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債務人已將款項繳出後復請求停止發給債權人具領者此可認為對於執行方法有所聲請
民訴屬於初級案件既由地方廳長裁斷其抗告應歸高等廳受理
當事人既係對於批詞(命令)聲明不服又經該廳長加具意見書自與經過裁斷無異應受理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