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組織通則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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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組織通則 (民國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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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監獄隸屬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
第二條
- 監獄設下列各科:
- 一、調查分類科。
- 二、教化科。
- 三、作業科。
- 四、衛生科。
- 五、戒護科。
- 六、總務科。
- 監獄事務較簡者,得不設科,或併科辦事。
- 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之監獄事務較繁各科得分股辦事,股長由薦任人員兼任。
第三條
- 調查分類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受刑人入監指導事項。
- 二、受刑人之直接、間接調查事項。
- 三、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測驗事項。
- 四、受刑人之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項。
- 五、受刑人處遇之研擬、複查及建議事項。
- 六、受刑人出監後之聯繫及有關更生保護事項。
- 七、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事項。
第四條
- 教化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受刑人教誨、教育及輔導事項。
- 二、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
- 三、受刑人假釋及撤銷假釋之建議、陳報及交付保護管束事項。
- 四、受刑人文康活動及體能訓練事項。
- 五、受刑人集會之指導及分區管教事項。
- 六、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士協助推進教育、演講及宗教宣導事項。
- 七、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監內刊物編印事項。
- 八、其他有關教化事項。
第五條
- 作業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作業之指導及受刑技能訓練事項。
- 二、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訂定事項。
- 三、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 四、作業課程編訂、成績考核及勞作金計算事項。
- 五、受刑人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 六、作業契約之擬訂事項。
- 七、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 八、成品之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 九、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 十、其他有關作業事項。
第六條
- 衛生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監獄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 二、傳染病預防事項。
- 三、護理之訓練事項。
- 四、受刑人健康檢查事項。
- 五、受刑人特別檢查事項。
- 六、病舍之管理事項。
- 七、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
- 八、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 九、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
- 十、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或死亡陳報及通知事項。
- 十一、藥物濫用之防治及輔導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心理、生理、衛生、保健事項。
第七條
- 戒護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
- 二、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 三、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 四、武器、戒具、消防器、通訊器材及監察系統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五、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 六、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 七、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 八、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 九、監舍、工場之查察。
第八條
- 總務科掌理下列事項:
- 一、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 二、印信典守事項。
- 三、經費出納事項。
- 四、建築修繕事項。
- 五、受刑人入監、出監事項。
-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 七、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 八、赦免、減刑之陳報事項。
- 九、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 十、與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事項。
- 十一、受刑人福利之籌劃、督導事項。
- 十二、受刑人死亡之善後處理事項。
- 十三、不屬其他各科事項。
第九條
- 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 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附表:監獄員額表
第十條
-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綜理全監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但容額在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 前項但書之監獄並得置副典獄長一人,職務分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十一條
- 監獄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教誨師、調查員、心理測驗員,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作業導師、科員、技士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主任管理員、操作員,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分之一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管理員、辦事員,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衛生科科長,列師(二)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三)級,醫師每滿三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二)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 (生) 級。
-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助理作業導師、護士、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第十二條
- 監獄置正訓練師、副訓練師、助理訓練師,由典獄長聘任之。
- 前項人員之聘任資格及待遇,準用職業訓練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 監獄設女監者,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掌理女監事務。
- 女監之主任、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均以婦女充之。
第十四條
- 監獄設分監者,置監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分監事務。
- 分監之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並分置課員,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分之一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 分監需置之職稱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 分監之設置,由法務部定之。
-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及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 附表:監獄分監員額表
第十五條
- 監獄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六條
- 監獄設會計室、統計室,各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 監獄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事務較簡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 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 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
- 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十一條
- 監獄為促進調查分類、教化、作業、衛生、處遇之實施,得設下列各委員會:
- 一、調查分類指導委員會。
- 二、教化指導委員會。
- 三、作業指導委員會。
- 四、衛生指導委員會。
- 五、處遇研究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由典獄長延聘學者專家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二十二條
-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