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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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93年立法94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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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 軍人保險,分為死亡、殘廢二種,並附退伍給付。
第四條
-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五條
- 軍人保險,應設置基金;其基金數額,依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 前項基金之保管、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二章 保險受益人
[編輯]第六條
- 退伍及殘廢給付,以被保險人本人為受益人;死亡給付,由被保險人就左列親屬中指定受益人:
- 一、配偶。
- 二、子女。
- 三、孫子女。
- 四、父母。
- 五、兄弟姊妹。
- 六、祖父母。
第七條
- 被保險人無前條親屬或前條親屬受地域環境限制,不能為受益人時,得由被保險人呈經國防部核准,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 被保險人生前未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第九條
- 受益人因受地域環境限制無法通知者,其保險給付,俟受益人能申領時,按核發時標準給付之。
第三章 保險費
[編輯]第十條
- 保險費率,以被保險人保險基數金額為計算標準,按月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繳納;軍官應繳保險費,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保險費,由國庫全數負擔;其由國庫補助或負擔之保險費,按實際需要,列入年度預算。
- 前項保險基數金額,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三十年者,其自付保險費免予扣繳,改由國庫負擔。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編輯]第十二條
-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月份之保險基數為標準計算之。
第十三條
- 死亡給付規定如左:
- 一、作戰死亡:給付四十八個基數。
- 二、因公死亡:給付四十二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給付二十六個基數。
- 前項死亡給付,如低於其應得之退伍給付時,得按退伍給付發給。
第十四條
- 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因公或意外死亡。
第十五條
- 殘廢給付規定如左:
- 一、作戰成殘:
- 一等殘:給付四十個基數。
- 二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 三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 重機障:給付十個基數。
- 二、因公成殘:
- 一等殘:給付三十六個基數。
- 二等殘:給付二十四個基數。
- 三等殘:給付十六個基數。
- 重機障:給付八個基數。
- 三、因病或意外成殘:
- 一等殘:給付三十個基數。
- 二等殘:給付二十個基數。
- 三等殘:給付十二個基數。
- 重機障:給付六個基數。
- 前項所列殘廢等級,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 退伍給付規定如左:
- 一、保險滿五年者,給付五個基數。
- 二、保險超過五年者,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
- 三、保險超過十年者,自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基數。
-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基數。
- 五、保險滿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 保險未滿五年,未曾領受殘廢給付者,照最後月份繳費標準,退還其以往各月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七條
- 被保險人,在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發生二種以上之保險給付事故者,以最高一種為限。
第十八條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 一、參加保險未滿三十年無故停繳保險費者。
- 二、非因作戰或因公而自殺致死或成殘廢者。
- 三、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 四、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 前項各款人員,除經判決確定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曾領取殘廢給付者外,被保險人本人或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自付部分保險費。
第十九條
- 保險受益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保險給付權利:
- 一、喪失國籍者。
- 二、犯叛亂罪,經判決確定者。
- 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
- 四、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五年不行使者。
第二十條
- 被保險人作戰、因公或意外失蹤,辦理保險給付後,返回部隊或回鄉者,應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陳明,其已領保險給付,得免追繳。但歸後不報,矇領保領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 前項被保險人返回部隊者,應重行投保。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一條
- 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第二十二條
- 依本條例所定保險業務、保險給付金、保險契約及文據簿籍,均免納一切稅捐。
第二十三條
- 軍中編制內聘僱人員,得按其核定職位,比照軍人階級參加保險。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