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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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妨害选举取缔办法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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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精神,暨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
- 各候选人得设立竞选办事处一所,以县市为选举区者,竞选办事处之办事人员至多以十五人为限,其馀各种选举以七人为限。
- 办事处人员标志由各县市选举事务所定之,前项竞选办事处人员之助选活动,视为候选人之行为。
第三条
- 候选人申请登记后如须设立竞选办事处时,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塡具设立竞选办事处报告表二份,呈送主管选举事务机关备查。
- 前项报告表应载明办事人员姓名、性别、籍贯、年龄、职业、住址与办事处所在地及电话号码等事项,其格式叧定之。
第四条
- 左列人员不得协助候选人为竞选活动,违者经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请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之规定从严处罚:
- 一 现役军人及警察;
- 二 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 三 各级公教人员及自治人员。
第五条
- 竞选活动以左列各种方式为之:
- 一 候选人得使用学校社团或广播电台及其他公共场所设备发表政见或演说,其时间地点由主管选举事务机关订定之。
- 二 候选人除参加前款规定公办之发表政见或演说外,并得叧自发表政见演说,但不得妨碍交通及公共秩序。
- 三 候选人之姓名、籍贯、性别、年龄、党籍、学历、经历、职业、住址、政见等,应于申请登记时一并附送,由主管选举事务机关汇编选举公报一次,分送选举区内各户,其字数由选举监督临时公告之。
- 四 候选人姓名经历相片由选举事务所印贴适当地点。
- 五 以县市为选区之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得使用宣传汽车及交通汽车各一辆,须贴候选人姓名,以资识别,其馀各种选举,得使用汽车一辆为限。
- 六 候选人得散发名片。
- 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事项所需印刷各项费用,应由各候选人平均负担,由选举事务所先期公告,于申请登记时汇收之。
第六条
- 候选人须在候选人名单公告后,始得作竞选活动,投票日禁止一切竞选活动,当选后不得因选举借故请客酬谢及相互馈赠。
- 上项候选人当选公告后七日内,如经人检举在候选人名单公告前,曾以进行竞选而有不法贿选之期约行为,触犯刑法规定,经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者,仍应移送该管法院依法办理。
第七条
- 候选人之竞选经费应先造具预算书,于登记时呈送主管选举机关查核,并应购置经费账簿以便选举机关随时考查,选举完毕后五日内,应造具竞选经费收支报告书,呈送主管选举机关查核。
第八条
- 候选人竞选经费之最高额,由选举监督视各选举区内人数多寡及区域广狭规定公告之。
第九条
- 候选人有左列情事之一经查明属实者,选举监督得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其已当选者,得由选举监察委员会于选举公告后七日内诉诸该管法院,为当选无效之判决,至涉及刑事部份移送该管法院(或警察机关)依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分别办理:
- 一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竞选行为者;
- 二 以金钱实物或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期约或给与选举人者;
- 三 自己设宴或假藉他人名义设宴请客或以其他饮食供给选举人者。
- 四 设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给选举人者;
- 五 为选举人投票供给交通工具或旅费者;
- 六 威迫或利诱选举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权者;
- 七 以文字图画或口头攻讦诽谤他人之行为者;
- 八 对执行选举业务人员施行强暴胁迫,或对选举投票柜之破坏夺取行为者;
- 九 骚扰投票所或开票所秩序或结众组队示威游行者;
- 十 唆使或通谋他人为上列各款行为之一者;
- 十一 假冒他人名义为签署书之签署者;
- 十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之一者。
第十条
- 凡具有前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依刑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惩处。
第十一条
- 凡在投票所刺探或启示他人选票内容者,经由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之规定惩处。
第十二条
- 凡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经由选举监督或选举监察委员会查明属实后,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之规定惩处。
第十三条
- 凡办理选举事务机关人员或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妨害选举自由,经查明属实者,由主管机关送请该管法院依刑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四条
- 无论何人对于妨害选举之行为,均得随时向选举监察委员会或主管选举机关或司法机关检举之。
第十五条
-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六条
- 本办法自呈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