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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005年修正二/第四篇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第三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2005年修正二)
第四篇:联邦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发布于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
译者:维基文库
第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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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截至2005年宪法(修正)(二)法令(A1260)的版本。

第四篇: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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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元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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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联邦应有元首,称为国家元首,其地位在联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对任何诉讼,除了在第十五篇所述的特别法院。
  • 第二款 国家元首的配偶称为国家元首后,其地位仅次于国家元首,并在联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 第三款 国家元首由统治者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五年,但可随时署函向统治者会议辞职,或由统治者会议罢免,同时国家元首如不再是统治者应立刻退位。
  • 第四款 附件三的第一部和第三部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元首的推选程序和罢免程序。
  • 第一款 联邦应有一名副元首(称为“副国家元首”),必须在国家元首缺席时,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因其他缘故而不能使其职务时,代行国家元首之职务,并享有国家元首之特权;唯国家元首缺席或未能执行职权之时期少过十五日时,则副国家元首不得代行其职务,除非副国家元首认为代行其职务是有必要或权宜的。
  • 第二款 副国家元首乃由统治者会议推选出,任期五年,如果在国家元首在位时当选,则其任期在国家元首任期届满时结束;副国家元首可随时署函向统治者会议辞职,并需在不再为统治者时退位。
  • 第三款 在副国家元首当选之任期内,若遇国家元首职位悬空,则其任期必须在缺位被填补时届满。
  • 第四款 附件三第二部的规定应适用于副国家元首之推选。
  • 第五款 如果依据第一款规定国家元首之职务必须由副国家元首行使时,却因副国家元首之位悬空,或因疾病、离开联邦或任何其他缘故因而不能代行该项职务,国会可通过法律[注 1]规定由一统治者代行国家元首之职务。唯除非得到统治者会议之同意,否则该项法律不得生效。
  • 第一款 当国家元首在任何法律下以某罪名被控上第十五篇所述的特别法庭时,其职权应立即中止。
  • 第二款 在国家元首依照第一款规定而中止职权期间,其时间将被计算入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任期之内。
  • 第一款 国家元首不得行使其州统治者之职能,但其伊斯兰教首长之职能除外。
  • 第二款 国家元首不得担任任何带有薪酬的职务。
  • 第三款 国家元首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活动。
  • 第四款 国家元首不得以其州统治者身份接受该州宪法或州法律所支付或给予的任何形式的酬金。
  • 第五款 国家元首不得未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之下离开联邦超过十五日,但前往其他国家进行官式访问则不限。
  • 第六款 第二款及第三款同样适用于国家元首后。
  • 第七款 如果副国家元首或其他任何人等获法律授命行使国家元首职能超过十五日,则第一至第五款也如同国家元首一样对其适用。
  • 第八款 第一款的任何规定都不能阻止国家元首行使其州统治者的下列职权,无论是个人职权还是与任何政府机构共同行使的职权:
    • (a)州宪法修正案;
    • (b)任命摄政王或摄政理事会成员,以接替任何因逝世、无能为力或其它原因而无法履行其职责的摄政王或摄政理事会成员,视情况而定。
  • 第一款 国会必须通过法律[注 2][注 3]定制国家元首之王室专款,且应包括国家元首后之年金;王室专款必须由统一基金承担,且不能在国家元首任上遭裁减。
  • 第二款 国会必须通过法律[注 4]定制副国家元首或其它法定代理人在代理国家元首职务时之薪酬;且此薪酬必须由统一基金承担。
国家元首需保管及使用联邦国玺[注 5]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则由联邦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一部之誓词,有关宣誓必须由统治者会议指定的二名代表署名认证。
  • 第二款 除了召开统治者会议之相关职务外,副国家元首在开始行使职能之前,必须在统治者会议面前以及在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若缺席则由联邦法院内地位次之的在职法官)出席下,宣读并签署附件四第二部之誓词。
  • 第三款 上述誓词之英文译本列于附件四第三部。
  • 第四款 任何依第三十三条第五款所制定之法律,必须做出相当于第二款之规定(可包含必要之调整)。

第二章:统治者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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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依据附件五而设立。
  • 第二款 统治者会议必须行使下列职能——
    • (a)依据附件三之规定推选国家元首及副国家元首;
    • (b)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整个联邦中传播;
    • (c)就宪法所阐明需统治者会议同意、或者需咨询统治者会议之事项,决定是否同意实施相关法律、或者对相关人事任命做出建议;
    • (d)依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委任特别法庭成员;
    • (e)依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款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
以及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审议国家政策(例如移民政策变更等)。
  • 第三款 统治者会议审议国家政策时,国家元首必须由首相陪同,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由各自的州务大臣或首席部长陪同;在行使审议之职能时,国家元首必须依照内阁的建议行事,而各州统治者及州元首则必须依照各自州行政议会的建议行事。
  • 第四款 若有任何法律直接触动了各统治者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除非获得统治者会议同意,否则不得通过。
  • 第五款 任何涉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政策与行政变动,均需事前咨询统治者会议。
  • 第六款 关于下列事务之议程,统治者会议成员可以依自身之裁量行事:
    • (a)推选或罢免国家元首以及副国家元首;
    • (b)对任何人事委任提出忠告;
    • (c)决定是否同意实施有关涉及改变州属边界或者直接触及统治者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的法律;
    • (d)决定是否允许某一宗教行为、仪轨或仪式在联邦中传播;
    • (e)依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委任特别法庭成员;或者
    • (f)依第四十二条第十二款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
  • 第七款 (已废除)

第三章:行政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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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行政权应属于国家元首,且须依各联邦法律及附件二的规定,由国家元首或内阁、或内阁所授权的任何部长来执行,但国会亦可制定法律,将行政职能授于其他人员。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在行使本宪法或其它联邦法律所规定之职能时,除非本宪法另有规定,否则必须依照内阁(或负责特定事务的内阁部长)之建议来行事;国家元首有权要求内阁提供任何与联邦政务相关的资讯。
  • 第一A款 国家元首在行使本宪法或其它联邦法律所规定之职能时,若被要求依照建议、与建议一致或考虑该建议之时,则国家元首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建议行事。
  • 第二款 国家元首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职务:
    • (a)任命一名首相;
    • (b)拒绝依建议解散国会;
    • (c)要求召开统治者会议,以讨论关乎诸位统治者殿下之特权、地位、荣誉与尊严之事务,或者本宪法所阐明之特定事务。
  • 第三款 联邦法律可以做出规定,使国家元首可以咨询内阁以外的其它特定个人或组织,并依照他们的提议来行使特定职务,但不包括以下事项:
    •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之职务;
    • (b)任何已在其它条文做出规定之职务。
国家元首乃联邦武装部队之最高统帅。
  • 第一款 国家元首有权对军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以及发生于吉隆坡、纳闽及布城联邦直辖区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各州的统治者或州元首可对发生于各自州内的所有罪案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第二款 遵循第十款,且在不影响其它联邦法律所规定之下基于行为良好或特定服务而获得宽赦的情况下,任何经由军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或者经由对吉隆坡、纳闽及布城联邦直辖区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国家元首可以依照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赋予的权力来给予赦免、缓刑、宽刑、或缓和刑罚、中止刑罚、减轻刑罚;在其它的情况下,则由罪案发生地的州统治者或州元首来行使有关权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发生于联邦外、或发生于多个州、或者发生地不明确的情况下,则就本款而言,将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视为罪案之发生地。就本款而言,吉隆坡联邦直辖区、纳闽联邦直辖区及布城联邦直辖区需各别被视为不同的州。
  • 第四款 本条所述之权限——
    • (a)乃依第四十条第三款所制定之联邦法律,授予国家元首行使;
    • (b)必须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员会,让州统治者或州元首依照各州特赦委员会的建议来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员会,其成员应包括总检察长、该州首席部长及不超过三名由统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委员;但总检察长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员书面通信,以此方式来履行其职能;如果统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委员缺席或无法履行职务时,统治者或州元首可以委任其他人暂代。
  • 第六款 统治者或州元首所任命的特赦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也可以随时辞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议会及下议院的议员均不能被统治者或州元首委任为特赦委员会委员。
  • 第八款 特赦委员会的会议必须由统治者或州元首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员会对任何事项做出任何建议前,应考量总检察长对该事项所可能传达的书面意见。
  • 第十款 无论本条所述如何,在马六甲、槟城、沙巴或砂拉越、或者吉隆坡、纳闽及布城联邦直辖区,由伊斯兰事务法庭所裁决之刑罚案件,国家元首可以伊斯兰教领袖之身份给予赦免、缓刑或宽刑。
  • 第十一款 就本款而言,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应设立单一的特赦委员会,并依第五、六、七、八、九款的规定加上必要的变更后运作,其中“统治者或州元首”应解读为国家元首,而“州首席部长”应解读为负责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事务的内阁部长。
  • 第十二款 无论本宪法之内容如何,若本条所述之权限——
    • (a)需由州元首行使,但若行使对象为自己、自己的妻子或子女时,则有关权力应改由国家元首行使,且在该州特赦委员会的建议下进行,而特赦委员会的有关会议需由国家元首主持;
    • (b)需行使于国家元首、某州统治者或其妻子时,则需视乎情况交由统治者会议来行使,并遵守以下规定:
      • 一 依本款之规定出席有关议程时,国家元首不应有首相陪同,而各州统治者不应有各自的州务大臣陪同;
      • 二 在依本款作出任何决定前,应考量总检察长对该事项所可能传达的书面意见
    • (c)需由国家元首或某州统治者行使,但若行使对象为自己的子女时,则需视乎情况交由统治者会议所提名的一名统治者行使,且必须依本条所设定的相关特赦委员会之建议来进行。
  • 第十三款 当处理第十二款(b)项及(c)项之事务时,当事的国家元首或州统治者,视乎情况,以及各位州元首均不得成为该统治者会议的成员。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成立内阁,听取内阁建议,以便行使其职能。
  • 第二款 内阁的任命如下:
    • (a)国家元首应首先任命一位来自国会下议院、且依其判断能得该院大多数议员信任的议员为首相,以主持内阁。且
    • (b)国家元首需依首相建议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其他内阁部长职务。
然而,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则可以委任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出任首相,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新一届国会下议院议员;如果委任其他部长,则是来自国会上议院或下议院。
  • 第三款 内阁应集体对国会负责。
  • 第四款 首相如果失去了国会下议院大多数的信任,就应卸下内阁职务,除非国家元首同意首相的要求解散国会。
  • 第五款 遵循第四款,首相以外各部长应在国家元首允许下持续任职,除非首相建议国家元首撤除其职务,但任何部长均可以辞职。
  • 第六款 各部长在行使职责之前,需在国家元首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第七款 无论本条所述如何,任何归化入籍者或根据第十七条[注 6]登记成为公民者,皆不得受委为首相。
  • 第八款 (已废除)
  • 第九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内阁成员的薪酬。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可依首相的建议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副部长职务,然而,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新一届国会两院的议员之一。
  • 第二款 各副部长应协助各部长完成其职务与行使其职能,就此而言,则副部长拥有如同部长的一切权限。
  • 第三款 第四十三条第五、六款中对部长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副部长。
  • 第四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副部长的薪酬。
  • 第一款 首相可任命国会两院的议员出任政务次长职务,然而,如果有关任命是在国会解散期间发生,刚卸任的原下议院议员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国会召开后继续任职,除非他是国会两院的议员。
  • 第二款 各政务次长应协助各部长及各副部长完成其职务与行使其职能,就此而言,则政务次长应拥有如同部长及副部长的一切权限。
  • 第三款 一名政务次长可以随时辞职,而首相也可以随时终止其任命。
  • 第四款 政务次长在行使职责之前,需在首相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守秘誓言》。
  • 第五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制定政务次长的薪酬。
  • 第一款 首相可依自己所需任命某一数目的政治秘书。
  • 第二款 依本条文所任命之政治秘书——
    • (a)不一定是国会两院的议员;
    • (b)可以随时辞职;
    • (c)遵循(b)项,政治秘书应持续任职直到首相终止其任命为止;
  • 第三款 第四十三B条第四款的对于政务次长之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政治秘书。
  • 第四款 政治秘书的职务、职责以及薪酬应由内阁决定。

第四章:立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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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的立法权归国会所有,国会包括了国家元首和名为上议院及下议院的两个议院在内。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议院的议员应依下列方式推选及委派:
    • (a)各州应依附件七各推选出二位;以及
    • (aa)吉隆坡联邦直辖区二位、纳闽联邦直辖区一位、布城联邦直辖区一位,皆由国家元首委派;以及
    • (b)由国家元首委派四十位。
  • 第二款 国家元首所委派之上议员应为公务员中表现卓越者,或者为专业、商业、工业、农业、文化活动及社区服务中达至成就者,或者为少数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岛原住民权益者。
  • 第三款 上议员的任期为三年,且其任期不受国会解散影响。
  • 第三A款 上议员不能任职多于两个任期,无论其任期是否连续,除非在本款生效前就已经任职超过两个任期者,则可以在本款生效后继续服务至余下的任期结束。
  • 第四款 国会可以通过法律——
    • (a)将各州推选出的上议员增加至三位;
    • (b)通过规定让选民直接选举出各州的上议员;
    • (c)减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议员。
  • 第一款 下议院应由二百二十二位经由选举而产生的议员所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应有——
    • (a)二百零九位来自马来西亚各州的议员,如下:
      • 一 柔佛二十六位;
      • 二 吉打十五位;
      • 三 吉兰丹十四位;
      • 四 马六甲六位;
      • 五 森美兰八位;
      • 六 彭亨十四位;
      • 七 槟城十三位;
      • 八 霹雳二十四位;
      • 九 玻璃市三位;
      • 十 沙巴二十五位;
      • 十一 砂拉越三十一位;
      • 十二 雪兰莪二十二位;
      • 十三 登嘉楼八位;以及
    • (b)十三位来自吉隆坡、纳闽及布城等联邦直辖区,如下:
      • 一 吉隆坡十一位;
      • 二 纳闽一位;
      • 三 布城一位。
所有定居于联邦的公民,
  • (a)凡年满三十岁者,皆有资格成为上议院议员;
  • (b)凡年满二十一岁者,皆有资格成为下议院议员,
但依本宪法或依第四十八条所制定的任何法律而失去议员资格者则除外。
  • 第一款 遵循本条文之规定,任何人若符合以下情况者即失去出任两院议员的资格:
    • (a)他被断定或宣布为精神不健全者;或者
    • (b)他未脱离穷籍;或者
    • (c)他正任担任某个受薪职务;或者
    • (d)他受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候选人,或者身为某候选人的选举代理人时,没有依法在规定的时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呈交所需的选举开销报告;或者
    • (e)他在联邦(或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以前在沙巴、砂拉越或新加坡的领土)的任何法庭上被裁定有罪,并被判处监禁不少于一年或者罚款不少于二千令吉,且未获得无条件赦免者;或者
    • (f)他已经自愿取得联邦外其他国家的公民权,或者已经自愿行使联邦外其他国家公民的权利,或者已经向联邦外其他国家宣示效忠。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规定,使触犯选举相关罪行者,在被裁定有罪、或在某选举诉讼中被证明犯错之后,即在该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的时期内暂时丧失国会议员资格。[1]
  • 第三款 任何人在第一款(d)、(e)项失去国会议员资格者,国家元首可给予赦免;如未得赦免,则在期限满五年后方可恢复资格,期限由(d)项呈交报告之日期算起,或者(e)项从被定罪者获释之日算起,或者(e)项从被罚款之日期算起,且,无任何人应该为自己在成为公民之前的行为而在第一款(f)项之下失去国会议员资格。
  • 第四款 无论本条文前述规定如何,若有任何国会议员因为第一款(e)项或依第二款所制定的法律而失去继续担任国会议员资格——
    • (a)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下述时间点算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即:
      • 一 前述(e)项被判处刑罚之日起;或者
      • 二 在第二款制定的法律下被裁定有罪或被证明犯错之日起;
    • (b)在(a)项所述之十四天内,如果上述的案件已提出上诉或进入其他法庭程序,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该上诉或法庭程序被法庭结案之日起十四天后开始生效;
    • (c)在(a)项所述之期限内、或者(b)项所述上诉等法庭程序结案后的期限内,如果已呈上请愿书寻求宽赦,则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请愿书结案之日立刻生效。
  • 第五款 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提名国会议员候选人,意即,该资格的丧失应当在第一款(e)项或者第二款之下所述事件发生的当下立刻生效。
  • 第六款 任何辞去下议院议员职务者,在辞职之日算起的五年之内,无资格再成为下议院议员。
任何人不得同时兼任国会上下两院的议员,也不得在超过一个选区当选为下议院议员,或在超过一州当选为上议院议员,也不得同时经由推选又获委派为上议院议员。
  • 第一款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议员失去议员资格,则其席位应成为空缺。
  • 第二款 若有失去下议院议员资格者当选进入下议院,或者有失去上议院议员资格者当选或受委进入上议院,又或者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当选者或受委者违反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则有关选举与任命皆为无效。
  • 第三款 (已废除)。
  • 第四款 未经当事人同意,无人能有效地获提名为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候选人、或受委为上议院议员。

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任何议员可署函向其议院主持者辞职(若上议员则署函上议院主席,若下议员则署函下议院议长)。

  • 第一款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议员在未获其议院允许的情况下连续缺席会议长达六个月,则其议院可宣布其席位空缺。
  • 第二款 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任何议员在获得其议院的允准下休假而不必出席会议时,则在其获准休假的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其议院的事务。
  • 第一款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有任何议员的资格受到质疑,则该议院应决定是否取消其议员资格,而其决定为最终决定:
但本条并不妨碍国会推迟决定,以便采取可能影响该决定的诉讼程序(包括推翻取消资格的诉讼程序)。
  • 第二款 若国会任何一个议院的议员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e)项、或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制定的联邦法律之下失去议员资格,则本条第一款不适用,其议员资格应当在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生效时间点上立刻终止,并将其议席置为空缺。
  • 第一款 除了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况,如果上议院存在议席空缺或下议院出现临时的议席空缺,则有关空缺应当从上议院主席确认有空缺之日、或选举委员会确认有临时空缺之日算起,在六十天内获得填补,于是,应当为此举行选举、或者进行任命:
如果有关任命无法在期限内完成,并不会使期限之外的任命无效:
如果下议院有关空缺的确认日期与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国会解散日期距离不到两年时间,则有关空缺不应当填补,除非下议院议长署函通知选举委员会,有关空缺会对基于全体议员总数的政党多数地位带来关键影响,对此情况,则有关空缺应当在接到通知的六十天内获得填补。
  • 第二款 (已废除)
  • 第三款 如果上议院的空缺应当依附件七之规定由某州推选出的上议员所填补,则第一款不适用。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不时召集国会,并且每一季最后一次会议和下一季第一次会议的日期间隔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二款 国家元首可使国会休会或解散。
  • 第三款 除非提前解散,否则国会应从首次会议之日起持续运作五年,然后解散。
  • 第四款 每当国会解散后,应在解散之日起六十天内举行大选,并应在不迟于自解散之日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再次召集国会。
  • 第五款 国会待决的法案不得因国会休会而失效。
  • 第六款 (已废除)
  • 第七款 根据第六十六条第四款或第四A款等待国家元首御准的法案不得因国会休会或解散而失效。
  • 第一款 上议院应不时从上议员之中推选出一名上议院主席和一名上议院副主席,并遵循第三款在主席职位空缺期间不得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主席。
  • 第二款 凡担任上议院主席或副主席的上议员,不论是经推选或经委派的,若其上议员任期届满、或其它原因而使上议员任期终止、或根据第五款被取消资格,则其主席或副主席职务亦随之终止;此外,他也随时可以辞去职务。
  • 第三款 在上议院主席职位空缺或缺席时,副主席应代行主席职务,若副主席也缺席或其职位也空缺,则可依议会常规指派其他上议员应代行主席职务。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议会的议员被选为上议院主席,则他必须先辞去州议员的职位,才能行使上议院主席职务。
  • 第五款 凡当选为上议院主席或副主席的上议员,如果在当选三个月及以后的任何时间内,仍然身为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在商业、工业或其它企业领域担任任何组织或团体(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其它形式)的高级职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其上议院主席或副主席的资格应被取消:
但如果有关组织或团体从事福利、志愿、慈善或社会性质工作,并以造福社会群体为目标,且他未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不应取消其资格。
  • 第六款 若根据第五款取消上议院主席或副主席资格一事存有任何疑问,则上议院应就此做出决定,且为最终决定。
  • 第一款 下议院应不时——
    • (a)从下议院议员或其他符合议员资格者之中推选出一名下议院议长;
    • (b)从下议院议员之中推选出二名副议长;
并应遵循第三款在议长职位空缺期间不得处理任何事务,除了推选议长。
  • 第一A款 任何非下议院议员获推选为下议院议长时——
    • (a)在行使职责之前,应在下议院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和《守秘誓言》;
    • (b)应成为按照第四十六条所选出下议院议员以外的额外议员;
前提是(b)项对于本宪法的下列任何条款,即第四十三、四十三A、四十三B、五十至五十二、五十四和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具有效力;任何人均无权凭借该项就下议院审议的任何事项投票。
  • 第二款 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a)下议院在大选后首次开会之时;
    • (b)非因解散而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或如果他仅凭借第一A款(b)项成为议员,则当他不再有资格成为下议院议员之时;
    • (bb)根据第五款被取消资格之时;
    • (c)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二A款 副议长可随时署函向下议院秘书呈辞,并应在以下情况下辞去职务,即:
    • (a)当不再是下议院议员之时;
    • (b)当下议院在任何时候做出此决议之时。
  • 第三款 当议长缺席或非因下议院大选后首次会议的情况下出现职位空缺时,其中一名副议长应代行议长职务,若两名副议长也缺席或其职位也空缺,则应依议会常规指派其他下议员代行议长职务。
  • 第四款 若有州立法议会的议员被选为下议院议长,则他必须先辞去州议员的职位,才能行使下议院议长职务。
  • 第五款 凡当选为议长或副议长的人,如果在当选三个月及以后的任何时间内,仍然身为任何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在商业、工业或其它企业领域担任任何组织或团体(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其它形式)的高级职员或雇员,或从事其事务或业务,无论他是否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其议长或副议长的资格应被取消:
但如果有关组织或团体从事福利、志愿、慈善或社会性质工作,并以造福社会群体为目标,且他未从中获得任何报酬、奖励、利润或利益,则不应取消其资格。
  • 第六款 若根据第五款取消议长或副议长资格一事存有任何疑问,则下议院应就此做出决定,且为最终决定。

国会应依法制定上议院主席、副主席、下议院议长及各副议长的薪酬,且上议院主席及下议院议长的薪酬必须由统一基金承担。

  • 第一款 国会各议院的每一位议员在就职前应在议院主持者面前以附件六所列的形式宣誓并签署,但议员可在宣誓前参加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议长的推选。
  • 第二款 如果一名议员在选举之后首次会议的六个月后或者在议院所允许的更长时限内仍未就职,则他的议席将成为空缺。

国家元首可在国会任一议院或两院联席发表御词。

  • 第一款 除了作为国会其中一个议院议员所拥有的权利外,每一位内阁成员均有权参加另一议院的议事程序。
  • 第二款 任何一个议院均可任命总检察长或任何内阁成员成为其下任何委员会的成员,尽管他不是该议院的议员。
  • 第三款 本条不允许任何不是该议院议员的人士在该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中投票。
  • 第四款 本条所谓“内阁成员”包括了副部长和政务次长。
  • 第一款 遵循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每个议院都应制定自己的议事程序。
  • 第二款 各议院可在存有议席空缺的情况下运行,任何无权出席的参与者出席或参与也不会使任何议程无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以及附件十三第十和十一节的规定,如果各议院表决时没有一致通过,则应让议员通过投票,以简单多数通过表决;该议院的主持者如果不是仅凭借第五十七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而成为下议院议员,则他应在必要时投票,以避免票数相等,除此之外,他不得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投票。
  • 第四款 在规范其议事程序时,各院可规定,任何与其议事程序有关的决定,除非达到特定多数或特定票数,否则不得通过。
  • 第五款 议院中缺席的议员不得投票。
  • 第一款 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的任何议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质疑。[2]
  • 第二款 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参加议程时,就其所说的任何内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三款 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授权下所发布的任何内客,而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被指控触犯了国会根据第十条第四款通过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触犯了1948年煽动法令(15)以及[注 7]1970年紧急状态(必要权力)45号条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 第五款 无论第四款的规定如何,任何人在国会任何议院或其下任何委员会参加议程时,就其对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所说的任何话,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除非,他主张废除国家元首的宪法地位或州统治者的州宪法地位,视情况而定。
国会应依法制定国会两院议员的薪酬。
  • 第一款 国会应有一名上议院秘书及一名下议院秘书。
  • 第二款 上议院秘书及下议院秘书应由国家元首从联邦普通公务员中任命,并应继续任职直至其达到普通公务员的强制退休年龄为止,除非他提前辞去职务或被调往其他普通公务员职位。
  • 第三款 在本条款生效之前,担任上议院秘书和下议院秘书一职的人员,除了未满五十五岁并选择成为联邦普通公务员之外,应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联邦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为此,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所提及的陈述者,应由上议院主席或下议院议长来进行陈述,视情况而定。
  • 第四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已废除)。

第五章: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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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国会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时,应由两院(或在第六十八条所述情况下仅由下议院)通过法律草案,由国家元首御准,除非本条另有规定。
  • 第二款 除第六十七条另有规定外,法案可由任一议院产生。
  • 第三款 法案经原议院通过后,应送交另一议院;并在另一议院通过后,呈递国家元首御准,两院必须就其中所做的任何修订达成一致,或者根据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而进行。
  • 第四款 法案呈递给国家元首以后,国家元首应在三十天内在其上加盖国玺以御准该法案。
  • 第四A款 如果国家元首未在第四款规定的时间内御准法案,则该法案应在该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成为法律,如同国家元首已经御准一样。
  • 第四B款 (已废除)
  • 第五款 法案应在获得国家元首御准后或根据第四A款的规定成为法律,但在公布之前不得生效,无论如何,并不影响国会延迟实施任何法律或制定具有追溯效力的法律。
  • 第六款 如果有法律确立联邦政府之保证,使某一个不符合保证之相关法案不能提交给国家元首御准,则该法律不会因为本条或第六十八条的任何规定而变得无效。
  • 第一款 若有任何法案或修正案的规定直接或间接涉及——
    • (a)征收或增加任何税款,或取消、减少及免除任何现有税款;
    • (b)联邦提供任何贷款或担保,或修订与联邦财政义务有关的法律;
    • (c)统一基金的保管与财务承担,或取消、更改其财务承担;
    • (d)向统一基金支付款项,或从统一基金支付、发放及提取何非承担范围的款项,或者增加此类支付、发放及提取之金额;
    • (e)重组或减免联邦债务;
    • (f)向任何州转让税款、费用,或给予补助;
    • (g)统一基金账户所收款项的接受、保管与发放,联邦账户或州账户的稽查,
即表示该法案与负责财务政策的部长权责相关,且超出了杂费或非实质性质之范围,任何以此为目的的相关法案或修正案,除非由部长提案,否则不得提案或动议,任何制定此类条款的法案皆不得从上议院产生。
  • 第二款 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仅仅因对下列事项作规定而被视为涉及前述事项:
    • (a)实施及更改罚款或其他金钱上的刑罚,收取任何手续费、执照费或服务费;或者
    • (b)任何地方政府或机构为地方用途而征收、更改或调节任何税费或税率。
  • 第一款 若有任何财政法案已在下议院通过并在会期结束前的至少一个月已提交给上议院,上议院在一个月内仍未通过或进行任何修订,则该法案应上呈国家元首以寻求御准,除非下议院另有指示。
  • 第二款 如果——
    • (a)任何非财政法案已在下议院通过并在会期结束前的至少一个月已提交给上议院,而上议院不让其通过或所通过的修订未取得下议院同意;以及
    • (b)在接下来的会期,无论是否在同一届国会,且在不早于一年前已在下议院通过的同样法案,在除了第三款所述以外未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再次获得下议院通过并在会期结束前的至少一个月已提交给上议院,而上议院不让其通过或所通过的修订未取得下议院同意,
则该法案(包含两院已同意的任何修订)应上呈国家元首以寻求御准,除非下议院另有指示。
  • 第三款 第二款所述的变更,系指下议院议长所认可的必要变更,以便反映该法案自前一会期通过后所经历的时间变化,或者反映上议院在前一会期对该法案所作的任何修订。
  • 第四款 当任何法案根据本条呈交国家元首时,该法案应包含一份来自下议院议长的证明书,以证明本条的规定已获得遵守,并且为最终决定、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质疑
  • 第五款 本条不适用于本宪法的任何修正案,只有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 第六款 本条所谓“财政法案”,系指有关法案的规定,依下议院议长之释意,包含了以下全部或部分事项,即:
    • (a)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所提及的事项,或者任何调整税务的事项;
    • (b)降低第六十七条第一款(d)项所述的金额;
    • (c)附带上述事项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事项;
而被下议院议长认定为财政法案者。

第六章:关于财产、合约及诉讼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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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联邦有权力获取、持有和处置任何性质的财产,以及制定合约。[3]
  • 第二款 联邦可以起诉及被起诉。



注:
  1. 见1957年国家元首(职能行使)法令(373)。
  2. 见1957年王室专款条例(Ord. 70/57)。
  3. 见1982年王室专款法令(269)。
  4. 见1958年副国家元首(薪酬)法令(374)。
  5. 见P.W. P.T.M 3625/1952。
  6. 第十七条已在1962年宪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节效力下于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见L.N. 105/1963。
  7. 1970年紧急状态(必要权力)45号条例(P.U. (A) 282/1970)已随着本宪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七款的效力于2012年6月21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见1954年选举罪行法令(5)。
  2. 见1952年国会议院(特别地位与权力)法令(347)。
  3. 见1949年政府合约法令(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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