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外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9年12月15日 2009年12月21日 |
刑事裁判: 2009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醫訴,2 【裁判日期】 981215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2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醫學中心(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醫師,被告丁 ○○為林口長庚醫院高壓氧中心護士,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於民國91年5 月28日12時57分許,林雅各騎乘重型機車 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9號前,因不詳原因發生車禍 ,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桃園市敏盛綜合醫院 急診室診視,發現在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骨端由右大腿內側 約7 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穿出體外,經醫生建議應手術治療 ,林雅各之家屬乃將林雅各轉送林口長庚醫院,經骨科醫師 診視後,亦建議手術治療,由於林雅各及家屬基於宗教信仰 ,堅持拒絕輸血,經家屬同意並檢查為正常,仍於91年5 月 29日1 時許,以氣管插管全身麻醉後,施以骨髓內鎖定鋼釘 固定骨折手術完成,送入病房療養,由於林雅各失血約300 毫升,發現其血紅素降至51mg/dl ,體溫升至攝氏38.6度, 乃施以抗生素及鐵劑治療,至同年月30日上午,林雅各血紅 素持續降低至4mg/dl,並已開始有呼吸困難現象,林雅各因 骨折受傷施以手術後失血,已產生脂肪栓塞(fat embolism )、瀰散性血管內溶血(DIC,Diff use Intravascular Coa gulation)及敗血症之病況,然林雅各家屬仍堅拒輸血,經 插管送加護病房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更改處方為強效抗生 素,同時施用紅血球生成素治療,惟至91年5 月31日,林雅 各之血紅素再持續降至3.3mg/dl,體溫為攝氏38.5度,右大 腿內側傷口有混濁臭味之液體流出,經醫師建議施以高壓氧 (HBO,Hyperbaric oxygen )治療,家屬表示同意,乃由被 告己○○進行評估,認為林雅各無諸如氣胸等高壓氧治療之 禁忌症,其大腿傷口發炎情形亦屬於高壓氧治療之適應症, 林雅各旋於91年5 月31日17時許,在被告己○○之監督指示 下進行高壓氧治療,並由被告丁○○協助進行推入高壓氧艙 前之前置接管作業,被告己○○及被告丁○○本應注意將林 雅各之氣管插管接上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後,再接連至 高壓氧艙給氧,藉以調節氧氣進入人體之流量,竟疏未注意 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逕將林雅各之插管接上高壓氧艙給氧 系統並推入高壓氧艙內,導致大量氣體瞬間進入已形封閉系 統之呼吸道,遂與皮下組織間產生極大的壓力差進而產生瀰 漫性肺泡破裂,氣體進入皮下組織,林雅各之下巴至前胸瞬 間呈現皮下氣腫,造成足以瞬間致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林 雅各立即產生呼吸困難並陷入昏迷,被告己○○見狀立即將 林雅各拉出艙外,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插入胸腔管進行急救, 延至同日19時許,仍因濔散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 症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276 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 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 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 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 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 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可資 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 。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 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 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 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 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行政院衛 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鑑定書等為其主 要之依據。被告己○○、丁○○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 告己○○辯稱:林雅各應該適合再次為手術治療,但是林雅 各的血紅素已經很低降到3 ,林雅各之家人基於宗教的因素 拒絕輸血,所以林雅各之主治醫師才考量是否以高壓氧為輔 助治療,由伊負責高壓氧治療的評估,伊認為在林雅各不願 意輸血的情形下,只有這個方式可以試試看,林雅各在進行 高壓氧治療之前,狀況已經不是很好,不可能不使用甦醒球 輔助高壓氧治療,依照護理紀錄之記載,確實有為林雅各接 上甦醒球、T 型管(1 端接蛇型管,另外1 端接甦醒球,垂 直的1 端接氧氣儲氣袋),在完整的準備程序之下,是必須 使用這些設備,否則沒有辦法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為高壓氧 的治療,為了幫助病患呼吸,再由醫護人員幫忙擠壓甦醒球 ,伊並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丁○○辯稱:伊當天的前置作業 是到林雅各之加護病房,對於林雅各和其家屬乙○○做衛教 ,再請單位在預定時間換好高壓氧的衣服及請家屬簽立同意 書,伊先回到中心將甦醒球、蛇型管先連接好,林雅各就由 加護病房的醫生、護士及乙○○一同前來,在運送的路上由 加護病房的護士擠壓甦醒球,以保持病患的呼吸暢通,到了 高壓氧中心,伊先幫病患量生命徵象,再由被告己○○和家 屬確認病患的情形,這時還是使用加護病房的甦醒球,護士 都會一直持續擠壓甦醒球,確認完畢之後,家屬願意讓病患 接受治療,伊就幫病人換上高壓氧艙病床,這時伊在高壓氧 艙的前面即病人的頭前,要換上高壓氧中心裡面的甦醒球、 T 型管、蛇型管,這些器材是連接在一起,裝上之後,才將 林雅各推進高壓氧艙治療,當天氣體已經打開在供應,艙門 還沒有關上,伊在擠壓甦醒球當中,就發現林雅各有喉嚨皮 下氣腫,伊就立即就把林雅各推出急救,伊並沒有過失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丁○○辯護稱:依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訊問及鈞院民事庭中所為之證述,證人甲○○雖非 全程參與本件急救,惟證人甲○○已證述本案並無未接甦醒 球及T 型管等事實,而林雅各於91年5 月28日在敏盛醫院治 療時,即拒絕輸血,至91年5 月31日進行高壓氧治療時已間 隔3 日,血紅素已低於4mg/dl,林雅各體內器官是否貧血及 敗血症持續存在與惡化時,組織與細胞就會自行崩解,造成 氣體自氣管或支氣管往皮下滲出,因實務上並無任何醫學文 獻,類似本案長期拒絕輸血案件可作為論斷,林雅各死亡之 原因究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皮 下氣腫」或第3 次所稱「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 塞症」尚未定論,顯見起訴書所記載之疏未注意接上甦醒球 及T 型管是否為林雅各之死亡原因,即屬無證據證明,本件 顯無法證明被告己○○、丁○○有過失等語。 四、程序事項: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丁○○辯護稱:本件被告己○○、 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檢察官本件起訴所提出之行 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卷、90年度 相字第901 號卷、鈞院94年度聲判字第6 號卷等資料,並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符合再行 起訴之要件云云。經查: 1.按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倘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1 款反面規定即明。所稱新證據,固指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連同不起訴處分前已 經發現,並且已經斟酌之原有基本證據,再加上其後始行 發現之新證據,一併作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明,檢察官 再行起訴,要非法所不許,非謂其先前已斟酌之證據,不 得再行提出。縱然檢察官再行起訴,未在起訴書內,記載 其發現新證據之情形,既已居於當事人之地位,與被告互 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由法官為終局審判,即與憲法分權 理念及法治國原則無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0 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 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 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 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 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己○○被訴之犯罪事實,雖經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固經本院查閱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 然證人乙○○於96年3 月22日再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並於96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 :在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伊只有看到1 條小小的管子 接在林雅各之嘴巴內,沒有看到甦醒球或是T 型管等情( 見96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45頁),觀諸證人乙○○此部分 之證述,係前案於93年12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為 此部分之證述,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言係前案不起訴處 分前不存在之證據,未據前案檢察官斟酌,自屬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之新證據。 (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 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而本件關於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所為之陳 述,被告己○○、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被告己○○、丁○○亦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92年9 月1 日施行 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 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 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 。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法院、原審上訴審及 原審調查程序供證時,均係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 行之前,自有證據能力,至原審92年9 月2 日審理時,雖 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惟依原判決之論述, 均係引用告訴人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指證 ,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尚不得以告訴人 未經具結,遽認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39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證人乙○○ 、辛○○、丙○○○於92年9 月1 日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證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均係本於告訴人或證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 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 結而無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 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 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 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 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 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于尚文、甲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 334 頁至第339 頁、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卷第8 頁至第 13頁),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己○○、丁○○就其 等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己○○、丁○○就前開 證人于尚文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 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于尚文、甲○○於偵查中 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惟同 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 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 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 據能力。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913 號、第1644號判決意旨即詮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另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亦闡釋證人未依 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 定之情形者,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之限制)。證 人甲○○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經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本院民事庭訊問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5 3 頁至第161 頁),依上開規定,證人甲○○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5.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91)法醫所醫鑑字 第0804號、行政院衛生署92年3 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 0189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 定書、行政院衛生署93年11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30220143 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行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23號函 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68頁至第75頁、第272 頁至 第275 頁、92年度偵字第17174 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98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46頁至第58頁),係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機關就本 案相關醫療問題所為之鑑定報告,並均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就其鑑定結果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不適用 傳聞法則之拘束,應具有證據能力。 6.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療紀錄、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91年 9 月17日敏園字第910046號函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4 月1 日(98)長庚院 法字第0297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各1 份(見90年度相字第90 1 號卷第79頁至第181 頁、第249 頁至第254 頁、97年度 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71頁至第135 頁),均係醫護人員於 通常工作過程中製作之各該文書,並無供為訴訟證據之預 見,其虛假之可能性甚低,且非因特定性而作成,此等文 書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兼具例行性或機械性、誠 實性等特徵,屬醫護人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 作成之文書,符合執行業務之人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 紀錄文書,又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7.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343 頁),係檢察官 依其職務上之行為所作之證明文書,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形,核之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8.卷附之錄音譯文2 份、臺灣麻醉醫學會98年8 月24日麻醫 銓字第980210號函1 份(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27 頁至第149 頁、第164 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己○○、丁○○、辯護人及 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五、經查: (一)本件林雅各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 法醫相驗後並檢附林雅各本件就醫之病歷資料送請法醫研究 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林雅各有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脂肪 栓塞、瀰散性血管內溶血、急性腎小管壞死、外表性鈍傷併 右股骨幹骨折、器官性充血、全身性併兩側肺臟充血及水腫 、肝門脈炎及脂肪肝輕度、喉嚨潰瘍,由解剖及筆錄知死者 係因骨折併發脂肪拴塞而造成瀰散性血管內溶血症而休克死 亡,此為被告己○○、丁○○所不否認,並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804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90年度 相字第901 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343 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行政院衛生署95年9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502125 23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 認定被告己○○、丁○○有過失,惟查: 1.被告己○○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經乙○○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再將本件送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依病 人生前狀況,並無絕對禁忌症而不能接受高壓氧治療,即 使體溫超過38.5度,也是屬於相對禁忌症,若是有絕對必 要進行高壓氧治療(如潛水減壓症、動脈空氣栓塞症、一 氧化碳中毒等),病人仍可進艙接受治療,此1 個案因為 不願意接受輸血治療,高壓氧治療成為較合適的替代方式 ,這是國際海底醫學會認可的高壓氧治療適應症,並無不 妥,至於高壓氧治療前死者是否已經存在有喉嚨潰瘍的問 題,無法依據病歷記載或法醫報告作回溯性的判斷。(二)本 件袁醫師在執行高壓氧治療前的準備工作是否有瑕疵,無 法由現有資料直接判斷,而必須詢問同一執行治療工作的 丁○○小姐(或另1 位操作機器的技術員),在準備接上 BIBS前是否有將「面罩排氣閥」打開,這個步驟若有疏失 ,即使病人無法吐氣,而來自BIBS壓縮空氣像吹氣球一樣 的不斷進入病人的肺臟,造成肺泡或甚至支氣管破裂,導 致病人因此喪命,另外,也必須詢問柯小姐,在接上BIBS 前是否將氧氣調到最小的流量,高壓氧治療艙所使用的呼 吸系統本身就有特殊裝置,即使氧氣的流量調到再小,只 要病人輕輕吸一口氣就能讓供氧氣閥打開,呼吸到足夠的 氧氣,若是氧氣流量調太大,有可能造成吐氣不順,使得 氣管內壓力過大,增加肺泡破裂的危險性,本件資料中並 未詳細描述高壓氧治療前的每一操作程序,難以憑藉判斷 準備過程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三)根據護理紀錄記載對 突發狀況的描述,皮下氣腫是在接上BIBS管路瞬間產生的 ,依此判斷皮下的氣體必然是來自於呼吸道(包含氣管及 肺泡),而造成大量氣體由呼吸道快速竄出的唯一原因就 是氣管或是肺泡破裂,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述病人有 全身皮下明顯氣腫、後腹腔有氣泡、甚至大腸壁都有氣泡 形成,這表示瞬間大量氣體出現,判斷是因為呼吸道與皮 下阻織間有極大的壓力差所造成,不可能是組織與細胞崩 解引致氣體「滲出」所造成,又根據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描 述有「瀰散性肺泡破壞症」,顯見死者有廣泛性肺泡破裂 ,氣體由肺泡進入皮下組織、後腹腔、甚至大腸壁,同時 氣體也極有可能由破裂處進入肺靜脈,經由左心室進入主 動脈,到達包括大腦及心臟等重要器官,造成足以瞬間致 命的動脈空氣栓塞症(註:空氣直接進入皮下組織或腸壁 ,解剖時即可看到氣泡,但若是經由動脈送出造成瀰漫性 空氣栓塞,解剖時通常只會見到組織嚴重腫脹或瀰漫性顯 微出血,而見不到成型的氣泡),因此判斷皮下氣腫應是 發生在病人死亡之前,而護理紀錄對狀況之描述:「接上 BIBS SUPPLY 管路,PATIENT 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 腫…」,更證實此一判斷為真。(四)任何醫療行為都有造成 意外傷害之不確定因素,手壓氣囊給氧也不例外,只是造 成呼吸道壓力瞬間升高而引起皮下氣腫的機會並不大,一 般手壓氣囊都有1 個安全閥裝置,一旦呼吸道內壓力過大 ,安全閥會自動排儲氣體釋放壓力,造成肺泡破裂的機會 不大,臨床上加護病房內每天有數以萬計的病人必須短暫 性的以手壓氣囊給予呼吸支持,然而因此而發生皮下氣腫 的個案比例卻少之又少,因此,將皮下氣腫歸因於手壓氣 囊之「壓力難以精準控制」似乎有違常理,相形之下,前 述BIBS管路之準備工作是否有疏失,以致造成肺泡破裂所 引起之皮下氣腫,才是問題之癥結所在。(五)由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時,高壓氧艙門尚未關閉,艙內壓力還沒有上升, 因此無關乎高壓氧治療之「大氣壓力之2 至3 倍」或「大 氧氣流量之2 至3 倍」,在高壓氧治療學理上,此一理論 非常重要,但是在解釋或解決此一事件之爭議上,並無任 何幫助力,然而就名詞解釋而言,「高壓氧」是指在高壓 艙內(2 至3 倍於常壓之壓力)呼吸純氧,至於如何將1 個固定體積的高壓氧艙加壓到2 至3 倍於常壓的壓力,當 然就是要灌入2 至3 倍體積的空氣,不論是加壓或減壓過 程,病人若是能保持正常吸吐氣,胸腔內外壓力就能維持 平衡狀態,並不會有「壓入胸腔之氧氣壓力較胸腔內之壓 力為高」的情事發生,唯有來自BIBS的空氣「只進不出」 或「進多出少」,才會使胸腔內外的壓力差增加。(六)接受 高壓氧治療的病人或是進高壓艙照護的醫護人員都知道, 戴上氧氣面罩時(BIBS)會有「吸氣容易吐氣費力」的感 覺,一旦有這樣的問題,清醒的病人通常會主動將面罩放 鬆一些,以便過多氣體由面罩臉頰空隙排出,吐氣困難的 問題自然消除,當然也可以依照醫護人員的指導,將供氣 系統的進氣量調到最低限度,一樣可以排除「吐氣費力」 的異常感受,當病人有氣管內管時,在接上BIBS後,呼吸 道就成了封閉系統,不再有空隙可以讓過多的氣體排出, 一旦供氧氣流量過大,則極有可能造成肺內壓力過高的危 險情況,所以對於氣管插管的病人,接上BIBS前,必須先 將供氧系統的氣流量(供氧壓力)調低,這是重要的操作 安全步驟,當然這單一操作問題,可能還不至於造成致死 性的嚴重副作用,但若是加上「面罩排氣閥」未打開或未 完全打開的操作疏失,則將會造成支氣管肺泡破裂、皮下 氣腫、動脈空氣栓塞等一連串的問題,嚴重時可瞬間致死 ,至於本件醫師在此節有無疏失的鑑定,尚缺少一項重要 證詞,若是在接上BIBS前未將供氣系統進氣量調到最低限 度,而又忽略將面罩排氣閥完全打開的細節,則病人的死 亡將歸因於操作不當所致,而根據資料中92年4 月21日丁 ○○小姐的證詞,事發當時高壓氧艙的操作是由另1 位技 術員所操作,因此必須取得「另1 位技術員」的證詞,才 能確定是否有操作不當的疏失。(七)脂肪栓塞可能造成瀰漫 性血管內凝血(DIC ),但DIC 絕少瞬間立即造成病人死 亡,而且DIC 也不會合併有嚴重皮下氣腫的臨床表徵,所 以法醫的鑑定結論有待商榷,本件死因應為「瀰漫性中樞 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而其導致因素是瀰漫性肺 泡破裂,皮下氣腫不是致死的原因,再大量的皮下氣腫也 不至於影響人體重要器官的功能,皮下氣腫是1 種「空氣 異常出現於身體器官組織」的表徵,而空氣若是出現在中 樞神經或心臟的動脈則是致死性的問題,所以「瀰漫性中 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才是導致死亡的原因,而 非「皮下氣腫」,因此若證實在接上BIBS時是有操作不當 的問題,則本件病人的死亡原因應是瞬間呼吸道壓力過高 所造成的瀰漫性肺泡破裂,導致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 脈空氣栓塞症,被告或負責操作的醫護人員將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的疏失。(八)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2 次鑑定意見所敘述:「皮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 壓超過管壁容受限度,導致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 呼吸道如因疾病、體弱等因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 便可能發生,即使管內氣壓不大,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 」,容有極大討論空間,前句對皮下氣腫生成的原因是正 確的敘述,理由已於第7 點陳述,至於後句認為呼吸道可 能因為疾病或體弱等因素而顯脆弱,是1 種推測,臨床上 無法證實,事實上,再嚴重的肺部疾病,如呼吸窘迫症候 群等,自然發生如此嚴重皮下氣腫之情況並不常見,而因 此造成病人瞬間死亡的併發症更是極為少見。(九)本件類似 情形發生之機率並無文獻記載可供參考,其中可能原因有 三:(1)一般臨床上針對氣管插管的病人若不是給以呼吸器 就是使用T 型管,絕對不會將氧氣瓶的供氣管直接接上氣 管內管,因為任何醫護人員都知道若直接接上就是會造成 肺泡破裂,所以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2)氣管插管的病人 若需要高壓氧治療,通常會使用純氧單人高壓艙進行治療 ,若是必要使用多人艙,則會接上高壓氧艙專用的呼吸器 ,呼吸器本身就有安全閥的裝置,可避免「操作不當」的 問題,所以也不致於發生類似事件。(3)具爭議性的事件通 常不可能在醫學文獻上發表。本件鑑定結論:(1)本件致死 原因之一是大腿骨折引起脂肪栓塞併發DIC ,但直接導致 死亡應為「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2) 本件死亡的前置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引起的瀰 漫性肺泡破裂」。(3)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 療前準備工作時接上BIBS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而與高壓 氧治療本身無關。(4)本件是否有醫療儀器操作不當的疏失 ,必須取得另1 位技術員的證詞才能證明等語。 2.衡諸上開鑑定之意見,本件鑑定認定林雅各死亡之原因為 「瀰漫性中樞神經及心臟動脈空氣栓塞症」,雖與法醫研 究所所認定之死亡原因略有歧異,惟依本件鑑定認為林雅 各死亡之前置因素應為「呼吸道內瞬間高壓所引起的瀰漫 性肺泡破裂」,而呼吸道內瞬間高壓之發生與高壓氧治療 前準備工作時接上高壓氧系統管路的動作有明顯相關性, 與高壓氧治療本身無關,然上開鑑定所憑之資料,尚無足 認定被告己○○、丁○○是否有業務上之過失,是本件被 告己○○、丁○○於醫療之行為上是否有過失,依上開鑑 定書尚無定論。 (三)依據上開鑑定所示,林雅各死亡之因素可能來自於高壓氧系 統管路之操作不當,而檢察官另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 指述,認被告己○○、丁○○於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因 疏未注意接上甦醒球及T 型管,而認定被告己○○、丁○○ 有過失云云,惟查: 1.證人乙○○於96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雖證 述:林雅各於91年5 月31日當天下午做過斷層掃瞄,再回 到加護病房,伊要求做評估,而斷層掃瞄的評估,是林雅 各可以接受高壓氧的治療,之後加護病房準備好了之後, 伊、伊弟弟、伊太太、加護病房的護士、丁○○、推車的 志工跟著林雅各的病床推去高壓氧中心的治療室,記得林 雅各口部插管,似乎有1 個用手壓的球,其他的沒有印象 ,到了高壓氧中心的治療室就由被告丁○○、己○○準備 做高壓氧的治療,還有另外1 位護士也在場,很快的被告 己○○就說可以做高壓氧治療了,就把林雅各從加護病房 的病床移到高壓氧中心的病床上,伊一直看著林雅各的反 應,林雅各要開始推進去高壓氧艙時,因為林雅各的嘴部 有插管無法說話,好像是被告丁○○拿著大約小指粗的深 色管子,插入林雅各口部的插管沒有T 型管、甦醒球,接 於病人氣管內管上的管子也沒有,林雅各口部就只有接著 1 條深色的軟管,沒有突起就是剛好配合林雅各的口部插 管,插進去之後,林雅各就用手一直比著他喉嚨,伊感覺 林雅各不舒服,伊就問被告己○○是否需要處理,被告己 ○○當場說沒有關係,不必擔心,就繼續把林雅各推進高 壓氧艙,伊也幫忙在旁邊推病床,當時伊站在病床的左邊 、伊弟弟辛○○在右邊,被告丁○○把管子插入到林雅各 的口部之後,就進入高壓氧艙裡面的座位,印象中被告丁 ○○手上沒有東西,林雅各身上也沒有東西,就只是嘴巴 插入管子,喉嚨沒有插管,在推入高壓氧艙的過程,伊一 直注意林雅各的反應,在推入高壓氧艙一半時,伊就看到 林雅各的脖子腫脹,然後是胸部鼓起來、整個臉腫脹,快 要原來林雅各的1 倍大,伊馬上叫,因為伊覺得不應該是 這樣,辛○○也有看到,因為伊與辛○○就站在林雅各的 左右,距離林雅各最近,被告己○○距離林雅各比較遠, 伊太太更遠比較接近門的地方,辛○○立刻說拖出來,被 告丁○○、己○○也一起幫忙把林雅各拖出來,之後就是 一團亂,呼叫急診室或是急救部的人,一群醫生、護士就 進來了,就把林雅各帶到急診室的房間為急救云云(見98 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96年度他字第1337 號卷第45頁)。 2.惟觀諸證人乙○○於案發後2 日即91年6 月2 日書寫之書 狀記載:進入高壓氧艙後,患者由病床移至治療床,護士 小姐將呼吸手動器更換,但是在更換過程中似乎不太熟悉 此器材用具,護士小姐將器材與患者呼吸器更換,護士小 姐先行進入高壓氧艙,家屬再次與患者對話,護士小姐將 引導我們將患者治療床推入,患者似乎喉中有痰而咳痰, 推進固定位置時,家屬站在高壓氧艙旁,患者似乎不舒服 ,護士小姐依舊在1 按1 放的手動呼吸器,患者已呈現不 安狀態,雙手想抬高,患者突然在咳痰,護士小姐依舊在 1 按1 放,患者已不耐煩的激動,患者一直在咳痰中,家 屬發現右腳勾到艙口旁的插座,而另1 家屬發現患者臉部 變化,當護士再1 次壓放呼吸器時,臉部不到1 秒突然膨 脹,經家屬發現患者已口吐白沫,家屬大喊拖出艙內,呼 吸器依然還掛在患者嘴邊,主治醫師親自急救患者,醫師 指示999 聯絡急救中心至高壓氧治療中心等情(見90年度 相字第901 號卷第28頁),而證人乙○○於91年8 月19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從加護病房至高壓氧艙之間,換成手 動輔助器這部分,伊不是很清楚,當時的過程是先把1 個 管子接至高壓氧艙內鎖住,林雅各指著喉嚨表示不舒服, 伊有向被告己○○反應,被告己○○指示伊繼續將林雅各 推進去等語(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187 頁、第188 頁),復於96年5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沒有 印象誰將呼吸器帶到氣管上,但被告己○○有全程在場, 被告己○○有無在場指示如何使用上開儀器,伊沒有印象 ,伊只有注意林雅各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第28 頁),參諸林雅各係於91年5 月31日18時30分許進行高壓 氧治療時死亡,證人乙○○於91年6 月2 日事故後2 日所 書寫之事發經過,於斯時乙○○記憶清晰之情形下,證人 乙○○詳細記載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後,高壓氧艙之護士 依舊在1 按1 放的手動呼吸器,顯無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述: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時,嘴巴內只有1 條管 子等情,於91年8 月19日、96年5 月10日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亦僅證述對於加護病房至高壓氧艙間如何換 成手動呼吸器伊並不是很清楚,並未表示林雅各進入高壓 氧艙後,林雅各有未再裝置手動呼氣器等情,是證人乙○ ○於96年7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丁○○把管子插入到林雅各的口部之後,就進入高壓氧 艙裡面的座位,印象中被告丁○○手上沒有東西,林雅各 身上也沒有東西,就只是嘴巴插入管子,喉嚨沒有插管云 云,顯屬不實。 (四)證人辛○○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述:林雅各至高 壓氧艙時,嘴巴內只有接1 個管子云云,惟查: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1年5 月31日伊有陪同 林雅各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中心,當時有護士引導伊及伊 大嫂、乙○○,伊看到林雅各的嘴巴有1 個氣囊連接管子 ,管子接到嘴巴,有1 名護士在負責擠壓氣囊,到達高壓 氧中心後,加護病房的護士將林雅各交接給高壓氧中心的 人員,如何交接伊沒有看清楚,伊只有注意到他們將林雅 各移到高壓氧中心的病床,印象中好像有拔掉甦醒球,但 是拔掉的過程伊並沒有看到,林雅各口中的氣管內管並沒 有拔除,林雅各有指著喉嚨的情形,感覺就是林雅各不舒 服,但伊並不清楚林雅各到底如何不舒服,伊有告訴乙○ ○,乙○○如何跟醫生、護士表示伊也不清楚,這時候加 護病房的護士已經離開了,要推入高壓氧艙時,在艙口時 林雅各氣管內管上又接上另1 個管子,林雅各在加護病房 所裝置的甦醒球被拔掉,一直到接上高壓氧中心的管子, 中間間隔多久伊沒有注意,然後被告丁○○就進入高壓氧 艙定位,林雅各就被其他醫護人員推入高壓氧艙,這時候 伊沒有看到丁○○手上有拿什麼東西,林雅各的身上也沒 有接上甦醒球,3 秒鐘之後,林雅各的身體就迅速的膨脹 ,伊大喊趕快拉出來,這時林雅各嘴巴外接的管子被抽掉 ,伊看到氣管內管管口冒出白煙等情(見98年度醫訴字第 2 號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惟觀諸證人辛○○於92年 4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天送入高壓氧艙之前林雅 各是正常的,離開加護病房就改用手動呼吸器,當時由高 壓氧中心醫護人員接手,人已經推入艙內,門尚未關,入 艙後,林雅各用手比喉嚨表示不舒服,之後突然全身腫脹 ,伊與乙○○發現林雅各不對勁,因為是玻璃艙,所以看 得很清楚,要求護士將林雅各拉出來,護士遲疑一下後, 被告己○○大叫,才將林雅各拉出來等情(見90年度相字 第901 號卷第280 頁至第28 2頁),參諸證人辛○○於檢 察官訊問時,並未證述林雅各被推入高壓氧艙之際,高壓 氧艙之醫護人員並未為林雅各接上甦醒球等儀器等情,於 案發後7 年餘至本院作證述,卻能明確證述林雅各於進入 高壓氧艙時,並未接上甦醒球,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 ,顯令人質疑;另參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 雅各嘴巴外接的管子被抽掉,伊看到氣管內管管口冒出白 煙云云,惟若林雅各被推入高壓氧艙之時,嘴內僅插有1 條管子,然林雅各身體急速膨脹欲進行急救之際,若林雅 各嘴巴內之管子拔開後,隨即冒出白煙,此等顯係重大不 合常理之處,且與林雅各嘴巴內所插之管子有重大密切關 係,證人辛○○於92年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此等重要之 點均未提及,顯不合常理,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係林雅各之母親, 91年5 月31日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中心的這段過程伊有在 場,從加護病房出來時有一個護士幫林雅各推病床,護士 有拿著1 個甦醒球按壓,直接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治療中 心,當時有伊先生乙○○、小叔辛○○、還有伊的孫子, 到了高壓氧治療中心,被告己○○拿了1 張紙給乙○○簽 寫,但是內容為何伊不知道,伊站的位置距離林雅各的病 床大約就是應訊臺到通譯臺的距離,伊有看到高壓氧中心 的護士和加護病房的護士在交接,伊只聽到加護病房小姐 說這些是加護病房的設備要帶回去,但是伊並不清楚加護 病房的護士帶走哪些設備,高壓氧中心有2 個護士在工作 ,伊有看到林雅各的嘴巴裡有1 個管子,管子小小的,像 10元硬幣的直徑粗細,伊沒有注意高壓氧中心的護士有沒 有為林雅各作按壓的動作,之後就把林雅各推入高壓氧艙 ,伊看到艙內有1 個護士坐在林雅各頭部的前方,伊就站 在出口的門,不到幾秒,伊就看到林雅各膨脹云云(見98 年度醫訴字第83頁、第84頁),惟證人丙○○○於本案歷 時數年之偵查中,均未表示其亦在高壓氧中心目睹案發之 經過,且於92年4 月18日時,證人丙○○○亦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本案表示意見,證人丙○○○亦未表 示其有目睹案發經過,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90 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283 頁至第288 頁),於本院審理 時始證述案發時其亦在場目睹經過,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之所為之證述,顯令人質疑;另觀諸證人乙○○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案發時是伊及證人辛○○在旁目 睹案發經過等情(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24頁),且 於乙○○所提出之歷次書狀內,均記載係其及證人辛○○ 目睹案發經過,此有乙○○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告訴補充理 由暨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刑事告訴理由(三)狀、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96 頁、第260 頁、第291 頁、第326 頁、92年度偵字第1717 4 號卷第22頁、第39頁),參諸上開書狀,對於證人丙○ ○○於林雅各進行氣管內插管時有在場一節均詳細陳述, 若證人丙○○○於林雅各從加護病房至高壓氧中心之過程 中亦有隨同,證人乙○○於偵查中豈會毫無提及,是證人 丙○○○於加護病房至高壓氧中心之過程應無參與,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從89年12月21 日進入高壓氧中心擔任副護理長職務及高壓氧艙操作技術員 ,高壓氧中心有4 艙,91年5 月31日1 艙有3 病患,共有12 名病患,林雅各是當天的最後1 名病人,伊有先去加護病房 跟家屬說明治療相關事項,回到高壓氧中心後伊有作艙體管 路的銜接,例如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的銜接,還有功能 的測試,伊有擠壓甦醒球,測試甦醒球的功能是否正常,甦 醒球擠壓及回復的功能都正常,依據標準作業流程,都是開 啟最低流量,高壓氧系統管路的操控鈕都是在高壓氧艙旁邊 的操控臺上,高壓氧系統本身有進氣孔、排氣孔,進氣、排 氣的功能都正常,操控鈕都是維持在最低流量,林雅各從加 護病房到壓氧中心時,陪同的加護病房醫生、護士有擠壓甦 醒球,甦醒球連接小量的氧氣桶,因為從加護病房到高壓氧 中心的路程至少有10幾分鐘,後來先把林雅各搬上高壓氧艙 的推送病床,要進艙之前才卸除加護病房的甦醒球,由伊接 上高壓氧中心的甦醒球,甦醒球已經有接連T 型管、蛇型管 ,換完甦醒球之後伊有繼續為林雅各擠壓甦醒球,高壓氧中 心的甦醒球並不需要小量氧氣桶,因為艙體有供氧的設備, 且要連接高壓氧系統,伊當時在林雅各的頭部後面擠壓甦醒 球,不到幾分鐘後就將林雅各的甦醒球、連接裝置與高壓氧 系統管路連接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88 頁至第 195 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長庚醫 院加護病房之護士,依據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因為家屬要求 做高壓氧治療,伊就聯絡醫師來處理,當時林雅各有發燒的 情形,伊也有聯繫醫師來處理發燒的情形,之後高壓氧中心 人員有來加護病房向家屬解釋高壓氧治療的注意事項、適應 症、副作用,家屬表示可以接受且明瞭,接著伊就將病人送 往高壓氧中心治療,記得有為林雅各準備氧氣桶、甦醒球, 但已經忘記是否是伊按壓甦醒球,到了高壓氧中心要卸下加 護病房所使用之甦醒球、氧氣桶之前,會先確認對方已經確 實接上要使用之甦醒球及氧氣來源,印象中高壓氧中心人員 有接上該中心之甦醒球,但是不知道是使用T 型管或蛇型管 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15 頁、第116 頁),證 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民事庭證述:91年5 月31日伊 在高壓氧中心擔任護士,依據護理紀錄單的記載,林雅各當 時有使用氣管內管及甦醒球,如果病患有使用甦醒球,到高 壓氧中心時,一般的流程會先測量生命徵象,醫生會評估病 人情況,一樣會繼續壓甦醒球,再接到艙內管路,如果這種 情形沒有使用甦醒球的話,病人應該會先缺氧,會有呼吸窘 困的情形,但是依據護理紀錄,林雅各的呼吸次數是16下, 應該是沒有這種情形,病人在使用氣管內管的情形下,如果 沒有使用甦醒球及蛇型管,是沒有辦法直接接到高壓氧艙內 的流管,因為管子的大小不一樣,沒有辦法直接接在一起, 甦醒球是為了提供病人呼吸的功能,有洩壓的功能,而T 型 管是為了銜接甦醒球與艙內管路,當時伊沒有進入艙內,但 是伊有看到被告丁○○壓甦醒球進入艙內,伊只有注意甦醒 球有銜接病人的部分,其他後面的管路伊沒有注意,一般進 去的時候是給空氣,沒有給氧氣,那天也是一樣,因為還沒 有加壓,所有只有空氣沒有氧氣,伊門還沒有關上還沒有進 行加壓時,就發現被告丁○○在講話,但伊不知道丁○○在 講什麼,伊就立即將門打開,那時也有看到被告丁○○手裡 拿著甦醒球等語相符(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54 頁至 第160 頁、96年度偵字第26429 號卷第8 頁、第9 頁),並 有證人丁○○所書寫「…入艙時持續Ambu-bagging,並接上 BIBS supply 管路,pt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 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之護理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 97年度審醫訴字第3 號卷第126 頁),另參酌證人乙○○於 案發後2 日即91年6 月2 日書寫之書狀記載:進入高壓氧艙 後,患者由病床移至治療床,護士小姐將呼吸手動器更換, 但是在更換過程中似乎不太熟悉此器材用具,護士小姐將器 材與患者呼吸器更換,護士小姐先行進入高壓氧艙,家屬再 次與患者對話,護士小姐將引導我們將患者治療床推入,患 者似乎喉中有痰而咳痰,推進固定位置時,家屬站在高壓氧 艙旁,患者似乎不舒服,護士小姐依舊在1 按1 放的手動呼 吸器,患者已呈現不安狀態,雙手想抬高,患者突然在咳痰 ,護士小姐依舊在1 按1 放,患者已不耐煩的激動,患者一 直在咳痰中,家屬發現右腳勾到艙口旁的插座,而另1 家屬 發現患者臉部變化,當護士再1 次壓放呼吸器時,臉部不到 1 秒突然膨脹,經家屬發現患者已口吐白沫,家屬大喊拖出 艙內,呼吸器依然還掛在患者嘴邊,主治醫師親自急救患者 ,醫師指示999 聯絡急救中心至高壓氧治療中心等情相符( 見90年度相字第90 1號卷第28頁),顯見林雅各進入高壓氧 艙時,被告丁○○為林雅各更換高壓氧艙之設備後,有為林 雅各使用甦醒球、T 型管、蛇型管等設備,應堪認定。 (六)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1年5 月31日伊在長庚醫院 外科加護病房有收到病人林雅各,是1 個車禍外傷術後的病 患,因為血紅素低、喘,經病房插管治療之後送進加護病房 ,後續因為病患血紅素低,有建議家屬作輸血治療,但是家 屬因為宗教信仰關係,有簽署拒絕輸血的保證書,表示不論 在任何情況下都不願意輸血,依照伊臨床專業判斷,一般血 紅素這樣低,而且病人臨床狀況是喘,病人在呼吸上面無法 負荷,所以需要呼吸器的供氧系統供給氧氣來維持正常生命 的運作,一般在這樣的情況下,臨床上都建議病患輸血治療 ,因血紅素主要是攜帶氧氣、養份,所以血紅素降低的話, 可能氧氣供給不足,增加心臟的負荷,可能有導致心臟衰竭 ,根據病歷上面紀錄,當時林雅各的生命跡象是在需要額外 提供氧氣的情況下,相對的穩定,但是不能稱為正常,因為 林雅各仍然需要氧氣瓶、甦醒球,才能維持如此的穩定狀況 ,依照加護病房作業常規,面對這樣的情況危及的病患,在 運送上面主要是由醫師、護理人員負責將病患由加護病房送 到高壓氧治療中心,因為病患尚須要呼吸器供氧,所以在運 送的過程中,伊有使用氧氣瓶接上甦醒球來幫助病患呼吸, 安全的送抵高壓氧治療中心之後,將病患及所使用的氧氣瓶 、甦醒球都交由高壓氧中心人員來做後續的處置,伊當時在 現場有看到交接的過程,後續的處理情況伊沒有參與,而且 當時病床已退離高壓氧艙,伊人雖然還在高壓氧中心內,但 已經退開高壓氧艙,所以就高壓氧中心人員處理的過程伊不 清楚,之後林雅各就發生頭部、頸部、胸廓腫脹之情形,伊 就為林雅各進行急救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證人庚○○對於林雅各送至高壓氧中心後 ,並未實際目睹高壓氧中心儀器之使用情形,是證人庚○○ 所為之證述,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己○○、丁○○之認定 。 (七)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指出:本案操作之高壓氧系統 管路功能是否正常,案發當時各該調節閥、開關、控制鈕之 位置、操作情形,證人、被告己○○、丁○○所述均語焉不 詳,或是概括陳述依照標準流程操作,至被告己○○、丁○ ○所提相關高壓氧中心治療準備用物文件、照片均難認實際 在本案林雅各進入高壓氧艙後,有依照上開流程、物品之情 形,故上開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丁○○確實依照標 準作業流程進行事前之器具準備及操作云云,惟公訴人對於 本件被告己○○、丁○○為林雅各治療所使用之高壓氧艙及 相關管路,於卷內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雅各使用該系統之時 有故障之情形,且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有使 用不當之情形,復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林雅各進入高壓氧中心之前,依據標準作業流程,從 上1 艙病人接受治療結束後,高壓氧系統都是維持最低流量 的狀態,從上1 個病人治療結束到林雅各治療約隔1 個半小 時,這段時間內並沒有去操作或更動高壓氧系統設定,只有 在測試時,為了確定甦醒球的功能正常,將管路銜接上作擠 壓測試,當時流量閥上空氣的輸入供給流量控制在20LPM , 依據標準作業流程流量閥要設定在20至30LPM ,如果低於20 LPM 就會無法開啟,一般如果沒有氣管內管的病人,都是使 用氧氣頭罩,頭罩內需要維持一定的供氧量,如果排氣管道 不正常,頭罩就會呈現飽滿的充氣狀態,就有可能頭罩會膨 脹,如果正常的話,頭罩的形狀就不是塌陷或是飽滿的膨脹 ,因林雅各並未戴頭罩,依據前1 個病人使用時是正常的, 不會有臨時故障的情形,且在林雅各隔天之後,另1 個病人 使用前所進行的艙體管道進氣、排氣的測試也是正常的,伊 是用塑膠袋包覆進氣、排氣管路出口為測試,顯見艙體是正 常的等語(見98年度醫訴字第2 號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 ,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丁○○上開所為之證述為不實 ,是公訴人上開所指述之內容,顯無相當事證足以證明為屬 實。 (八)另本件醫療糾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病患 (即林雅各)計畫進行高壓氧治療,但在高壓氧之壓力艙艙 門尚未閉緊、艙內亦未開始昇壓時,即發生休克現象,由於 此時實際尚未開始進行治療(即病患雖已身置艙內,但機器 尚未啟動),故其死因亦與此項治療無關,至於此項治療之 前置準備作業,則依該治療之一般程序進行並無錯失等語, 亦有醫審會92年3 月5 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 (參見90年度相字第901 號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 月14日再以戊○清 金92偵字第17174 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 件案發時,高壓氧艙門雖未緊閉昇壓,但已轉接呼吸管路給 予死者2 至3 倍流量氧氣,前次鑑定憑藉基礎事實似有不符 ,請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再為鑑定,而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前次鑑定係依附卷 病例及偵查卷宗鑑判,憑藉基礎事實包括病歷護理紀錄單記 述:「入艙時持續Ambu -bagging ,並接上BIBS supply 管 路,patient 瞬間呈現下巴及胸部皮下氣腫,無法bagging ,立即拉出艙體…」;及92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問被告 己○○:當日已給被害人2 至3 倍氧氣量?答:是。」等, 並無不符。按皮下氣腫之生成,係因呼吸道中氣壓超過管壁 容受限度,導致氣體穿出管外進入皮下所成,呼吸道如因疾 病、體弱等因而顯脆弱,或有微細破孔時,便可能發生即使 管內氣壓不大,卻仍有氣體穿出之現象,本案發生皮下氣腫 係於轉換給氧來源時,必須暫時以手壓氣囊(Ambu-bag)將 空氣壓入胸腔,其壓力難以精準控制,至於前開「氧氣量」 應指「氧氣流量」,較高之氧氣流量僅為較快速及充分地提 供吸入氣體之氧成分,並非即指較高之壓力,另本案死因已 由法醫鑑定為:「因骨折併發脂肪栓塞,而造成瀰漫性血管 內凝血症而休克死亡」,與皮下氣腫一節無關,亦有醫審會 93年10月28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92年度 偵字第17174 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足以佐證於林雅各拒 絕輸血之情形下,被告己○○、丁○○在林雅各拒絕輸血治 療後,並未放棄治療,仍積極建議施以高壓治療,期能醫治 林雅各病症,其等並依正常操作程序而進行,被告己○○、 丁○○並無明顯可見之疏失。 (九)至公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欲證明高壓氧系統 之管路設定及操作等情,然證人甲○○經本院2 次傳訊未到 庭,惟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明確 ,核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己 ○○、丁○○對林雅各所為醫療處置有何違背醫療常規之疏 失,及其醫療處置與林雅各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丁○○ 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己○○ 、丁○○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己○○、丁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