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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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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33年)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3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3月30日
1948年4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4月10日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民國51年)

中華民國 33 年 5 月 30 日 制定22條,國民政府制定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條,國民政府制定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1 年 6 月 12 日公布3.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8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61 年 8 月 16 日公布4.總統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3, 5, 7, 8, 14條
增訂第14之1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28 日公布5.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5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7、8、14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5至9, 14之1, 20, 23條
增訂第4之1, 5之1, 21之1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2 日公布6.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5655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4-1、20、23 條條文;增訂第 4-1、5-1、21-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行政院(85)台人政給字第 04632 號令、考試院(85)考台組貳二字第 0086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2 日公布7.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02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9 條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3, 1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8 條條文;第 3 條第 3 項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64534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19171號令會同發布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5 項,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8 條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18條
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自98年8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除第 3 項規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其餘項次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800147823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800041801號令會同發布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增訂第8之1, 10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284811號令增訂公布第 8-1、10-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09881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10931號令會同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第3條
第3條第3項第1款自97年1月1日施行;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及第5項自99年1月13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0990061720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09900024071號令會同發布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5 項,定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除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正內容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14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8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5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6 月 10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行政院院授人給揆字第10500537852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10500059321號令會同發布第 14 條,定自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施行
(依中華民國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廢止2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106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以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而有證明者為限。

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退休,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年齡已滿六十歲者。
  二、服務三十年以上者。

第四條

  教職員服務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年齡已滿六十歲者,得聲請退休,給予一次退休金。

第五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
  一、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
  教職員已達前項第一款之年齡,如尚堪任職務者,學校得依事實之需要,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但至多以十年為限。

第六條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即退休,其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予年退休及一次退休金,在五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教職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應退休,而係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前項教職員服務未滿十五年者,其領受年退休金,以滿十五年論。

第七條

  年退休金之數額,按該教職員退休時之月薪額合成年薪,各依左列百分比率定之。
  一、服務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應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
  二、服務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應即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三、服務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應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四、服務三十年以上,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六十,應即退休者,百分之六十五。
  服務十五年以上之教職員,因公傷病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應即退休者,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條

  一次退休金,按教職員最後在職時月薪,依左列規定給予之。
  一、合於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在職十五年以上或第二項之規定者,給予四個月薪。
  二、合於第四條規定,服務滿五年者,給予六個月薪,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薪。
  三、合於第六條第一項服務滿五年之規定者,給予八個月薪,每增一年,加給一個月薪。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第九條

  在物價高漲時期,教職員之退休金,除依前二條給予外,並按現任教職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之,但一次退休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六十為限。

第十條

  教職員依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教職員,於再退休時,得依第七條之規定,改定其年退休金。

第十一條

  教職員領受一次退休金後,再任教職員,於再退休時,其第一次退休前之服務年數,不得合併計算。

第十二條

  教職員之退休金,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或院轄市立學校由省市經費支給,在縣市區鄉鎮保立學校由縣市經費支給。

第十三條

  年退休金之給予,自退休之次月起,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日止。

第十四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領受年退休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薪俸職務者。

第十七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予或供擔保。

第十八條

  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親在服務處所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學校給予旅費。

第十九條

  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由主管教育機關比照本條例行之。

第二十條

  受政府聘任之學術機關有給職員之退休,由教育部比照本條例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私立學校教職員應領之退休金,由各該學校參照本條例,依其經費情形,酌量支給之,其退休金經費有不足時,由主管教育機關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學校以上教員者,其退休金之給予,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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