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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364号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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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第363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364号决议
1974年12月13日
联合国安理会第365号决议
本作品收录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
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第364(1974)号决议


安全理事会

注意到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六日秘书长的报告(S/11568)中表示在现有的情况下,如果要在塞浦路斯维持停火和推进寻求和平解决办法,仍旧需要联合国驻塞浦路斯维持和平部队留驻该岛来执行它目前承担的任务,

注意到报告中所述该岛现在的情况,

并注意到秘书长报告第81段所载的说明:有关各方已经表示同意他的建议,即安全理事会把联合国驻塞浦路斯维持和平部队的留驻期限再延长六个月,

注意到塞浦路斯政府已经同意:由于该岛现在的情况,一九七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后仍需要联塞部队留驻塞浦路斯,

又注意到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七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11557)以及大会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二七五次全体会议一致通过的题为“塞浦路斯问题”的第3212(XXIX)号决议案文,

又注意到大会第3212(XXIX)号决议提出了若干原则,其目的在促进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以和平方法解决塞浦路斯当前各项问题,

1.重申其一九六四年三月四日第186(1964)号、三月十三日第187(1964)号、六月二十日第192(1964)号、八月九日第193(1964)号、九月二十五日第194(1964)号和十二月十八日第198(1964)号决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第201(1965)号、六月十五日第206(1965)号、八月十日第207(1965)号和十二月十七日第219(1965)号决议,一九六六年三月十六日第220(1966)号、六月十六日第222(1966)号和十二月十五日第231(1966)号决议,一九六七年六月十九日第238(1967)号和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4(1967)号决议,一九六八年三月十八日第247(1968)号、六月十八日第254(1968)号和十二月十日第261(1968)号决议,一九六九年六月十日第266(1969)号和十二月十一日第274(1969)号决议,一九七〇年六月九日第281(1970)号和十二月十日第291(1970)号,一九七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293(1971)号和十二月十三日第305(1971)号决议,一九七二年六月十五日第315(1972)号和十二月十二日第324(1972)号决议,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五日第334(1973)号和十二月十四日第343(1973)号决议,一九七四年五月二十九日第349(1974)号决议,以及主席在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一四三次会议和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三八三次会议上表示的共同意见;

2.并重申其一九七四年七月二十日第353(1974)号、七月二十三日第354(1974)号、八月一日第355(1974)号、八月十四日第357(1974)号、八月十五日第358(1974)号、八月十五日第359(1974)号、八月十六日第360(1974)号和八月三十日第361(1974)号决议;

3.敦促有关各方竭力克制,继续并加紧其坚决合作的努力以达成安全理事会的目标;

4.再次延长按照安全理事会第186(1964)号决议建立的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驻在塞浦路斯的期限至一九七五年六月十五日为止,希望到那个时候,在最后解决方面已有足够的进展,可以撤去或大量裁减该部队;

5.再次呼吁所有有关各方在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继续执行其任务方面给予充分合作。

第一八一〇次会议以十四票对零票通过。 1


1 一理事国(中国)未参加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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