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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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93年立法9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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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 军人保险,分为死亡、残废二种,并附退伍给付。
第四条
-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五条
- 军人保险,应设置基金;其基金数额,依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 前项基金之保管、运用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险受益人
[编辑]第六条
- 退伍及残废给付,以被保险人本人为受益人;死亡给付,由被保险人就左列亲属中指定受益人:
- 一、配偶。
- 二、子女。
- 三、孙子女。
- 四、父母。
- 五、兄弟姊妹。
- 六、祖父母。
第七条
- 被保险人无前条亲属或前条亲属受地域环境限制,不能为受益人时,得由被保险人呈经国防部核准,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 被保险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第九条
- 受益人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俟受益人能申领时,按核发时标准给付之。
第三章 保险费
[编辑]第十条
- 保险费率,以被保险人保险基数金额为计算标准,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缴纳;军官应缴保险费,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保险费,由国库全数负担;其由国库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按实际需要,列入年度预算。
- 前项保险基数金额,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满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险费免予扣缴,改由国库负担。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编辑]第十二条
- 保险给付,按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月份之保险基数为标准计算之。
第十三条
- 死亡给付规定如左:
- 一、作战死亡:给付四十八个基数。
- 二、因公死亡:给付四十二个基数。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给付二十六个基数。
- 前项死亡给付,如低于其应得之退伍给付时,得按退伍给付发给。
第十四条
- 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条
- 残废给付规定如左:
- 一、作战成残:
- 一等残:给付四十个基数。
- 二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 三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 重机障:给付十个基数。
- 二、因公成残:
- 一等残:给付三十六个基数。
- 二等残:给付二十四个基数。
- 三等残:给付十六个基数。
- 重机障:给付八个基数。
- 三、因病或意外成残:
- 一等残:给付三十个基数。
- 二等残:给付二十个基数。
- 三等残:给付十二个基数。
- 重机障:给付六个基数。
- 前项所列残废等级,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 退伍给付规定如左:
- 一、保险满五年者,给付五个基数。
- 二、保险超过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
- 三、保险超过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基数。
- 四、保险超过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基数。
- 五、保险满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基数,最高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
- 保险未满五年,未曾领受残废给付者,照最后月份缴费标准,退还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 被保险人,在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发生二种以上之保险给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种为限。
第十八条
-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 一、参加保险未满三十年无故停缴保险费者。
- 二、非因作战或因公而自杀致死或成残废者。
- 三、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 四、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 前项各款人员,除经判决确定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外,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十九条
- 保险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保险给付权利:
- 一、丧失国籍者。
- 二、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三、故意致被保险人于死者。
- 四、自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条
- 被保险人作战、因公或意外失踪,办理保险给付后,返回部队或回乡者,应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陈明,其已领保险给付,得免追缴。但归后不报,蒙领保领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 前项被保险人返回部队者,应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一条
- 请领保险给付金之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担保。
第二十二条
- 依本条例所定保险业务、保险给付金、保险契约及文据簿籍,均免纳一切税捐。
第二十三条
- 军中编制内聘雇人员,得按其核定职位,比照军人阶级参加保险。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