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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5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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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4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95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95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7年4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364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四十年前由甲縣遷往乙縣而有久住之意思者,以乙縣為其本籍其隨同遷往乙縣或在乙縣出生之子,如未以久住之意思遷往甲縣,則甲縣自非其子之本籍(參照戶籍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三款),不得援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登記甲為甲縣所屬選舉之候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