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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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33年)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10日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5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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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以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
第三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退休,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年齡已滿六十歲者。
- 二、服務三十年以上者。
第四條
- 教職員服務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年齡已滿六十歲者,得聲請退休,給予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
-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 一、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
-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
-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之年齡,如尚堪任職務者,學校得依事實之需要,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但至多以十年為限。
第六條
-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即退休,其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予年退休及一次退休金,在五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應退休,而係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 前項教職員服務未滿十五年者,其領受年退休金,以滿十五年論。
第七條
- 年退休金之數額,按該教職員退休時之月薪額合成年薪,各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應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 二、服務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應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 三、服務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應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 四、服務三十年以上,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六十,應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 服務十五年以上之教職員,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應即退休者,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條
- 一次退休金,按教職員最後在職時月薪,依左列規定給予之。
- 一、合於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在職十五年以上或第二項之規定者,給予四個月薪。
- 二、合於第四條規定,服務滿五年者,給予六個月薪,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薪。
- 三、合於第六條第一項服務滿五年之規定者,給予八個月薪,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薪。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第九條
- 在物價高漲時期,教職員之退休金,除依前二條給予外,並按現任教職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之,但一次退休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六十為限。
第十條
-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教職員,於再退休時,得依第七條之規定,改定其年退休金。
第十一條
- 教職員領受一次退休金後,再任教職員,於再退休時,其第一次退休前之服務年數,不得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 教職員之退休金,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或院轄市立學校由省市經費支給,在縣市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十三條
- 年退休金之給予,自退休之次月起,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日止。
第十四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 一、死亡。
-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領受年退休金之權利。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薪俸職務者。
第十七條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予或供擔保。
第十八條
- 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在服務處所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十九條
- 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由主管教育機關比照本條例行之。
第二十條
- 受政府聘任之學術機關有給職員之退休,由教育部比照本條例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 私立學校教職員應領之退休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退休金經費有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學校以上教員者,其退休金之給予,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