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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59年第11号.pd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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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領事的办公处所或領事的住宅內提供証 詞或寄送書面証詞。

第十三条 一、領事因公来往的書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二、領事館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駐在国当局不在領事館的办公处所采取 任何强制措施。

三、領事館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領事館的公文档案內不能收藏私人文 件。

四、館长領事有权使用密碼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也有权利用派遣国外 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国政府机关通訊。馆长領事使用一般的通 訊工具时其收費标准同外交代表使用时相同。

三,領事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一、領事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領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領事区域內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对損 害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五条 一、領事有权登記在領事区域內居留的派遣国公民,发給他們护照和其他 身份証明文件,以及进行同派遣国公民登記或頒发护照有关的其他行 为。

二、領事可以发给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出入派遣国所必需的签 証。

三、根据派遣国的授权,領事可以作成派遣国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証明書; 領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結婚或离婚登記。上述規定并不免 除关系人或当事人遵守駐在国有关法令規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領事有权在領事館的办公处所、領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 派遣国国旗航行的船舶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請書;

二、作成、公証証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遺囑、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国公民之間或派遣国公民同駐在国公民之間的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