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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5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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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十二篇:通则和杂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71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国家语言(国语)既是马来语,并得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规定一般使用于任何文本上。但——
    • (a)不得禁止或阻止任何人(于任何官方用途之外)使用、教导或学习其他语言;且
    • (b)本款无任何规定可妨碍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维护其它族群语言的使用和学习的权利。
  • 第二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英语可用于国会两院、所有州立法议会和其它任何官方用途。
  • 第三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以下正式文本须以英文写成,即——
    • (a)所有提交于国会的法律草案或修订动议;以及
    • (b)所有国会法令和联邦政府发出的附属法例。
  • 第四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在独立日之后的十年之内,并在其后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须以英语进行所有审讯:但,如果法院和双方律师同意,证人的证词所使用的原有语言不需要翻译或记录成英文。
  • 第五款 无论第一款的规定如何,直至国会另有规定为止,除取证之外,下级法院须以英语进行所有审讯。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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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