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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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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7年11月19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17年(1928年)11月19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1月19日
司法行政部組織法 (民國18年)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1 月 1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4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6, 1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3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8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2 月 13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6 日 增訂第11條原第11條改為第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45 年 4 月 19 日公布6.總統公布增訂第 11 條原第 11 條改為12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10 日 修正前[司法行政部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6 月 29 日公布7.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 3668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及名稱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8 日 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8.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967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9 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28 日公布9.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22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1條
刪除第8, 12條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刪除第 8、1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0992261615號函同意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 日 修正第4, 20, 29條
增訂第6之2條
刪除第14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3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4、20、29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文;刪除第 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16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七月二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修正全文8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518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255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5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人組字第107005100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司法行政部管理全國司法行政事務。

第二條

  司法行政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司法行政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請由司法院院長提經國務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四條

  司法行政部置左列各司:
  一、總務司。
  二、民事司。
  三、刑事司。
  四、監獄司。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經國務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得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第六條

  總務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發分配撰輯保存文件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職員之任免考成事項。
  五、關於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職員之付懲戒事項。
  六、關於編製統計報告及刊行出版物事項。
  七、關於本部經費並各項收入之預算決算及會計事項。
  八、關於司法經費及稽核直轄各機關之會計事項。
  九、關於本部所管之官產官物事項。
  十、關於司法機關之設置廢止及其管轄區域之分劃變更事項。
  十一、關於司法機關職員之訓練及教育事項。
  十二、關於律師事項。
  十三、關於稽核罰金贓物及沒收等事項。
  十四、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之事項。

第七條

  民事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非訟事件事項。
  三、關於公證事項。
  四、關於司法機關所管之登記事項。
  五、關於其他民事事項。

第八條

  刑事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刑事訴訟審判及檢察之行政事項。
  二、關於特赦、減刑、復權、執行刑罰及緩刑事項。
  三、關於國際引渡罪犯事項。
  四、關於其他刑事事項。

第九條

  監獄司掌左列事項:
  一、關於監獄之設置、廢止及管理事項。
  二、關於監督監獄官吏事項。
  三、關於假釋及出獄人保護事項。
  四、關於犯罪人異同識別事項。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設部長一人,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設政務次長、常任次長各一人,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設秘書四人至六人,分掌部務會議及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設司長四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設科長、科員各若干人,承長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務。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部長為特任職,次長、參事、司長及祕書二人為簡任職,秘書、科長為薦任職,科員為委任職。

第十七條

  司法行政部得設技正一人或二人為薦任職,技士三人至五人為委任職,承長官之命,辦理技術事務。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部長、次長,由司法院院長提請國民政府任免之,薦任以上人員,由部長咨呈司法院院長轉請國民政府任免之,委任人員由部長任免之。

第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處務規程,以司法院院令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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