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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十二篇/1960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十一篇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
发布于1960年宪法(修正)法令(10/1960)
有效期:1960年8月8日—1962年7月15日(不含本日)
译者:维基文库
第十二A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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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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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国家语言(国语)既是马来语,并得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一般使用于任何文本上。但——
    • (a)不得禁止或阻止任何人(于任何官方用途之外)使用、教导或学习其他语言;且
    • (b)本款无任何规定可妨碍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维护其它族群语言的使用和学习的权利。
  • 第二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英语可用于国会两院、所有州立法议会和其它任何官方用途。
  • 第三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以下正式文本须以英文写成,即——
    • (a)所有提交于国会的法律草案或修订动议;以及
    • (b)所有国会法令和联邦政府发出的附属法例。
  • 第四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最高法院须以英语进行所有审讯:但,如果法院和双方律师同意,证人的证词所使用的原有语言不需要翻译或记录成英文。
  • 第五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除取证之外,下级法院须以英语进行所有审讯。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依据本条的规定,负责保护马来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其他民族的合法权益。
  • 第二款 除第四十条及本条的规定外,国家元首得不受本宪法任何其他规定的限制,按必要的方式执行本宪法及联邦法律赋予的职权,保护马来人的特殊地位,并确保在公共服务的职位(州的公共服务除外)、奖学金、助学金及联邦政府给予或提供的其他类似的教育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为马来人保留其认为合理的比例份额;并在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营业许可证或执照时,须依照该项法律及本条的规定,在许可证及执照方面,保留其认为合理的比例份额。
  • 第三款 为保证按第二款规定为马来人保留在公共服务职位、奖学金、助学金及其他教育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方面的权利,国家元首得向任何适用第十篇的委员会、负责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或负责提供其他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的任何机关发出必要的指令,上述有关委员会或机关对于上述指令应遵照执行。
  • 第四款 国家元首依据第一款至第三款行使本宪法与联邦法律赋予的职权时,不得剥夺任何人担任的公职,或其所继续享有的任何奖学金、助学金或其它教育或训练特权或特别设施。
  • 第五款 不得因本条而削弱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 第六款 现存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许可证或执照时,国家元首得按必要的方式行使该项法律赋予的职权,向负责颁发营业许可证或执照的法定机关发出指令,以保证为马来人保留其认为合理份额的许可证或执照,有关机关对于上述指令必须遵行。
  • 第七款 不得因本条而剥夺或授权剥夺任何人已获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权利、特权、许可证或执照,或者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发给许可证或执照时,也不得因本条而授权拒绝任何人更换或拒绝向其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许可证或执照。
  • 第八款 不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如果联邦法律规定经营某种行业或商业需办理许可证或执照时,该项律得规定将一定份额的上述许可证或执照保留给马来人,但任何上述法律不得为此而——
    • (a)剥夺或授权剥夺任何人已经获得、享有或持有的任何权利、特权、许可证或执照;
    • (b)依据该项法律的其他规定,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时,授权拒绝任何人更换许可证或执照,或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阻止任何经营者将可转让的营业执照连同其所经营的行业或商业转让他人;
    • (c)如涉及以前不需要许可证或执照即可经营的行业或商业时,授权拒绝向在该项法律生效前夕业已从事该行业或商业的经营者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或者依照该项法律的其他规定,按正常情况应予更换或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时,授权拒绝任何经营者更换营业许可证或执照,或拒绝向任何经营者的子嗣、继承人或受让人颁发营业许可证或执照。
  • 第九款 本条不得单为马来人的保留权而授权议会限制商业或行业。
  • 第十款 有统治者的各州州宪法,得制定与本条相应的规定(及必要的调整)。
  • 第一款 吉隆坡市是联邦的首都,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1]
  • 第二款 无论第六篇如何,国会拥有专属权力以制定关于联邦首都划界的法律。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共和联邦地区有生效的法律授予本联邦公民任何权利或特权,那么无论本宪法有何规定,国会可合法地将类似的权利或特权授予该共和联邦地区公民的非本联邦公民。
  • 第二款 在本条中,“共和联邦地区”是指任何共和联邦国家、任何殖民地、保护领或保护国,以及任何其他由任何共和联邦国家政府管理的领土;就英国和共和联邦的任何其他地区(不是共和联邦国家或由英国以外的共和联邦国家政府管理的领土)而言,对该地区公民的提述应解释为英国和殖民地的公民。
  • 第三款 本条适用于爱尔兰共和国,如同适用于共和联邦国家一样。
如果联邦、某州或某公共机关或其代表方为公共用途占用土地、建筑物或遗产,则联邦、该州或该公共机关无义务为此支付地方税率,但联邦、该州或该公共机关(视情况而定)可以和征税机关商定协议,就该税率的补助给予任何应付捐款,如违反协议,可交给仲裁庭判断,仲裁庭应包括第八十七条成立的土地仲裁庭主席并由其主持,以及两名成员——由有关各方各任命一名。
遵循州法律的任何规定,任何两个州之间可作出协定,使一州机关代表另一州机关履行任何职能,此类协定可作出规定,就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付款。
  • 第一款 本宪法中无任何内容可禁止或中断下列协定——
    • (a)各个部门、机关或服务由联邦政府与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政府共同维持;或者
    • (b)联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员或任何机关以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政府代理人身份行事;、或者
    • (c)经联邦政府同意,联邦行政权力的任何部分由适用本条的任何领地的任何官员或政府机关行使。
  • 第二款 本条适用于新加坡、砂拉越、汶莱及北婆罗洲。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下列规定,联邦法律可以修改本宪法的规定。
  • 第二款 在国会根据第四篇成立之前,不得对本宪法进行任何修正,除非立法会认为有必要依本宪法规定的任何方法,消除在独立日前夕所实施的立宪协定过渡期中的任何困难;但根据本款制定的任何法律,除非提前被废除,否则应在国会首次开会之日起的十二个月期限届满时失效。
  • 第三款 任何宪法修正案(排除在本款规定的修正案除外)均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通过,除非在二读和三读中得到该议院全体议员不少于三分之二的投票支持。
  • 第四款 下列修正应排除在第三款的规定之外,即——
    • (a)对附件二、附件六或附件七的任何修正;
    • (b)在本宪法除了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六条以外的任何条款赋予下,国会在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所附带的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
    • (c)因废除依据第二款所通过的法律所附带或随之而来的任何修正,或者因根据(a)项作出的修正而产生的任何修正。
  • 第五款 任何法律在修正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五十三条的任何规定时,非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不得通过。
  • 第六款 本条所谓“修正”包括增加和废除。
  • 第一款 在独立日前生效的1948年释义和通则条例(M.U. 7, 1948)在附件十一所列的范围适用于解释本宪法,如同它适用于依该条例来释义的任何成文法,但其文中所提及的最高专员应由国家元首取代。
  • 第二款 在本宪法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下列词语具有特此赋予它们的个别含义,即——
    • “国会法令”(Akta Parlimen, Act of Parliament)是指国会所制定的法律;
    • “借贷”(meminjam, borrow)即政府为筹集资金而发放年金,“贷款”(pinjaman, loan)应作相应解释;
    • “临时空缺”(kekosongan luar jangka, casual vacancy)是指上议院中除了议员任期届满之外出现的任何空缺,或者除了国会解散或立法议会解散以外,在下议院或立法议会出现的空缺;
    • “首席部长”(Ketua Menteri, Chief Minister)包括了州务大臣(Menteri Besar, Menteri Besar);
    • “公民”(warganegara, citizen)是指联邦公民;
    • “王室专款”(Peruntukan Diraja, Civil List)是指从公共资金拔出作为国家元首伉俪、州统治者或总督经费的拨款;
    • “共和联邦国家”(negara Komanwel, Commonwealth country)是指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南非联邦、印度、巴基斯坦、锡兰、加纳和由国会法令宣布为共和联邦国家的任何其他国家,而“共和联邦地区”则有第一百五十五条所定下的含义;
    • “共同事务表”(Senarai Bersama, Concurrent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三;
    • “债务”(hutang, debt)包括任何以年金偿还本金总额义务相关的负债,以及在任何担保下的负债,“债务费用”(caj hutang, debt charges)应作相应解释;
    • “选民”(pemilih, elector)是指有权在下议院选举或州立法议会选举中投票之人士;
    • “法规”(Enakmen, Enactment),如在附件八,即是指州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
    • “现存法律”(undang-undang yang sedia ada, existing law)是指在独立日之前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生效的任何法律;
    • “联邦法律”(undang-undang persekutuan, federal law)是指——
      • (a)任何与国会有权立法事项相关的现存法律,即根据第十三篇继续生效的法律;以及
      • (b)任何国会法令;
    • “联邦事务表”(Senarai Persekutuan, Federal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一;
    • “联邦用途”(maksud persekutuan, federal purposes)指除了根据第七十六条之外国会有权立法事项的所有相关用途;
    • “外国”(negara asing, foreign country)不包括任何共和联邦地区以及爱尔兰共和国;
    • “法律”(undang-undang, law)包括成文法、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实施的普通法,以及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任何习俗或惯例;
    • “立法议会”(Dewan Undangan, Legislative Assembly)除附件七及附件八外,也包含了州行政议会;
    • “立法会”(Majlis Undangan, Legislative Council)指依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继续运作的立法会;
    • “立法机构”(Badan Perundangan, Legislature),就州而言,是指根据该州宪法有权为该州制定法律的机构;
    • “马来人”(orang Melayu, Malay)是指作为穆斯林、习惯说马来语、遵守马来风俗的人士,且——
      • (a)在独立日之前在联邦出生、或父母其中一方在联邦出生,或在该日在联邦定居;或者
      • (b)是上述人士的子女;
    • “独立日”(Hari Merdeka, Merdeka Day)即1957年8月31日;
    • “受薪职务”(jawatan berpendapatan, office of profit)是指任何公共服务部门的全职职位,包括大法官或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总稽查司、总检察长、选举委员会委员或其它适用第十篇的委员会委员、以及任何由国会法令设立的受薪职务;
    • “退休金权利”(hak pencen, pension rights)包括退休金权利和公积金权利;
    • “公共机关”(pihak berkuasa awam, public authority)是指国家元首、州统治者或总督、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机关、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授权的法定机关、除最高法院以外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或由上述人等、法院、法庭或机关任命或代表其行事的任何官员或机关;
    • “薪酬”(saraan, remuneration)包括薪金或工资、津贴、退休金权利、免费或补贴住房、免费或补贴交通以及其他能够以货币计价的特别权利;
    • “规则委员会”(Jawatankuasa Kaedah, Rule Committee)指规则委员会及其他在成文法下有权制定规则与命令以规范最高法院的运作及程序的机构;
    • “统治者”(Raja, Ruler)——
      • (a)就森美兰州而言,指根据该州宪法代表自身和诸位酋长行事的最高统治者;以及
      • (b)对于任何一州,除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和附件三及附件五外,包括任何根据该州宪法行使统治者职能的人;
    • “州”(Negeri, State)是指联邦里的州;
    • “州法律”(undang-undang Negeri, State law)是指——
      • (a)任何与州立法机构有权立法事项相关的现存法律,即根据第十三篇继续生效的法律;以及
      • (b)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
    • “州事务表”(Senarai Negeri, State List)是指附件九的列表二;
    • “税款”(cukai, tax)包括捐税或关税,但不包括为地方用途征收的税率或服务费;
    • “联邦”(Persekutuan, the Federation)是指根据《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成立的联邦;
    • “成文法”(undang-undang bertulis, written law)包括本宪法和任何州的宪法。
  • 第三款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否则本宪法中对特定篇、条或附件的任何引用是对本宪法该篇、该条、或该附件的引用,对特定章、款、节、项或段的任何引用是指篇中该章、条中该款、附件中该节、款中该项或节中该段等存在的引用;对一个条或节组合或各条、各节的分段的任何引用均应解释为包括所指组合中的第一个及最后一个。
  • 第四款 如果根据本宪法要求某人宣誓并签署誓言,如果他愿意,应允许他通过宣誓和签署誓言来遵守该要求。
  • 第五款 在本宪法中提及联邦及其各州和联邦或其任何州的领土,以及在联邦任职、或在联邦属下或代表联邦的任何机关或机构中任职的任何官员,应解释为——
    • (a)就《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生效后至独立日之前的任何时间而言,指根据该条约成立的联邦,以及组成该联邦的各州和殖民地,以及该联邦或组成它的任何州和殖民地的领土,以及在其下任职的相应官员或在联邦属下或代表联邦的相应机关或机构;
    • (b)就上述条约生效前的任何时间而言(在上下文允许的范围内),对有关国家、领土、职位、机关或机构的引用,则是根据上述条约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释义,视情况而定 。
  • 第六款 在本宪法中对任何时期的引用,只要上下文允许,应解释为包括独立日之前开始的时期。
除了其它阐明的规定外,本宪法应当在独立日开始实施。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1960年联邦首都法令(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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