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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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组织条例 (民国84年立法85年公布) 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8年5月12日(现行条文)
2009年5月12日
2009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98年6月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7391号令
有效期:民国99年(2010年)1月1日至今
卫生福利部食品药物管理署组织法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2 日 制定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739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0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0982261665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组织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1396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原名称:行政院卫生署食品药物管理局组织法)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2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2226053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行政院卫生署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掌理事项)

  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一、食品、西药、管制药品、医疗器材、化妆品(以下简称食品药物化妆品)管理、计画及法规之研拟。
  二、食品药物化妆品之查验登记、审核、给证及备查。
  三、应实施人体试验之药物,其人体试验之审查与监督。
  四、食品药物化妆品业者之生产流程管理、进口检(查)验、流通、稽查、查核及辅导。
  五、食品药物化妆品之检验、研究、实验室认证、风险评估及风险管理。
  六、食品药物化妆品之安全监视、危害事件调查及处理。
  七、管制药品之稽核、通报、预警、滥用防制及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之制造、输出入及销售。
  八、国民营养之标准拟定、监测、膳食调查、营养增进。
  九、食品药物化妆品消费者保护措施之推动。
  十、食品药物化妆品事务之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一、食品药物化妆品事务之境外管理作业。
  十二、药师业务之管理事项。
  十三、其他西药药事业务及食品药物化妆品有关之管理事项。

第三条 (正、副局长之设置)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
  前项局长、副局长一人,必要时得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由师舗级之医事人员担任。

第四条 (主任秘书之设置)

  本局置主任秘书,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

第五条 (正、副研究员之设置)

  本局为应业务需要,置研究员及副研究员,必要时得比照教育人员任用条例相关规定聘任之;其退休、抚恤比照教师相关规定办理,并报请行政院卫生署核定。

第六条 (分局之设置)

  本局应业务需要,得设分局。

第七条 (食品药物化妆品审查委员会之设置)

  本局为有效审查相关产品之安全及功效,并提供专业谘询,应设食品药物化妆品审查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之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之;其设置要点,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条 (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定编制表)

  本局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本法施行前,行政院卫生署及行政院卫生署药物食品检验局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随业务移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本局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九条 (经费之调整支应)

  本局成立时,因调配人力移拨员额及业务所需之各项经费,得由移拨机关在原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十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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