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反駁日本政府對釣魚臺列嶼之繆論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釣魚臺列嶼是中華民國的固有領土 反駁日本政府對釣魚臺列嶼之繆論
作者:中華民國外交部
中華民國102年(2013年)2月6日
在釣魚臺列嶼爭端,我國不與中國大陸合作之立場

  有關日本政府宣稱在歷史上、國際法上,釣魚臺列嶼都很明確是日本固有領土,這種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

一、歷史上,日本從中央到地方政府都知道釣魚臺列嶼屬於中國

[編輯]

  從日本的官方文件可知,1885年內務大臣山縣有朋(Yamagata Aritomo)原要求沖繩縣令西村捨三(Nishimura Sutezo)勘查釣魚臺,但西村回報此列嶼係經中國命名,且使用多年,建議暫緩。山縣遂徵詢外務卿井上馨,井上以密函「親展三十八號」答覆表示,清國對各島已有命名,而且當時清國報紙(上海申報)刊登日本欲占據臺灣附近清國所屬島嶼的傳聞,因此應「俟諸他日為宜」。由此可知,日本從中央到地方政府,非常清楚釣魚臺列嶼是中國所有,雖然是無人島,但絕不是無主地(terra nullius)。

  從明清兩代官方歷史文獻顯示,釣魚臺列嶼由中國發現、命名、使用;16世紀中期的文獻已記載釣魚臺列嶼是臺灣屬島;1683年,隨臺灣納入清朝版圖,為臺灣衝要之地,清代地方志書多有對於水師巡航泊船於釣魚臺的記載。

二、從國際法來看,釣魚臺列嶼不是無主地,日本政府秘密閣議並無國際法效力,是竊占行為

[編輯]

  日本政府宣稱自1885年對釣魚臺列嶼多次實地調查,然而根據日本官方文件,1894年5月12日,沖繩縣知事奈良原繁(Narahara Shigeru)致函內務省表示:「自明治18年(1885年)由本縣屬警部派出之調查以來,其間未再進行實地調查。」由此看出,從1885年到其後10年,除了縣令西村捨三曾經調查過一次,日本政府並未再進行任何官方調查。日本非常清楚釣魚臺列嶼是中國領土,沒有再加調查的必要。

  1895年日本在甲午戰爭取得決定性勝利後,明治政府認為「今昔情況已殊」,便以內閣秘密決議方式將釣魚臺列嶼納入領土。由於未依慣例以天皇敕令正式頒布,外界(包括清廷)毫無所悉,這種侵占行動秘而不宣,形同竊取。就國際法而言,此決議僅為政府內部的意思表示,並無國際法效力。換言之,日本政府當年顯然是藉甲午戰爭的勝利而趁機竊占釣魚臺列嶼,釣魚臺列嶼乃成為日本的戰利品。

三、釣魚臺列嶼因馬關條約隨臺灣割讓日本,自應在二戰後歸還中華民國

[編輯]

  1895年日本取得釣魚臺列嶼主權的唯一依據,就是甲午戰後中日簽訂的「馬關條約」。「馬關條約」第2條規定中國割讓「臺灣全島及所有附屬各島嶼」,釣魚臺列嶼為臺灣附屬島嶼,因此隨同臺灣被割讓。同理可知,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後,日本應依照「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書」及「中日和約」,將釣魚臺列嶼隨同臺灣歸還中華民國。

  日本政府聲稱二次大戰後我國未對釣魚臺列嶼被美軍託管表示異議,這種說法也大有問題。日本於1900年將釣魚臺列嶼名稱改名「尖閣諸島」,隸屬沖繩,1945年我國接收臺灣時,無由知悉尖閣諸島就是清代方志中提到的釣魚臺列嶼。而且當時美軍依據1954年「中華民國與美國共同防禦條約」協防臺海,兩國是軍事同盟關係,釣魚臺列嶼之赤尾嶼曾為美軍靶場,我無須對美方提出異議。事實上,美軍託管並無主權上的意義,1972年美國將釣魚臺列嶼行政權「交還」日本,日本仍然不具有對釣魚臺列嶼的主權。

四、誠盼日本政府認知爭議存在,體察「東海和平倡議」精神,擱置主權爭議、共同開發資源

[編輯]

  從歷史、國際法等觀點來看,釣魚臺列嶼是臺灣附屬島嶼、中華民國固有領土。1895年日本占領釣魚臺列嶼唯一的法律依據就是「馬關條約」,戰後自應將釣魚臺列嶼隨同臺灣歸還我國。在使用上,釣魚臺海域盛產鯖魚、鰹魚與參魚,是臺灣漁民超過百年以上的傳統漁場。

  面對東海區域情勢升高,中華民國馬英九總統2012年提出「東海和平倡議」及其「推動綱領」,呼籲相關各方(1)應自我克制,不升高對立行動;(2)應擱置爭議,不放棄對話溝通;(3)應遵守國際法,以和平方式處理爭端;(4)應尋求共識,研訂「東海行為準則」;(5)應建立機制,合作開發東海資源。具體的步驟是:從「三組雙邊(臺日、日陸、兩岸)對話」邁向「一組三邊(臺、日、陸)協商」,用「以對話取代對抗」、「以協商擱置爭議」的方式,探討共同合作開發東海資源的可行性。

  正如諾貝爾文學獎日本得主大江健三郎2012年9月發表的聲明中指出,釣魚臺是日本趁中國在脆弱時所占領的,日本應該停止「領土問題不存在」的虛構認知;日本前首相鳩山由紀夫也表示釣魚臺存有爭議。誠盼日本政府認知釣魚臺列嶼爭議的存在,相關各方都能體察「東海和平倡議」精神,以和平方式處理爭端,並擱置主權爭議、共同開發東海資源。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