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3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22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22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2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84 頁 | |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職權檢舉犯罪,命令下級檢察官偵查之案,經下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不得逕命續行偵查或起訴,下級檢察官亦不得據以起訴,其有據以起訴者為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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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1月28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184 頁 | |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職權檢舉犯罪,命令下級檢察官偵查之案,經下級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除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不得逕命續行偵查或起訴,下級檢察官亦不得據以起訴,其有據以起訴者為程序違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