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45年)
外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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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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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陆海空军军人保险(以下简称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三条
- 军人保险基金其数额,以全体被保险人一个月薪饷之总合为原则,但应视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第四条
- 前条基金之保管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
- 军人保险业务,免课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遗产税或其他税捐;军人保险契约,及各种文据簿籍,免纳印花税。
第二章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编辑]第六条
- 凡服务于国军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厂库、场站等之现职军官、士官、军用文官、在营士兵,及编制内之聘用雇用人员、技工,以及军事学校受训之学生,应依本条例,一律参加军人保险,为被保险人,其办理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 编制外之聘用雇用员工参加军人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七条
-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如受地域环境之限制,不能为受益人者,得由其本人呈经国防部之许可,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如经发现叛国有据者,丧失其受益人之权益。
第九条
- 被保险人死亡时,未经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 前项规定处分之保险给付金,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并不得抵押,或转让,或供担保。
第三章 保险费
[编辑]第十条
- 保险费,以被保险人每月额定薪饷为计算标准,官长之保险费,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官士兵之保险费,为其每月薪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前项官长应缴之保险费,得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之保险费,得由国库全部负担。
第十一条
- 前条规定由国库补助及负担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 被保险人参加军人保险满二十年者,免予续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编辑]第十三条
- 军人保险给付,分死亡残废、退职退伍或复员三种,并以事故发生之月份,被保险人本人或同级职被保险人之薪饷为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给付之:
- 死亡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 一、阵亡或因执行公务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至四十八个月。
- 二、因病或意外伤害致死者,给付三十个月至四十个月。
- 残废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 一、因作战或执行公务受伤致成一等残者,给付二十四个月至三十二个月;二等残者,给付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三等残者,给付十二个月至十六个月;重机障者,给付六个月至八个月。
- 二、因病或意外伤害成残或重机障者,按前款规定给付四分之三。
- 退职退伍或复员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 一、保险满二年者,给付一个月。
- 二、保险超过二年至满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 三、保险超过十年至满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 四、保险超过十五年至满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 五、保险超过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 六、保险未满二年者,无息退还其已缴自付部份之保险费。
第十四条
- 被保险人同时遭遇两项以上之保险事故者,其应得给付总额,以最高之一项为限。
第十五条
- 本条例所称残废等级及重机障,依国防部之规定。
第十六条
- 被保险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别以阵亡或执行公务死亡论:
- 一、在作战时为避免被俘自杀成仁者。
- 二、因公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杀成仁者。
- 前项自杀未遂成残或重机障者,以作战或因公受伤成残或重机障论。
第十七条
-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 一、非因前条自杀致死或成残或重机障者。
- 二、因私斗致死或成残或重机障者。
- 三、因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 四、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者。
- 被保险人因前项各款情形致死,或判处徒刑,除被判没收财产者外,其本人或其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已缴自付部份之保险费。
第五章 附则
[编辑]第十八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