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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59年第11号.pd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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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领事的办公处所或领事的住宅内提供证 词或寄送书面证词。

第十三条 一、领事因公来往的书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二、领事馆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驻在国当局不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采取 任何强制措施。

三、领事馆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领事馆的公文档案内不能收藏私人文 件。

四、馆长领事有权使用密码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也有权利用派遣国外 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国政府机关通讯。馆长领事使用一般的通 讯工具时其收费标准同外交代表使用时相同。

三,领事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一、领事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领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领事区域内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对损 害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五条 一、领事有权登记在领事区域内居留的派遣国公民,发给他们护照和其他 身份证明文件,以及进行同派遣国公民登记或颁发护照有关的其他行 为。

二、领事可以发给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出入派遣国所必需的签 证。

三、根据派遣国的授权,领事可以作成派遣国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证明书; 领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结婚或离婚登记。上述规定并不免 除关系人或当事人遵守驻在国有关法令规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领事有权在领事馆的办公处所、领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 派遣国国旗航行的船舶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请书;

二、作成、公证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遗嘱、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证证明派遣国公民之间或派遣国公民同驻在国公民之间的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