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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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110年) 经济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1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9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9月26日至今

中华民国 38 年 4 月 19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10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53 年 5 月 26 日 增订第24条原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分别递改为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
中华民国 53 年 6 月 9 日公布2.总统令公布增订第 24 条;原 24、25 条分别改为 25、26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6 日 修正全文36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1 日公布4.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46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6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27, 28条
删除第5条
中华民国 73 年 7 月 20 日公布5.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3867 号令修正公布第 27、28 条条文;并删除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9 日 修正第4, 8, 9, 11, 24至28条
增订第14之1, 27之1, 27之2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16 日公布6.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46140 号令公布增订第 14-1、27-1、27-2 条;删除第 17 条;并修正第 4、8、9、11、24~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4 日 增订第12之1条
删除第15, 16, 19条
修正第4, 11, 25, 36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25 日公布7.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15590 号令修正发布第 4、11、25、36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5、16、19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1 年 3 月 28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91)院台经字第 0910009797 号令发布第 11 条条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20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30021752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7 年 4 月 1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070037213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1114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9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9 月 26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人组字第1122001306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施行

第一条

  行政院为办理全国经贸行政及经济建设业务,特设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二条

  本部掌理下列事项:
  一、投资政策与招商策略之规划、订定、推动及投资审议。
  二、产业技术创新研发政策之规划、订定及推动。
  三、配合经济及产业政策,创设或投资生产事业。
  四、所属国营事业之监督与管理、本部直接投资事业之公股管理及经济事务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监督及管理。
  五、所属机关办理经济与产业、商业发展、国际贸易、能源、中小及新创企业发展、水利、智慧财产权、产业园区与科技产业园区、国家标准、商品检验、度量衡、地质调查、矿产土石资源之督导。
  六、所属经贸人员培训机构之督导、协调及推动。
  七、其他有关经济事项。

第三条

  本部置部长一人,特任;政务次长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四条

  本部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五条

  本部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一、商业发展署:商业服务业政策之规划与推动、辅导、发展及管理事项。
  二、产业发展署:产业政策之规划与推动、产业管理及发展事项。
  三、国际贸易署:国际贸易政策之规划与执行、贸易推广及管理事项。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规划、执行及管理事项。
  五、中小及新创企业署:中小及新创企业政策之规划与执行、辅导及发展事项。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规划、执行及管理事项。
  七、智慧财产局: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与其他智慧财产权之审查、登记、管理、保护及宣导事项。
  八、产业园区管理局:产业园区与科技产业园区之规划、开发、招商、营运及管理事项。
  九、标准检验局:国家标准、商品检验、度量衡之推动、管理及宣导事项。
  十、地质调查及矿业管理中心:地质调查及矿产土石资源之规划、执行及管理事项。

第六条

  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部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八条

  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对产业、能源、科技及经济等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九条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现职人员,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修正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改任时审定之原官等原职务,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调任其他职务或升任高一官等时,应依规定参加公教人员保险。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原职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离职为止。
  第一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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