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法 (民国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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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立法于民国42年6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53年6月2日
1953年6月15日
公布于民国42年6月15日
警察法 (民国75年)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2 日 制定20条
中华民国 42 年 6 月 15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2.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3454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3.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55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4, 15, 16条
删除第7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95580号令修正公布第 3、4、15、16 条条文;并删除第 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169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8 条条文

第一条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二条

  警察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

第三条

  警察官制、官规、教育服制勤务制度及其他全国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有关省(直辖市)警政,与县(市)警卫之实施事项,其立法与执行,应分属于省(直辖市)、县(市)。

第四条

  内政部掌理全国警察行政,并指导监督各省(直辖市)警政之实施。

第五条

  内政部设警政署(司),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并掌理左列全国性警察业务:
  一、关于拱卫中枢,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业务。
  二、关于保护外侨及处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业务。
  三、关于管理出入国境及警备边疆之国境警察业务。
  四、关于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内乱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业务。
  五、关于防护连跨数省河湖及警卫领海之水上警察业务。
  六、关于防护国营铁路、航空、工矿、森林、渔、盐等事业设施之各种专业警察业务。

第六条

  前条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执行职务时,应受当地行政首长之指挥、监督。
  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当地法院检察官之指挥、监督。第六款各种专业警察,得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视业务需要,商准内政部依法设置,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指挥、监督之。

第七条

  省政府设警政厅(处科),掌理全省警察行政及业务,并指挥、监督各县(市)警卫之实施。

第八条

  直辖市政府设市警察局,县(市)政府设县(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该管区之警察行政及业务。

第九条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职权:
  一、发布警察命令。
  二、违警处分。
  三、协助侦查犯罪。
  四、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执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关警察业务之保安、正俗、交通、卫生、消防、救灾、营业建筑、市容整理、户口查察、外事处理等事项。
  八、其他应执行法令事项。

第十条

  警察所为之命令或处分,如有违法或不当时,人民得依法诉请行政救济。

第十一条

  警察官职,采分立制。其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

第十二条

  警察基层人员,得采警员制。其施行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三条

  警察行政人员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经中央考铨合格者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十四条

  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弛职务情事,其主管长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五条

  中央设警官学校,为高级警察教育机关,各省(直辖市)设警察学校,为初级警察教育机关。

第十六条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
  前项警察机关经费,如确实不足时,得呈请补助。省(直辖市)由中央补助,县(市)由省补助。

第十七条

  各级警察机关之设备标准,由中央定之。

第十八条

  各级警察机关之武器弹药,由中央统筹调配之。

第十九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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