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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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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42年) 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立法於民國45年12月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5年(1956年)12月4日
中華民國45年(1956年)12月18日
公布於民國45年12月18日
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59年)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3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42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4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45 年 12 月 18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 59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前[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名稱及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新名稱:軍人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2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2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修正第1, 3至6, 11, 16條
增訂第16之1, 16之2條
刪除第23條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65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6、11、16 條條文;增訂第 16-1、16-2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16之3條
刪除第8條
修正第3至7, 10, 16, 2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條條文;增訂第 1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6, 15, 16, 18, 19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5、16、18、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第16之1, 25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25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6-1、2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244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二月十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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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陸海空軍軍人保險(以下簡稱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三條

  軍人保險基金其數額,以全體被保險人一個月薪餉之總合為原則,但應視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第四條

  前條基金之保管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

  軍人保險業務,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遺產稅或其他稅捐;軍人保險契約,及各種文據簿籍,免納印花稅。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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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士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內之聘用雇用人員、技工,以及軍事學校受訓之學生,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編制外之聘用雇用員工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如受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為受益人者,得由其本人呈經國防部之許可,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如經發現叛國有據者,喪失其受益人之權益。

第九條

  被保險人死亡時,未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前項規定處分之保險給付金,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並不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

第三章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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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額定薪餉為計算標準,官長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官士兵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前項官長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全部負擔。

第十一條

  前條規定由國庫補助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參加軍人保險滿二十年者,免予續繳保險費。

第四章 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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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軍人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事故發生之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級職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給付之:
  死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陣亡或因執行公務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四十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致死者,給付三十個月至四十個月。
  殘廢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受傷致成一等殘者,給付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二個月;二等殘者,給付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三等殘者,給付十二個月至十六個月;重機障者,給付六個月至八個月。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成殘或重機障者,按前款規定給付四分之三。
  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保險滿二年者,給付一個月。
  二、保險超過二年至滿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三、保險超過十年至滿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至滿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五、保險超過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六、保險未滿二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同時遭遇兩項以上之保險事故者,其應得給付總額,以最高之一項為限。

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殘廢等級及重機障,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別以陣亡或執行公務死亡論:
  一、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
  二、因公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殺成仁者。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或因公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非因前條自殺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二、因私鬥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三、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四、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致死,或判處徒刑,除被判沒收財產者外,其本人或其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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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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