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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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6月8日 2005年6月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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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3,重訴,11 【裁判日期】 940608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44歲.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壬○○ 男 39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丑○○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 69、2798、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壬○○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 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 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違反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92年1月3日繼承取得基隆市○○區○○路26號 3樓房屋(下稱本案建築物),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明 知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原核准使用用途為住宅,縱出租予 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亦負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與 對鄰基隆市○○路20巷1號建築物側牆幾乎相緊鄰,後陽台 正面前經連東海(即壬○○之祖父,已歿)以水泥牆面封堵 ,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路28號3樓建築物間原有之共用 樓梯已於81年5月間遭林源泉(即基隆市○○路28號3樓屋主 ,已歿)以鐵柵欄及水泥牆面封堵,與相互毗鄰之基隆市○ ○路24號3樓建築物間亦經連東海以水泥牆面封堵,未留有 防火逃生空間,唯一連接基隆市○○路26號2樓之磚造樓梯 ,於2、3樓之樓梯口處置滿雜物無法通行(將2、3樓之樓梯 雜物搬移後,由該樓梯3樓通往2樓半有磚牆封阻,須側身橫 跨樓梯扶手短牆,僅容1人側身勉強迴轉往2樓後陽台,然2 樓後陽台右側為鐵柵欄、左側為磚牆),無任何逃生設備、 通道或通風處所,屬於密閉空間,並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避 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之規定,壬○○竟罔顧本案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不足,猶於93年4月5日,委託其母癸○○○ 將本案建築物出租予丑○○經營「波麗路卡拉OK」,供營業 使用。 二、丑○○為「波麗路卡拉OK」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本案建築物之 使用人,亦負有維護本案建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明知本案建築物係以「波麗路 冷飲店」之名義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 不得作為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使用,且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 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竟為圖營 利而仍經營卡拉OK視聽伴唱業務,且未設有防焰物品,火警 探測器損壞亦未修復(曾經基隆市消防局於93年2月20日消 防安全檢查時認定檢查不合規定要求限期改善),致本案建 築物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設備不合乎有關維護防火 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結構安全之規定。 三、緣庚○○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尤若 蓁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訓尤 若蓁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月16 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已遭庚○○丟棄,未扣 案,已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同 )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 ,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白 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 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車 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倒 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汽 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預見當時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 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入口只有此一樓梯 ,若點火引燃汽油,將燒燬該棟建築物,引起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死亡,庚○ ○在不滿情緒下,竟罔顧人命,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猶 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決意以縱火引燃汽 油之方式報復,縱害及人命亦在所不問,旋將所購得裝在紅 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住2樓樓梯間, 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在灑有汽 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庚○○縱火後之火勢迅速由基 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 路卡拉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 趕赴現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丙○○ 、辛○○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辰○ ○、丁○○、子○○、戊○○、甲○○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 ,均經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丑 ○○、客人己○○、服務生卯○○自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 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 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 丁○○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 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 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丙○○ 、辛○○、丑○○、戊○○、卯○○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 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 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 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 ,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 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其等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 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 ,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 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 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壬○○、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丑○○均矢口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 之行為,被告壬○○辯稱:「伊並未改變上開建築物之重大 結構,故關於消防設備之安全使用應由承租人負責」,其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稱:「本案建築物後陽台3樓通 往2樓之安全梯,雖於繼承前遭鄰居28號房屋所有人堵住後 通行不易,且因遭房客(丑○○)以雜物堵塞而影響通行, 但本案係以汽油縱火,其燃燒速度及濃煙程度可在短短數秒 期間內使受困之被害人吸入濃煙而失去意識,換言之,不論 上開建築物之後陽台安全梯有無遭到堵塞無法通行,或不論 上開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 法自安全梯逃生,故5名被害人死亡與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或結構缺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丑○○則辯稱: 「有向癸○○○反應過後陽台的安全有問題。伊也是火災的 受害人,如果法規認為上開建築物不能營業,為何還核准營 業」云云。 二、惟查: (一)基隆市○○區○○路26號3樓即波麗路卡拉OK營業之建築物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因上開建築物係60年12月22日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之合法房屋,依64年8月20日內 政部台內營字第6429號函釋,有關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 公尺以上之餐廳、咖啡廳、茶室、食堂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因上開建築物之樓層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依台灣省 營利事業登記房屋證明簡化要點,免辦理建物用途變更手續 ,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店舖須面 積達500公尺以上始應申報,上開建築物雖為店鋪,但並未 超過前述面積,且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非列入實施公共 安全檢查對象等情,有基隆市政府93年10月4日基府工使壹 字第09300977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6、107頁) ;又上開建築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宅,於86年間申請變更為飲 食店使用,有基隆市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林燕淵建築師事 務所安全報告書及平面圖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 卷第223頁、93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79頁)。被告壬○○ 於93年間將之出租予被告丑○○供經營波麗路卡拉OK使用, 惟波麗路卡拉OK係以波麗路冷飲店之名義申請營業,營業項 目為飲料店業,有基隆市政府93年7月2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 30066709號函附之93年3月26日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 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 審核表各1份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簿記載節本(見93年度 偵字第2900號卷第39、37、170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丑 ○○有違規使用上開建築物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之事實。再者 ,上開建築物有「未設有防焰物品」及「火警探測器損壞」 等有關防火避難設施之缺失,基隆市消防局因此於93年2月2 0日以消防安全設備未符合規定開立編號958號限期改善通知 單,並於同年3月13日前往複查,該場所已經歇業等情,有 基隆市消防局93年6月26日基消預壹字第092000407號函檢送 該局執行上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資料影本、基隆市消 防局93年2月20日消防安全檢查記錄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 改善通知單、基隆市消防局基消預壹字第0930006421號函在 卷可稽(見93年偵字第2900號卷第6至23頁、本院卷1第94頁 );火災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 果:「基隆市○○路26號火災現場後面防火巷(從義一路20 巷進出),僅容1人出入,其間設有鐵製樓梯僅能達2樓,2 樓與3樓間有1鐵板蓋住(係指義一路26號2、3樓間),無法 由下往上推開,事故現場左手邊為世紀麵包店(即基隆市○ ○路28號),由世紀麵包店邊之空地可看出事故現場後方24 、26、28號防火巷也被堵死,面對世紀麵包店左邊牆面可看 出原有樓梯之痕跡;基隆市○○路26號3樓後方陽台原有逃 生樓梯,惟已被封死。」等情,有基隆地檢署93年6月17日 火災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 第85、86頁),本院亦至現場勘驗,結果:「後陽台(26 號3樓)四周均為水泥牆封住,後陽台位置在廚房外,出廚 房後左轉有另1扇鐵門,過此門後散落廢棄椅子的雜物。將 雜物搬開後未見阻擋2樓至3樓間之鐵板,2樓至3樓之樓梯為 磚造,下至2樓半時容1人通過,但在2樓半遇有1磚牆封阻, 必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過26號2樓後陽台行進, 但該處僅容1人側身勉強通過。經由26號1樓通往21巷防火巷 位置即在26號1樓後方,於24號後方有1鐵樓梯接往24號2樓 ,該處與26號2樓後陽台有鐵窗阻隔,勘驗時鐵窗已被破壞 (消防人員破壞救人),呈扳開之狀態,由鐵窗處往前看, 可見26號2樓後陽台全景及26號2樓通往26號3樓之磚造樓梯 背面,26號2樓後陽台有堆置雜物」等情,亦有本院93年10 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31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3至161頁);參諸證人寅○○、簡邦哲即本案火災現場鑑 識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到院均證稱:「 於火滅煙散後,即於93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進入上開建築 物火災現場採證,當時上開建築物後陽台與廚房門關著,沒 有上鎖,拉開門閂即可開門,後陽台左側以鐵柵欄封住、後 方為紅磚牆面,陽台右側及正面均以水泥牆封住,左側有紙 箱、鐵架的雜物,並沒有看到後陽台有逃生梯(通往2樓) 。」等語(見本院卷1第22 8至230頁)。綜上,顯見本案建 築物後陽台四面與頂部已遭磚牆封住,原本設置之逃生樓梯 亦遭雜物堵塞,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惟被告壬○○仍用以出租供被告丑○○經營波麗 路卡拉OK使用,足證被告壬○○、丑○○均違反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人及使用人均應維護建築物有關防 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其結構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之行為。按 建築法第91條對違反第77條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均 受罰,而不只限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目的亦在課所有 權人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加以注意之義務 ,以期減少公共安全之災害,若承租人(使用人)與出租人 (所有權人)租賃契約約定,一切責任由承租人(使用人) 負擔,即可免除所有權人公法上之義務,則前開立法之意旨 不能貫徹,故此公法上之義務應不容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概 由承租人(使用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 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縱使所有權人出租建築物 時約定由使用人負擔一切責任,仍不能解免所有權人負有之 公法上義務。換言之,上開公法上之注意義務係積極之作為 義務,而非消極之義務,本無待主管機關通知改善始負注意 義務,則被告壬○○自不得空言未收受基隆市政府限期改善 通知書、被告丑○○不得徒執限期改善通知書是在伊93年3 月17日開始營業前所為,並不知情云云,為渠等卸責之抗辯 ,否則上開條文豈非形同具文。 (二)依證人癸○○○即被告壬○○之母證稱:「本案建築物隔壁 是世紀麵包店(28號),兩棟房子的後面原來有水泥做的逃 生梯,是兩家共用的,後來世紀麵包已故房東(林源泉)用 磚塊、鋼筋水泥(將26、28號之間)封起來,我父親(連德 和)有對林源泉提出民事訴訟,結果我們敗訴(應為公共危 險罪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81年度偵字2790號處分不起訴)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72頁)、證人林士欽即 基隆市○○路28號世紀麵包店房東證稱:「(義一路28號) 後陽台的樓梯是我父親(林源泉)及26號的屋主連東海(被 告壬○○之祖父)協議闢建的,當初協議任何一方都可以隨 時封堵起來。26、28號後陽台中間的牆面是我父親(林源泉 )於81年以鐵柵欄封起來,後來改用磚頭砌起來。」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9、206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81年度偵字27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 同上偵卷第20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之結果,案外 人連東海、林源泉(以上2人均已歿)於58年間協議就義一 路26、28號3樓後陽台改建樓梯,案外人連東海並將本案建 築物(26號3樓)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以磚塊堆砌水泥敷面等 情,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2790號偵查卷節 本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2第137至148頁),參照前開偵卷 內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現場照片及本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 驗現場照片比對觀之,本案建築物後陽台之正面及右側以水 泥牆封堵之情形相同,並無改變,後陽台左側先是鐵柵欄封 閉,再以磚牆封堵等情,亦與證人林士欽所言相同,足堪認 定本案建築物後陽台正面及右側係遭被告壬○○之祖父連東 海(非由其他鄰戶所為)改建時封堵等情無訛,被告壬○○ 既繼承取得本案建築物,自不得諉稱:後陽台封閉情形非伊 造成云云,而排除其係建築物所有人身分,具有維護建築物 設施安全之責。且據基隆市消防局於火災發生後鑑識現場之 結果,「檢視3樓(波麗路冷飲店)東側廚房及廁所(死者 發現處)牆面上均留有煙燻情形,瓷磚部分及死者遺留拖鞋 未有燃燒痕跡,室內牆面未有燃燒碳化痕跡,櫃檯處物品僅 受煙燻未有燃燒痕跡,顯示當時火流亦來自二樓處。檢視2 樓(女人心酒坊)東側廚房天花板及牆面僅受煙燻,2樓室 內走廊牆面(南側)留有從西向東的火流方向並延伸至營業 大廳處,顯示火流應來自南側(樓梯間方向)」,顯然上開 建築物2樓燃燒及受煙燻之情形較3樓嚴重。被告庚○○在樓 梯間引燃汽油縱火後,火勢迅速由該樓梯間往2樓竄燒,並 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上開建築物2、3樓之人無法自大門逃 生,而分別往室內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證人辰 ○○、丁○○、子○○、戊○○、甲○○5人係往2樓後方逃 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 5 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惟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 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可 支撐到消防人員趕到時並獲救,然往3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 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及林美秀5人,因該處 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無法吸 入新鮮空氣,逃生無門,全數罹難,自非如被告壬○○之選 任辯護人所辯:「不論本案建築物防火設施是否符合規定, 被害人均會因濃煙而無法自安全梯逃生」云云,是前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再查,被告丑○○雖辯稱:「癸○○○知道我在經營卡拉OK 。開業時,發現後陽台完全封死,有告訴癸○○○,她說沒 關係,我想頂多是廚房著火而已,也認為沒關係。如果不能 營業,為何市政府仍核發營業執照」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9 6、197頁、本院卷1第64頁)。被告壬○○及證人癸○○○ 雖均否認被告丑○○於承租期間曾就後陽台封閉情形要求房 東改善一節,惟被告壬○○亦供稱:「26號3樓租給他人使 用,我不知實際承租人是誰,但我聽我母親癸○○○說過, 看內部裝潢就知道他們是在做卡拉OK使用。」等情(見同上 偵卷第260頁);證人癸○○○亦證稱:「本案建築物於93 年4 月15日出租給丑○○,做卡拉OK供人唱歌、壬○○知道 是租人做卡拉OK店使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頁、本院 卷1第222頁)。綜合上述各點,顯然上開建築物之所有人、 使用人即被告壬○○、丑○○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方陽台屬 密閉空間,渠等應自覺有安全上之顧慮,被告壬○○猶出租 供被告丑○○違規作為視聽伴唱營業使用,被告丑○○於營 業期間亦發覺後陽台密閉空間安全上有顧慮,仍未積極改善 安全設施而繼續營業,終致火災發生,被害人因此無法逃生 而死亡之悲劇。又據本院勘驗火災現場,「本案建築物後陽 台堆置散落廢棄椅子等雜物,將雜物(生鏽鐵網、報廢音響 喇叭箱、廢棄抽風機、廢棄吧台高腳椅、光陽牌抽油煙機紙 箱、放酒用鐵架、高腳花籃、報廢塑膠水管、銹蝕鐵皮、生 銹角鐵框、廁所門)搬開後,下至二樓半時容1人通過,遇 有一磚牆封阻,須側身橫跨樓梯扶手短牆迴轉至26號2樓, 26號2樓與24號2樓間(即26號2樓後陽台右側)有鐵窗阻隔 。但已被(消防人員救人逃離火場時)破壞。」等情,有本 院93年10月28日刑事勘驗筆錄暨照片可佐(附於本院卷1第 143至161頁),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人 、使用人,均有義務將本案建築物後陽台遭人堆置之雜物清 除,保持後陽台逃生樓梯之順暢,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在 本案建築物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 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或許猶有一線生機,可順著逃生 樓梯至2樓,並因2樓右側僅以鐵欄封阻,尚有通風可吸入新 鮮空氣等待救援,而非在3樓後陽台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 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以致吸入過量濃煙而全數罹難,被 告丑○○應負之責任,在於其於營業期間未積極改善安全設 施、消除堆置之雜物而繼續營業,是被告丑○○前開所辯, 為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四)末查,被告庚○○縱火後,在本案建築物波麗路卡拉OK店內 ,往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被害人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經消防員救出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等情(被告庚○ ○所涉殺人犯行部分詳如後述),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被害人周建森、陳榮 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勘(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相驗卷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 ),足認屬實。按建築法第91條第2項之規定,固以該建築 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與死亡間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之行為,如與他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或不可 抗力以外之事實,因必然且密切不可分之結合,在客觀上足 以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者,仍應認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查,建築法 第91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本旨,在貫徹同法第77條第1項 對公共安全,人民生命財產之維護,在一般情形下,單純對 於同法第77條第1項之違反,通常不會獨立發生致人於死之 結果,必然因與其他行為或事實之結合,始有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在 基隆市○○路26號1、2樓之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火勢迅速 由該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卡拉OK 」竄燒,並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無法 自2樓或3樓之大門逃生,而需視自己所在位置分別往2、3 樓之前方或後方尋找通道逃離火場或吸入新鮮空氣等待救援 等情,業據當時在火場內之相關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發生火警時,是店中少爺『哲明』喊失火了,叫大家趕快 逃命。我是從(2樓)店前面窗戶逃生,有人拿木梯讓我們 爬下來。我們共有5個小姐1個少爺從2樓窗戶逃生」(見93 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37頁)、證人辛○○證稱:「火災時 我是女人心卡拉OK的小弟,當時站在離櫃台最近的包廂門口 ,聽到有東西破掉的聲音,就看到火從店門口樓梯處一直燒 上來。我打開店前方的玻璃窗戶逃生。有5個人是從後面被 救出來的,後面的人沒有辦法往前跑,因為火燒起來時,中 間的門(樓梯進來的門)已經沒有辦法打開了。2樓後陽台 右側堆置店家的紙箱、拖地水桶、提啤酒的鐵架、垃圾桶等 雜物。消防員是從後陽台右邊鐵窗破壞後救人」(見93年度 偵字第2369號卷第113、114頁、本院卷1第233至236頁)、 證人辰○○、丁○○、子○○、戊○○、甲○○均證述:「 原本想從(2樓)女人心的大門往下逃生,但是一出廁所, 就被濃煙遮住視線,往後跑到廚房,看到廚房邊有小鐵門, 想從小鐵門逃生,但打不開小鐵門(鐵窗柵欄),5人都被 困在廚房,後來消防人員抵達,消防人員還是鋸不開鐵門, 就從鐵門下面的縫把我們5人1個1個拉出去。後陽台左側雖 然可以看到上3樓的樓梯背面,但樓梯盡頭是水泥牆壁,根 本無法爬上3樓,都被雜物堆滿無法通行」(見9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卷第163、165至168頁、本院卷1第241至256 頁) 、證人卯○○證稱:「當時(3樓)我正與客人聊天,突然 聽見爆炸聲,有人喊失火,我看見都是煙很難聞,有人把靠 近馬路的逃生門打開,於是我就第1個往下跳,跳到1樓遮雨 棚上就被人送到醫院」(見93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4頁、 本院卷1第231至232頁)、證人己○○證稱:「當時我人在 (3樓)櫃台,看到樓梯間有火光竄上來,不到1分鐘,電就 沒了,有濃煙竄上來,我趕緊拉了2個小姐,1個是丑○○, 1個不知名字(卯○○),從最前面面對義一路的窗戶往下 跳」(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66頁)等語綦詳,互核 一致,足見當時在2樓之證人丙○○、辛○○等人係往2樓前 方之窗戶逃生,證人辰○○、丁○○、子○○、戊○○、甲 ○○五人係往2樓後方逃生,當時在3樓之被告丑○○、證人 己○○、卯○○係往3樓前方之窗戶逃生,被害人周建森、 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人係往3樓後方逃生 ,往2、3樓前方逃生之人因該處有窗戶故均順利逃出火場, 往2樓後方逃生之人,因該處尚有通風處所可吸入新鮮空氣 等待救援,故雖受有傷害,但均遭及時救出而生還,而往3 樓後方逃生之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 林美秀5人,則因該處完全密閉,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 通風處所,以致全數罹難等節,至堪認定。被告壬○○、丑 ○○未盡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之義務 與被告庚○○之縱火行為相結合,始導致被害人周建森、黃 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被告壬○○ 、丑○○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與被害人周建 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之死亡結果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有關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及有供營業使 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人於 死者,於同法第91條第2項明定其刑罰,考其立法目的,以 營業場所因違規使用,且防火避難設施不合規定,屢釀成重 大傷亡災害,乃對供營業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課 以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違反此義務因 而致人於死之妨害公共安全者,予以有效之刑罰制裁,用以 保障民眾之生命安全。足見本罪乃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例,自應優先適用本罪之規 定。被告壬○○、丑○○為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均明知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密閉空間,通往2樓之樓梯遭 雜物堆置無法通行等情,竟不思改善,猶出租或承租對外經 營卡拉OK供營業使用,造成火災發生,被害人周建森、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人逃往後陽台時,均因吸 入過量濃煙而死亡,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1條第 2 項前段之罪。被告壬○○、丑○○以一違反建築法之行為 ,致被害人周建森、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5 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建 築法第91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斷。審酌被告壬○○身為本案 建築物之所有人,竟未注意維護建築物防火避難之設施,明 知後陽台以水泥磚牆封堵四周空間,猶不思改善,將後陽台 為密閉空間之建築物出租他人為商業營業使用;被告丑○○ 承租本案建築物,亦知建築物後陽台為密閉空間,對外營業 時需注意其防火避難之設施,然被告壬○○、丑○○猶任上 開建築物之後陽台逃生樓梯處堆置雜物,危害逃生安全,其 二人互相推諉責任,貪圖個人小利,違規經營視聽伴唱業務 供公眾使用,以致店內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周建森、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共5人因無法逃生而不幸罹 難,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且犯後均不知自我反省,反而始 終認為錯不在己,案發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任何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縱火之事實,辯稱:「當時有飲 酒,記憶已模糊不清,並未縱火,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被告庚○ ○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因不滿妻子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而與 店內員工發生口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間前往 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尤若蓁原本在2 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離職 ,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第一 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尤若蓁已經沒有做了,我不 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一個 男生,我問尤若蓁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就是 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將電 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他罵 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尤若蓁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我越 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帶2瓶 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30元 ,傍晚6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路到 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 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到達 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義一 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衫。 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到1個 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把塑 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罩 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直 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間丟 ,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廢布 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到停 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個樓 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 3 至155頁、本院卷1第27頁)。徵諸證人尤若蓁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 生爭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 4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 跟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 被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跑來跑去。... 之後他一直在伊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伊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讓伊跟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5、95頁)、證人乙○○即尤若蓁同事證稱:「 被告曾毆打尤若蓁,曾於93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尤若蓁, 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一直曾打電話找尤若蓁」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43頁、本院卷1第237頁)、證人李汪林即被告之表弟證 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找尤若蓁3次」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庚○○縱火之吳復興證稱 :「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路26號,被告 庚○○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出濃煙」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32、94頁)、證人林慈韻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 油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 分許 ,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證人林松輝即被告庚○○國 中同學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 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3頁),該 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庚○○上開自白內容相符,已足 認自白內容確屬實情。本案並有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 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 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 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 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 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28頁、93年度偵字第 2798號案卷第13 1、243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 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 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檢出汽油成分,有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及踏墊照片、 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 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可參(附於93年度偵字第 2369號案卷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 、 137、194至195頁),而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鑑定結 果,亦認為「起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 汽油類促燃劑之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 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 道、吧臺均部分燒毀或燻黑」等情(附於93年度偵字第2798 號案卷第198頁以下)。綜合上述,益徵被告庚○○於偵查 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無訛。被告庚○ ○計畫性縱火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庚○○明知當時係營 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在該棟建築物內,且 亦知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被告庚○○又 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在該樓梯間引燃汽油 ,足以引起大火,產生濃煙及高溫,致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 人或被燒傷休克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竟仍 罔顧人命決意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間 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殺人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丙○○、辛 ○○、辰○○、丁○○、子○○、戊○○、甲○○,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己○○、卯○○及丑○○等人順利逃離火 場,倖免於難,惟辰○○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 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丁○○受有嗆 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 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甲○○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 傷害、己○○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丑○○、戊○○、卯 ○○、丙○○、辛○○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丙○○ 、辛○○、辰○○、丁○○、子○○、戊○○、甲○○、己 ○○、卯○○及被告丑○○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附於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70、171、185、186 頁,本院卷1第269、306頁),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 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 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 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 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 36、237、238號相驗卷宗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 與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 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被告庚○○因不滿其妻尤若蓁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 竟為發洩其憤怒之情緒,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 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 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 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 ,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 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 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 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 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 責,顯然被告庚○○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慮,依計畫實行, 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前、 後,顯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庚○○雖曾因頭部 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之後個 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後於91年7 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診,並使用抗 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神科門診1次 ,持續至案發前,被告庚○○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月10日, 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會想自 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 9 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庚○○精神科 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1第91至105頁)。 經本院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庚○○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庚○○「犯案當時 並未明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 其於案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 為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 25 日北總精字第094 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庚○○精神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96至100頁),益徵被告 庚○○於縱火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至於 本院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庚○○為精神 鑑定之結果,雖認為被告庚○○「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 可能之輕微認知與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 礙,其社會判斷能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 ,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 詢問熟悉庚○○但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著其對庚○○車禍 前後人格與行為模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庚 ○○精神狀態描述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 證據力」,有該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 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2第10 至20頁)。顯然該院僅著眼於被告庚○○於89年腦傷後之人 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庚○○如 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 。本院綜合被告庚○○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病史、犯案史及 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為評斷之結果,認以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為可採, 附此說明。綜上,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庚○ ○於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云云,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殊無足取。 (四)被告庚○○明知縱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 拉OK」之營業時間,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該址僅 有一個出入樓梯,顯可預見引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將造成 嚴重死傷,竟罔顧人命,猶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 接故意,實行縱火,致他人死亡、受傷,被告庚○○之犯罪 事實證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庚○○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 一放火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 結果認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 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 ○○、子○○、甲○○、己○○、丙○○、辛○○、戊○○ 、卯○○及丑○○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 果,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 部分)、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害人 辰○○、丁○○、子○○、甲○○、己○○、丙○○、辛○ ○、戊○○、卯○○及丑○○部分)。被告庚○○已著手於 放火燃燒建築物及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未生燒毀建築物及 未對被害人辰○○、丁○○、子○○、甲○○、己○○、丙 ○○、辛○○、戊○○、卯○○及丑○○造成死亡之結果, 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各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庚○○殺害辰○ ○、丁○○、子○○、甲○○、己○○、丙○○、辛○○、 戊○○、卯○○及丑○○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 訴,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 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 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 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辰○○、丁○○、子○○、甲○○、 己○○等5人受傷之嚴重結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 忍暴戾,縱火犯罪之手段兇狠、殘忍,泯滅天良,罪責深重 ,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冷靜思考如何善後, 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忍之殺人手段,猶為 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於開庭期間對被害 人家屬未曾有任何歉意之表示,審酌其所為罪衍深重,非宣 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宣告死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 戒,並儆效尤。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1件、黑 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庚○○所有,作案時穿著 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心字樣及 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與本案犯 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1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第3項、 第1項、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繼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77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 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 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法第91條第2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7 條第1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 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元元以上 2,500,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