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号刑事判决
外观
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号刑事判决 2009年4月2日 2009年4月13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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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上重更(二),63 【裁判日期】 980402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辛○○因不滿妻子甲○○在基隆市○○路26號2樓「女人 心卡拉OK」工作,屢次致電「女人心卡拉OK」員工詢問甲○ ○是否仍在該處服務,進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於民國93年6月15日萌生以引燃汽油縱火之方式教 訓甲○○及「女人心卡拉OK」相關人員之犯意,先於93年6 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2瓶綠色保特瓶(未扣案,已遭辛○ ○丟棄而滅失)騎乘車號REJ-799號輕機車前往位在宜蘭縣 冬山鄉○○路○段107號之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新台幣(下 同)3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入上開保特瓶;嗣於同日晚間6時 許,攜帶上開裝有92無鉛汽油之保特瓶2瓶、廢布條、鐵絲 、裝垃圾用之紅色塑膠袋、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等物,身著 白色短汗衫及黑色長褲,駕駛車號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 線濱海公路往基隆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許抵達基隆後 ,先將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前之空地,繼之在 車上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將2瓶裝在保特瓶內之92無鉛汽油 倒進紅色塑膠袋,並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全 罩式安全帽;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打火機、上開裝有92 汽油之紅色塑膠袋、廢布條、鐵絲步出車門,走至基隆市○ ○路26號樓梯間前,其明知上開建築物係現有人在,且汽油 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在建築物內點火引燃汽油,將燒 燬該棟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 決意以縱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又其知情當時「女人心卡 拉OK」、「波麗路卡拉OK」(設於同址3樓)均係營業時間 ,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因出 入口只有此一樓梯,並認識倘在建築物內放火,將燒燬建築 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且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 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員工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可能因逃避不及 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辛○○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 切下,竟罔顧人命,以縱放火而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將所購 得裝在紅色塑膠袋內之92無鉛汽油丟向該棟建築物1樓往2樓 樓梯間,再以打火機點燃綁在鐵絲上之廢布條後,將之拋擲 在灑有汽油之地上,縱火後逃離現場。辛○○縱火後之火勢 迅速由基隆市○○路26號樓梯間往2樓「女人心卡拉OK」及 連柏壽(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1日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所有3樓「波麗路卡拉 OK」竄燒,一時濃煙密佈,基隆市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赴現 場搶救,其中在2樓「女人心卡拉OK」服務之丁○○、壬○ ○等人往2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跳窗逃生,卯○○、戊 ○○、子○○、己○○、乙○○5人往2樓後陽台逃生,均經 消防人員及時救出,3樓「波麗路卡拉OK」負責人丑○○(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客人庚○○、服務生寅○○自 3樓前方面對義一路之窗戶逃離火場,均倖免於難,惟卯○ ○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 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戊○○受有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 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 乙○○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等傷害、庚○○受有前額 及右手撕裂傷,丁○○、壬○○、丑○○、己○○、寅○○ 5人則未受傷。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迅速竄流至「波麗 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且因本案建築物後陽台屬於密 閉空間,並無任何逃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有關防火避 難設施及建築結構不合乎規定,致使當時往後方逃生之周建 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及林美秀均逃生無門,其中 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 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雖經消防人員將渠等 救出火場,但送醫後均不治死亡。基隆市消防局於同日晚間 9時59分許將火勢撲滅,勘查火勢延燒之結果,基隆市○○ 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 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燒燬或燻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告之前妻甲○○、證 人即被告前妻甲○○之同事李嘉蓮、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 吳復興、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林慈韻、證人即被告 國中同學林松輝、證人即被害人丁○○、壬○○、卯○○、 戊○○、子○○、己○○、乙○○、庚○○、寅○○、丑○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冬瓜山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 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 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 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 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 見。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 辯論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90頁反 面),且經本院審核該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上開規定,足證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汪林、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 之吳復興、證人即被害人丁○○、壬○○、卯○○、戊○○ 、子○○、己○○、乙○○、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偵查 中所述,固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 無證據能力。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本院 對其於偵查中所述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證稱:「(妳在偵查中 所述是否實在?)這些確實是我在偵查中的陳述,所言實在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則證人甲○○ 於本院直接審理時既以具結擔保,並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述係 出於其自己之陳述,且所言屬實,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已係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之證詞,為審理中證詞之一 部分,應得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經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係專業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且行政院衛生署基 隆醫院為具規模之醫院,既係由專業醫師製作診斷書,應認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 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消 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 中正區○○路二十六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 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 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 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 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 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 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 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 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故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93年9月27 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神科診療病歷 影本1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 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 據。 四、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 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 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委 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所為 精神鑑定報告,即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 精神鑑定報告1份、原審委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 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上訴審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所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15 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又本院前審 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所為精神鑑定報告 ,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3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1份,自均得作為證據。又 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 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 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203號函送之 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 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 92 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 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 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 92年9 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 本件扣案之踏墊,經由承辦本案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 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實施鑑定,是因此經該局出具之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 27654號鑑驗通知書1紙,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稱伊已不記得任何事情云云,惟 其先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均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事實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殺人及伊有精神耗弱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 :被告有放火之直接故意,但沒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因被告有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認知丟擲汽油會造成人員傷亡 ,應非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只有去過放火地點二 樓一次,對三樓後陽台被封住,屬於密閉空間,並無任何逃 生設備、通道或通風處所等等,均不知情,被告如有殺人故 意應會將二樓的門打開將汽油彈丟入,而不是丟在樓梯間, 被告應只是要去教訓「女人心卡拉OK」,並無必要故意殺人 ,三樓是因後陽台被封住才造成人員傷亡,二樓因無被封情 形,所以裡面的人都跳下。台大醫院表示被告精神智商無顯 著減退,但卻未說正常人之智商為何。本件因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當時無法與被害人和解,但現在被告家屬已籌出100多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置辯。然查 : (一)被告辛○○因不滿妻子甲○○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進 而與店內員工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於93年6月16日晚 間前往基隆市○○路26號1至2樓樓梯間引燃汽油縱火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坦承:「因為我太太甲○○原 本在2樓的女人心卡拉OK工作,她答應我做到93年5月31日就 離職,到了6月1日晚上11點多,我打電話去女人心卡拉OK, 第一通電話是會計小姐接的,跟我說甲○○已經沒有做了, 我不相信,又打第二通電話,接電話的會計小姐將電話交給 一個男生,我問甲○○還有沒有做,對方口氣很兇說『沒做 就是沒做,不然要怎樣』,我很生氣有回罵三字經,對方就 將電話掛掉,接著我又打第三通電話,是同一位男生接的, 他罵我,我也罵他,對方又把電話掛掉。6月9日甲○○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在宜蘭地方法院開庭,一開完庭她人就跑掉, 我越想越生氣,就興起去縱火的念頭。6月16日下午,我先 帶2瓶保特瓶騎機車去冬瓜山加油站加油,2瓶都是加92汽油 30元,傍晚6點多,駕駛Q3-6806號自小客車沿台2線濱海公 路到基隆,將2瓶保特瓶、先前預購的深藍色全罩式安全帽 ,及家中的廢布條、鐵絲、裝垃圾的紅色塑膠袋放在車上, 到達基隆約晚上八點多,將車子停在台灣銀行前空地,就到 義一路26號旁統一超商買4瓶黑松沙士,穿黑褲及白色短汗 衫。喝完沙士將廢布條綁上鐵絲,再將2瓶保特瓶的汽油裝 到1個紅色塑膠袋,再用另1個紅色塑膠袋包起來,裝好後就 把塑膠袋綁紮起來,我將黑色長汗衫套在身上,戴上深藍色 全罩式安全帽,然後把裝在塑膠袋的汽油及鐵絲布條帶下車 ,直接將東西拿在手上,走到義一路26號前,將汽油往樓梯 間丟,塑膠袋破裂汽油跑出來,拿出打火機點燃廢布條,將 廢布條往灑有汽油的地上丟,丟完就往統一超商旁的巷子回 到停車處,直接開車回宜蘭。我曾經去過店內,知道只有1 個樓梯可以上下樓」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153至155頁、原審卷(一)第27頁)。 徵諸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不滿伊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曾多次與伊發生 爭吵,伊已向宜蘭地方法院申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4 月12日被告有來酒坊找過伊,伊躲在包廂內,店內經理有跟 他說店裡沒我這個人,被告跟經理很大聲說話,後來聽說被 告在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之後他一直在伊 行動電話內留語音,說伊如果不回來,被告要帶2個孩子去 死;如果伊不出面,不只伊有事情,連家人都有事情。被告 曾說如果伊不回家,要帶警察去掃黃,讓伊無法工作,也要 讓店都沒有辦法生存(繼續經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25頁、95頁、本院上重 更(一)卷第264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證人即甲○ ○之同事李嘉蓮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毆打甲○○,曾於93 年5月間帶人到店內找甲○○,後來聽會計說被告一直打電 話找甲○○」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 第2369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證人即 被告之表弟李汪林於偵查中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基隆尋 找甲○○3次」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2369號卷第136頁)、證人即目擊被告縱火之吳復興於 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頭 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黑色長袖上衣及長褲,走向基隆市○ ○路26號,被告辛○○離去後約1分鐘,上址發出巨響並冒 出濃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 69號卷第32頁、第94頁)、證人即冬瓜山加油站之加油員林 慈韻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 持2瓶綠色保特瓶至冬瓜山加油站各購買30元92無鉛汽油」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卷 第28頁)、證人即被告國中同學林松輝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頭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係93年6月13日向伊購得」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 卷第143頁),該等證人所證情節,核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 相符,已足認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並有冬瓜山 加油站93年6月16日下午4時18分加油消費之統一發票3紙、 冬瓜山加油站監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3張及監視攝影器轉錄 之光碟片1片、案發現場附近基隆市○○路22號統一超商監 視攝影器翻拍之照片5張、統一超商監視攝影器轉錄之光碟 片1片、購買沙士之統一發票1張附卷可稽(同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偵查卷第28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 98號偵查卷第131頁、第243 頁至245頁),且有被告縱火時穿戴之安全帽1頂、黑色長袖 衣褲1套扣案可佐;此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座踏墊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汽油成分,有 扣案之自小客車踏墊1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3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3012765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 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案卷 第69至70頁、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29頁、第137頁、 第194、195頁),而本件火災原因經鑑定結果,亦認為「起 火點為1至2樓樓梯間;起火原因以人為引燃汽油類促燃劑之 可能性最大;基隆市○○路26號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尚 未失其主要效用,惟各包廂、包廂外牆、走道、吧臺均部分 燒毀或燻黑」等情,亦有基隆市消防局93年7月8日基消調壹 字第0930004463號函所附之基隆市○○區○○路二十六號火 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98號案卷第198頁以下 、第136頁以下)。綜上所述,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調 查時之上開自白內容,確屬實情無訛。被告計畫性縱火之犯 行,洵堪認定。且被告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知悉該棟建築 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再依證人甲○○前揭證詞, 足知被告曾於放火地點之2、3樓樓梯間上上下下跑來跑去, 是被告對於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的樓梯供出入,亦應知 之甚詳。是被告明知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其放火時 雖非以殺人為直接目的,但其認識當時「女人心卡拉OK」、 「波麗路卡拉OK」均係營業時間,有員工及客人在該棟建築 物2、3樓內服務或消費,且亦知情該棟建築物僅有一個共用 的樓梯供出入,其又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倘在該建 築物樓梯間引燃危險性極高之易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 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使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可能因逃 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 毒死亡,竟仍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下,猶依原計畫實行縱火,其主觀上已具備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稱伊不知放火地點三樓無逃生通道, 沒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又上開火災發生後,原在2樓「女人心卡拉OK」之丁○○、 壬○○、卯○○、戊○○、子○○、己○○、乙○○,3樓 「波麗路卡拉OK」之庚○○、寅○○及丑○○等人順利逃離 火場,倖免於難,惟卯○○受有吸入性煙霧肺損傷、一氧化 碳中毒、燒傷、低血鉀症及緊張性頭痛等傷害、戊○○受有 嗆傷及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害、子○○受有吸入性嗆傷、一氧 化碳中毒及臉部略挫傷、乙○○受有煙霧吸入性嗆傷及肺炎 等傷害、庚○○受有前額及右手撕裂傷、丑○○、己○○、 寅○○、丁○○、壬○○5人則未受傷等情,業據證人丁○ ○、壬○○、卯○○、戊○○、子○○、己○○、乙○○、 庚○○、寅○○及丑○○等人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卷第 170、171頁、第185、186頁,原審卷(一)第269頁、第306頁) ,足認屬實。而逃往3樓「波麗路卡拉OK」後方廚房及陽台 之周建森因吸入過量濃煙,黃國弘、陳榮欽、孫鄭麗枝、林 美秀因吸入過量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5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234、235、236、237、238號相驗卷宗 內可稽。以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與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 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所為之縱火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被告因不滿其妻甲○○在「女人心卡拉OK」工作,竟為發 洩其憤怒之情緒,自是日下午4時許起,計畫性的先持保特 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下午6時許駕車攜帶垃圾袋 、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衣物、安 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下午8時許於縱火前先換穿黑 色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 燃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 擲,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 置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於下午9時30分許,抵 達現場,並於9時42分許放火,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 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查被告上開縱火之過程 繁複、時間冗長,而被告竟按步就班進行,事後從容脫逃, 並掩飾犯行,顯係經深思熟盧,依計劃實行,顯係處在有意 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為之,其犯案當時顯無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 月 2日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 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被 告雖曾因頭部受傷,於89年2月間於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 治療,之後個性變得較固執,情緒暴躁易怒、注意力不集中 ,後於91年7月10日至宜蘭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門診進行初 診,並使用抗憂鬱及抗精神科用藥,之後規律約每個月至精 神科門診1次,持續至案發前,被告最後1次門診是93年6 月 10日,當時會談記錄顯示,其表示病情一樣,不會生氣也不 會想自殺,治療藥物沒有改變等情,有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 院93年9月27日(93)羅博醫字第090227號函暨函附被告精 神科診療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91至105頁)。 經原審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辛○○「犯案當時並未明 顯受精神症狀如妄想及幻聽之控制或干擾而為之,且其於案 發行為時仍可獨自駕車至案發地點縱火,故其犯案行為時並 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94年4月25日北 總精字第0940031531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 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二)第96至100頁),又被告於本院上訴 審請求再送台大醫院為精神之鑑定,經鑑定結果為林員目前 精神科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 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然其智力表現並未明顯達到缺陷程度, 且犯案當時能有所計畫、考量犯案方式並進行之,並未明顯 受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其行為在預先準備時能有合 適且可實行之計畫並實行之,或可謂在行為當時之情境壓力 仍不足以使林員喪失思考並進行其他替代行動之能力,亦即 其自由意思並未受到限制,林員即使犯案當時受到先前腦部 創傷影響而使其認知運作及情緒控制能力下降,但其精神狀 態仍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951470046號函及 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 09514701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之相關書面記錄在卷 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0頁至第165頁),益徵被告於縱火 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至於原審請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果,雖認 為被告辛○○「因腦傷與疾病適應而導致可能之輕微認知與 思考障礙,加上顯著之情感與行動控制障礙,其社會判斷能 力之退化,已達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而達精神耗弱程 度」等情,惟該院亦同時註明「建議法院詢問熟悉辛○○但 無利害關係之第三者,藉其對辛○○車禍前後人格與行為模 式改變的客觀觀察與描述,辨論本院對辛○○精神狀態描述 與推斷之結論,強化本院精神鑑定結果之證據力」,有該院 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0至20頁)。顯然該院 僅著眼於被告於89年腦傷後之人格及行為模式改變,而未就 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被告如何事先計畫犯案,如何逃避責任之 案發時精神狀況加以考量。本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 病史、犯案史及本案發生前、後之行為舉止及其犯本案係有 計畫性的先持保特瓶到宜蘭的加油站購買汽油2瓶,駕車攜 帶垃圾袋、鐵絲、廢布條等縱火用之工具,及縱火時換穿之 衣物、安全帽,從宜蘭駛至基隆市區,於縱火前先換穿黑色 衣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掩飾身分,且為使汽油充分擴散燃 燒以達波及更大範圍之惡意,將汽油置於紅色塑膠袋內投擲 ,又為使現場引燃順利,以廢布條綁上鐵絲固定,點燃投置 在紅色塑膠袋破裂溢出之汽油上,縱火後猶能從容離開火場 ,駕車自基隆返回宜蘭,為警查獲時尚以案發時在夜市逛街 、購買汽油係為炸魚云云,推卸其責,凡此,倘欠缺認識及 判斷能力之人,何能竟其功?顯然被告縱火之舉係經深思熟 慮,依計畫實行,是處在有意識之狀態下,經過細密思考後 為之等情事;再參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 隊巡官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拘提被告時,沒有注意 被告家中牆壁有無被火薰黑的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應 答正常,伊不知被告有中度精神障礙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至第153頁),認以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為可採。被告犯案當時,顯無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之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之鑑定結果及被告之殘障手冊,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四)嗣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多次鑑定,仍爭執甚烈,本院更 (一)審乃再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再次鑑定,鑑定結 果為:「(一)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二)腦波檢查:正常, (三)心理測驗:個案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FIQ=79;VIQ=80,PI Q=78)。與95年測驗結果(FIQ=79;VIQ=80, PIQ=79)無明 顯差異。其語文智力表現中下,共性之語文抽象歸納能力明 顯不佳;操作智力表現屬邊緣程度,空間能力、抽象圖形組 織力與精神運動速度表現均不佳。個案MMSE得分23分,在空 間定向感上沒有辨認出測驗室在幾樓,短期記憶表現不佳, 在書寫造句上要寫「我好累」寫成「我子累」。相較95年測 驗結果(24/30)尚無明顯偏差。其語文記憶表現在新近與 延宕回憶與再認表現均不佳;非語文視動記憶表現亦有困難 。在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均有慢化,注意力效率 不佳,且未能抑制不應該之反應。個案否認有明顯疑心反應 ,亦否認案件為自己所做。會表示警察與檢察官是惡意要害 自己,並描述看守所故意將自己的安眠藥換成鎮靜劑。個案 內在較為自我中心,焦慮度高且衝動控制不佳,易以自己的 想法行事而忽略外在規範與訊息之正確性。情緒與行為均較 乏控制,目前生活混亂失序,人際關係有困難。個案認知功 能表現在語文與非語文記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 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佳,但與95年測驗結果表現無明顯差 異。(四)精神狀況檢查:林員於檢查時意識清醒,短髮,頭部 左側有先前手術後痕跡,衣著尚整齊,腳上有腳鐐。會談中 態度相當防禦,注意力尚可,無與幻覺相關之行為表現,話 量多且音量大,說話時比手畫腳,言語多切題,但多著重於 辯解自己不可能犯案,情緒顯急躁。在思考部分,無明顯妄 想內容,無嚴重思考形式障礙,有時有迂迴或跳開主題,並 重複辯解內容,表示自己沒有犯案,諸如其如何在短時間內 來回宜蘭基隆兩地並犯下犯行,且陳述在往返路程中,尚能 注意交通號誌規範以及時速限制等。林員否認有幻聽、幻視 等幻覺經驗。一般認知功能如定向感、短期記憶皆屬正常表 現水準。目前身體並無重大不適。綜上所述,林員自年輕時 即較衝動,有恐嚇前科;七年前因嚴重腦傷導致認知及知覺 功能受到影響,包括衝動控制不佳、無法持續穩定工作及疑 似視幻覺等;經鑑定可見林員的認知功能在語文與非語文記 憶、執行功能之語文聯想流利度與刺激搜尋速度表現均不理 想,但與民國九十五年林員在本院的測驗結果相較,表現無 明顯差異。目前林員的精神疾病診斷為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 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並有腦傷後導 致之行為模式改變;然林員在認知日常生活中的社會現實之 能力仍未受明顯之影響。結論:林員目前的精神疾病診斷為 腦傷後導致之器質性腦病變,包括認知功能障礙及衝動控制 障礙。針對貴院所詢之問題,統整回答如下,就林員而言, 由客觀之心理衡鑑結果與家屬所報告先前曾出現疑似視幻覺 之行為推斷,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存在,應無 疑義,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答貴院所詢問題中之第三、四 、五、六項。與本院之前次鑑定相較,林員的認知功能並無 明顯差異,但其於前次鑑定中承認其犯行,卻於此次鑑定中 完全否認有縱火之可能。然而由其於鑑定時陳述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十六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 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 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結論,依新制刑法第 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文義『(第一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 刑。』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至於貴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之 鑑定報告是否影響本院鑑定結果,本院執行本次鑑定並未參 考林員先前於基隆長庚醫院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報告,亦未受 其影響」,此有該院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 號函附鑑定報告書(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在 卷可稽,足見該院前次鑑定與本次鑑定結果並無二致。惟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次鑑定,仍聲請本院命該院為如下之補充 說明:(一)何謂「認知功能障礙」?何謂「情緒衝動控制障礙 」?一般正常人認知功能及衝動控制功能之指數是為多少? 認知功能、情緒與衝動控制功能有障礙之人,能否有效辨識 其行為為違法?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障礙之人,能否有效控 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認知功能指數降多少,始可認為顯著 減低?情緒及衝動控制功能指數降低多少,始可認為顯著減 低?(二)一般成年人之總智商為何?多少始為正常?總智商為 63 或64,係屬何年齡期之智力?若成年人之總智商為63或 64,該智力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伊之認知功能及情緒與衝 動控制功能?是否會影響辨識能力?本案辛○○行為當時之 精神狀況如何?(三)一個人會拿打火機打火去燒螞蟻,但事實 上沒有螞蟻。請問該人為何會有這種異常行為?是何種原因 所致?該燒螞蟻行為是否受妄想或幻聽、幻覺之控制或干擾 所致?是否也屬精神狀態異常?是否也是精神病之一種?本 案辛○○有無此種狀況?經該院於97年7月1日以校附醫精字 第0971470096號函說明:「一、(略)。二、來函詢問問題 ,本院早已呈現於校附醫精字第0971470031號函鑑定報告中 ,為節省公文往返時間,以下再回覆一次。三、來函(一) (二)(三)同院信刑忠字第096006700號函問題(四)~ (六),可知辯方律師意在推論林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存在,這點我們也同意,也因此並無必要條列回 答來函之21個問題。四、然而一個人有無妄想或幻聽,智商 是63或64,有無認知功能或情緒及衝動障礙:只能說明其有 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絕不表示其必然符合行新 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否則豈非只要精神分裂症或腦傷 病患,均可為所欲為?五、即使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由其於鑑定時陳述93年6月16日開車前往基隆與回 程中,尚能注意交通號誌規範及避免超速云云,可見其仍具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未有新制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顯著減低』。因此本院前次鑑定報告之 結論,依新制刑法第19條第一、二項並無調整修正之必要」 等語(本院上重更(一)卷第171、172頁),益證被告行為當時 ,顯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事,是亦不構成現行刑法 第19條之減刑要件。且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東博愛醫院醫師癸 ○○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種幻覺的現象是否屬 於認功能的障礙?)醫學上對於認知功能一詞解釋不一樣, 與其說是認知功能障礙,不如說是精神疾病的症狀」、「( 此種幻覺現象,如果說是精神疾病,會不會影響到辨識行為 的能力?)雖然被告會用打火機燒螞蟻,但是不見得對其他 事情欠缺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是證 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在警詢、偵查中 說被告怪怪的?)有,我有這樣講」、「(如何怪怪的?) 就像我剛剛說的,他脾氣不穩定,答非所問,像他在家中看 到螞蟻會拿打火機去燒螞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 反面),亦不足憑為推翻本件前開全部事證而認被告於本件 放火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上開辯 解,殊非可採。至證人癸○○醫師固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證稱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寫得很好、很詳細,被 告的腦波沒有問題,但是電腦斷層有問題,看得出病人情緒 控制力有問題。智商雖常被拿來檢視控制力,但智商只是測 試聰不聰明,不能判斷情緒控制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至第192頁),然其無法評論行為辨識能力一節,亦據其於 同次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頁),況本院不予採 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之理由,亦已詳述如前 ,是證人癸○○前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有 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被告請求傳訊臺北榮民總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 隆分院之鑑定人等,及送請其他第四家醫院再為鑑定,因本 件已由法院囑託醫院多次詳為鑑定清楚,且本案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況已明確,核無再傳前揭醫院之鑑定人醫師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在建築物內點燒易燃汽油,將燒燬建築 物內,且認識放火當時係「女人心卡拉OK」、「波麗路卡拉 OK」之營業時間,建築物內有眾多員工及消費客人,且明知 該處僅有一個出入樓梯,在該建築物內點燃汽油放火,所引 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在屋內之人員可能因逃避不及發生 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罔顧人命,在縱發生殺人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決意以放火引燃汽油之方式報復, 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之故意與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實行縱火,致上開建築物之包廂連同外牆、走道、吧臺 等處燒燬或燻黑,惟鋼筋混凝土結構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並 致他人死亡、受傷等之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與殺人之間接故意,而以一放火 行為對當時有人在內之2樓「女人心卡拉OK」及3樓「波麗路 卡拉OK」之建築物縱火,雖該棟建築物依消防局鑑定結果認 尚未失其主要效用,但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 、孫鄭麗枝及林美秀等5人死亡,被害人卯○○、戊○○、 子○○、乙○○、庚○○、丁○○、壬○○、己○○、寅○ ○及丑○○等10人因逃生得宜,始倖免於難之嚴重結果,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 周建森、陳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部分)、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害人卯○○、戊○ ○、子○○、乙○○、庚○○、丁○○、壬○○、己○○、 寅○○及丑○○部分)。其以一放火行為犯5件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犯10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 遂罪、犯1件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至被告殺害卯○○ 、戊○○、子○○、乙○○、庚○○、丁○○、壬○○、己 ○○、寅○○及丑○○等人未遂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 ,惟與起訴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審判上不可分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因與妻子發生摩擦,即以極端之放火方式逞自己一時之快 ,完全不顧他人之生命、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周建森、陳 榮欽、黃國弘、孫鄭麗枝、林美秀等5 人死亡,被害人卯○ ○、戊○○、子○○、乙○○、庚○○等5 人受傷之嚴重結 果,其係預謀犯案,心性至為殘暴,縱火犯罪之手段兇殘, 泯滅天良,罪責深重,實難見容於社會,復於放火、殺人後 冷靜思考如何善後,以掩飾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殘 忍之殺人手段,猶為避重就輕之詞以求卸責,毫無反悔之心 ,於本院前審期間對被害人家屬雖以提出100萬元作為部分 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等重大之損失,審酌其所為罪衍 深重,非宣告死刑不足以抵償其罪責,求其生而不可得,因 而宣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以昭炯戒。並說明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黑色T恤 1件、黑色褲子1條、內衣褲1套,雖為被告辛○○所有,作 案時穿著之衣物,而扣案之汽車右前座踏墊1塊、記載女人 心字樣及地址之紙條1張,雖均為被告所有,但以上之物均 與本案犯罪行為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飾詞圖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