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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亚联合邦宪法/1957年/第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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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篇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1957年)
第九篇:司法机构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
译者:维基文库
第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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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篇: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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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的司法权应归属于最高法院和联邦法律所规定的下级法院。[1]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由一名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但其他法官的人数在国会另行规定之前不得超过十五人。
  • 第二款 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应由国家元首任命。
  • 第三款 在任命首席大法官时,国家元首可以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并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而在任命其他最高法院法官时,国家元首应在咨询统治者会议后,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下行事。
  • 第四款 在依据第三款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提议行事前,国家元首应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可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一名人员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
  • (a)他是一名公民;且
  • (b)他已成为最高法院的辩护律师,或者成为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至少长达十年,或者在该期间部分时期是辩护律师,余下时期则为前述成员,或者部分时期是前述成员,余下时期则为辩护律师。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以及最高法院其他法官在开始行使职能前,应宣读并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a)首席大法官应在国家元首面前进行;以及
  • (b)其他法官应在首席大法官首面前进行,或者首席大法官不在场,则在最高法院地位次之的现有资深法官面前进行。
  • 第一款 遵循本条下列规定,最高法院法官应任职至其年满六十五岁或者国家元首所批准的较后时间,但该较后时间不得超过年满六十五岁之后的六个月期限。
  • 第二款 最高法院法官可以随时署函向国家元首辞职,但除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外,不得被免职。
  • 第三款 如果首相或者首席大法官在咨询首相后向国家元首陈述,有最高法院法官因品行不端,或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缺陷或任何其他原因再无能力履行职责,应予以撤职,则国家元首应根据第四款委任一个仲裁庭并将该陈述提交给仲裁庭;并可以根据仲裁庭的提议解除法官的职务。
  • 第四款 上述仲裁庭应由不少于五名按照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提议委任的正在或曾经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组成,而如果委员会作为权宜之计提议下,也可以委任曾在共和联邦其它地区担任同等职务的人员,且该仲裁庭应由首席大法官主持,只要他是成员,或者在其它情况下,由最先受任命担任其职务的人员主持。
  • 第五款 在等待第三款的提交和报告期间,国家元首在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的提议下,可以将最高法院有关法官停职。
  • 第六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该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
  • 第七款 最高法院法官的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包括退休金权益)在任命后不得作出对其不利的变更。
  • 第八款 无论第一款如何,最高法院法官在到达规定退休年龄后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不得因此受质疑。
最高法院有权就任何藐视该法庭的行为进行惩罚。
最高法院法官的行为不得在国会任何议院中议论,除非该议院全体议员中至少有四分之一已经发出通知正式动议,并且不得在任何州立法议会中议论。
  • 第一款 最高法院应有依据联邦法律规定的初审、上诉和复审管辖权。
  • 第二款 最高法院具有排除其他法庭的管辖权,以审理州与州之间或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任何争议。
在不损及最高法院任何上诉或复审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他法庭的任何诉讼程序中,如果涉及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可以就诉讼任何一方之申请来裁定该问题,并且可以对该案件进行处理,或将其发回该法庭,以按照该裁定处理。
国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论是已经出现还是他认为可能会出现,向最高法院寻求意见,而最高法院必须在公开庭审中对任何被提交的问题发表意见。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可以与英国女王陛下作出协定,将来自最高法院的上诉提交给女王陛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审理;且遵循本条规定,应向国家元首提出来自该法院的上诉,只要该上诉获得联邦法律或第二款允准以及按照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作出的规定可交给该委员会审理。
  • 第二款 在国会另有规定之前,在本条之下允许就以下事项提出上诉,即:
    • (a)在独立日前,就联邦之最高法院对上诉作出的任何裁决,而英国女王陛下枢密院将受理(无论是否需要特别许可);以及
    • (b)就任何关于本宪法条款效力的裁决,包括根据第一百三十条所提交的问题作出的任何意见。
  • 第三款 本条之下的任何上诉均应遵循联邦法律或规范该委员会程序的法规所定下的批准与否等条件。
  • 第四款 在收到来自英国女王陛下政府有关该委员会就本条之下所提出的上诉作出的报告或提议后,国家元首应作出必要的命令以给予执行。[2]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1948年下级法院法令(92)。
  2. 见P.W. 1254/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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