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3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62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2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2 頁 | |
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乙交出所管賬簿,丙交出該賬簿所載物品者,與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八十五條所定情形不合,如在乙交賬以前,甲不能為給付範圍之聲明,則其對丙之訴為不合同條例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程式,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俟乙交賬後,再行對丙起訴。
←司法院院字第622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623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0年11月2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32 頁 | |
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乙交出所管賬簿,丙交出該賬簿所載物品者,與民事訴訟條例第二百八十五條所定情形不合,如在乙交賬以前,甲不能為給付範圍之聲明,則其對丙之訴為不合同條例第二百八十四條所定之程式,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俟乙交賬後,再行對丙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