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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6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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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6号法律
修改第3/2001号法律《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制度》

2016年12月28日
第21/2017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9/2016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6年12月19日签署并发布本法律,并于2016年12月28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第3/200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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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1号法律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不得兼任

一、[……]

二、[……]

三、[……]

四、[……]

五、[……]

六、立法会议员在任职期间不得出任下列官职或职位:

(一)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二)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第二条 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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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1号法律通过并经第11/2008号法律第12/2012号法律修改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二百条修改如下:

第六条
无被选资格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

(七)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八)拒绝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或事实证明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

(九)根据经第13/2008号法律第12/2009号法律修改的第3/2000号法律《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十八条规定放弃议员资格者,但仅限于同一立法届且在其放弃资格产生效力后一百八十日内为填补选任议员的出缺而进行的补选。

第九条
组成、委任及任期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五名委员组成。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成员,须在选举年的前一年由行政长官批示从具适当资格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委任,并在其面前就职。

三、[……]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在其成员就职之日开始运作,并于选举总核算后二百一十日内解散;如有必要,行政长官可延长其存续期,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五、[……]

六、[……]

第十条
权限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将所获悉的任何选举不法行为通知主管实体,但不影响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

(九)[……]

(十)为执行本法律的规定而须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A条、第七十五-B条、第七十五-C条、第七十五-D条、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及第一百一十五条所指事宜发出具约束力的指引;

(十一)[……]

(十二)审核提名委员会提名程序及提交候选名单程序的合规范性、候选人的被选资格,并就接受或拒绝接受每一候选名单作出决定;

(十三)决定候选人丧失资格;

(十四)[原(十二)项]

二、上款(十)项规定的具约束力的指引必须上载至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和公布于至少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以产生相关效力。

三、不遵守第一款(十)项规定的指引者,构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加重违令罪。

第二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

一、[……]

二、[……]

三、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证明的申请,须最迟于提交候选名单期间届满之前第二十日以专用表格送交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应包含:

(一)本身为选民的全体成员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

(二)指定一名本身为选民的成员为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负责该委员会的指导和纪律,并注明可保持联系的电话号码;

(三)提交申请的日期;

(四)本身为选民的全体成员的签名。

四、上款所指的期间届满后,不得对已提交的名单作出任何增加或替换,但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五、如根据第三款的规定所提交的申请不符合上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又或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任一要件,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通知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在五日内弥补存在的缺陷,否则拒绝证明。

六、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最迟于提交候选名单期间届满之前的第十一日,就证明或拒绝证明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作出决定,并最迟于作出决定的翌日通知相关的受托人。

七、已被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证明合法存在的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嗣后死亡或丧失投票资格,不影响该委员会的存在。

八、第三款所指表格的式样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订定,并自公布选举日期起三日内备索。

九、在下列情况下,提名委员会由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宣告解散:

(一)不提交候选名单或所提交的候选名单不符合规范、所提出的候选名单退选、候选名单消灭或不制订政纲;

(二)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根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完成帐目审核。

第三十条
提交方式

一、[……]

二、[……]

(一)[……]

(二)由每一候选人签署的声明书,真诚声明其接受候选名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不处于任何无被选资格的情况;

(三)以银行转帐、本票或保付支票存放澳门币二万五千元的证明文件。

三、[……]

四、[……]

五、[……]

六、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自公布选举日期起三日内以张贴告示的方式于其办公设施及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缴付第二款(三)项所定款项的资讯。

第七十二条
公共实体及等同实体的中立与公正无私

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禁止展示竞选宣传的标志、贴纸或其他物品。

四、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幸运博彩的承批公司的机关,以及因与承批人订立合同而经营幸运博彩的公司的机关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

五、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公司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且在娱乐场内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

第七十八条
音响宣传

一、音响宣传无须行政当局的许可,但应根据第七十五-B条的规定作出通知。

二、[……]

第九十二条
选举帐目

一、[……]

二、上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第二十八条第九款(一)项所指的提名委员会。

三、[……]

第九十三条
具金钱价值的捐献和开支限额

一、[……]

二、[……]

三、第一款所指接受捐献的人应发出留有存根的收据,存根内应至少载明捐献人的姓名及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如捐献金额等于或超过澳门币一千元,还应载明捐献人的联络资料。

四、第一款所指的人应于总核算结束后透过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所有匿名捐献转送慈善机构,并由该等机构发出收据以作证明。

五、[……]

六、在不影响下款规定的情况下,各候选名单的开支限额以行政长官批示规定,限额以最接近批示日期公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口估计、选民登记册所登载的人数及经济发展状况等数据为基础。

七、上款所指的限额,须低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近十年的总预算中总收入平均数的百分之零点零零四。

第九十四条
审核帐目

一、在选举后九十日内,各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应按选举指引的规定公开选举帐目摘要,并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详细选举帐目,且附同由注册核数师发出的帐目法定证明。

二、[……]

三、[……]

四、[……]

第一百八十四条
职权的规则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廉政公署及治安警察局为负责处理本节规定的轻微违反的实体。

二、[原第一款]

三、[原第二款]

第二百条
未经许可或追认的选举开支

任何人、社团或实体作出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所指的选举开支但未获有关候选人、候选名单的受托人、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或政治社团许可或追认者,科澳门币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罚金。”


第三条 增加《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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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内增加第二十八-A条、第三十-A条、第四十七-A条、第四十七-B条、第四十七-C条、第七十五-A条、第七十五-B条、第七十五-C条、第七十五-D条、第七十五-E条、第一百三十一-A条、第一百三十一-B条、第一百四十三-A条、第一百四十三-B条、第一百四十八-A条、第一百八十八-A条、第一百八十八-B条、第一百八十八-C条及第二百零六条,内容如下:

第二十八-A条
上诉

一、对上条第六款所指的拒绝证明提名委员会合法存在的决定,可由提名委员会的受托人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须在上条第六款所指的通知日翌日提起。

三、无须提出声明异议,即可提起司法上诉。

四、提起上诉的声请书应载明上诉依据,并须附同证据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五、终审法院须于五日内作出确定裁判,并立即将裁判通知上诉人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A条
退还或丧失存款

一、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在选举结果图表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后十日内,将上条第二款(三)项所指的款项退还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但属下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二、属下列情况,上款所指款项不予退还,并收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一)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所获票数少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名委员会最少成员的数目;

(二)间接选举的候选名单所获票数少于相关选举组别所获分配投票权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候选名单的拒绝接纳、退出或消灭的情况。

第四十七-A条
丧失候选人资格

一、在公布载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的告示后,及在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将选举结果的官方图表送交终审法院之前,经事实证明候选人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处于任何无被选资格的情况,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对丧失候选人资格作出紧急决定。

二、有关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议须载于会议纪录,并列明作出决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作出上款所指的决议时曾审议的一切文件及其他准备资料,应附于相关会议纪录。

四、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议的会议纪录,须立即公布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并最迟于作出有关决定的翌日通知候选名单的受托人。

第四十七-B条
上诉

一、对确定丧失候选人资格的决定,可由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于作出上条第四款所指的通知的翌日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无须提出声明异议,即可提起司法上诉,且上诉具效力中止上款所指决定的效力。

三、提起上诉的声请书应载明上诉依据,并须附同证据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四、终审法院须于两日内作出确定裁判,并立即将裁判通知上诉人及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五、上诉使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暂缓作出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直至获通知上款所指的决定。

第四十七-C条
对候选名单造成的后果

一、丧失候选人资格不导致该候选人所属的候选名单不得参选,而其空缺按有关竞选声明书所载次序补上。

二、如相关名单无任何候选人,则该候选名单即告消灭,而无须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议决。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须立即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上款规定的候选名单的消灭。

第七十五-A条
竞选宣传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竞选宣传”是指以任何方式举行活动以发布兼备下列要件的资讯:

(一)引起公众注意某一或某些候选人;

(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建议选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此一或此等候选人。

二、为适用上款(一)项的规定,“公众”是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根据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具有选举资格的法人。

第七十五-B条
竞选宣传活动的通知

一、候选名单的受托人,应最迟于选举日之前第十八日,以书面方式透过亲临或电子途径,将由其本人、候选人或本身为选民的提名委员会成员拟组织的竞选宣传活动的内容、举行日期及地点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但有关活动的通知义务已受经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号法律第16/2008号法律修改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号法律《集会权及示威权》规范者除外。

二、上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如活动有所变更,应最迟于活动举行之前两日,或在不可抗力的情况,则在活动举行前一日,将最新资讯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

三、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尽快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收到的通知。

第七十五-C条
法人的申报义务

一、处于下列任一情况的法人,如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选举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举办任何旨在向成员提供福利的非竞选活动,尤其是提供餐饮、旅游、娱乐、津贴及礼物等的活动,应最迟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书面方式透过亲临或电子途径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提交申报书,通知活动的内容及其举行日期及地点:

(一)提交申报书期间届满之前的一年内,候选人曾为机关据位人的公司;

(二)提交申报书期间届满之前的一年内,候选人曾为机关据位人或曾担任职务的社团及财团,即使属荣誉性质亦然。

二、上款所指的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亦负有本条规定的申报义务。

三、仅在出现紧急及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可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届满后申报举行新活动或更改已申报活动的内容、日期及地点;有关法人应最迟于活动举办日的两日前通知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应尽快于立法会选举的官方网页公布本条所指的通知。

五、履行本条规定的申报义务并不排除有关活动所引致的、本法律规定的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D条
候选人的申报义务

一、候选人如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五日至选举日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以外地方参加由上条所指法人举办的旨在向成员提供福利的非竞选活动,应最迟于选举日之前的第十八日,以书面方式透过亲临或电子途径向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申报。

二、上条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的申报。

第七十五-E条
特别合作义务

一、为预防及监察贿选犯罪和以上两条所规定义务的遵守情况,自订定选举日期的行政命令公布之日起至选举日,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均有义务与执行职务且经适当表明身份的廉政公署调查人员合作,尤其:

(一)容许上述调查人员进入法人举办或有迹象举办旨在提供福利活动的地点及场所,并逗留直至完成监察工作;

(二)出示和提供为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所需的文件及资料。

二、不履行上款所规定的义务,构成普通违令罪。

三、进入居民住所须按法律规定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A条
对已消灭的候选名单的投票

根据第四十七-C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布消灭候选名单后,在选票中填划该已消灭的候选名单相应方格的选票等同废票;属此情况,总核算委员会应更新各候选名单所得议席的分配和确定获选的候选人。

第一百三十一-B条
重新分配议席

如在丧失候选人资格后出现一候选名单获分配的议席数目超过相关名单候选人的数目,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的第十七条所定的规则,重新分配剩馀的议席。

第一百四十三-A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事实

在不影响刑法在空间上适用的一般制度及司法互助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作出的构成本法律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三-B条
法人的责任

一、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均须对其机关或代表以其名义且为其集体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承担责任。

二、如行为人违抗有权者的明确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则排除法人的责任。

三、第一款所指实体的责任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四、违法者为法人时,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或以任何方式代表该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须对有关不法行为负责,须就缴付罚金与该法人负连带责任。

五、如对无法律人格的社团或特别委员会科罚金,罚金以该社团或委员会的共同财产缴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以各社员或成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缴付。

六、如因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或任何附加刑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雇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四十八-A条
法人的主刑及附加刑

一、如实施本节规定的犯罪者为法人,科处下列主刑:

(一)罚金;

(二)由法院命令解散。

二、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为一百日,最高为一千日。

三、罚金的日金额为澳门币一百元至一万元。

四、仅在第一百四十三-B条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单纯或主要意图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款所指的犯罪,又或该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有关实体的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有关实体实施该犯罪时,方可科处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罚。

五、对法人可单独或一并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行使政治权利,为期两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为期一年至五年;

(三)受法院的其他禁令约束;

(四)公开有罪裁判的摘录,为此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读者较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刊登该摘录,以及在其从事活动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见的方式张贴有关摘录的中、葡文告示,为期不少于十五日;有关费用由被判罪人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A条
竞选活动开始前的竞选宣传

在公布载有被确定接纳的候选名单的完整总表的告示后至竞选活动开始前的期间,违反本法律规定,以任何方式进行竞选宣传者,科澳门币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B条
不通知竞选宣传活动

候选名单的受托人不履行第七十五-B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的义务,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一百八十八-C条
与申报义务有关的不法行为

一、不遵守第七十五-C条或第七十五-D条规定的申报义务而举办或参加旨在提供福利的活动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二、违反第七十五-C条第三款规定的前提者,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三、第七十五-C条或第七十五-D条规定的申报书所载的资料,如出现属不可原谅的不真确申报,科澳门币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第二百零六条
补充法律

对须法院介入的行为,如本法律未有直接规范者,适用下列规定:

(一)涉及第十章规定的选举不法行为者,适用《刑法典》及《刑事诉讼法典》;

(二)涉及不属上项涵盖的行为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定,但该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中止除外。”


第四条 修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的编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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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五章第二节第四分节的标题更改为“违反声明”。

二、第六章第二节包括第七十五-A条至第八十条。

第五条 更新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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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中对行政暨公职局或行政暨公职局局长的提述,视作对立法会选举管理委员会的提述,以及应在第七条规定的重新公布的文本中作出取代。

第六条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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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选举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五款及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七条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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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须以行政长官批示重新公布第3/2001号法律的全文,并须藉必要的取代、删除或增加条文方式,将本法律所作的修改加入适当位置。

第八条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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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第一条自第六届立法会的首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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