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 第一款 每个高等法院应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于四名其他法官组成;但是,除非国家元首通过命令另行规定,其他法官的人数不得超过以下数字——
- 第二款 任何有资格被任命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员都可以担任该法院的法官,只要该委派(根据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条的规定。
- 注:
- ↑ 目前马来亚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七十五名”。——见P.U. (A) 78/2023第2节,2023年3月30日生效。
- ↑ 目前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其他法官为“不超过十九名”。——见P.U. (A) 78/2023第3节,2023年3月30日生效。
-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 新增本条。——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6节,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