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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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20年) 财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5年3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36年3月20日
1936年7月14日
公布于民国25年7月14日
财政部组织法 (民国29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9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4, 17条
中华民国 18 年 5 月 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20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25 年 7 月 1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9 年 1 月 27 日 修正全文30条
中华民国 29 年 3 月 2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全文29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1 月 24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3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4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70 年 2 月 2 日公布总统(70)台统(一)义字第 083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4, 6, 18至22条
增订第16之1, 21之1, 25之1条
中华民国 80 年 5 月 31 日公布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2682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8~22 条;并增订第 16-1、21-1、2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271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3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财政部掌理全国财政事务。

第二条

  财政部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导监督之责。

第三条

  财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财政部置左列各署、司、处。
  一、关务署。
  二、税务署。
  三、总务司。
  四、盐政司。
  五、赋税司。
  六、公债司。
  七、国库司。
  八、钱币司。
  九、会计处。

第五条

  财政部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署司、各委员会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关务署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关税政策之规划及关税税则之审订及施行之监督事项。
  二、关于关务法规之拟订、审核、解释及施行之监督事项。
  三、关于条约上有关税则及通商等事项。
  四、关于倾销货物之防止及征税事项。
  五、关于进出口货物免税、减税及退税案件之审核事项。
  六、关于设置关卡施行禁令及防止漏税事项。
  七、关于关税税款收支之稽核事项。
  八、关于税则争议及关税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九、关于关员任免、迁调、训练、考绩之监督事项。
  十、关于所属机关营造工程之监督事项。
  十一、关于关务之其他事项。
  关务署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七条

  税务署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内各种货物税、印花税之管理、征收与计划、改进事项。
  二、关于所管各税税率之研究及审订事项。
  三、关于所管各税税务法规之拟订、审核、解释及施行之监督事项。
  四、关于所管各税之减税、免税及退税案件之处理事项。
  五、关于征税货物及凭证之查验、取缔及防止漏税事项。
  六、关于所管各税税款之收解、审核及造报事项。
  七、关于所管各税税率争议或税务呈诉案件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所管各税税票、单证之制印、保管、营发及考核事项。
  九、关于所管各税税务人员之任免、迁调、训练、考绩事项。
  十、关于所管各税税务行政之监督事项。
  十一、关于所管各税税务之其他事项。
  税务署之组织法另定之。

第八条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职员进退之纪录事项。
  五、关于公报之编辑及发行事项。
  六、关于图书之编定及保管事项。
  七、关于本部所用财产、物品之登记及管理事项。
  八、关于本部所有现金、票据、证券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本部所用票照、单证及其他印纸之制印事项。
  十、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于各署、司、处之事项。

第九条

  盐政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盐务之计划及改进事项。
  二、关于制盐许可及产盐调节之核定事项。
  三、关于仓坨设置、管理及其他盐务工程之核定事项。
  四、关于盐质检查、改良之考核事项。
  五、关于产盐收放及场价之考核事项。
  六、关于盐税税率与盐务章则之审核及解释事项。
  七、关于盐及硝磺所用票照之审核事项。
  八、关于盐及盐副产物减税、免税案件之审核事项。
  九、关于盐税收支之考核事项。
  十、关于税警编制之审核事项。
  十一、关于盐垦整理及产地测量之规划事项。
  十二、关于硝磺产销改良之研究及税费之审订事项。
  十三、关于盐务人员任免、迁调、训练、考绩之监督事项。
  十四、关于盐政之其他事项。

第十条

  赋税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不属于关务、盐务及税务各署、司主管之其他国税之研究、计划及筹备事项。
  二、关于国有财产之管理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各级政府间岁入划分之考核、改进及补助、协助之核议事项。
  四、关于地方赋税制度之审核及改进事项。
  五、关于地方赋税减免之审核事项。
  六、关于地方财政收支之监督及考核事项。

第十一条

  公债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中央公债之募集、偿还及整理事项。
  二、关于中央公债基金之收拨、管理及应用事项。
  三、关于公债各法规之拟订、审核、解释及施行之监督事项。
  四、关于中央公债条例及长期借贷合同之拟订、审核及保管事项。
  五、关于中央公债债权人之登记及更名事项。
  六、关于中央公债票及其他负债证券之印制、编号、签证、发行及未发行部份之管理事项。
  七、关于中央公债票及其他负债证券之销毁事项。
  八、关于中央公债及其他长期负债之登记、报告及按期公告事项。
  九、关于中央公债证券及政府股票在市场买卖之监督事项。
  十、关于中央公债及其他长期负债还本付息之监督事项。
  十一、关于中央公债实际发行价之登记及买卖市价之按期登记事项。
  十二、关于中央公债之其他事项。
  十三、关于地方公债之审核、监督及调查事项。

第十二条

  国库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库金钱、证券之出纳、保管及移转事项。
  二、关于国库收支凭证之稽核及经费请领书类之审核事项。
  三、关于代理国库银行之监督、指挥事项。
  四、关于各机关出纳之监督事项。
  五、关于各特种基金保管、运用之监督事项。
  六、关于国有财产收支之考核事项。
  七、关于国库收支状况之报告事项。
  八、关于国库之其他事项。
  九、关于地方政府公库行政之监督事项。

第十三条

  钱币司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币制之规划、整理及硬币之化验事项。
  二、关于货币及生金银进出口之稽核事项。
  三、关于造币厂及印刷局之监督、指挥事项。
  四、关于发行纸币之审核、监督及准备金之检查、公告事项。
  五、关于银行业、储蓄业及信托业之监督及取缔事项。
  六、关于交易所、保险业及其他特种金融事业之监督及取缔事项。
  七、关于国内外金融之调剂事项。
  八、关于货币金融之调查事项。
  九、关于各种奖券之监督及取缔事项。
  十、关于货币金融之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会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中央收入之综核事项。
  二、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会计制度之审订事项。
  三、关于本部主管各类预算、决算之筹划、核编事项。
  四、关于本部所属机关预算、决算之征集、审核、整理事项。
  五、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行政预算之核定事项。
  六、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经费流用之审核、登记事项。
  七、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请款、领款、拨款、解款之查核事项。
  八、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收支计算书类之稽核事项。
  九、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帐目之查核、登记及会计报告之编制事项。
  十、关于本部所属机关交代案之审核事项。
  十一、关于本部所属机关会计人员之任免、迁调、训练、考绩事项。
  十二、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之统计事项。
  前项第十二款统计事务,于会计处设统计室办理之。

第十五条

  财政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六条

  财政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七条

  财政部设秘书十人至十四人,掌管部务会议纪录、各种报告编制及长官交办事务。

第十八条

  财政部设参事四人至六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九条

  财政部除会计长另有规定外,设署长二人,司长六人,分掌各署、司事务。

第二十条

  财政部除各署、处人员另有规定外,设科长十八人至二十人,科员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二十人,助理员五十人至七十人,技正二人至四人,技士六人至八人,承长官之命,分掌各事务。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设视察六人至十人,承长官之命,考察本部各机关办理税务缉私及其他事务之成绩,并分赴各省市地方视察财政状况及办理情形,并调查交办事件。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署长、司长及秘书二人,简任。其馀秘书、科长、技正、视察及技士三人,荐任。其馀技士及科员、助理员,委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于必要时,得聘用顾问二人至四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七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因事务之必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会计处设会计长一人,简任。统计主任一人,科长四人,荐任。科员四十人至五十人,助理员六人至十人,委任。办理第十四条规定各事项,受财政部长官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于主计处负责。
  财政部会计处因事务之必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所属关税征收机关、盐税征收机关及关税税则委员会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处务规程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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