4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监狱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30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监狱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7, 14条
修正第9条附表
修正第14条附表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7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文、第 9 条条文之附表及第 14 条条文及其附表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31号令

第一条

  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区域,以部令定之。

第二条

  监狱设左列各课。
  一、教化课。
  二、作业课。
  三、卫生课。
  四、警卫课。
  五、总务课。

第三条

  教化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教诲、教育事项。
  二、关于受刑人人格调查事项。
  三、关于受刑人之责任观念及其意志之考察事项。
  四、关于锻炼身体及军事训练之设施事项。
  五、关于集会及演讲事项。
  六、关于收音器、留音器及电影之演放事项。
  七、关于新闻、杂志及书籍阅读事项。

第四条

  作业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划事项。
  二、关于材料之购买、收支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作业课程之制订,成绩之考核记载,及赏与金之计算事项。
  四、关于作业者之配置及转业事项。
  五、关于作业契约之订立事项。
  六、关于作业器械之修理、增置及保管事项。
  七、关于成品之制造、定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第五条

  卫生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监狱之卫生计划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关于看护之训练事项。
  四、关于受刑人健康诊查事项。
  五、关于病监管理事项。
  六、关于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七、关于药品调剂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八、关于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第六条

  警卫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监狱之警备及受刑人之戒护事项。
  二、关于门户锁钥及看守之宿室管理事项。
  三、关于看守之勤务分配事项。
  四、关于武器戒具及消防器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五、关于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六、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七、关于作业之督促及作业器械之收发、检查事项。
  八、关于受刑人之行状考察及其记载事项。
  九、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十、关于监房工场之查察及身体搜检事项。
  十一、关于受刑人赏罚之执行事项。
  十二、关于受刑人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第七条

  总务课掌理事项如左。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五、关于受刑人出监、入监事项。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关于指纹照相及其保管事项。
  八、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赦免、假释、减刑事项。
  十、关于受刑人疾病、死亡之呈报及通知事项。
  十一、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十二、其他不属于各课事项。

第八条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荐任,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
  冲要地区之监狱容额,在三千人以上者,其典狱长得为简任。

第九条

  各课置课长一人、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课长得为荐任,承长官之命,掌理本课事务。
  教化课及卫生课课长,以主任教诲师、医师分别兼充。

第十条

  各课置课员三人至六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分掌事务。
  教化课课员得以教诲师兼充,卫生课课员得以医师,药剂师或药剂生兼充。

第十一条

  监狱置主任教诲师一人,教诲师一人至五人,掌理教化事宜。医师一人至五人,药剂师或药剂生一人至三人,掌理医疗事宜。

第十二条

  女监置主任一人,以妇女充之,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女监主任得为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女监事务。

第十三条

  易服劳役场置主任一人,委任,掌理全场事务。

第十四条

  女监及易服劳役场容额不满二十人者,不置主任。

第十五条

  监狱设狱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分监长、课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关于在监者之处遇及其他监狱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狱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监狱长官行之,报告于狱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监狱得设分监。
  分监置分监长一人,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分监长得为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

第十七条

  分监收容人数在一百名以上者,得分股办事,各股置股员三人至五人,委任,承分监长之命,办理各股事务。
  分监不置主任教诲师、药剂师、药剂生,其事务由教诲师、医师兼办。
  办理教化及卫生事务之股员,以教诲师及医师兼充。

第十八条

  监狱及分监酌置看守长,并酌用看守,专任警备戒护事务,其名额由典狱长拟请监督官署核定,转报司法行政部备案。
  女监之看守长及看守,以妇女充之。

第十九条

  监狱置会计员、统计员及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分别掌理会计、岁计、统计及人事管理事务,受典狱长之指挥监督,并分别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直接对主管机关负责。
  会计、统计、人事管理所需佐理、助理人员,由典狱长与各该主管机关就本条例所定课员、雇员名额中,会商决定之。
  分监得准用前项规定,设置佐理人员。

第二十条

  监狱及分监得酌用作业导师二人至六人,专任指导作业事务,并得酌用雇员五人至十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为调查研究监狱之作业、卫生及教化,得设研究室,或委托专家为之。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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