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条例 (民国34年立法35年公布)
外观
监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12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12月29日 1946年1月19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月19日 |
监狱条例 (民国43年) |
|
第一条
- 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区域,以部令定之。
第二条
- 监狱设左列各课。
- 一、教化课。
- 二、作业课。
- 三、卫生课。
- 四、警卫课。
- 五、总务课。
第三条
- 教化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教诲、教育事项。
- 二、关于受刑人人格调查事项。
- 三、关于受刑人之责任观念及其意志之考察事项。
- 四、关于锻炼身体及军事训练之设施事项。
- 五、关于集会及演讲事项。
- 六、关于收音器、留音器及电影之演放事项。
- 七、关于新闻、杂志及书籍阅读事项。
第四条
- 作业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划事项。
- 二、关于材料之购买、收支及保管事项。
- 三、关于作业课程之制订,成绩之考核记载,及赏与金之计算事项。
- 四、关于作业者之配置及转业事项。
- 五、关于作业契约之订立事项。
- 六、关于作业器械之修理、增置及保管事项。
- 七、关于成品之制造、定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第五条
- 卫生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监狱之卫生计划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 二、关于传染病预防事项。
- 三、关于看护之训练事项。
- 四、关于受刑人健康诊查事项。
- 五、关于病监管理事项。
- 六、关于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 七、关于药品调剂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 八、关于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第六条
- 警卫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监狱之警备及受刑人之戒护事项。
- 二、关于门户锁钥及看守之宿室管理事项。
- 三、关于看守之勤务分配事项。
- 四、关于武器戒具及消防器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 五、关于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 六、关于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 七、关于作业之督促及作业器械之收发、检查事项。
- 八、关于受刑人之行状考察及其记载事项。
- 九、关于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 十、关于监房工场之查察及身体搜检事项。
- 十一、关于受刑人赏罚之执行事项。
- 十二、关于受刑人押送及脱逃者追捕事项。
第七条
- 总务课掌理事项如左。
-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三、关于经费出纳事项。
- 四、关于建筑修缮事项。
- 五、关于受刑人出监、入监事项。
- 六、关于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 七、关于指纹照相及其保管事项。
- 八、关于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 九、关于赦免、假释、减刑事项。
- 十、关于受刑人疾病、死亡之呈报及通知事项。
- 十一、关于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 十二、其他不属于各课事项。
第八条
-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荐任,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
- 冲要地区之监狱容额,在三千人以上者,其典狱长得为简任。
第九条
- 各课置课长一人、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课长得为荐任,承长官之命,掌理本课事务。
- 教化课及卫生课课长,以主任教诲师、医师分别兼充。
第十条
- 各课置课员三人至六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分掌事务。
- 教化课课员得以教诲师兼充,卫生课课员得以医师,药剂师或药剂生兼充。
第十一条
- 监狱置主任教诲师一人,教诲师一人至五人,掌理教化事宜。医师一人至五人,药剂师或药剂生一人至三人,掌理医疗事宜。
第十二条
- 女监置主任一人,以妇女充之,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女监主任得为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女监事务。
第十三条
- 易服劳役场置主任一人,委任,掌理全场事务。
第十四条
- 女监及易服劳役场容额不满二十人者,不置主任。
第十五条
- 监狱设狱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分监长、课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 关于在监者之处遇及其他监狱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狱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监狱长官行之,报告于狱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 监狱得设分监。
- 分监置分监长一人,委任,典狱长为简任者,其分监长得为荐任,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
第十七条
- 分监收容人数在一百名以上者,得分股办事,各股置股员三人至五人,委任,承分监长之命,办理各股事务。
- 分监不置主任教诲师、药剂师、药剂生,其事务由教诲师、医师兼办。
- 办理教化及卫生事务之股员,以教诲师及医师兼充。
第十八条
- 监狱及分监酌置看守长,并酌用看守,专任警备戒护事务,其名额由典狱长拟请监督官署核定,转报司法行政部备案。
- 女监之看守长及看守,以妇女充之。
第十九条
- 监狱置会计员、统计员及人事管理员各一人,分别掌理会计、岁计、统计及人事管理事务,受典狱长之指挥监督,并分别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及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直接对主管机关负责。
- 会计、统计、人事管理所需佐理、助理人员,由典狱长与各该主管机关就本条例所定课员、雇员名额中,会商决定之。
- 分监得准用前项规定,设置佐理人员。
第二十条
- 监狱及分监得酌用作业导师二人至六人,专任指导作业事务,并得酌用雇员五人至十人。
第二十一条
- 司法行政部为调查研究监狱之作业、卫生及教化,得设研究室,或委托专家为之。
第二十二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