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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59年第11號.pd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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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證,可以在領事的辦公處所或領事的住宅內提供証 詞或寄送書面証詞。

第十三條 一、領事因公來往的書和電報不受侵犯,並且不受檢查。

二、領事館的辦公處所不受侵犯。駐在國當局不在領事館的辦公處所採取 任何強制措施。

三、領事館的公文檔案不受侵犯。在領事館的公文檔案內不能收藏私人文 件。

四、館長領事有權使用密碼同派遣國政府機關聯繫;也有權利用派遣國外 交機關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國政府機關通訊。館長領事使用一般的通 訊工具時其收費標準同外交代表使用時相同。

三,領事的職權

第十四條 一、領事保護派遣國國家、公民或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二、領事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同領事區域內的有關機關聯繫,並且可以對損 害派遣國國家、公民或法人的權利和利益的行為進行交涉。

第十五條 一、領事有權登記在領事區域內居留的派遣國公民,發給他們護照和其他 身份証明文件,以及進行同派遣國公民登記或頒發護照有關的其他行 為。

二、領事可以發給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出入派遣國所必需的簽 証。

三、根據派遣國的授權,領事可以作成派遣國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証明書; 領事可以辦理雙方都是派遣國公民的結婚或離婚登記。上述規定並不免 除關係人或當事人遵守駐在國有關法令規定的義務。

第十六條 領事有權在領事館的辦公處所、領事的住宅或派遣國公民的住宅和在掛有 派遣國國旗航行的船舶上進行下列行為:

一、接受、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國公民的申請書;

二、作成、公証証明和保管派遣國公民的遺囑、單邊聲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國公民之間或派遣國公民同駐在國公民之間的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