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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民國4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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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立法於民國42年6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53年6月2日
1953年6月15日
公布於民國42年6月15日
警察法 (民國75年)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2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15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17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75 年 7 月 2 日公布2.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34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55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3, 4, 15, 16條
刪除第7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80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5、16 條條文;並刪除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二條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第三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有關省(直轄市)警政,與縣(市)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與執行,應分屬於省(直轄市)、縣(市)。

第四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省(直轄市)警政之實施。

第五條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關於預防犯罪及協助偵查內亂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業務。
  五、關於防護連跨數省河湖及警衛領海之水上警察業務。
  六、關於防護國營鐵路、航空、工礦、森林、漁、鹽等事業設施之各種專業警察業務。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
  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第七條

  省政府設警政廳(處科),掌理全省警察行政及業務,並指揮、監督各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八條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第九條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第十條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第十一條

  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

第十二條

  警察基層人員,得採警員制。其施行程序,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三條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十四條

  刑事警察受檢察官之命執行職務時,如有廢弛職務情事,其主管長官應接受檢察官之提請,依法予以懲處。

第十五條

  中央設警官學校,為高級警察教育機關,各省(直轄市)設警察學校,為初級警察教育機關。

第十六條

  地方警察機關預算標準,由中央按各該地區情形分別規劃之。
  前項警察機關經費,如確實不足時,得呈請補助。省(直轄市)由中央補助,縣(市)由省補助。

第十七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設備標準,由中央定之。

第十八條

  各級警察機關之武器彈藥,由中央統籌調配之。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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