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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9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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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098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099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2100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9年12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89 頁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 40、93 條 ( 26.07.02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 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缺額不報罪之成立,自以其明知缺額而故意不報者為要件。

  (二) 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離去職役罪,祇以無正當事故而故意離去職役即應成立。

  (三) 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之逃亡罪,係以攜帶重要軍用物品逃亡為其構成要件,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祇須攜帶重要物品逃亡即行成立者,其範圍自有不同,軍人之證章、符號、臂章,乃資識別身分之用,尚非重要軍用物品,其攜帶逃亡者,自不成立上開軍律第十條之罪。

聲請書

  附軍政部原函

  查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缺額不報罪。依法條所定罪名。及貴院院字第一一五零號解釋。固毋須另具別項條件。惟對於該罪究至如何種度。方認成立。尚有疑義。茲有二說。甲說、缺額應隨時呈報。為軍人職責。不但士兵逃亡。應依防止逃兵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須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即因其他原因缺額。(如死亡等)亦應準照上開期限報補。以杜流弊。如逾此期限。不問係何原因。亦毋須另具條件。罪即成立。乙說、犯罪之成立。以具有故意者為限。過失之行為。非有特別規定。不能處罰。為刑法上大原則。缺額不報。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若僅行政上呈報之遲延。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其不報出於故意者。自不成罪。倘不問其是否出於故意。僅以呈報遲早為定罪唯一標準。不但違反上述原則。且在前敵軍事倥傯。或軍事失利奉命退卻時。即明知缺額。每多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不將皆成犯罪。亦為事理所不通。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應請解釋者一。又貴院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軍人無逃亡之犯意。在服務或不在服務時間。不請假私自外出。逾數小時或二、二日回歸者。均不得以逃亡論處。查抗戰以後。軍人不論前後方無故離去職役。一律以敵前論。業經國民政府二十七年五月九日渝字第一七四號通令有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敵前無故離去職役罪。照條文直釋。祇須無正當事故。擅行離去職役。即已成罪。並無附有逃亡犯意。及時間之條件。且所謂數小時三、二日。措辭籠統。並無一定標準。若依此解釋。祇須無逃亡犯意。不請假擅離職役在三二日內。仍行回歸。甚至在三二日外。或數十日。以至數月始行回歸者。皆不成立該罪。影響所及。必致自由來去。紀律廢弛。不但不利此次抗戰。抑且攸關整個軍紀。此頸解釋。擬有變更必要。應請解釋者二。又貴院院字第二零四四號解釋。以士兵竊取官長之證章、符號、臂章、佩帶逃亡。或攜帶本人符號逃亡。除構成他罪外。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查該條所定罪名。為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與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所定之攜帶槍彈或重要軍用物品逃亡。罪質上究竟有無區分。攜帶證章、符號、臂章逃亡。是否得認為攜帶重要軍用物品逃亡。似尚有疑。應請解釋者三。以上均係懸案待決。相應函請迅賜解答。以便辦理。此致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