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112年)
外观
← | 经济部组织法 (民国110年) | 经济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16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16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7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692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9月26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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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行政院为办理全国经贸行政及经济建设业务,特设经济部(以下简称本部)。
第二条
- 本部掌理下列事项:
- 一、投资政策与招商策略之规划、订定、推动及投资审议。
- 二、产业技术创新研发政策之规划、订定及推动。
- 三、配合经济及产业政策,创设或投资生产事业。
- 四、所属国营事业之监督与管理、本部直接投资事业之公股管理及经济事务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监督及管理。
- 五、所属机关办理经济与产业、商业发展、国际贸易、能源、中小及新创企业发展、水利、智慧财产权、产业园区与科技产业园区、国家标准、商品检验、度量衡、地质调查、矿产土石资源之督导。
- 六、所属经贸人员培训机构之督导、协调及推动。
- 七、其他有关经济事项。
第三条
- 本部置部长一人,特任;政务次长二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常务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
第四条
- 本部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第五条
- 本部之次级机关及其业务如下:
- 一、商业发展署:商业服务业政策之规划与推动、辅导、发展及管理事项。
- 二、产业发展署:产业政策之规划与推动、产业管理及发展事项。
- 三、国际贸易署:国际贸易政策之规划与执行、贸易推广及管理事项。
- 四、能源署:能源政策之规划、执行及管理事项。
- 五、中小及新创企业署:中小及新创企业政策之规划与执行、辅导及发展事项。
- 六、水利署:水利政策之规划、执行及管理事项。
- 七、智慧财产局: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与其他智慧财产权之审查、登记、管理、保护及宣导事项。
- 八、产业园区管理局:产业园区与科技产业园区之规划、开发、招商、营运及管理事项。
- 九、标准检验局:国家标准、商品检验、度量衡之推动、管理及宣导事项。
- 十、地质调查及矿业管理中心:地质调查及矿产土石资源之规划、执行及管理事项。
第六条
- 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准,派员驻境外办事,并依驻外机构组织通则规定办理。
第七条
- 本部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八条
- 本部为应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对产业、能源、科技及经济等有专门研究之人员五十五人至八十六人。
第九条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现职人员,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其有关比照改任官职等级及退抚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另以办法定之。但依该办法改任之人员经铨叙部审定之官职等、俸级所支给之俸给,如低于修正施行前之薪给者,准依其意愿补足差额,其差额并同待遇调整而并销,支领差额期间不得请领生活津贴;或选择不补足差额,并依规定请领生活津贴。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改任时审定之原官等原职务,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调任其他职务或升任高一官等时,应依规定参加公教人员保险。
-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原经济部国营事业委员会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适用原有关法令之规定,继续任原职至离职或退休为止;已参加劳工保险者,得以原职选择继续参加劳工保险至离职为止。
- 第一项所称待遇调整,指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之调整、职务调动(升)、年度考绩晋级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调整。
第十条
-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