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外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3月26日 2009年3月31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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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1602 【裁判日期】 980326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判 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故意殺 人(累犯)罪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在審判期日前,或 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事實審法院固可裁 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惟該項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 關係,復無同法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必要之情形,自應依法予以調 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人及辯護人在原審以卷附○○○○○○○○○○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顯示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 與李榮霖持用之○○○○○○○○○○號行動電話通聯數次,嗣 李榮霖並於當晚十二時許至上訴人住處,陳漢彬於翌日凌晨一時 許亦偕同友人到達,可證上訴人於當晚至翌日早晨,均未在住處 後方之鐵皮屋內,因而聲請原審依憑李榮霖持用前開手機之申登 資料,查出其年籍住所後,傳喚陳漢彬、李榮霖到場調查(見更 (三)卷第七八頁、第一九○頁)。上開證據方法,對於認定犯罪事 實及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難謂無調查之必要,然 原審僅就上訴人聲請傳喚陳漢彬部分,說明經傳拘無著及該部分 如何尚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八 至二五行),而就李榮霖部分,則未予傳喚,亦未說明何以無須 為此部分調查之理由,遽行審結,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 ,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 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甲○○先命無力反抗之胡○ ○將手錶一支取下,連同命洪○○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手機一支、項鍊一條、手錶一支及汽車鑰匙等 物品取下交出放置於該處客桌上。……再命陳○忠、簡志忠、黃 文彬、曾瑞坤分別再次將洪○○、胡○○身上之財物全部搜出, 連同先前洪、胡二人取出放置於客廳之物,計取得胡○○之手錶 一支及洪○○所有之現金約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一條、 戒指一個、手錶一支、車鑰匙一把及證件若干張等財物」(見原 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三行及第二四至二八行),但就所認定強盜 洪○○所有現金「五萬元」、「十萬元」部分,理由中雖引據黃 文彬(業經判刑確定)、少年陳○忠(名字詳卷,業經判刑確定 )、何○婷(名字詳卷,行為時未滿十四歲)、簡志忠(業經判 刑確定)之證言為所憑之依據,然黃文彬係證稱:「甲○○並叫 他們將身上的手機、項鍊、錢、鑰匙、手錶、戒指等物品交出來 」(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七至二八行),陳○忠證稱:「綑綁被 害人之後甲○○叫我們搜刮被害人身上的東西,從被害人身上搜 到錢、金項鍊、手錶等物,並由甲○○拿去了」、「甲○○就叫 黃文彬去將洪○○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甲○○叫黃文彬、曾 瑞坤去搜洪○○、胡○○身上的東西,並叫洪、胡二人將身上的 東西交出,有搜到手機、手錶等物」(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三 至十五行及第三十行、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簡志忠證述 :「伊到時已看見被害人的財物放在桌上,有手錶、手機等物品 」、「甲○○有叫伊與陳○忠去搜被害人身上的財物」(見原判 決第十三頁第二四行、第十四頁第八至九行),而何○婷對強盜 被害人財物之情節,則悉未陳述。是依原判決所引前揭證人之供 述以觀,渠等就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共同強盜洪○○所有現金「 五萬元」、「十萬元」數額部分,俱未言及,原判決復未敘明憑 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強盜洪○○前開數額現金之依據,理由自 嫌欠備。(三)、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甲○○先行覓妥於台北縣萬 里鄉大鵬村濱海處之防風林土地為埋屍地點後,向其不知情之阿 姨鄭秀葉借來圓鍬一支,……再由黃文彬向不知情之鄭秀葉另商 借圓鍬一支,而由黃文彬、黃奕錩各執圓鍬一支挖掘洞穴」(見 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至十二行及第十七至十八行)。惟鄭秀葉在 第一審經詰以:「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有無人向你借過圓鍬?」、 「何人向你借?」、「借過幾次?」時,係依序證述:「有」、 「一個瘦瘦、黑黑、戴一個眼鏡的年輕人,我不認識他」、「兩 次」,並當場自偵查卷所附相片指出向其借用圓鍬之人即為黃文 彬,嗣經審判長訊以:「為何願意借他?」時,陳稱:「他先去 找甲○○,後來我知道他和甲○○認識我才肯借他,我是拿比較 不好的圓鍬借他」各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三○四至三○五頁及第 三○九頁)。依鄭秀葉上開證述,顯已明確指認係黃文彬向其借 用圓鍬二次,原判決遽謂「鄭秀葉係證稱『借了二次』,並非稱 證人黃文彬借了二次(圓鍬)」、「甲○○已看好埋屍地點,召 集被告黃文彬等人前來挖洞,則被告甲○○事先借用『十支』圓 鍬備用,亦符常情」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二五至二九行) ,而認第一次向鄭秀葉借用圓鍬之人係上訴人,且事先借用十支 ,嗣黃文彬再去借用另支圓鍬,非唯與鄭秀葉之前揭證詞已有未 合,且就上訴人借用圓鍬數量之論敘,前後歧異,均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案關死刑重 典,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