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诉字第11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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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重訴,11
【裁判日期】 94060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壬○○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
69、2798、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壬○○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
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2年1月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26號
    3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明
    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縱出租予
    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亦負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與
    對鄰基隆市○○路20巷1號建築物側牆幾乎相緊鄰,後陽台
    正面前經連東海(即壬○○之祖父,已歿)以水泥牆面封堵
    ,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路28號3樓建築物間原有之共用
    樓梯已於81年5月間遭林源泉(即基隆市○○路28號3樓屋主
    ,已歿)以鐵柵欄及水泥牆面封堵,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
    ○路24號3樓建築物間亦經連東海以水泥牆面封堵,未留有
    防火逃生空間,唯一連接基隆市○○路26號2樓之磚造樓梯
    ,於2、3樓之樓梯口處置滿雜物無法通行(將2、3樓之樓梯
    雜物搬移後,由該樓梯3樓通往2樓半有磚牆封阻,須側身橫
    跨樓梯扶手短牆,僅容1人側身勉強迴轉往2樓後陽台,然2
    樓後陽台右側為鐵柵欄、左側為磚牆),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屬於密閉空間,並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
    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規定,壬○○竟罔顧本案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不足,猶於93年4月5日,委託其母癸○○○
    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丑○○經營「波麗路卡拉OK」,供營業
    使用。
二、丑○○為「波麗路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案建築物之
    使用人,亦負有維護本案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本案建築物係以「波麗路
    冷飲店」之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
    不得作為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使用,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
    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竟為圖營
    利而仍經營卡拉OK視聽伴唱業務,且未設有防焰物品,火警
    探測器損壞亦未修復(曾經基隆市消防局於93年2月20日消
    防安全檢查時認定檢查不合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致本案建
    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設備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
    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結構安全之規定。
三、緣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
    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
    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月16
    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庚○○丟棄,未扣
    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
    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
    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
    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
    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
    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庚○
    ○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猶
    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
    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住2樓樓梯間,
    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
    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庚○○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
    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
    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
    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丙○○
    、辛○○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辰○
    ○、丁○○、子○○、戊○○、甲○○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
    ,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丑
    ○○、客人己○○、服務生卯○○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
    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
    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
    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
    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丙○○
    、辛○○、丑○○、戊○○、卯○○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
    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
    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
    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
    ,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
    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
    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之行為,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改變上開建築物之重大
    結構,故關於消防設備之安全使用應由承租人負責」,其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本案建築物後陽台3樓通
    往2樓之安全梯,雖於繼承前遭鄰居28號房屋所有人堵住後
    通行不易,且因遭房客(丑○○)以雜物堵塞而影響通行,
    但本案係以汽油縱火,其燃燒速度及濃煙程度可在短短數秒
    期間內使受困之被害人吸入濃煙而失去意識,換言之,不論
    上開建築物之後陽台安全梯有無遭到堵塞無法通行,或不論
    上開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
    法自安全梯逃生,故5名被害人死亡與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或結構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丑○○則辯稱:
    「有向癸○○○反應過後陽台的安全有問題。伊也是火災的
    受害人,如果法規認為上開建築物不能營業,為何還核准營
    業」云云。
二、惟查:
  (一)基隆市○○區○○路26號3樓即波麗路卡拉OK營業之建築物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因上開建築物係60年12月22日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依64年8月20日內
    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號函釋,有關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
    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因上開建築物之樓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台灣省
    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免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手續
    ,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店舖須面
    積達500公尺以上始應申報,上開建築物雖為店鋪,但並未
    超過前述面積,且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列入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對象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3年10月4日基府工使壹
    字第09300977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6、107頁)
    ;又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於86年間申請變更為飲
    食店使用,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林燕淵建築師事
    務所安全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
    卷第223頁、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79頁)。被告壬○○
    於93年間將之出租予被告丑○○供經營波麗路卡拉OK使用,
    惟波麗路卡拉OK係以波麗路冷飲店之名義申請營業,營業項
    目為飲料店業,有基隆市政府93年7月2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
    30066709號函附之93年3月26日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
    審核表各1份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簿記載節本(見93年度
    偵字第2900號卷第39、37、170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丑
    ○○有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之事實。再者
    ,上開建築物有「未設有防焰物品」及「火警探測器損壞」
    等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缺失,基隆市消防局因此於93年2月2
    0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開立編號958號限期改善通知
    單,並於同年3月13日前往複查,該場所已經歇業等情,有
    基隆市消防局93年6月26日基消預壹字第092000407號函檢送
    該局執行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資料影本、基隆市消
    防局93年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基隆市消防局基消預壹字第0930006421號函在
    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900號卷第6至23頁、本院卷1第94頁
    );火災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
    果:「基隆市○○路26號火災現場後面防火巷(從義一路20
    巷進出),僅容1人出入,其間設有鐵製樓梯僅能達2樓,2
    樓與3樓間有1鐵板蓋住(係指義一路26號2、3樓間),無法
    由下往上推開,事故現場左手邊為世紀麵包店(即基隆市○
    ○路28號),由世紀麵包店邊之空地可看出事故現場後方24
    、26、28號防火巷也被堵死,面對世紀麵包店左邊牆面可看
    出原有樓梯之痕跡;基隆市○○路26號3樓後方陽台原有逃
    生樓梯,惟已被封死。」等情,有基隆地檢署93年6月17日
    火災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85、86頁),本院亦至現場勘驗,結果:「後陽台(26
    號3樓)四周均為水泥牆封住,後陽台位置在廚房外,出廚
    房後左轉有另1扇鐵門,過此門後散落廢棄椅子的雜物。將
    雜物搬開後未見阻擋2樓至3樓間之鐵板,2樓至3樓之樓梯為
    磚造,下至2樓半時容1人通過,但在2樓半遇有1磚牆封阻,
    必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過26號2樓後陽台行進,
    但該處僅容1人側身勉強通過。經由26號1樓通往21巷防火巷
    位置即在26號1樓後方,於24號後方有1鐵樓梯接往24號2樓
    ,該處與26號2樓後陽台有鐵窗阻隔,勘驗時鐵窗已被破壞
    (消防人員破壞救人),呈扳開之狀態,由鐵窗處往前看,
    可見26號2樓後陽台全景及26號2樓通往26號3樓之磚造樓梯
    背面,26號2樓後陽台有堆置雜物」等情,亦有本院93年10
    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31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3至161頁);參諸證人寅○○、簡邦哲即本案火災現場鑑
    識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到院均證稱:「
    於火滅煙散後,即於9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建築
    物火災現場採證,當時上開建築物後陽台與廚房門關著,沒
    有上鎖,拉開門閂即可開門,後陽台左側以鐵柵欄封住、後
    方為紅磚牆面,陽台右側及正面均以水泥牆封住,左側有紙
    箱、鐵架的雜物,並沒有看到後陽台有逃生梯(通往2樓)
    。」等語(見本院卷1第22 8至230頁)。綜上,顯見本案建
    築物後陽台四面與頂部已遭磚牆封住,原本設置之逃生樓梯
    亦遭雜物堵塞,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惟被告壬○○仍用以出租供被告丑○○經營波麗
    路卡拉OK使用,足證被告壬○○、丑○○均違反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
    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之行為。按
    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
    受罰,而不只限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
    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
    ,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
    (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
    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
    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
    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使所有權人出租建築物
    時約定由使用人負擔一切責任,仍不能解免所有權人負有之
    公法上義務。換言之,上開公法上之注意義務係積極之作為
    義務,而非消極之義務,本無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始負注意
    義務,則被告壬○○自不得空言未收受基隆市政府限期改善
    通知書、被告丑○○不得徒執限期改善通知書是在伊93年3
    月17日開始營業前所為,並不知情云云,為渠等卸責之抗辯
    ,否則上開條文豈非形同具文。
  (二)依證人癸○○○即被告壬○○之母證稱:「本案建築物隔壁
    是世紀麵包店(28號),兩棟房子的後面原來有水泥做的逃
    生梯,是兩家共用的,後來世紀麵包已故房東(林源泉)用
    磚塊、鋼筋水泥(將26、28號之間)封起來,我父親(連德
    和)有對林源泉提出民事訴訟,結果我們敗訴(應為公共危
    險罪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81年度偵字2790號處分不起訴)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72頁)、證人林士欽即
    基隆市○○路28號世紀麵包店房東證稱:「(義一路28號)
    後陽台的樓梯是我父親(林源泉)及26號的屋主連東海(被
    告壬○○之祖父)協議闢建的,當初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隨
    時封堵起來。26、28號後陽台中間的牆面是我父親(林源泉
    )於81年以鐵柵欄封起來,後來改用磚頭砌起來。」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9、206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81年度偵字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
    同上偵卷第20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之結果,案外
    人連東海、林源泉(以上2人均已歿)於58年間協議就義一
    路26、28號3樓後陽台改建樓梯,案外人連東海並將本案建
    築物(26號3樓)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以磚塊堆砌水泥敷面等
    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2790號偵查卷節
    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2第137至148頁),參照前開偵卷
    內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現場照片及本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
    驗現場照片比對觀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之正面及右側以水
    泥牆封堵之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後陽台左側先是鐵柵欄封
    閉,再以磚牆封堵等情,亦與證人林士欽所言相同,足堪認
    定本案建築物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係遭被告壬○○之祖父連東
    海(非由其他鄰戶所為)改建時封堵等情無訛,被告壬○○
    既繼承取得本案建築物,自不得諉稱:後陽台封閉情形非伊
    造成云云,而排除其係建築物所有人身分,具有維護建築物
    設施安全之責。且據基隆市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鑑識現場之
    結果,「檢視3樓(波麗路冷飲店)東側廚房及廁所(死者
    發現處)牆面上均留有煙燻情形,瓷磚部分及死者遺留拖鞋
    未有燃燒痕跡,室內牆面未有燃燒碳化痕跡,櫃檯處物品僅
    受煙燻未有燃燒痕跡,顯示當時火流亦來自二樓處。檢視2
    樓(女人心酒坊)東側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僅受煙燻,2樓室
    內走廊牆面(南側)留有從西向東的火流方向並延伸至營業
    大廳處,顯示火流應來自南側(樓梯間方向)」,顯然上開
    建築物2樓燃燒及受煙燻之情形較3樓嚴重。被告庚○○在樓
    梯間引燃汽油縱火後,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往2樓竄燒,並
    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上開建築物2、3樓之人無法自大門逃
    生,而分別往室內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證人辰
    ○○、丁○○、子○○、戊○○、甲○○5人係往2樓後方逃
    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
    5 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惟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
    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可
    支撐到消防人員趕到時並獲救,然往3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
    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5人,因該處
    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無法吸
    入新鮮空氣,逃生無門,全數罹難,自非如被告壬○○之選
    任辯護人所辯:「不論本案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
    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法自安全梯逃生」云云,是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丑○○雖辯稱:「癸○○○知道我在經營卡拉OK
    。開業時,發現後陽台完全封死,有告訴癸○○○,她說沒
    關係,我想頂多是廚房著火而已,也認為沒關係。如果不能
    營業,為何市政府仍核發營業執照」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
    6、197頁、本院卷1第64頁)。被告壬○○及證人癸○○○
    雖均否認被告丑○○於承租期間曾就後陽台封閉情形要求房
    東改善一節,惟被告壬○○亦供稱:「26號3樓租給他人使
    用,我不知實際承租人是誰,但我聽我母親癸○○○說過,
    看內部裝潢就知道他們是在做卡拉OK使用。」等情(見同上
    偵卷第260頁);證人癸○○○亦證稱:「本案建築物於93
    年4 月15日出租給丑○○,做卡拉OK供人唱歌、壬○○知道
    是租人做卡拉OK店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本院
    卷1第222頁)。綜合上述各點,顯然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
    使用人即被告壬○○、丑○○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方陽台屬
    密閉空間,渠等應自覺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壬○○猶出租
    供被告丑○○違規作為視聽伴唱營業使用,被告丑○○於營
    業期間亦發覺後陽台密閉空間安全上有顧慮,仍未積極改善
    安全設施而繼續營業,終致火災發生,被害人因此無法逃生
    而死亡之悲劇。又據本院勘驗火災現場,「本案建築物後陽
    台堆置散落廢棄椅子等雜物,將雜物(生鏽鐵網、報廢音響
    喇叭箱、廢棄抽風機、廢棄吧台高腳椅、光陽牌抽油煙機紙
    箱、放酒用鐵架、高腳花籃、報廢塑膠水管、銹蝕鐵皮、生
    銹角鐵框、廁所門)搬開後,下至二樓半時容1人通過,遇
    有一磚牆封阻,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至26號2樓,
    26號2樓與24號2樓間(即26號2樓後陽台右側)有鐵窗阻隔
    。但已被(消防人員救人逃離火場時)破壞。」等情,有本
    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附於本院卷1第
    143至161頁),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
    、使用人,均有義務將本案建築物後陽台遭人堆置之雜物清
    除,保持後陽台逃生樓梯之順暢,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在
    本案建築物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或許猶有一線生機,可順著逃生
    樓梯至2樓,並因2樓右側僅以鐵欄封阻,尚有通風可吸入新
    鮮空氣等待救援,而非在3樓後陽台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吸入過量濃煙而全數罹難,被
    告丑○○應負之責任,在於其於營業期間未積極改善安全設
    施、消除堆置之雜物而繼續營業,是被告丑○○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庚○○縱火後,在本案建築物波麗路卡拉OK店內
    ,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被害人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經消防員救出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庚○
    ○所涉殺人犯行部分詳如後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被害人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勘(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
    ),足認屬實。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
    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
    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
    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
    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
    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
    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
    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在
    基隆市○○路26號1、2樓之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火勢迅速
    由該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
    」竄燒,並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無法
    自2樓或3樓之大門逃生,而需視自己所在位置分別往2、3
    樓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或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
    等情,業據當時在火場內之相關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發生火警時,是店中少爺『哲明』喊失火了,叫大家趕快
    逃命。我是從(2樓)店前面窗戶逃生,有人拿木梯讓我們
    爬下來。我們共有5個小姐1個少爺從2樓窗戶逃生」(見93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37頁)、證人辛○○證稱:「火災時
    我是女人心卡拉OK的小弟,當時站在離櫃台最近的包廂門口
    ,聽到有東西破掉的聲音,就看到火從店門口樓梯處一直燒
    上來。我打開店前方的玻璃窗戶逃生。有5個人是從後面被
    救出來的,後面的人沒有辦法往前跑,因為火燒起來時,中
    間的門(樓梯進來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了。2樓後陽台
    右側堆置店家的紙箱、拖地水桶、提啤酒的鐵架、垃圾桶等
    雜物。消防員是從後陽台右邊鐵窗破壞後救人」(見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卷第113、114頁、本院卷1第233至236頁)、
    證人辰○○、丁○○、子○○、戊○○、甲○○均證述:「
    原本想從(2樓)女人心的大門往下逃生,但是一出廁所,
    就被濃煙遮住視線,往後跑到廚房,看到廚房邊有小鐵門,
    想從小鐵門逃生,但打不開小鐵門(鐵窗柵欄),5人都被
    困在廚房,後來消防人員抵達,消防人員還是鋸不開鐵門,
    就從鐵門下面的縫把我們5人1個1個拉出去。後陽台左側雖
    然可以看到上3樓的樓梯背面,但樓梯盡頭是水泥牆壁,根
    本無法爬上3樓,都被雜物堆滿無法通行」(見9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卷第163、165至168頁、本院卷1第241至256 頁)
    、證人卯○○證稱:「當時(3樓)我正與客人聊天,突然
    聽見爆炸聲,有人喊失火,我看見都是煙很難聞,有人把靠
    近馬路的逃生門打開,於是我就第1個往下跳,跳到1樓遮雨
    棚上就被人送到醫院」(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4頁、
    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我人在
    (3樓)櫃台,看到樓梯間有火光竄上來,不到1分鐘,電就
    沒了,有濃煙竄上來,我趕緊拉了2個小姐,1個是丑○○,
    1個不知名字(卯○○),從最前面面對義一路的窗戶往下
    跳」(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66頁)等語綦詳,互核
    一致,足見當時在2樓之證人丙○○、辛○○等人係往2樓前
    方之窗戶逃生,證人辰○○、丁○○、子○○、戊○○、甲
    ○○五人係往2樓後方逃生,當時在3樓之被告丑○○、證人
    己○○、卯○○係往3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被害人周建森、
    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
    ,往2、3樓前方逃生之人因該處有窗戶故均順利逃出火場,
    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
    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遭及時救出而生還,而往3
    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5人,則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以致全數罹難等節,至堪認定。被告壬○○、丑
    ○○未盡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之義務
    與被告庚○○之縱火行為相結合,始導致被害人周建森、黃
    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被告壬○○
    、丑○○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建
    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
    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項明定其刑罰,考其立法目的,以
    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
    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
    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
    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
    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例,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
    定。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密閉空間,通往2樓之樓梯遭
    雜物堆置無法通行等情,竟不思改善,猶出租或承租對外經
    營卡拉OK供營業使用,造成火災發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逃往後陽台時,均因吸
    入過量濃煙而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
    2 項前段之罪。被告壬○○、丑○○以一違反建築法之行為
    ,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
    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建
    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壬○○身為本案
    建築物之所有人,竟未注意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之設施,明
    知後陽台以水泥磚牆封堵四周空間,猶不思改善,將後陽台
    為密閉空間之建築物出租他人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丑○○
    承租本案建築物,亦知建築物後陽台為密閉空間,對外營業
    時需注意其防火避難之設施,然被告壬○○、丑○○猶任上
    開建築物之後陽台逃生樓梯處堆置雜物,危害逃生安全,其
    二人互相推諉責任,貪圖個人小利,違規經營視聽伴唱業務
    供公眾使用,以致店內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周建森、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共5人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
    難,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且犯後均不知自我反省,反而始
    終認為錯不在己,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任何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縱火之事實,辯稱:「當時有飲
    酒,記憶已模糊不清,並未縱火,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
    ○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
    店內員工發生口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間前往
    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
    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
    ,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
    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
    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
    男生,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
    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
    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
    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
    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
    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
    ,傍晚6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
    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
    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
    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
    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
    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
    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
    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
    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
    ,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
    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
    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
    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 3
    至155頁、本院卷1第27頁)。徵諸證人尤若蓁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
    生爭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
    4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
    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
    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跑來跑去。... 之後他一直在伊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伊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讓伊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5、95頁)、證人乙○○即尤若蓁同事證稱:「
    被告曾毆打尤若蓁,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尤若蓁,
    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一直曾打電話找尤若蓁」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43頁、本院卷1第237頁)、證人李汪林即被告之表弟證
    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庚○○縱火之吳復興證稱
    :「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
    庚○○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2、94頁)、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
    油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 分許
    ,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林松輝即被告庚○○國
    中同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
    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頁),該
    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已足
    認自白內容確屬實情。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
    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
    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
    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
    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
    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93年度偵字第
    2798號案卷第13 1、243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
    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及踏墊照片、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附於93年度偵字第
    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 、
    137、194至195頁),而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
    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
    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
    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98
    號案卷第198頁以下)。綜合上述,益徵被告庚○○於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無訛。被告庚○
    ○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庚○○明知當時係營
    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在該棟建築物內,且
    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被告庚○○又
    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在該樓梯間引燃汽油
    ,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
    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竟仍
    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間
    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
    ○○、辰○○、丁○○、子○○、戊○○、甲○○,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己○○、卯○○及丑○○等人順利逃離火
    場,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
    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
    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
    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
    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丑○○、戊○○、卯
    ○○、丙○○、辛○○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
    、辛○○、辰○○、丁○○、子○○、戊○○、甲○○、己
    ○○、卯○○及被告丑○○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185、186
    頁,本院卷1第269、306頁),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
    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
    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
    與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
    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庚○○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
    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
    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
    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
    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
    ,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
    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
    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
    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
    責,顯然被告庚○○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
    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前、
    後,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庚○○雖曾因頭部
    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
    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
    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
    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
    ,持續至案發前,被告庚○○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
    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
    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
    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庚○○精神科
    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1第91至105頁)。
    經本院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庚○○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庚○○「犯案當時
    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
    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
    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
    25 日北總精字第094 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庚○○精神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96至100頁),益徵被告
    庚○○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於
    本院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庚○○為精神
    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
    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
    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
    ,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
    詢問熟悉庚○○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著其對庚○○車禍
    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庚
    ○○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
    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
    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10
    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庚○○於89年腦傷後之人
    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庚○○如
    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
    。本院綜合被告庚○○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
    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為評斷之結果,認以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
    附此說明。綜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
    ○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足取。
  (四)被告庚○○明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
    拉OK」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
    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將造成
    嚴重死傷,竟罔顧人命,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
    接故意,實行縱火,致他人死亡、受傷,被告庚○○之犯罪
    事實證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
    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
    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
    ○○、子○○、甲○○、己○○、丙○○、辛○○、戊○○
    、卯○○及丑○○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
    果,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
    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害人
    辰○○、丁○○、子○○、甲○○、己○○、丙○○、辛○
    ○、戊○○、卯○○及丑○○部分)。被告庚○○已著手於
    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毀建築物及
    未對被害人辰○○、丁○○、子○○、甲○○、己○○、丙
    ○○、辛○○、戊○○、卯○○及丑○○造成死亡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庚○○殺害辰○
    ○、丁○○、子○○、甲○○、己○○、丙○○、辛○○、
    戊○○、卯○○及丑○○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
    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
    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
    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子○○、甲○○、
    己○○等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
    忍暴戾,縱火犯罪之手段兇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
    ,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
    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
    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於開庭期間對被害
    人家屬未曾有任何歉意之表示,審酌其所為罪衍深重,非宣
    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
    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
    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庚○○所有,作案時穿著
    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
    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
    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
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
    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
    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
    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元以上
    2,500,000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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