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试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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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法 (民国4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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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执业,均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考试,分普通考试高等考试二种,遇有特殊情形时,得举行特种考试。
第三条
-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普通考试。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中等以上学校毕业者。
- 二、经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
第四条
-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高等考试。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经教育部或考试主管机关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 二、经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
- 三、有专门学术或技能,经审查合格者。
- 四、经普通考试及格者。
第五条
-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之分类分科及其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六条
-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 特种考试高于高等考试者,其考试法另定之,特种考试相当于高等考试者,其应试资格依第四条之规定,其分类分科及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 前项以外之特种考试,其分类分科应考资格及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八条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任何考试。
- 一、犯刑法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 三、褫夺公权者。
- 四、受禁治产之宣告者。
- 五、吸用鸦片及其代用品者。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应考人,除依前项规定外,并应受各该职业法所定之限制。
第九条
- 普通考试于首都及各省区或考试院所指定之省区,高等考试于首都或考试院所指定之省区,每年或间年举行一次,但遇有必要时得临时举行之。
第十条
- 应考人之年龄依考试种领,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一条
- 各种考试,应以笔试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等方式行之。
第十二条
- 普通考试高等考试及特种考试,均得分试举行。
第十三条
- 公务人员考试与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其应考资格及应试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员同时取得两种考试之及格资格。
第十四条
- 各种考试之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十五条
- 举行普通考试或高等考试前,得先举行检定考试,检定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举行考试时,组织典试委员会,办理典试事宜,典试法另定之。
第十七条
- 举行考试时,派监试人员监试,监试法另定之。
第十八条
- 考试及格者,由考试院发给证书,并登载公报。
第十九条
- 对于考试及格人员,事后发现有第八条所列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或冒名冒籍,或潜通关节,或伪造变造证件情事者,由考试院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调销其及格证书,如涉及刑事,移送法院办理。
第二章 公务人员考试
[编辑]第二十条
- 各省区之公务人员考试,分别在各该省区举行,应考人以本籍为限。
- 全国性之公务人员考试,应分省区或联合数省区举行,并应按省区分定录取名额,由考试院于考期前三个月公告之,其定额比例标准,为该省区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加一人。
第二十一条
- 公务人员之升等,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应经升等考试,升等考试法另定之。
第二十二条
- 各机关雇员考试应经考试院规定原则,由各机关办理。
第三章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
[编辑]第二十三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考试,除适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并得以检核行之。
第二十四条
-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检核,除审查证件外得举行面试或实地考试。
第二十五条
-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之检核。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经教育部或考试主管机关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高级职业学校毕业,并在行政或公营民营事业机关服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 三、曾任委任职或与委任职相当职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第二十六条
- 中华民国国民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专门职业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之检核。
- 一、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经教育部或考试主管机关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行政或公营民营事业机关服务,成绩优良,有证明文件者。
- 二、公立或立案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经教育部或考试主管机关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并在专科以上学校讲授主要学科有证明文件者。
第二十七条
- 前两条各款所定服务或讲授之年限,由考试院定之,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 非中华民国国民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考试,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九条
- 凡具有本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之学历,而其学校在本法公布前因政令未达未经立案者,经提出确实证件,得承认其应考资格之学历。
第三十条
- 本条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条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