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2012年2月9日 2012年2月14日 |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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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台上,477 【裁判日期】 1010209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曹添壽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二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添壽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對十四歲以下之女子,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 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罪刑(主刑部分處死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 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 之經歷作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 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 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又鑑定人乃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指定, 就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或報告對於某事實判斷意見之第三人; 然鑑定人所陳述者,若僅係其如何採集檢體之過程,因係就其實 際體驗之事項而為作證,則仍為證人之性質,應依訊問證人之程 序為之。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該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詰問予以核實,故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 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即規定於此情形, 乃例外經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 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引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年○月○日刑醫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稱:「本次A女(代號00000000,姓名、 年籍詳卷)陰道分泌物之採集,係由法醫石台平為之,其採集流 程為:將仰躺於解剖台之A女雙腿拉開,由法醫以左手手指撐開 其陰道口,右手持棉棒伸入陰道最遠端之陰道後穹窿部位,向上 下左右(塗抹)採樣後抽出。採樣全程法醫均戴塑膠質手套以避 免污染,另採證完畢抽出時,並不會碰觸A女陰道口……」等語 ,以認定上訴人業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已 得逞之論罪依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八至二十行);並於理由欄 說明:「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得作為證據。」等由,而認上開函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八行)。然觀卷附上開函文記載:「……本案 證物死者血液及陰道分泌物係由本局法醫室前主任石台平法醫師 執行採證及送驗……石台平法醫師已自本局退休,經詢問石法醫 ,其答覆如下:『被害人仰躺於解剖台(其內容詳如上引原判決 所述)……』……石台平法醫師表示願意出庭接受具結訊問及詰 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足見上開函文 所述內容,純係該局承辦人於聽聞石法醫之陳述後,所轉載之傳 聞,並非該承辦人基於其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 (按石法醫雖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A女死因之鑑 定人,然其就上開事項為作證,則屬證人之性質)。又上開函文 並未檢附石法醫之筆錄供參,則石法醫所陳述之內容究為何,上 開函文所轉載者有無遺漏或誤解石法醫之陳述均無從查明,原判 決逕以上開函文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是否適當,似非無疑;而上 開檢體採樣之過程為何?攸關上訴人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是否已達既遂階段之判斷,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本件石 法醫並非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原審就上開部分未予究明,遽為判 決,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二)、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 ,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 決基礎。故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 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年○月○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被告同意提供 唾液檢體檢驗調查筆錄」,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使其等有辯論之機會,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一0五、一0六頁),遽採為上訴人之論罪證據(見原判決 第四頁第八行、第五頁第一至二行),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違 背法令。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 之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