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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每個高等法院應由一名大法官和不少於四名其他法官組成;但是,除非國家元首通過命令另行規定,其他法官的人數不得超過以下數字——
- 第二款 任何有資格被任命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員都可以擔任該法院的法官,只要該委派(根據需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B條的規定。
- 註:
- ↑ 目前馬來亞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為「不超過七十五名」。——見P.U. (A) 78/2023第2節,2023年3月30日生效。
- ↑ 目前沙巴及砂拉越高等法院其他法官為「不超過十九名」。——見P.U. (A) 78/2023第3節,2023年3月30日生效。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 新增本條。——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6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