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狱组织通则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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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组织通则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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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监狱隶属法务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条
- 监狱设下列各科:
- 一、调查分类科。
- 二、教化科。
- 三、作业科。
- 四、卫生科。
- 五、戒护科。
- 六、总务科。
- 监狱事务较简者,得不设科,或并科办事。
-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监狱事务较繁各科得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人员兼任。
第三条
- 调查分类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受刑人入监指导事项。
- 二、受刑人之直接、间接调查事项。
- 三、受刑人身心状况之测验事项。
- 四、受刑人之指纹、照相分类及其保管事项。
- 五、受刑人处遇之研拟、复查及建议事项。
- 六、受刑人出监后之联系及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 七、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事项。
第四条
- 教化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受刑人教诲、教育及辅导事项。
- 二、受刑人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 三、受刑人假释及撤销假释之建议、陈报及交付保护管束事项。
- 四、受刑人文康活动及体能训练事项。
- 五、受刑人集会之指导及分区管教事项。
- 六、洽请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士协助推进教育、演讲及宗教宣导事项。
- 七、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监内刊物编印事项。
- 八、其他有关教化事项。
第五条
- 作业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作业之指导及受刑技能训练事项。
- 二、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画订定事项。
- 三、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 四、作业课程编订、成绩考核及劳作金计算事项。
- 五、受刑人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 六、作业契约之拟订事项。
- 七、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 八、成品之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 九、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 十、其他有关作业事项。
第六条
- 卫生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监狱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 二、传染病预防事项。
- 三、护理之训练事项。
- 四、受刑人健康检查事项。
- 五、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 六、病舍之管理事项。
- 七、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 八、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 九、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 十、受刑人戒护住院、保外医治或死亡陈报及通知事项。
- 十一、药物滥用之防治及辅导事项。
- 十二、其他有关心理、生理、卫生、保健事项。
第七条
- 戒护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受刑人之戒护及监狱之戒备事项。
- 二、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 三、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讯器材及监察系统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 五、受刑人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 六、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 七、受刑人之行为状况考察事项。
- 八、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 九、监舍、工场之查察。
第八条
- 总务科掌理下列事项:
-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 二、印信典守事项。
- 三、经费出纳事项。
- 四、建筑修缮事项。
- 五、受刑人入监、出监事项。
-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 七、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 八、赦免、减刑之陈报事项。
- 九、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 十、与保安处分场所之联系事项。
- 十一、受刑人福利之筹划、督导事项。
- 十二、受刑人死亡之善后处理事项。
- 十三、不属其他各科事项。
第九条
- 监狱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总额额度内,由法务部订定各监狱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 各监狱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 附表:监狱员额表
第十条
-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综理全监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但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满之监狱,其典狱长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容额在二千人以上之监狱,其典狱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 前项但书之监狱并得置副典狱长一人,职务分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及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襄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十一条
- 监狱置秘书,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教诲师、调查员、心理测验员,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作业导师、科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卫生科科长,列师(二)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三)级,医师每满三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合计每满七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 (生) 级。
-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助理作业导师、护士、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或医事人员人事条例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十二条
- 监狱置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助理训练师,由典狱长聘任之。
- 前项人员之聘任资格及待遇,准用职业训练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 监狱设女监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掌理女监事务。
- 女监之主任、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均以妇女充之。
第十四条
- 监狱设分监者,置监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
- 分监之容额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课办事,各课置课长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并分置课员,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
- 分监需置之职称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 分监之设置,由法务部定之。
- 关于分监分课办事及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
- 附表:监狱分监员额表
第十五条
- 监狱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 监狱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 监狱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 监狱设监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副典狱长、秘书、监长、科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 关于在监受刑人之处遇及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典狱长行之,报告于监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 监狱设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狱长、教化科科长、戒护科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馀委员由典狱长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延聘心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等学者专家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
- 关于监狱受刑人之假释事项,应经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
第二十一条
- 监狱为促进调查分类、教化、作业、卫生、处遇之实施,得设下列各委员会:
- 一、调查分类指导委员会。
- 二、教化指导委员会。
- 三、作业指导委员会。
- 四、卫生指导委员会。
- 五、处遇研究委员会。
-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由典狱长延聘学者专家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二十二条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 本通则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