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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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42年) 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
立法于民国45年12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5年(1956年)12月4日
中华民国45年(1956年)12月18日
公布于民国45年12月18日
军人保险条例 (民国59年)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3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42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4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9 条
中华民国 59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前[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59 年 2 月 12 日公布3.总统修正公布修正名称及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陆海空军军人保险条例;新名称:军人保险条例)
中华民国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02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 3至6, 11, 16条
增订第16之1, 16之2条
删除第23条
中华民国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1165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6、11、16 条条文;增订第 16-1、16-2 条条文;并删除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订第16之3条
删除第8条
修正第3至7, 10, 16, 2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51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条条文;增订第 16-3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6, 15, 16, 18, 19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6之1, 25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2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6-1、25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陆海空军军人保险(以下简称军人保险),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军人保险,由国防部主管,其业务委托中央信托局办理。

第三条

  军人保险基金其数额,以全体被保险人一个月薪饷之总合为原则,但应视实际需要,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呈请行政院核定,由国库拨充。

第四条

  前条基金之保管办法,由国防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五条

  军人保险业务,免课营业税及营利事业所得税及遗产税或其他税捐;军人保险契约,及各种文据簿籍,免纳印花税。

第二章 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编辑]

第六条

  凡服务于国军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厂库、场站等之现职军官、士官、军用文官、在营士兵,及编制内之聘用雇用人员、技工,以及军事学校受训之学生,应依本条例,一律参加军人保险,为被保险人,其办理程序,由国防部定之。
  编制外之聘用雇用员工参加军人保险,为被保险人者,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为其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其法定继承人,如受地域环境之限制,不能为受益人者,得由其本人呈经国防部之许可,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

第八条

  被保险人之受益人,如经发现叛国有据者,丧失其受益人之权益。

第九条

  被保险人死亡时,未经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险给付,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处分之。
  前项规定处分之保险给付金,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并不得抵押,或转让,或供担保。

第三章 保险费[编辑]

第十条

  保险费,以被保险人每月额定薪饷为计算标准,官长之保险费,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官士兵之保险费,为其每月薪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前项官长应缴之保险费,得由国库补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应缴之保险费,得由国库全部负担。

第十一条

  前条规定由国库补助及负担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参加军人保险满二十年者,免予续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给付[编辑]

第十三条

  军人保险给付,分死亡残废、退职退伍或复员三种,并以事故发生之月份,被保险人本人或同级职被保险人之薪饷为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给付之:
  死亡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阵亡或因执行公务死亡者,给付三十六个月至四十八个月。
  二、因病或意外伤害致死者,给付三十个月至四十个月。
  残废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因作战或执行公务受伤致成一等残者,给付二十四个月至三十二个月;二等残者,给付十八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三等残者,给付十二个月至十六个月;重机障者,给付六个月至八个月。
  二、因病或意外伤害成残或重机障者,按前款规定给付四分之三。
  退职退伍或复员给付之标准,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保险满二年者,给付一个月。
  二、保险超过二年至满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三、保险超过十年至满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二个月。
  四、保险超过十五年至满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过一年,增给三个月。
  五、保险超过二十年者,每超过一年,增给一个月。
  六、保险未满二年者,无息退还其已缴自付部份之保险费。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同时遭遇两项以上之保险事故者,其应得给付总额,以最高之一项为限。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残废等级及重机障,依国防部之规定。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别以阵亡或执行公务死亡论:
  一、在作战时为避免被俘自杀成仁者。
  二、因公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杀成仁者。
  前项自杀未遂成残或重机障者,以作战或因公受伤成残或重机障论。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给付:
  一、非因前条自杀致死或成残或重机障者。
  二、因私斗致死或成残或重机障者。
  三、因犯罪被执行死刑者。
  四、因犯罪被判处徒刑者。
  被保险人因前项各款情形致死,或判处徒刑,除被判没收财产者外,其本人或其受益人,得申请无息退还其已缴自付部份之保险费。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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