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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组织通则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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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组织条例 (民国69年立法70年公布) 监狱组织通则(废止)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28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12月28日
2002年1月30日
公布于民国91年1月30日
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30 号令
监狱组织通则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 8, 11, 18, 19条
中华民国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6、8、11、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监狱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21 条(原名称:监狱条例)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第5, 9至12, 20条
中华民国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5、9~12、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2, 15条
中华民国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12、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 15至1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141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15~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监狱组织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030 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称:监狱组织条例)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7, 14条
修正第9条附表
修正第14条附表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97600号令修正公布第 7 条文、第 9 条条文之附表及第 14 条条文及其附表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3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2831号令

第一条

  监狱隶属法务部,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法务部定之。

第二条

  监狱设下列各科:
  一、调查分类科。
  二、教化科。
  三、作业科。
  四、卫生科。
  五、戒护科。
  六、总务科。
  监狱事务较简者,得不设科,或并科办事。
  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之监狱事务较繁各科得分股办事,股长由荐任人员兼任。

第三条

  调查分类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受刑人入监指导事项。
  二、受刑人之直接、间接调查事项。
  三、受刑人身心状况之测验事项。
  四、受刑人之指纹、照相分类及其保管事项。
  五、受刑人处遇之研拟、复查及建议事项。
  六、受刑人出监后之联系及有关更生保护事项。
  七、其他有关调查分类事项。

第四条

  教化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受刑人教诲、教育及辅导事项。
  二、受刑人累进处遇之审查事项。
  三、受刑人假释及撤销假释之建议、陈报及交付保护管束事项。
  四、受刑人文康活动及体能训练事项。
  五、受刑人集会之指导及分区管教事项。
  六、洽请有关机关、团体或人士协助推进教育、演讲及宗教宣导事项。
  七、新闻书刊阅读、管理及监内刊物编印事项。
  八、其他有关教化事项。

第五条

  作业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作业之指导及受刑技能训练事项。
  二、作业种类之选择及作业计画订定事项。
  三、作业材料之购置、收支及保管事项。
  四、作业课程编订、成绩考核及劳作金计算事项。
  五、受刑人作业之配置及调动事项。
  六、作业契约之拟订事项。
  七、作业器械之增置、收发、保管、检查及修理事项。
  八、成品之评价、发售及保管事项。
  九、管理作业人员之调度、考核事项。
  十、其他有关作业事项。

第六条

  卫生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监狱之卫生计画及其设施与指导事项。
  二、传染病预防事项。
  三、护理之训练事项。
  四、受刑人健康检查事项。
  五、受刑人特别检查事项。
  六、病舍之管理事项。
  七、受刑人疾病医治事项。
  八、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械管理事项。
  九、环境卫生清洁检查、指导事项。
  十、受刑人戒护住院、保外医治或死亡陈报及通知事项。
  十一、药物滥用之防治及辅导事项。
  十二、其他有关心理、生理、卫生、保健事项。

第七条

  戒护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受刑人之戒护及监狱之戒备事项。
  二、门户锁钥管理事项。
  三、管理员之训练及勤务分配事项。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讯器材及监察系统之使用、练习及保管事项。
  五、受刑人饮食、衣著、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六、卫生清洁事务之执行事项。
  七、受刑人之行为状况考察事项。
  八、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九、监舍、工场之查察。

第八条

  总务科掌理下列事项: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印信典守事项。
  三、经费出纳事项。
  四、建筑修缮事项。
  五、受刑人入监、出监事项。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携带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项。
  八、赦免、减刑之陈报事项。
  九、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十、与保安处分场所之联系事项。
  十一、受刑人福利之筹划、督导事项。
  十二、受刑人死亡之善后处理事项。
  十三、不属其他各科事项。

第九条

  监狱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总额额度内,由法务部订定各监狱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员额配置表,为适度之人力调配。
  各监狱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附表:监狱员额表

第十条

  监狱置典狱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综理全监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但容额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满之监狱,其典狱长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容额在二千人以上之监狱,其典狱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前项但书之监狱并得置副典狱长一人,职务分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及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襄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

第十一条

  监狱置秘书,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教诲师、调查员、心理测验员,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作业导师、科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卫生科科长,列师(二)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三)级,医师每满三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合计每满七人得列师(二)级一人。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 (生) 级。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助理作业导师、护士、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或医事人员人事条例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十二条

  监狱置正训练师、副训练师、助理训练师,由典狱长聘任之。
  前项人员之聘任资格及待遇,准用职业训练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监狱设女监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掌理女监事务。
  女监之主任、主任管理员、管理员均以妇女充之。

第十四条

  监狱设分监者,置监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承典狱长之命,掌理分监事务。
  分监之容额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课办事,各课置课长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并分置课员,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荐任第六职等。
  分监需置之职称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分监之设置,由法务部定之。
  关于分监分课办事及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准用第二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
附表:监狱分监员额表

第十五条

  监狱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六条

  监狱设会计室、统计室,各置会计主任、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监狱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

第十八条

  本通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十九条

  监狱设监务委员会,以典狱长、副典狱长、秘书、监长、科长及各主管人员组织之。
  关于在监受刑人之处遇及其他监内行政之重要事项,应经监务委员会之决议。但有急速处分之必要时,得先由典狱长行之,报告于监务委员会。

第二十条

  监狱设假释审查委员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狱长、教化科科长、戒护科科长为当然委员外,其馀委员由典狱长报请监督机关核准后,延聘心理、教育、社会、法律、犯罪、监狱学等学者专家及其他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
  关于监狱受刑人之假释事项,应经假释审查委员会之决议。

第二十一条

  监狱为促进调查分类、教化、作业、卫生、处遇之实施,得设下列各委员会:
  一、调查分类指导委员会。
  二、教化指导委员会。
  三、作业指导委员会。
  四、卫生指导委员会。
  五、处遇研究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之委员,为无给职,由典狱长延聘学者专家及社会热心人士担任之。

第二十二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本通则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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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监狱员额表
附表:监狱分监员额表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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