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4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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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保險條例 (民國5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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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陸海空軍軍人保險(以下簡稱軍人保險),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軍人保險,由國防部主管,其業務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
第三條
- 軍人保險基金其數額,以全體被保險人一個月薪餉之總合為原則,但應視實際需要,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撥充。
第四條
- 前條基金之保管辦法,由國防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五條
- 軍人保險業務,免課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遺產稅或其他稅捐;軍人保險契約,及各種文據簿籍,免納印花稅。
第二章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編輯]第六條
- 凡服務於國軍部隊、機關、學校、醫院、廠庫、場站等之現職軍官、士官、軍用文官、在營士兵,及編制內之聘用雇用人員、技工,以及軍事學校受訓之學生,應依本條例,一律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其辦理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 編制外之聘用雇用員工參加軍人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七條
-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如受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為受益人者,得由其本人呈經國防部之許可,指定其他親友為受益人。
第八條
-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如經發現叛國有據者,喪失其受益人之權益。
第九條
- 被保險人死亡時,未經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給付,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處分之。
- 前項規定處分之保險給付金,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並不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
第三章 保險費
[編輯]第十條
- 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額定薪餉為計算標準,官長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金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士官士兵之保險費,為其每月薪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前項官長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補助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士官士兵應繳之保險費,得由國庫全部負擔。
第十一條
- 前條規定由國庫補助及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列入年度預算。
第十二條
- 被保險人參加軍人保險滿二十年者,免予續繳保險費。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編輯]第十三條
- 軍人保險給付,分死亡殘廢、退職退伍或復員三種,並以事故發生之月份,被保險人本人或同級職被保險人之薪餉為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給付之:
- 死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陣亡或因執行公務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至四十八個月。
-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致死者,給付三十個月至四十個月。
- 殘廢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因作戰或執行公務受傷致成一等殘者,給付二十四個月至三十二個月;二等殘者,給付十八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三等殘者,給付十二個月至十六個月;重機障者,給付六個月至八個月。
- 二、因病或意外傷害成殘或重機障者,按前款規定給付四分之三。
- 退職退伍或復員給付之標準,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保險滿二年者,給付一個月。
- 二、保險超過二年至滿十年者,自第三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 三、保險超過十年至滿十五年者,自第十一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二個月。
- 四、保險超過十五年至滿二十年者,自第十六年起,每超過一年,增給三個月。
- 五、保險超過二十年者,每超過一年,增給一個月。
- 六、保險未滿二年者,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
- 被保險人同時遭遇兩項以上之保險事故者,其應得給付總額,以最高之一項為限。
第十五條
- 本條例所稱殘廢等級及重機障,依國防部之規定。
第十六條
- 被保險人具有左列情形者,分別以陣亡或執行公務死亡論:
- 一、在作戰時為避免被俘自殺成仁者。
- 二、因公為保密原因或避免被俘而自殺成仁者。
- 前項自殺未遂成殘或重機障者,以作戰或因公受傷成殘或重機障論。
第十七條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 一、非因前條自殺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 二、因私鬥致死或成殘或重機障者。
- 三、因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 四、因犯罪被判處徒刑者。
- 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致死,或判處徒刑,除被判沒收財產者外,其本人或其受益人,得申請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份之保險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十八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九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