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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5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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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十二篇:通則和雜項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10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五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1 · 1963 · 1957
  • 第一款 國家語言(國語)既是馬來語,並得如國會所制定的法律規定一般使用於任何文本上。但——
    • (a)不得禁止或阻止任何人(於任何官方用途之外)使用、教導或學習其他語言;且
    • (b)本款無任何規定可妨礙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維護其它族群語言的使用和學習的權利。
  • 第二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之內,並在其後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英語可用於國會兩院、所有州立法議會和其它任何官方用途。
  • 第三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之內,並在其後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以下正式文本須以英文寫成,即——
    • (a)所有提交於國會的法律草案或修訂動議;以及
    • (b)所有國會法令和聯邦政府發出的附屬法例。
  • 第四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在獨立日之後的十年之內,並在其後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須以英語進行所有審訊:但,如果法院和雙方律師同意,證人的證詞所使用的原有語言不需要翻譯或記錄成英文。
  • 第五款 無論第一款的規定如何,直至國會另有規定為止,除取證之外,下級法院須以英語進行所有審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