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79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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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3年12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446 頁 | |
戰時徵收土地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土地法之規定,依同條例徵收土地稅之土地是否包含土地之定著物在內,為同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土地法定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定著物其存在為施用勞力及資本之結果而合於本法之規定者稱改良物,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土地及改良物之價值應各別估計及各別申報,其於土地稅之徵收與改良物稅之徵收,亦係分章各別規定,是依戰時徵收土地稅條例徵收土地稅之土地,並不包含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稱之定著物內,此項定著物自不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再徵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