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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2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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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24号法律
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2024年4月22日
《第8/2024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24年4月11日通过本法律,行政长官贺一诚于2024年4月12日发布本法律,并于2024年4月22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编辑]

第3/2001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1/2008号法律第12/2012号法律第9/2016号法律修改以及第21/2017号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A条、第四十七-B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A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无被选资格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拒绝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或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

(九)[……]

第九条
组成、委任及任期

一、[……]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须在选举年的前一年由行政长官批示从具适当资格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委任,并在其面前就职;在就职行为中,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须作出以下宣誓:

‘本人就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必当拥护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尽忠职守,遵守法律,廉洁奉公,竭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服务。’

三、如拒绝作出上款所指的宣誓,又或就职后经事实证明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则丧失任职资格,行政长官应按上款的规定委任替代人。

四、[原第三款]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第十二条
运作

一、[……]

二、[……]

三、于选举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在每一投票地点派驻具证明书的代表;该等代表应向有关执行委员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通则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且不得移调,但不影响第九条第三款及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

二、[……]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身故、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法履行职务,又或因故意实施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的犯罪而被羁押或被控诉,由行政长官按经作出适当配合后的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批示替补。

四、[……]

第二十二条
选举方式

一、[……]

二、[……]

三、[……]

四、[……]

五、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每一法人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七十日将投票人名单提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附同下列文件:

(一)[……]

(二)[……]

六、[废止]

七、[……]

八、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五十五日在其办公设施内张贴按上款规定其声明书为无效者的名单。

九、上款名单所载者可最迟至选举日前第五十日以书面方式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起声明异议,该委员会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十、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上款所指的决定,可在一日内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十六条
订定的方式

一、行政长官应最少提前一百九十日以行政命令订定立法会选举的日期,而选举程序由选举日期公布之日开始。

二、[……]

三、[……]

四、[……]

第二十七条
提名权

一、[……]

二、任何政治社团或提名委员会不得提出一份以上的候选名单。

三、下条第一款所指的每一选民只可签名成为一个提名委员会的成员。

四、任何人不得在一份以上的候选名单上作为候选人,否则丧失被选资格。

五、如下条第一款所指的选民重复签名成为一个以上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则其签名均属无效。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八、[原第七款]

第二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

一、[……]

二、[……]

三、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证明的申请,须最迟至提交候选名单期间届满之前第二十日以专用表格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须包含:

(一)本身为选民的全体成员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以及其按该身份证上所示的签名式样的签名;

(二)指定一名成员为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负责该委员会的指导和纪律,并注明可保持联系的电话号码;

(三)[……]

(四)提名委员会的中、葡文名称、简称及标志。

四、[……]

五、如提交的申请不符合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任一要件,又或不符合上条第七款或第八款的规定,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通知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在五日内弥补存在的缺陷,否则拒绝证明。

六、[……]

七、[……]

八、[……]

九、[……]

第二十九条
提交的地点和期间

一、候选名单和有关政纲须最迟至选举日前第八十日提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二、[……]

第三十条
提交方式

一、[……]

二、申请书须附同已排列候选人次序的名单及该等候选人的完整身份资料,并须由下列文件组成:

(一)[……]

(二)[……]

(三)[……]

三、[……]

四、[……]

五、政治社团提交候选名单,尚须附同该社团领导机关委任其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的决议,以及该社团的简称及标志。

六、[……]

第三十二条
缺陷的弥补

一、如发现存在程序上的不符合规范或存在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的情况,须在提交候选名单期间届满后十二日内纠正不符合规范的情况或更换候选人,为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最少提前两日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相关情况。

二、在上款所指的纠正期间内,受托人可主动纠正任何不符合规范的情况及申请更换无被选资格的候选人。

三、[……]

第三十三条
对候选名单的查核

一、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间届满后十九日内,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就卷宗是否符合规范、组成卷宗的文件的真确性、候选人的被选资格,以及接纳或拒绝接纳每一候选名单作出决定,如有需要时,在名单上作出受托人要求作出的更正或补充。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就候选人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者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发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

三、针对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基于上款所指意见书而作出候选人不符合候选人资格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或司法上诉。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尤须考虑下列情况:

(一)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不组织或参与意图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的活动;

(二)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

(三)不得勾结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反华组织、团体或个人渗透澳门特别行政区权力机关,不参与该等实体组织安排的培训活动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资助;

(四)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

(五)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基本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解释或决定的行为;

(六)不得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不作出第2/2009号法律《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七)不为实施(一)项至(六)项所禁止的行为而以任何方式给予协助或提供便利,不对任何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得因选举目的而接受作出本款所指任一行为者提供的支持。

五、候选人在被提名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提名不被接纳。

第三十四条
决定的公布

上条第一款所指的决定须即时透过张贴于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办公设施内的告示予以公布,并在卷宗内作出注录。

第三十五条
异议

一、就提交候选名单作出的决定,候选名单受托人可于三日内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但属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二、[……]

三、[……]

四、[……]

五、[……]

第四十五条
退出

一、[……]

二、[……]

三、在公布载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的告示后,任何候选人的退出均不会导致所属候选名单不可参选,而其空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次序补上。

第四十七-A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

二、[……]

三、[……]

四、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一款规定的因事实证明候选人不拥护《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而作出的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

五、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须立即公布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并最迟于作出有关决定的翌日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

第四十七-B条
上诉

一、对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可由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于作出上条第五款所指的通知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属按上条第四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二、[……]

三、[……]

四、[……]

五、[……]

第五十条
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的工作资料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使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在投票开始一小时前取得投票人名册及供作成选举活动纪录之用的簿册,以及其他投票程序必需的印件及工作资料。

二、[……]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得以电子方式供投票站执行委员会及核票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委派程序

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或获其授权的选民可于选举日前第二十九日至第二十日期间以书面方式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其委派到各投票站的驻站代表的名单,以便其签发证明文件。

二、[……]

三、[……]

第六十六条
抽签

一、在公布载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的告示后翌日,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出席的候选人或候选名单受托人面前,主持有关候选名单的抽签,以便在选票上安排次序。

二、抽签的结果须立即张贴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办公设施的入口处。

三、就公开抽签须缮立笔录,其内须载明第一款所指出席者的姓名。

四、[废止]

五、[废止]

六、[……]

第六十八条
选票的派发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适当时间将按各投票站选民的数目加多最少百分之十的选票放入封套内,经适当密封并加签后,分发予各投票站。

二、[废止]

第八十条
商业广告

自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间届满日翌日起,禁止直接或间接透过商业广告的宣传工具,在社会传播媒介或其他媒介进行竞选宣传。

第八十九条
使用的分配

一、当各候选名单之间出现竞争且不能达成协议时,则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以公开抽签方式分配公共地方和公共建筑物、表演场所及其他公众易于到达的场地的使用。

二、[……]

三、[……]

第九十一条
电话的安装

一、[……]

二、自提交候选名单日起,可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申请安装电话,电话须在申请后八日内装妥。

第九十九条
行使选举权的要件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为具投票资格的自然人及法人选出的投票人按其被分配的投票站编制投票人名册。

二、[……]

三、[……]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其馀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各执行委员会主席在点票后,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执行委员会工作的剩馀物资交还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到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办公设施内接收上款所指的文件。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间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选票销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作出的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办公设施内,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纪录、簿册及其他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一百四十三-A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事实

在不影响刑法在空间上适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构成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七-A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条
重复提名或参选

一、在同一选举中提交一份以上候选名单者,科最高一百日罚金。

二、[……]

第一百八十四条
职权的规则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廉政公署、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为负责处理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实体。

二、[……]

三、[……]

第一百八十六条
重复参选名单

一、因过失在同一选举中提交一份以上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二、[废止]

三、因过失接受被提名参与一份以上候选名单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A条
竞选活动开始前的竞选宣传

自提交候选名单的期间届满日翌日起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的期间,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澳门元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规公布民意测验结果

违反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布或促使向公众公布民意测验结果者,科澳门元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不法的商业广告

一、社会传播或广告企业违反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澳门元五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二、委托社会传播或广告企业作出上款所指行为者,处相同刑罚。”


第二条 修改条文标题[编辑]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六十七条的标题改为“选票的印刷”。

第三条 增加《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的条文[编辑]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内增加第一百六十七-A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六十七-A条
公然煽动

公然煽动选民不投票、投空白票或废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条 修改表述[编辑]

一、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第四条第三款所表述的“经六月二十三日第25/97/M号法令修订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号法令第五条第十款”改为“第15/2009号法律《领导及主管人员通则的基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第3/2001号法律葡文文本所表述的“adiante”改为“doravante”。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二)项及第四十七-A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改为“《基本法》”。

四、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权限”的表述改为“职权”;

(二)“澳门币”的表述改为“澳门元”;

(三)第九条第三款所表述的“有权限”改为“具职权”;

(四)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表述的“有权限的实体”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款所表述的“有权限人士”均改为“主管实体”;

(五)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所表述的“专营公司”改为“承批公司”;

(六)第六章第四节的标题改为“竞选活动的财物资助及帐目”;

(七)第一百六十五条的标题改为“接纳或拒绝投票的滥用”。

五、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葡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adiante”及“a seguir”的表述均改为“doravante”;

(二)第七十五条的标题改为“Divulgação de resultados de sondagens”;

(三)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所表述的“Quem for designado para fazer parte de mesa de assembleia de voto, para escrutinador, para membro da assembleia de apuramento geral ou outros trabalhadores designados pela CAEAL para participar em trabalhos eleitorais”改为“Quem for designado para fazer parte de mesa de assembleia de voto, para escrutinador, para membro da assembleia de apuramento geral ou outros trabalhadores designados pela CAEAL ou pela assembleia de apuramento geral para participar em trabalhos eleitorais”。

第五条 过渡规定[编辑]

为适用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于二零二一年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六条(八)项的规定曾被认定为无被选资格者,亦视为属该规定所指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第六条 废止[编辑]

废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六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第七条 重新公布[编辑]

一、自本法律生效后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3/2001号法律及其通过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的全文,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以及已不生效的规定,透过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加入到适当位置。

二、在按上款规定重新公布的文本中,尚须根据第12/2015号法律《公共部门劳动合同制度》、第24/2011号行政法规《行政公职局的组织及运作》及第27/2015号行政法规《惩教管理局的组织及运作》的规定更新有关术语。

第八条 生效[编辑]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一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高开贤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二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贺一诚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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