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法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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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法 (民國4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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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無論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均依本法徵收營業稅,但農業不在此限。
第二條
- 營業稅按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課徵,其計徵標準,依附表之規定,附表所未規定之營業,比照其性質類似之營業辦理。
第三條
- 營業稅起徵點,由省市政府參照當地經濟情形,並按住商每月營業收入額或收益額及行商每次收入額或收益額分別擬定,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條
- 左列營業,免徵營業稅。
- 一、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
- 二、已納交易所稅或交易所內交易稅之營利事業。
- 三、依法經營之消費合作社。
- 四、監獄工場。
- 五、依法登記之慈善事業。
第五條
- 營業稅不得包徵、攤派、預徵或估計徵收。
第六條
- 營業稅不得徵收任何附加。
第七條
- 營業稅稅率如左。
- 一、按營業收入額課徵者,徵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三。
- 二、按營業收益額課徵者,徵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六。
- 前項稅率由省市政府根據地方財政情形擬訂,經民意機關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八條
- 有關國防及民生必需品之製造業,經行政院核准,得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稅率減徵。
第九條
- 營業人於營業開始時,應開具左列事項,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調查登記,並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或免稅調查證:
- 一、營業種類。
- 三、字號名稱及所在地。
- 四、經理人姓名、籍貫及住所。
- 五、營業資本額。
- 調查證遇申報事項有變更或歇業、改組、合併、轉讓時,應申請註銷或換發之。
第十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應備具賬簿,並於使用前送由營業稅徵收機關登記蓋章。
第十一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發生營業行為時,應開立發貨票交付買受人,並將發貨票存根連同進貨發票及其他有關單據一併保存,以備營業稅徵收機關隨時查核。
第十二條
- 住商應按月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營業稅徵收機關,並按申報額繳納營業稅,每三個月查定一次,多退少補,其虛報營業額部份,並依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罰。
- 其營業額不能按月申報,經營業稅徵收機關核准者,每半申報暨查定一次,並先依上半年查定稅額,按月繳納六分之一,於半年查定後, 多退少補。
- 行商應按次將營業收入額或營業收益額申報營業稅徵收機關查核課稅。
- 住商兼營兩種以上之營業,其課稅之標準不同者,分別申報課稅。
第十三條
- 營業稅徵收機關,按月依住商申報額,或上半年查定稅額六分之一填發課稅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五日內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 營業稅徵收機關查定住行商應納稅額後,應填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通知營業人,於五日內向公庫繳納。但查定住商應納營業稅額,如與已按申報額或上半年查定稅額六分之一所繳納之稅額相符時,應免發營業稅查定通知書。
- 前兩項納稅限期,自通知書送達營業人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對營業稅查定通知書如有不服,應於前條限期內,將稅款繳清,並申請營業稅徵收機關複查,營業稅徵收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十五日內複查。報請市縣政府決定之。
- 前項複查決定,營業人如仍不服,得依法訴願,經複查決定或訴願決定後,凡應退稅或補稅者,應即退補。
第十五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如遺失營業稅通知書應向營業稅徵收機關申請補發,但納稅限期仍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營業稅徵收機關應逕行決定其營業額。
- 一、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 二、未設立帳簿或隱匿帳簿或帳簿為虛偽之記載者。
- 三、不依第九條之規定請領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第十七條
- 牙業行棧應代扣行商營業稅,並於扣稅之翌日,將稅款分別報繳。
- 前項扣繳義務人依規定限期完成其扣繳責任者,應按其扣繳稅額,給予百分之一之獎勵金,於繳納稅款時扣除之。
第十八條
- 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不依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申請註銷或換發調查證者。
- 二、將調查證讓於他人使用者。
- 三、不依規定限期申報營業額者。
- 四、不依規定開立發貨票者。
- 五、拒絕檢查帳簿票據者。
- 六、拒絕接收營業稅通知書者。
- 免納營業稅之營業人不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免稅調查證,或有前項第一、二兩款情形者,其處罰亦同。
第十九條
- 應納營業稅之當事人,有左列情形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一、不依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領調查證者。
- 二、不依規定設立帳簿或隱匿帳簿,或偽造帳簿者。
- 三、虛報營業額者。
- 四、虛報歇業者。
第二十條
- 牙業行棧不代扣代繳行商營業稅者,除限期責令賠繳外,並準用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 營業稅逾限繳納者,依左列情形,分別加收滯納金,其逾限在三十日以上不繳者,得停止其營業。
-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稅額十分之一。
- 二、逾限在二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稅額十分之二。
- 三、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加徵所欠稅額十分之六。
第二十二條
- 本法之罰鍰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限期,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一面仍送請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滯納金及應繳之稅款,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二十四條
- 各省市政府得依本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訂立營業稅稽徵規則,送由財政部核定施行。
第二十五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