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3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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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36年4月立法5月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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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均應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應於營業開始時間,開具左列事項,聲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後,方得營餐業。
- 一、營業稱類。
- 二、商店名稱及所在地。
- 三、營業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 四、營業資本額。
- 前項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停業轉頂時,並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三條
- 營業稅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應徵標準,金融業及其他不能以營業總收入額計算之營業,得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
第四條
- 營業稅依左列之規定,於同一標準,酌定同一稅率徵收之。
-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
-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標準者,徵收其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
第五條
- 左列營業稅免徵營業稅。
- 一、以營業總收入額為課徵標準,其營業總收入額月計不滿二萬五千元者。
- 二、以營業資本額為課徵標準,其營業資本額不滿十萬元者。
- 三、巳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 四、依法經營業務,及經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並呈請徵收機關查明屬實之合作社及貧民工廠。
- 五、經營米、穀、雜糧及菜蔬、家禽等之肩挑負販者。
第六條
- 各級政府所辦左列營業事業,免徵營業稅。
- 一、國防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
- 二、銀行保險及其他金融事業。
- 三、國家專賣事業及無競爭性質之製造業。
- 四、專為供應政府及所屬機關之事業。
- 五、有關對外易貨償債之國營貿易事業。
- 前項各款營業事業,如有兼營競爭性副業者,其兼營部份仍應課營業稅。
第七條
- 官商合辦之營業,均應課營業稅。
第八條
- 營業稅以每半年度查定一次,平均按月徵收為原則,但短期營利事業,得於營業發生時按次徵收之。
第九條
- 營業稅之徵收,由納稅營業人依照時間,將營業總收入額填報徵收機關,經查定後,通知應納稅額,由納稅人逕向公庫或徵收機關繳納,不得由他人承攬包辦。
第十條
- 營業稅不得徵收附加稅及任何類似附加之捐費。
第十一條
- 應納營業稅之商號營業帳簿,於開始使用前,應送由徵收機關登記,並加蓋戳記。
第十二條
- 原有牙稅、當稅、應予改徵特種營業稅,其稅法另定之。
- 前項特種營業稅法未頒行前,仍暫照原有辦法徵收之。
第十三條
- 營業稅徵收機關對於營業人,因所報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事項發生爭執時,得設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 前項評議委員會之組織,代表納稅利益之評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四條
- 營業稅主管徵收機關應將實收稅額,按月造表報由財政部查核,其實際徵收情形,並應由財政部、審計部派員查考或審核之。
第十五條
- 營業商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補行換領外,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 一、不依規定請領營業稅調查證者。
- 二、依按應免營業稅之商號,而不請領免稅調查證者。
- 三、變更營業商店名稱或增加資本,不呈報換證者。
- 四、營業稅調查證遺失或損壞,不呈請補換者。
- 五、歇業停業轉頂之營業,不聲請註銷營業稅調查證者。
- 六、將營業稅調查證轉賣讓與或貸與他人使用者。
第十六條
- 營業商號不依規定設置帳簿或不將帳簿送請徵收機關登記蓋戳者,除責令補行辦理外,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十七條
- 營業商號不依規定期限內,填報其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者,或違抗主管徵收機關檢查帳簿者,處以二萬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主管徵收機關並得逕行決定其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
第十八條
- 營業商號意圖逃稅,而偽帳簿或虛偽填報營業總收入額或營業資本額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十九條
- 營業商號對於每期應納稅款延宕不繳者,依左列情形分別處罰。
- 一、逾限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二之罰鍰。
- 二、逾限二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四之罰鍰。
- 三、逾限三十日以上者,處以所欠稅額十分之五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條
- 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滯納稅款,逾限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