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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九篇/1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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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7月1日(不含本日)
译者:维基文库
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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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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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第二款,联邦的司法权应归属于三个高等法院,拥有同等的管辖权和地位,分别为——
    • (a)一个位于马来亚州属,称为马来亚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
    • (b)一个位于婆罗洲州属,称为婆罗洲高等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婆罗洲州属由国家元首决定的地方;
    • (c)一个位于新加坡,称为新加坡高等法院;
还有联邦法律规定下可能设立的其他下级法院。
  • 第二款 下列管辖权应归属于一个法院,称为联邦法院,并将主要注册地设于吉隆坡,且最高法院应拥有下列管辖权,即——
    • (a)对高等法院或其法官的裁决提出的上诉作出决断的排他管辖权(由高等法院主簿官或该法院其他官员作出的裁决、且根据联邦法律可向高等法院法官上诉者除外);以及
    • (b)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指定的初审管辖权或咨询管辖权。
  • 第三款 遵循由联邦法律或根据联邦法律设定的限制,第一款所述任何法院或其任何法官所作出的命令、庭令、判决或法律程序(其本质允许的情况下)应按照其要旨在整个联邦范围内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并可以据此在联邦任何地区执行或强制执行;且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使联邦一个地区的法院或官员采取行动协助另一地区的法院。
  • 第四款 在决定婆罗洲高等法院的主要注册地时,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行事,首相应咨询婆罗洲州属各首席部长以及其高等法院大法官。[2][3]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应由该法院一名主席(称为“联邦法院主席”)、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在国会另行规定前由两名其它法官组成。
  • 第二款 高等法院除了大法官以外的法官可以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只要法院主席认为为了公正利益而有必要,且有关法官应由法院主席(根据需要)提名。
  • 第一款 每个高等法院应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于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但是,除非国会另行规定,其他法官的人数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 (a)马来亚高等法院,十二名;
    • (b)婆罗洲高等法院,八名;
    • (c)新加坡高等法院,八名。
  • 第二款 任何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都可以担任该法院的法官,只要该委派(根据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条的规定。
  • 第三款 对于婆罗洲高等法院某个法官无法顾及的地区,为了迅速处理该法院在该地的法院事务,国家元首在联邦法院主席的建议下行事,或者对于任何一个州的地区,该州的总督在该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建议下行事,可以通过命令任命一名辩护律师或者有资格被承认为该法院辩护律师的专业人士,按照该命令指定的期限或目的,担任该地区的司法专员。
  • 第四款 司法专员在遵守任命命令所规定的任何限制或条件下,在被任命的地区应有权执行需要立即执行的婆罗洲高等法院法官的职能;并且司法专员在依据其任命行事时所做的任何事情应如同高等法院法官所做的一样正当和有效,并且就所做的任何事情,他应具有如同高等法院法官般的相同权力并享有相同的豁免权。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首相的建议下,在咨询了统治者会议之后,任命联邦法院主席及各高等法院大法官,以及(遵循第一百二十二C条)联邦法院及各高等法院等其它法官。
  • 第二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联邦法院主席以外的任何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主席。
  • 第三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高等法院大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的大法官;如果是婆罗洲或新加坡高等法院的任命,则首相应咨询婆罗洲州属或新加坡依各情况每一州的首席部长。
  • 第四款 当根据第一款任命除主席或大法官以外的法官时,首相在给予建议之前,对于联邦法院的任命,应咨询每一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对于任何高等法院的任命,则应咨询该法院的大法官。
  • 第五款 本条应适用于第一百二十二A条第二款之下担任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委派,如同适用于该法院除大法官以外法官的任命一样。
除非是调任为大法官或调换大法官,否则第一百二十二B条不适用于将一名高等法院法官调任到另一个高等法院,此类调任可以在咨询两个高等法院大法官后,在联邦法院主席的提议下,由国家元首进行。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或任何高等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在其任命前的十年中,他一直是这些法院或其中一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成员,或者有时是辩护律师,有时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某州法律服务的成员。
  • 第一款 联邦法院主席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且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法官,除了联邦法院主席以外,在开始行使法官职能之前,应宣读并签署与其职位的司法义务相关的上述誓言,且在此之后,当他被任命或调任到除主席以外的其它司法职位时,不必再次宣读该誓言。
  • 第三款 高等法院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高等法院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但他按照第四款宣誓就任为联邦法院法官则除外。
  • 第四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法院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主席面前进行,或者如果主席不在场,则在联邦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五款 高等法院法官(但不是大法官)的就职宣誓应在该法院大法官面前进行,或者如果大法官不在场,则在该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一款 遵循第二至五款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五岁或者国家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五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联邦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主席在咨询首相后向国家元首陈述,有联邦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国家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正在或曾经出任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前曾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国家元首认为委任这样的人员是必要的,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最资深的成员主持,按照优先顺序如下:联邦法院主席和各按排位的高等法院大法官,其他成员则按其取得成员资格的职务任命日期先后排序(如果两名成员的任命日期相同,则较年长者排在较年轻者前面)。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国家元首在首相的提议下,且对于其它法官则在咨询主席后,可以将联邦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
  • 第六A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国会可以通过法律为联邦法院法官制定除了薪酬以外的其它任职条款。
  • 第七款 联邦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联邦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 第九款 本条适用于高等法院法官,如同适用于联邦法院法官一样,但在根据第五款将除了大法官以外的高等法院法官停职之前,国家元首应当咨询该高等法院大法官,而不是联邦法院主席。
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有权就任何藐视该法庭的行为进行惩罚。
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的行为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中议论,除非该议院全体议员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经发出通知正式动议,并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议会中议论。
  • 第一款 联邦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辖权,以裁定——
    • (a)任何关于国会或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是否因为涉及国会或该州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的事项而无效的问题;以及
    • (b)州与州之间或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任何其他争议。
  • 第二款 在不损及联邦法院任何上诉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涉及本宪法任何条款的效力问题,联邦法院应具有管辖权以对该问题进行裁定(须遵循任何法庭条规之规范以行使该管辖权),并将案件发回该法庭,要求该法庭按照该裁定处理。
  • 第三款 联邦法院对来自高等法院或该法院法官的上诉案进行裁定之管辖权应如联邦法律所规定。
(已废除)
国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论是已经出现还是他认为可能会出现,向联邦法院寻求意见,而联邦法院必须在公开庭审中对任何被提交的问题发表意见。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可以与英国女王陛下作出协定,将来自联邦法院的上诉提交给女王陛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且遵循本条规定,应向国家元首提出来自该法院的上诉,只要该上诉获得联邦法律允准以及按照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作出的规定可交给该委员会审理。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本条之下的任何上诉均应遵循联邦法律或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定下的批准与否等条件。
  • 第四款 在收到来自英国女王陛下政府有关该委员会就本条之下所提出的上诉作出的报告或提议后,国家元首应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给予执行。[4][5][2]
  • 第一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联邦法院主席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能的情况下,由其它联邦法院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
  • 第二款 当联邦法律有任何规定,使高等法院大法官的职能,在职位空缺或他无能力行使职权的情况下,由该法院的另一名法官代为行使时,可涵盖他在本宪法下的职能,但不包括作为联邦法院法官的职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
  2. ^ 2.0 2.1 见1964年司法法院法令(91)。
  3. 见1948年下级法院法令(92)。
  4. 见P.W. 1254/1958。
  5. 见P.U. 30/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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