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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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5年5月26日
2015年5月26日
裁判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3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2014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2014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5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矚上重更(一),5
【裁判日期】 1040526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矚
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
第五四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六七七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丁○○、丙○○共
同殺人二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殺人,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
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丁○○與張詩苹(現
    已更名為張楷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後(
    現已離婚),張詩苹因遭丁○○暴力相待(未取得保護令)
    ,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家;丁○○曾於一0一年
    一月十二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號由張詩苹之兄張
    詠斌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詩
    苹,又多次透過張詠斌之女友潘孟瑤聯繫張詩苹要求其返家
    ,張詩苹均未答允。嗣丁○○、丙○○之父沈德昌於一0一
    年間去世,丁○○即透過潘孟瑤向張詩苹轉達希望張詩苹能
    前往祭拜,雖張詩苹之父前往參加,惟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
    ,丁○○因此對張詩苹心生不滿,更遷怒於潘孟瑤,曾對丙
    ○○稱:潘孟瑤很「雞歪」,爸死的時候,叫她幫忙打電話
    給張詩苹,她都不願意等語,丙○○因而知悉丁○○對潘孟
    瑤有怨。丁○○為避免再度前往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詩苹時
    ,被潘孟瑤或張詩苹認出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其等有所防範
    ,遂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之
    交通工具。
二、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弟
    沈文志,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下稱一一0二-K八車)並攜
    帶己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膠帶、門號○○○○○○○○○○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沈文志)、門號○○○○○○○○○○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丁○○之弟媳盧雅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等物
    ,至新北市○○區○○路○○號丙○○住處邀其一同前往宜
    蘭縣,丙○○即攜帶門號○○○○○○○○○○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丙○○之妹沈麗美,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同車前
    往宜蘭縣。於前往宜蘭縣之路途中,丁○○即告知丙○○欲
    來宜蘭縣偷車及找人,並出示上開物品予丙○○,丙○○於
    知悉後即與丁○○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
    同至宜蘭縣。
三、丁○○與丙○○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前,推由丁○○以其所有足
    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
    群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兩面,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丁○○即將
    竊得車牌懸掛於一一0二-K八車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
    均業經確定)。
四、丁○○於更換車牌後,唯恐該一一0二-K八車之車體外型
    仍被張詩苹或潘孟瑤等人識出,乃駕駛該已更換車牌之一一
    0二-K八車搭載丙○○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
    巷○號旁,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
    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小
    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一五八0-KN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一五八0-
    KN車駛離現場,丙○○則在該車後把風,而竊得一五八0
    -KN汽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確定)。
五、丁○○、丙○○於竊得一五八0-KN車後,為確保一一0
    二-K八車不被查獲,即由丁○○駕駛一五八0-KN車、
    丙○○駕駛一一0二-K八車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大成路樟
    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丁○○再將三U-二六二一
    號車牌自一一0二-K八車拆下,掛回原一一0二-K八車
    車牌,三U-二六二一號車牌則放置於一五八0-KN車上
    ,並將一一0二-K八車停放於該處,而以車子及車牌均屬
    贓物之一五八0-KN車行駛。丁○○再將扳手、剪刀、甩
    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一五八0-KN車上,
    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丙○○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等
    待張詩苹出現。
六、丁○○、丙○○待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許時,張詩苹始
    終未出現該處,潘孟瑤與友人呂俊偉已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
    門拉下三片(共有四片),潘孟瑤在店內收拾東西,呂俊偉
    則到店門口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一七0三-B三車)準備打烊之際,丁○○乃起意
    妨害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由丁○○駕駛一五八0-
    KN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與丙○○一同下車,丙○○初
    不知丁○○之意,空手下車,待丁○○示意後,隨即返回車
    上拿取工具,並基於共同妨害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之犯
    意,由丁○○持銀色長管槍枝、丙○○持甩棍,丁○○喝令
    呂俊偉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內,並由丙○○將檳榔攤第四片鐵
    門拉下,不讓潘孟瑤、呂俊偉自由進出,以此方法剝奪潘孟
    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丁○○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丁○○即向潘孟瑤詢問張詩苹下落
    ,潘孟瑤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
    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裡有攝影機」等語,丁○
    ○聞言知悉潘孟瑤不告知張詩苹下落,亦為避免呂俊偉對外
    求援,乃與丙○○承上接續基於共同妨害潘孟瑤、呂俊偉行
    動自由之犯意,丁○○即命潘孟瑤、呂俊偉趴在檳果棧檳榔
    攤地面,由丙○○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孟瑤及呂俊偉之
    雙手均綑綁在後,為免遭錄影,並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
    鏡頭一個拔下,進而共同將呂俊偉、潘孟瑤押至檳榔攤外之
    一五八0-KN車上,再將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均帶走
    。丁○○於離開檳榔攤時,見呂俊偉所有之一七0三-B三
    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丁○○為免犯行被發覺,即命丙○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自己則駕駛一
    五八0-KN車跟隨在後,丙○○之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號對面,再搭乘丁○○
    駕駛之一五八0-KN車至樟樹公園附近取回一一0二-K
    八車,由丁○○駕駛一五八0-KN車載同潘孟瑤及呂俊偉
    ,丙○○則駕駛一一0二-K八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
    ,藉挾潘孟瑤、呂俊偉二人以尋找張詩苹下落。
七、丁○○於駕駛一五八0-KN車自宜蘭縣○○○道○號高速
    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不斷以其
    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行車方向
    ,而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均在宜蘭縣頭城鎮、新北市石
    碇區、中和區、鶯歌區等地。丁○○與丙○○分別駕車返回
    新北市鶯歌區後,因遍尋不著張詩苹,丁○○遂遷怒於潘孟
    瑤,萌生殺害潘孟瑤及呂俊偉之動機,乃基於共同殺害潘孟
    瑤、呂俊偉之犯意,先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將一
    一0二-K八車停放於該處,以免被查知該車與二人有所關
    聯,丁○○並慮及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後處埋屍體,宜以未
    曾出現於宜蘭地區且非贓車較不易被查獲,即以一五八0-
    KN車搭載丙○○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老人會館,並由丙○○
    駕駛停放於該處且不知情之丙○○母親乙○○所有車牌號碼
    ○○○○-0○號不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自用小貨車(下稱0
    二九五-M九車),丁○○則駕駛一五八0-KN車,一同
    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丁○
    ○、丙○○分別將車停放於上開路旁後,丁○○下車跟丙○
    ○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丙○○明知丁○○所稱「
    處理」即為要將潘孟瑤、呂俊偉殺害之意思,亦與丁○○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處看管潘孟瑤、呂俊偉,丁○○則
    前往勘查附近地形,惟認為不適宜而返回一五八0-KN車
    並對丙○○稱:「走,走」,丙○○即駕駛0二九五-M九
    車跟隨丁○○所駕駛之一五八0-KN車行駛,於一0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約凌晨零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
    園市大溪區,下同)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丁○○、丙○
    ○均將所開車輛停放於路旁空地。
八、丁○○、丙○○到達該處後,先命呂俊偉下車,由丁○○以
    膠帶綑綁呂俊偉雙腳,丁○○、丙○○再共同將潘孟瑤、呂
    俊偉帶往上開道路旁之灌溉水溝旁,由丁○○將呂俊偉以面
    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呂
    俊偉頭部至水面下,丙○○則在旁看管潘孟瑤。適時該灌溉
    水溝之水深約至丁○○之膝蓋,呂俊偉因雙手遭反綁在後,
    雙腳亦被綑綁,復經丁○○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法
    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丁○○於殺害呂
    俊偉後,同樣將潘孟瑤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並
    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潘孟瑤頭部至水面下,潘孟瑤亦因
    雙手遭反綁在後,復經丁○○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
    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九、丁○○、丙○○於殺害呂俊偉、潘孟瑤後,丁○○先將呂俊
    偉之屍體自灌溉水溝內拖出,先放置於一五八0-KN車之
    後車廂,惟隨後改放於0二九五-M九車後車廂內,潘孟瑤
    之屍體亦同樣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丁○○於搬運完屍體後
    ,再將潘孟瑤之隨身物品(含黑色側背包、提款卡、檳果棧
    檳榔攤紀錄單多紙)、一五八0-KN車上黃小瑑之夫戴譽
    哲所有物品、自檳果棧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
    個均丟棄於該處路邊之草叢。再由丁○○駕駛0二九五-M
    九車、丙○○駕駛一五八0-KN車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
    鳴公園旁,將0二九五-M九車停放於該處,丁○○改駕駛
    一一0二-K八車,與丙○○駕駛之一五八0-KN車一同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路
    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丙○○將一五八0-KN車停放於桃園
    縣八德市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興豐路旁,並以扳手將一
    五八0-KN車之車牌拆下後攜走。丁○○與丙○○再共乘
    一一0二-K八車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由丁○○駕駛
    0二九五-M九車開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惟隨後丁○○再
    駕駛0二九五-M九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凌晨二時
    五十二分三十九秒以其持用之門號○○○○○○○○○○號
    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由丙○○駕駛一一0二-K八車跟隨丁○○駕
    駛0二九五-M九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丁○○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將後車廂置有
    呂俊偉、潘孟瑤屍體之0二九五-M九號車停放於恩主公醫
    院停車場,再返回於恩主公醫院外由丙○○駕駛之一一0二
    -K八車上,由丁○○駕駛一一0二-K八車搭載丙○○前
    往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讓丙○○返家,並將甩
    棍藏放於該處,丁○○則再駕駛一一0二-K八車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作案用銀色
    長管槍枝、扳手、剪刀、一五八0-KN車牌及潘孟瑤、呂
    俊偉之其他隨身物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十、丁○○、丙○○於前開時、地押走潘孟瑤、呂俊偉時,張詠
    斌正透過其手機連線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檳榔攤打烊情形
    ,見潘孟瑤、呂俊偉遭丁○○、丙○○押走,即報警處理。
    警方雖欲以潘孟瑤及呂俊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
    落,然因丁○○、丙○○於押走潘孟瑤、呂俊偉後即駕駛竊
    得之一五八0-KN車迅速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
    歌區,而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
    示在宜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
    線。而張詩苹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得知此事後
    ,亦至警局協助,並於得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十六秒、零時五十八
    分十六秒撥打丁○○持用之門號○○○○○○○○○○號行
    動電話,但丁○○均未接聽,張詩苹又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
    九分三十九秒、零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零時四十六分十二
    秒、一時七分十五秒多次傳簡訊至丁○○上開行動電話,惟
    丁○○均未回覆。嗣經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
    許持拘票,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五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丁○○於應訊時表示要打電話
    給其繼母乙○○道歉後才願供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所在
    ,經檢察官同意後丁○○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
    時三分五十秒許以分局0三九五四0八三四號電話撥打○○
    ○○○○○○○○號電話,並佯對接聽電話之丙○○稱:「
    阿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
    其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
    ,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
    等一下要去載」、「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
    ,等一下十點吧,十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
    放在三峽那,你幫我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
    丙○○先警方一步到現場處理潘孟瑤與呂俊偉之屍體。該對
    話經警方即時錄音,並查得丁○○對話對象係丙○○後,即
    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查看,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0二九五-M九號
    車及後車廂內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警方旋持拘票將丙○
    ○拘提到案,丙○○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有竊取一五八0-K
    N車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
    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其新北
    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丁○○所有之甩棍一支,復
    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曾竊取三U-二六二一號車牌前,於一0
    二年一月四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潘孟瑤之父庚○○委由陳為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呂
    俊偉之父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
    告丙○○以其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
    場模擬時,警察有叫伊依其指示做動作給警察拍、其現場模
    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受警方之影響,而有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之現場模擬之
    錄影光碟,被告丙○○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新
    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
    俊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質疑潘孟瑤、呂俊偉當時是
    否有被綑綁雙腳、要求被告丙○○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
    被告丙○○溝通後,被告丙○○始陳述殺害潘孟瑤、呂俊偉
    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桃
    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三至
    一四五頁);而被告丙○○與警方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
    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灌溉
    水溝所在,並指出上訴人即被告丁○○丟棄潘孟瑤個人物品
    及一五八0-KN車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於丙○○所指
    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詳原審卷二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
    。第二次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
    擬時,被告丙○○均自己陳述所看到被告丁○○於該處進行
    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
    場是否有光線、當時被告丙○○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被
    告丁○○之動作,並質疑被告丙○○之陳述不合邏輯,被告
    丙○○即更正陳述其所見被告丁○○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
    方攜至現場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詳原審卷二第一五0
    至一六九頁)。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丙○○係自己陳述及模擬
    案發狀況,過程中,員警曾對被告丙○○所陳述內容及模擬
    情況提出質疑,並要被告丙○○不要說謊,要講事實,未有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內容及動作,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是依據該現場模擬
    所製作之被告丙○○警詢筆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被
    告丙○○辯稱現場模擬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
    被告丁○○否認被告丙○○、證人庚○○、甲○○、張詠斌
    、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否認被告丁○
    ○、證人庚○○、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是對被告丁○○而言,被告丙○○、證人庚
    ○○、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對被告丙○○而言,被告丁○○、證人庚○○、甲○○、張
    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丁○○否認被
    告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參照上開規定,對
    被告丁○○而言,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無
    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
    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人張詩苹前因不堪被告丁○○毆打而離家,雖未取得保護
    令,然於案發前和被告丁○○處於分居狀態,有證人張詠斌
    、張詩苹之證述可憑(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九二、九三
    、一八九頁)。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到
    宜蘭找過張詩苹幾次?)一次,那一次吵架,警方有到。(
    問:是否曾在檳果棧檳榔攤向張詩苹下跪請求她回家?)有
    。(問:該次是否你父親沈德昌、你後母乙○○及丙○○也
    有一起去?)有」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五二、
    一五三頁);證人張詩苹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生前,丁○○
    有來找過我,我哥哥載我去檳榔攤,丁○○他用自殺的方法
    想要求我回家。當時丁○○、丙○○、丁○○的爸爸都有去
    ,之後剩下我、丁○○及小孩在檳榔攤,丁○○有說他不會
    再打我,叫我回去,我說我不要。那時丁○○在潘孟瑤的檳
    榔攤拿了裡面的水果刀,在自己的雙臂的下臂各劃一刀,要
    我回去,我沒有答應。丁○○受傷之後,我請丁○○的爸爸
    、弟弟跟我哥哥過來協助,後來警察來了等語(詳原審卷一
    第二0八、二一三、二一四頁);證人張詠斌於原審證述:
    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丁○○曾到宜蘭我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
    攤來找過張詩苹,我跟張詩苹原來不在場,後來有到場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並有宜蘭縣婚暴個案張詩苹輔
    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六五頁),堪
    認被告丁○○、丙○○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曾至宜蘭檳果
    棧檳榔攤找過張詩苹。又被告丁○○之父沈德昌去世時,僅
    由張詩苹之父代表參加,張詩苹本人並未前往,分居期間被
    告丁○○多次透過潘孟瑤欲和張詩苹聯絡,張詩苹均未答應
    見面等情,亦有被告丁○○自白、證人張詩苹、張詠斌證述
    可佐(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四六頁正反面、一八九頁
    ,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二0九、二一一頁)。另被告丙○○
    於警詢時自承:「我大哥就駕駛一一0二-K八車到我家,
    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宜蘭啦
    』」等語(詳警卷第二七頁);又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偵查時自承:「(問: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六、七點出
    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三十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
    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
    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但你卻在
    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
    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
    知道,在途中丁○○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
    「知道,丁○○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
    (問:是否與你大嫂張詩苹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
    但是感情不合」等語(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五、五六
    頁)。準此,被告丙○○既曾陪同丁○○至宜蘭檳果棧檳榔
    攤找過張詩苹,則本件案發當日丁○○又邀其至宜蘭找人,
    足徵被告丙○○應知悉當日前往宜蘭係要找張詩苹。被告丁
    ○○亦於偵查中供承:「(問:這整件事丙○○是否都聽命
    於你?)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老婆」、「(問:你跟丙○○
    說要來宜蘭做什麼?)跟他說要來找張詩苹」等語(詳偵字
    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五二頁);自白狀中稱:「一0一年十
    二月十號下午被告回到家中找被告弟丙○○,我帶了BB槍
    及小刀上了他的車,我告訴他要去宜蘭找老婆」(詳偵字第
    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四六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出發前有無告知丙○○或與其商量此趟前來要做何事
    ?)我說要找我老婆。(問:你在出發時或駕車途中,有無
    提到要找呂俊偉、張詠斌或潘孟瑤?)沒有。(問:你案發
    當晚駕車搭載丙○○前來宜蘭縣之目的為何?)找我老婆,
    我要找到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因為怕我弟弟的車子被張詩苹發現才去偷車子,
    車牌是偷來用在我弟弟的車,換車牌才去偷車,一開始我以
    為我老婆在那邊跑去找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五頁反面),
    是依被告丁○○前後所供均稱案發當日前往宜蘭係要找張詩
    苹。從而,被告丁○○、丙○○此次前往宜蘭的目的係在找
    張詩苹,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六所載
    之時間、地點將潘孟瑤、呂俊偉綑綁雙手後,帶至一五八0
    -KN車上,由被告丙○○駕駛呂俊偉所有一七0三-B三
    車停放於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再由被告丁○○駕駛一五八
    0-KN車載同潘孟瑤、呂俊偉,被告丙○○則駕駛一一0
    二-K八車一起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以及有於事實欄八所載
    之時間、地點將潘孟瑤、呂俊偉均推入灌溉水溝內,隨後將
    載有潘孟瑤、呂俊偉之0二九五-M九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
    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犯事實欄八所載之共同
    殺人犯行,辯稱:被告丙○○沒有參與,當時伊因為和二位
    被害人發生爭吵,才會先後把他們推下去,推下去沒有十秒
    伊就下去救了,當時水深約到伊的膝蓋,兩位被害人救起來
    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伊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當時丙○
    ○都在車上沒有參與,但去急診室停下來查看發現他們沒有
    呼吸,伊很緊張害怕,就把車停在急診室的停車場,伊是過
    失將二人推下水,伊當時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二人,當天伊與
    他們二人爭吵,因伊父親往生,伊受刺激,遂將被害人二人
    推入水溝,事後回想,伊壓潘孟瑤下水時未注意呂俊偉,後
    來潘孟瑤也沒掙扎,伊就將二人拉出水溝送醫,至急診室門
    口發現二人已死亡,伊將車開至停車場,並送被告丙○○回
    家,沒幾個小時警方就來,伊為找老婆,而使被害人二人死
    亡,伊殺害被害人二人時並不知丙○○在做什麼云云(詳本
    院卷三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坦承部分,迭據被告丁○○於原審(詳原審
    卷二第二0五頁)、本院前審(詳上訴卷第二五九頁)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
    而被害人經被告丁○○帶至前揭產業道路盡頭之灌溉水溝後
    ,即由被告丁○○將屍體帶回車上等情,亦據被告丙○○於
    偵查、原審中供證無訛(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五0至
    一五四頁,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卷二第八八至
    九五頁反面、二0八、二0九頁),復經證人戴譽哲於警詢
    中陳述:產業道路終點接自行車道旁空地取獲之車椅頭套一
    只(淺藍色)、香水一瓶、音響遙控器一只、八仙加油站衛
    生紙一盒等,是我車號○○○○-00內之物品等語大致相
    符(詳警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10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潘孟瑤、呂俊偉屍體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潘孟瑤之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
    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
    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沙。5.手腕…束縛痕。(二)初驗
    時口鼻有白色泡沫。(三)無致命傷。(四)無致命毒藥物。(五)無致
    命潛在疾病。(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七)雙
    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
    (附表編號13,鑑定報告書);呂俊偉經解剖鑑定結果以:
    「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2.肺水
    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手腕腳踝束縛。(二)初
    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三)無致命傷。(四)無致命毒藥物。(五)無
    致命潛在疾病。(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矽
    藻試驗結果陽性。(七)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
    高。」(附表編號14,鑑定報告書)。是潘孟瑤、呂俊偉均
    為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迫溺斃之成分
    極高,亦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
  (二)再被告丁○○雖辯稱伊係過失將被害人二人推下水,沒有十
    秒就下去救了云云。然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推入之桃園
    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經測量寬約
    一點一公尺,深約八十八公分(附表編號20,警卷第三六九
    頁反面),對照現場灌溉水溝照片(附表編號9 ,警卷第二
    五五、二五六、二七三頁),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
    深,倘潘孟瑤、呂俊偉不慎落水,即便二人雙手遭反綁,只
    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
    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需五分鐘,此亦經鑑定人
    饒宇東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四0、一四一頁)
    。若依被告丁○○所述,其將被害人二人推下去沒有十秒就
    下去救人,顯不致造成潘孟瑤、呂俊偉之死亡結果。又潘孟
    瑤咽喉有泥沙、體表有局部傷痕,呂俊偉體表有局部傷痕,
    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已如上所述
    ,核與相驗解剖卷附照片相符(附表編號15),由此明確可
    證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絕非如被告丁○○所述因短暫落水
    十秒鐘左右所致,而係由被告丁○○先將被害人二人均以面
    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再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被
    害人二人使其口鼻均位於水面下而無法呼吸,潘孟瑤更因此
    而吸入灌溉水溝底部之泥沙,最終被害人二人均因窒息導致
    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二
    人之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而認上
    開鑑定報告中所指稱「被迫溺斃」之認定顯屬臆測云云,惟
    鑑定人饒宇東於原審證述,受迫溺斃可能完全沒有傷,把人
    頭壓下去可能沒有受傷,但鼻子已經吸入水,就可能會溺斃
    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是被害人二人之被迫
    溺斃並非臆測。又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
    時十一分至同日凌晨一時七分十五秒,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
    園縣大溪鎮○○里○鄰○○○○○號(靠近桃園縣大溪鎮中
    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基地台位置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而被告丁○○所駕駛之
    0二九五-M九車遲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始駛入恩主公
    醫院停車場(附表編號6 、10,警卷第一五九、一七八、二
    一三、二一四頁)。可見被告丁○○係於兩位被害人落水後
    二小時始將車輛開至恩主公醫院停放,其未將兩位被害人送
    至醫院急救,極為明確。若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救上來
    後有意將其等送醫急救,何以會遲延二小時,且最後亦未送
    醫?故被告丁○○辯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核與事實
    完全不符,益證被告丁○○將潘孟瑤及呂俊偉放入0二九五
    -M九車之時,被害人二人均已死亡而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
    ,亦即被告丁○○所為非過失,且殺人後亦無送醫急救情形
    。被告丁○○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取信。被告
    丁○○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一同前來宜蘭縣,並於事實欄六
    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丁○○一同至檳果棧檳榔攤,由被告丁○
    ○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
    與被告丁○○分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
    頭,以及在事實欄九所載之時間開車至恩主公醫院載被告丁
    ○○。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犯事實欄六所載之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犯事實欄八所
    載之殺人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偷車牌、開不同
    的車,我只是陪我哥哥去找大嫂,車上有帶槍,為了防身。
    呂先生願意上車,可能是因為潘孟瑤進去,他就進去了。到
    檳榔攤之後,把呂俊偉的車子開走,是因為人不在,車子在
    那邊很奇怪,所以就把車子開走。我們要帶被害人回鶯歌找
    我大嫂,被害人都在我大哥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
    只是在後面跟著,有時候我找不到路,我會打電話給我哥哥
    ,先到土城再到鶯歌;三鶯大橋根本沒有去云云(詳本院卷
    二第一八頁反面,卷三第二六、二九頁)。經查:
  (一)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宜蘭縣檳
    果棧檳榔攤;由被告丁○○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
    ;與被告丁○○分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
    盡頭;以及開車至恩主公醫院載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二第七七、八二、
    八九、九八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
    原審卷二第四八、五四、五五、六五頁)、證人張詠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九一至九
    二、一八四、一八五頁,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六九頁,
    原審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及證人戴譽哲於警詢中之陳
    述(詳警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編
    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二)就妨害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六)部分,被
    告丙○○辯稱:伊和丁○○要帶被害人回鶯歌找伊大嫂,被
    害人都在伊大哥車上,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云云。惟被告丙
    ○○於警詢自承:「我們再到冬山鄉檳果棧檳榔攤對面,約
    有十台車長的距離,能看到檳榔攤,在車上等到被害人下班
    ,把檳榔攤關到剩最後一盞燈及快拉到最後一道門時,我哥
    就將車迴轉直接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過程都跟第一次詳
    述的內容一樣,但是我不是拿甩棒,我是手持刀械,在我們
    進入檳榔攤後,我叫他們不要動,全部趴下,我再用束帶,
    先將男生被害人(呂俊偉)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再由我一人
    將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強押到一五八0-KN的自小
    客車後車廂內,將男姓被害人(呂俊偉)關在後車廂內,當
    我押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到車上時我哥哥在檳榔攤內
    控制女被害人(潘孟瑤),我再回到檳榔攤裡面,我一樣用
    束帶將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在我綑綁女
    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同時我哥哥將該檳榔攤內的錄影
    分割機(內有錄影存檔的硬碟)拔走,再由我將女被害人(
    潘孟瑤)押到一五八0-KN的車內後座,上車後我在車內
    再用膠帶把她的雙腳綑綁,我看到我大哥拿女被害人(潘孟
    瑤)的包包放到車內,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門等語(
    詳警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另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一
    0二年一月四日亦為相似之陳述,僅有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
    號、雙方對話內容、丙○○手持物品等細節有所不同,詳警
    卷第一八、一九、四五、四六頁);於偵查中自承:「(問
    :埋伏的這一段時間,你與丁○○都坐在車內?)是。(問
    :丁○○在車內跟你說了什麼?)他叫我顧好,看檳果棧檳
    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問:當時由丁○○將竊
    得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開到檳果棧檳榔攤
    門口,你們一起下車押人?)是,丁○○那時叫我先下車進
    檳果棧檳榔攤」、「(問:是誰先進去檳果棧檳榔攤?)是
    我」、「(問:你進檳果棧檳榔攤前有無持武器?)沒有」
    、「(問:你先進檳榔攤,然後丁○○持手槍脅迫呂俊偉進
    到檳榔攤內?)是」、「(問:然後你再到車上拿甩棒跟包
    包?)是,第一次時我忘了帶東西,當時丁○○問我說你的
    東西呢,我說在車上,他叫我到車上拿」、「(問:究竟此
    部分你是持刀子還是甩棒?丁○○持何物?)都有,我持甩
    棒,丁○○持道具手槍。刀子有拿出來,後來又收回去了」
    、「(問:有無先拉下檳榔攤鐵捲門?)有,是丁○○先拉
    下鐵捲門,後來我再去車上拿東西,有打開鐵捲門,之後回
    來檳榔攤有再關鐵捲門」、「(問:由何人下手綑綁潘孟瑤
    及呂俊偉?)都由我」、「(問:同時丁○○是否持槍監視
    潘孟瑤及呂俊偉?)是,他都在現場」、「(問:所以你們
    進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就開始以膠帶綑綁潘孟瑤及呂俊偉?
    )是」、「(問:檢察官再確認一次,你們進去後,沒有談
    什麼話,你就叫呂俊偉頭朝下趴在地上,先下手綁呂俊偉,
    綁完後,你再叫潘孟瑤頭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下手綁潘孟瑤
    ?)是」、「(問:所以順序是這樣,你們叫潘孟瑤及呂俊
    偉進檳榔攤,然後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面朝下趴在地上,然後
    你用膠帶先將呂俊偉雙手反綁,然後將呂俊偉帶到一五八0
    -KN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回來將潘孟瑤雙手反綁,然後
    你再把潘孟瑤帶到一五八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
    、「(問:你如何放置潘孟瑤?)我讓潘孟瑤面朝下,趴在
    後座的地上」、「(問:何人拔走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之硬
    碟?)是我」、「(問:潘孟瑤在一五八0-KN號自小客
    車後座,是坐著還是趴著?)趴著」等語(詳偵字第五四0
    二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證人張詠斌於原審證述:「
    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在鶯歌的住處,透過手機連
    線,看到廣興路二五七號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晚
    上八點五十七分至九點左右,這是監視器畫面上面顯示的時
    間,我監視器的時間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當天我看到
    呂俊偉跟潘孟瑤準備關店,呂俊偉剛好走到店門口去發動車
    子,潘孟瑤在店裡收拾東西,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有四道(片
    ),關了三道(片)門,只剩下出入口那一道(片)關了三
    分之一就突然看見丁○○、丙○○衝進來,我看到丁○○拿
    了一把銀色的長槍,丁○○拿長槍押著呂俊偉,從外面進入
    店內,丙○○尾隨在後,拿了疑似甩棍進來,約有一隻手臂
    的長度,大概這麼長(證人以雙手比出長度,經丈量約為七
    十五公分),丙○○隨即把鐵門拉下,因為監視器有裝麥克
    風可以聽到聲音,我聽到潘孟瑤在哭喊叫丁○○的名字,潘
    孟瑤說「丁○○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
    錢,你要你就拿去」,當下我就把手機的監視器畫面切掉,
    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把畫面切回來繼續看畫
    面,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趴在地上,二個人的雙手都被反綁
    ,二個人的臉都朝向地面,這個畫面大約持續五、六秒,監
    視器就斷線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二頁)。
    被告丁○○亦於原審證述:當時伊持銀色BB槍、被告丙○
    ○持甩棒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將被害人二人綑綁後帶上車等
    語(詳原審卷二第四六至五0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
    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詠斌、被告丁○○之證述,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已自承行駛至宜
    蘭的路上,即在車上看到刀子、膠帶等物(詳警卷第二七頁
    ,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六頁),然依上述一、所述,被
    告丁○○、丙○○二人此次前去宜蘭的目的係在找張詩苹,
    是被告丙○○該時應尚未知欲挾持被害人二人,此由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開始我以為我老婆在那邊跑去找
    ,後來車子停在斜對面看檳榔攤,她沒有在裡面,所以我才
    去押潘孟瑤說要去找我老婆,如果我放呂俊偉走,我怕他去
    通風報信,我就找不到我老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五頁反
    面至二六頁);而呂俊偉係偶然出現該處;且被告丙○○第
    一次下車時未持武器,經被告丁○○告知,始折返車上拿取
    等情,益徵被告丙○○於前往宜蘭之路途中,尚未有妨害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丙○○於其聽從被告丁○○要求
    返回車上拿取甩棒、膠帶等物,已知被告丁○○欲以武力控
    制被害人行動,始和被告丁○○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丁○○、丙○○於此時應僅存有妨
    害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意圖,以達尋找張詩苹之目的,尚
    未必即生有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意圖,否則被告二人即可於檳
    榔攤處殺害被害人或直接將被害人二人帶至殺害地點,何必
    大費周章將被害人二人從宜蘭縣帶至新北市,或在新北市區
    域繞行後,始將被害人二人帶至桃園市大溪區殺害(此部分
    詳下述)?故被告丁○○、丙○○應係於檳果棧檳榔攤外始
    終未見張詩苹蹤影,由被告丁○○、丙○○二人分持銀色長
    管槍枝、甩棒進入檳榔攤內,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二人限制該
    二人行動後,潘孟瑤仍不告知張詩苹下落,被告丁○○乃決
    意挾潘孟瑤以尋找張詩苹及避免呂俊偉通風報信而挾呂俊偉
    ,將被害人二人帶上一五八0-KN車押往新北市鶯歌區之
    行為,顯係以武力先控制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後,再強迫
    將被害人二人帶走,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
    由,被告丁○○、丙○○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被告丁○○嗣改稱丙○○只有站
    在門口,應為迴護丙○○之詞;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中
    改稱伊完全不知情,亦為脫罪之詞,均與上開所示之證據顯
    不相合,自不足取。
  (三)就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即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丙○○
    雖辯稱:被害人都在我大哥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
    只是在後面跟著,有時候我找不到路,我會打電話給我哥哥
    ,先到土城再到鶯歌,三鶯大橋根本沒有去云云(詳本院卷
    三第二九頁)。然被告丙○○除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外,亦
    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已有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
    約三十分鐘後在偵查中自承:「(問: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
    晚上押人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孟瑤及呂俊偉?)桃園縣
    大溪鎮,我有帶警方到該處」、「(問:先殺潘孟瑤還是呂
    俊偉?)先殺呂俊偉」、「(問:如何殺死潘孟瑤及呂俊偉
    ?用何種手法?)當時水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
    住身體起不來」、「(問: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
    看到,遠遠的看」(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四、五七頁
    )。經原審勘驗被告丙○○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被告丙○○
    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帶往其指述之殺害被害人二人
    現場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時,因警方多次質疑被害人
    腳上膠帶何時割掉、如何下車、自下車處到河堤邊之路線、
    若被害人二人腳上膠帶已被割掉為何不逃跑等情,始自行陳
    述殺害死者二人現場並非此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地點
    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復於到達現場後立
    即指出路旁之灌溉水溝即為殺害死者二人之現場,又指出膠
    帶及其它物品是丟在水溝另側(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三至一五
    0頁)。而被告丁○○初於警詢時仍稱是在羅東交流道附近
    將被害人二人推到河裡,直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
    始供稱殺人地點為「一處有水田的產業道路,旁有大漢溪」
    等語(詳警卷第八、一四頁)。再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
    亦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解剖後,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始
    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見附表編號13、14)
    。準此,被告丙○○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主動陳述前,警
    方並無任何線索可知正確之殺人現場、殺害方式、死亡原因
    及丟棄物品之地點;被告丙○○其後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進
    行現場模擬時,亦均自己陳述及模擬被告丁○○之動作,警
    方亦有多次向被告丙○○詳細確認拖拉被害人二人之動作、
    被害人二人當時是否遭綑綁、將被害人二人屍體搬運至車上
    之順序、動作及路線;又被告丙○○於所述不知情時,警方
    再以被告丙○○所述不合邏輯要求被告丙○○仔細想、照事
    實講,被告丙○○始繼續陳述,復有多次更正員警所述當時
    之狀況,此均有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
    二第一五0至一六九頁)。被告丙○○於警詢所述之過程並
    無違反其自白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被告丁○○
    、丙○○均於原審證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路燈(詳原審卷
    二第五五、八九頁);被告丙○○又於警詢時自承:「離開
    現場後我們就直接開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下三峽交流道後
    行經三鶯大橋),到達鶯歌市區再走小路繞到三鶯大橋橋下
    ,我哥丁○○叫我在車上等看管女的、並跟我說:要去給他
    們處理一下,他就將男子(呂俊偉)從後車廂內拉下並以束
    帶將他雙手捆綁在前面,將男子帶到三鶯大橋旁河岸的堤防
    上面」、「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
    時,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
    後,又跟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
    由環河路往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
    邊加油站再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
    三路一直走到大溪鎮大鶯路,後直走到大鶯路一三二0巷左
    轉往中庄下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庄下崁一四號
    ,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
    有柵欄汽車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開到)左邊的小空
    地,我所駕駛的一五八0-KN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
    邊,我大哥駕駛的0二九五-M九車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
    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
    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
    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
    約過十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屍
    體搬到0二九五-M九綠色廂型車內,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
    被害人(潘孟瑤)拉下來,一樣將她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
    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
    過十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拖上來,將
    她搬到0二九五-M九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一些證
    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詳警卷第二五、三一、三二頁)。被告丙○○雖於其後改稱
    伊當時都在車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殺害被害人二人之地點
    為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約為一0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當時現場一片漆黑,而被告丙○
    ○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模
    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二人拖至水溝、
    被害人二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被告丁○
    ○有蹲下把屍體拖上來、先將呂俊偉之屍體搬至一五八0-
    KN車後車廂,再移動至0二九五-M九車後車廂,續將潘
    孟瑤之屍體搬運至0二九五-M九車後車廂、並以手電筒照
    潘孟瑤包包內東西並丟掉的情形等節(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七
    至一六九頁),在在顯示被告丙○○當時正與被告丁○○及
    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相距甚近且全程目睹全部犯罪過程。
    被告丙○○更曾於警詢中坦承被告丁○○原先在三鶯大橋時
    告知伊「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然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
    伊說「走,走」,最後才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
    盡頭,而被告丁○○殺害呂俊偉時,伊在負責看管潘孟瑤,
    伊有聽到呂俊偉及潘孟瑤掙扎的聲音等語。參酌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丁○○殺害呂俊偉時,被告丙○○正於水溝邊看管
    潘孟瑤,並於被告丁○○殺害呂俊偉後,將潘孟瑤交由被告
    丁○○推去水中壓制殺害。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稱在三鶯大橋下伊沒有聽丁○○說任何話,亦以為其「處理
    」之意思為要處理槍枝或打被害人二人云云(詳警卷第二六
    頁,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於本院審
    理時再改稱沒去三鶯大橋云云。然扣案甩棒係於被告丙○○
    住處查獲,被告丁○○另自陳該槍枝僅係BB槍而無殺傷力
    ,亦即該槍枝縱經查獲並無任何刑責,根本無「處理」之必
    要。又被告丁○○於押人時尚使用該槍枝以恫嚇被害人二人
    ,而此時被害人二人仍在其手上,為何需於此時「處理」該
    槍枝,卻又留下甩棒未「處理」?且被告丁○○、丙○○之
    租住處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若需打被害人二人,亦可將被
    害人二人載至其租住處,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亦難置信
    。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
    人」,此段陳述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現場模擬之錄
    影光碟大致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從而,被告丙
    ○○之現場模擬並無受警方不當訊問及引導,理由已見前述
    ,而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既可完整描述被告丁○○
    殺害被害人二人之過程,顯見其有親眼目睹全部過程,其後
    改稱不清楚等部分,均為迴護被告丁○○及意圖為自己脫罪
    之詞,不足採信。甚且,以呂俊偉當時年紀為三十歲,職業
    為板模工,身高一百六十七公分,體形壯碩,潘孟瑤年紀為
    二十七歲,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形中等等情(見附表編
    號13、14),被告丁○○自承已將槍枝丟棄三鶯大橋下(見
    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則被告丁○○若同時將被害人二人帶
    下車,被告丁○○一人如何同時看管被害人二人?又如何可
    能先後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水中?是殺害被害人二人之過程,
    顯非被告丁○○一人可獨立完成,而係於被告丁○○殺害第
    一位被害人時,另一人在旁看守控制另一位被害人,足見被
    告丁○○、丙○○就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丙○○雖未實際下手
    將呂俊偉、潘孟瑤頭臉部壓入水中窒息死亡,惟被告丙○○
    與被告丁○○遍尋不著張詩苹,被告丙○○於新北市鶯歌區
    三鶯大橋下聽聞被告丁○○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
    語時,應已瞭解「處理」之意思即為要將潘孟瑤、呂俊偉「
    殺害」,而於此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丙○○原欲於三鶯大橋處殺害被
    害人二人,然經被告丁○○勘查地形後始改至桃園縣大溪鎮
    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遂行其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甚為
    灼然。                
四、被告丁○○、丙○○於原審均稱開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
    產業道路盡頭的是一一0二-K八車及一五八0-KN車,
    不是0二九五-M九車云云。惟被告丁○○先於一0二年二
    月五日偵查中自承開至現場為一五八0-KN車及0二九五
    -M九車,然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換車時保持緘默,檢察官
    再詢問是否為了方便藏放屍體用時稱不是,之後即改稱是開
    二台轎車到現場;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是將被害人二人之屍體
    均放在一五八0-KN車上,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把屍體
    放到0二九五-M九車上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
    五八頁,原審卷二第六三頁)。被告丙○○則於警詢、現場
    模擬及檢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偵訊時亦稱開至現場的是
    一五八0-KN車及0二九五-M九車(詳偵字第五四0二
    號卷第一五一頁);但至檢察官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
    始改稱開到現場的是一一0二-K八車(詳偵字第五四0二
    號卷第二一二頁)。惟被告丁○○、丙○○對於0二九五-
    M九車於案發前停放之位置陳述不一,又查獲之一五八0-
    KN車之車牌已遭拆下,後車廂內有雜草,有照片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四一三至四一六頁),被害人二人之屍體雖曾放
    置於此處,被告丁○○、丙○○嗣將屍體搬運至0二九五-
    M九車上後車廂內。又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質疑被告丁○○、
    丙○○將0二九五-M九車開至殺人現場,是否因有殺人後
    藏放屍體之準備而預先換車,被告丁○○、丙○○始翻供改
    稱該車未到殺人現場。且被告丁○○雖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邊搬運屍體云云,然一五八0-KN車所發現之地點為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旁,青年活動中心對面(見警卷
    第六五、四一三頁),果如被告丁○○所述在道路旁搬運,
    則搬運之時間應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三時
    許間,但道路時有人車經過,被告丁○○應不致於此處公然
    在路邊搬運屍體,是當日使用車輛及換車之過程,應以被告
    丁○○於偵查初始所述、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初始及現
    場模擬時所述為正確,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去過「三鶯大橋下自行
    車道處」及「鳳鳴公園」,請求傳喚羅東分局潘仲益先生到
    庭或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三
    頁)。然證人潘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一第一五
    八至一六二頁)這些資料如果是被告丙○○去指認而沒有監
    視錄影器的原因,是因為這些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八至九頁)。而被告丁○○確曾和被告丙○○至上開
    之處,業經認定如前,且不因被告丁○○未至上開之處,即
    可推論被害人非遭被告丁○○所殺害,自不因未有上開地點
    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得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
    丁○○請求傳喚法醫饒宇東到庭證明:(一)從被害人潘孟瑤頸
    部勒痕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丁○○將被害人潘孟瑤的頭壓入水
    中再拉起之教訓意思;(二)被害人顴骨有擦撞痕跡、牙齒一根
    斷裂、蝶竇吸入多量液體、胃內容物水八百毫升、死亡狀態
    無握拳,是否可能係因突遭被告丁○○推落灌溉溝渠,擦撞
    地面或溝渠邊,導致昏迷,並因此吸入大量水分而呼吸性休
    克死亡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然鑑定人饒宇東業
    經原審傳喚行交互詰問,且明確證述本件之鑑定過程、如何
    認定被害人二人係被迫溺斃、一般人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
    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分鐘及被害人二人外傷之可能形
    成原因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是其證述
    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無再予傳
    喚到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基於殺
    人犯意而押走潘孟瑤及呂俊偉。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
    於犯罪初始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嗣後始另萌生殺
    人之犯意,惟本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於起訴書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丁○○、丙○○如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丁○○、丙○○
    就事實欄六、八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事實欄六所為,係以一妨害自由
    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處斷;又先在
    檳果棧檳榔攤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後,再將該二人帶
    離宜蘭,前往新北市尋找張詩苹之行為,具時空密接性之接
    續犯意,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丙○○就事實欄八所為
    ,係先後分別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應以被害生命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八六號判決),自各應論以殺人罪二罪。復被告丙○○
    所犯妨害自由一罪、殺人罪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就被告丁○○、丙○○共同殺人、被告丙○○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十二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係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依該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少年受…或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二項更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
    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
    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原判決於說明被告丁○○
    之品行時,猶將其於少年時期受保護處分之情形納為前案紀
    錄(見原判決第三五頁倒數第三至四列、第三八頁倒數第六
    列),於法已有未合。(二)原審依被告丙○○所述:伊於前往
    宜蘭縣之路途中,已看到被告丁○○所攜帶之扳手、剪刀、
    甩棍、膠帶、銀色長管槍枝等物及被告丁○○告知欲來押人
    等語,即遽認被告丁○○所指之人為潘孟瑤,被告丙○○於
    抵達宜蘭縣前已和被告丁○○具有妨害潘孟瑤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乙情(詳原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八列),似嫌速
    斷,亦有未洽。(三)原審未有相關證據,僅以被告丁○○單方
    陳述,認潘孟瑤與丁○○發生爭執,丁○○即因此萌生殺人
    之犯意(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五、十六列),亦有未合。
    (四)原審就被告丁○○、丙○○共同殺人部分,既各分別論處
    死刑二罪、無期徒刑二罪,卻於據上論斷欄及定執行刑時,
    分別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自有未
    當。被告丁○○上訴意旨,續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按法院於行使刑
    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
    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
    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
    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
    ,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
    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
    ,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縝密思維,
    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
    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
    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
    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
    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
    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
    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
    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
    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
    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
    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參最高法
    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丁
    ○○、丙○○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訂之各
    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妻張詩苹因遭其暴力對待而離家,丁
    ○○親自出面及多次透過潘孟瑤聯繫,張詩苹均未答允返家
    。又其父沈德昌去世時,亦透過潘孟瑤向張詩苹轉達希望能
    前往祭拜,惟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丁○○因此對證人張詩
    苹心生怨懟。又因此番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久等張詩苹未果,
    方萌生以剝奪被害人潘孟瑤行動自由逼迫其帶路尋找張詩苹
    之動機,並唯恐事發而一併帶走呂俊偉。隨後因潘孟瑤未能
    告知張詩苹之住處,丁○○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潘孟瑤未能告知張詩苹之住處,使被
    告丁○○萌生殺害潘孟瑤之意,並唯恐事發而起意一併殺害
    呂俊偉。
  3.犯罪之手段:以徒手方式將已遭綑綁之被害人二人均推入水
    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時與張詩苹分居中(現已離婚
    ),與張詩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張詩苹照顧,現與其兄
    弟姊妹同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一0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附表編號18)。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潘孟瑤之關係如上1.所述,
    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呂俊偉(詳原審卷二第四二頁)。
  8.犯罪後之態度: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過失,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數度翻異其供,意圖迴護丙○○,於警局時復意圖
    與丙○○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二
    0九之二至二0九之三頁,警卷第一八五頁);於本件羈押
    於看守所時曾有自殺意圖(見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二七
    至一三一頁);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
    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於本院前審則多次向被害人二人之家
    屬下跪道歉,乙○○並出售不動產擬賠償被害人二人家屬,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上訴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
    )可考;迄今賠償每人各八十萬元,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詳本院卷三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公訴人起
    訴求處死刑(本院卷三第三二頁),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
    (本院卷二第二二頁)。
  9.綜合考量,爰審酌:
    被告丁○○犯案時已三十歲,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
    被害人潘孟瑤毫無夙怨,因託被害人潘孟瑤傳話要張詩苹返
    家未果,竟強逼其帶路尋找張詩苹,僅因潘孟瑤未能告知張
    詩苹住在何處,即萌生殺意;被害人呂俊偉與被告丁○○、
    丙○○素不相識,亦與被告丁○○和其妻張詩苹間之糾紛完
    全無涉,只因偶然出現於檳榔攤亦被一同押走後慘遭殺害,
    足徵被告丁○○心性殘暴。再依鑑定人饒宇東鑑定稱一般人
    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分鐘,而
    被告丁○○將被害人呂俊偉推入水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
    ,致其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溺斃死亡,被害人呂俊偉在此
    五分鐘中當受盡驚嚇與痛苦;被告丁○○隨即又以同一方法
    殺害被害人潘孟瑤,也使被害人潘孟瑤受盡驚嚇與痛苦,其
    以此殘酷手段先後剝奪被害人二人生命,看不出其對他人生
    命的絲毫尊重,也看不出其具有人性的悲憫心,足見其犯罪
    情節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已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六條所指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又被告丁○○犯後於警局企
    圖以電話與被告丙○○串供及指示其前往恩主公醫院處理屍
    體,欲掩飾犯行;在偵審中避重就輕,數度翻異其供,且迄
    今仍謊稱係受被害人之言語刺激才會將被害人推入水中,顯
    見被告丁○○尚未悔悟。至被告丁○○雖有支付部分款項與
    被害人家屬,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雖在庭
    向被害人之家屬下跪道歉,此僅在博取被害人家屬同情,自
    難憑此認被告丁○○已有真誠懺悔之心。又被害人二人正值
    年輕,追尋夢想之時,慘遭毒手,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
    碎,其家屬得終生忍受喪失親人之痛苦,本院認被告丁○○
    泯滅天良,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
    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
    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安所必要,認被告丁○
    ○所犯共同殺人罪二罪,均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予以判
    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
    昭炯戒。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宣告多
    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並諭知褫奪公
    權終身。
  (二)被告丙○○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跟隨並聽從丁○○之指示行動,共同犯
    下本件之全部犯罪。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無直接與潘孟瑤、呂俊偉衝突。
  3.犯罪之手段:於丁○○殺人時共同在旁控制看管被害人。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家人同住,未婚,以臨時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九十八年間因侵占經判決確定(附表編
    號19)。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識被害人潘孟瑤,本案發生
    之前未見過呂俊偉(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
  8.犯罪後之態度:初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並
    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載有被害人二人
    屍體之0二九五-M九車自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開出,改停至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停放,再於下午七時許再度將該車開回恩
    主公醫院停車場(附表編號8 ,警卷第二三四頁),之後並
    配合被告丁○○於警局之電話意圖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迄
    今賠償被害人家屬每人各八十萬元,然仍未能達成和解(詳
    本院卷三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本院卷二第二二頁)。
  9.綜合考量,爰審酌: 
    被告丙○○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潘孟瑤及呂俊偉毫
    無夙怨,僅因其兄丁○○之指示,即共同犯下本件殺人重罪
    ,被告丙○○雖均跟隨被告丁○○而犯罪,然於被告丁○○
    要求其共同犯罪時,可本於良知及善念拒絕之,若被告丙○
    ○於本件犯罪之任一時點消極拒絕配合被告丁○○,被告丁
    ○○即難憑己力完成犯行,然被告丙○○均積極配合丁○○
    並聽從其指示行動,最終導致被害人二人被溺殺,顯見被告
    丙○○心態冷酷。被告丙○○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其供稱全部不知情,惟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曾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若非被告丙○○之配合,本件
    在無其它證據及被告丁○○先後不一之陳述下,根本無從得
    知被害人二人之正確被殺害地點,是被告丙○○內心似仍有
    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惟共同殺害被害人
    二人,手段兇殘,除於警詢、偵查之初尚能供出犯案過程,
    嗣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反覆其詞,卸詞
    狡辯,未見深自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就
    所犯共同殺人罪二罪,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另就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則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規定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
    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定其應
    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九、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丁○○、丙○○共同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自
    由所用之甩棍,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共犯從屬理論,於被告丁
    ○○、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宣告沒收。另共同
    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自由所用之銀色長管槍枝,經證
    人張詠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同(詳原
    審卷一第一九三頁),是該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被告丁○○自承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十、其他部分:
    本件證人張詠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庚○○俱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遭押走時身上尚有財物
    ,該財物迄今尚未尋獲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九八、二0二
    、二0四、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五、二二六、二
    二九頁)。惟本件雖於拘提被告丙○○時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餘元(見附表編號2 ,警卷第一三六頁),
    然被告丙○○稱該現金是伊自己的,要去購買毒品,不是被
    害人的(詳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被告丁○○亦稱被害人
    潘孟瑤身上的財物可能為其丟掉(詳原審卷二第七四頁)。
    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雖確有部分個人物品迄今尚未尋獲,
    而依被告丙○○自陳其從事臨時工,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
    但都會預支之情形(詳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被告丙○○
    扣案金錢來源自屬可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現金係
    取自被害人二人身上,或變賣被害人二人私人物品所得,本
    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尚難僅依憑前揭證人之證詞,逕
    予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卷第127-131頁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                    │
│    │明書(101年12月11日,受執行人沈 │                    │
│    │文賓)                          │                    │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2月 │號卷第133-136頁     │
│    │13日,受執行人丙○○)          │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號卷第141-146頁     │
│    │據證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102年1│                    │
│    │月4日,受執行人丙○○)         │                    │
├──┼────────────────┼──────────┤
│  4 │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30-32頁   │
├──┼────────────────┼──────────┤
│  5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86-195頁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  6 │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及其分析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53-179頁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3.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  7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3份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號卷第201-203頁     │
│    │  車主:沈文志                  │                    │
│    │2.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                    │
│    │  車主:黃小瑑                  │                    │
│    │3.車號:0000-00,綠色自用小客貨 │                    │
│    │  車主:乙○○                  │                    │
├──┼────────────────┼──────────┤
│  8 │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照片及分析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229-234頁     │
├──┼────────────────┼──────────┤
│  9 │刑案現場照片361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204-209、220-2│
│    │                                │28、265-300、377-441│
│    │                                │頁                  │
├──┼────────────────┼──────────┤
│ 10 │照片20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號卷第210-219頁     │
│    │2.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照片14張                      │                    │
├──┼────────────────┼──────────┤
│ 11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卷第180-184頁     │
├──┼────────────────┼──────────┤
│ 12 │丁○○至羅東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01年12月11日)                 │號卷第185頁         │
├──┼────────────────┼──────────┤
│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
│    │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鑑定 │第118-128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潘孟瑤)│                    │
├──┼────────────────┼──────────┤
│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2年1月15日法│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
│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鑑定│第120-130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呂俊偉)│                    │
├──┼────────────────┼──────────┤
│ 15 │相驗解剖照片128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301-364頁     │
├──┼────────────────┼──────────┤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頁           │
├──┼────────────────┼──────────┤
│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號卷第373-376頁     │
│    │0295-M9後照鏡指紋與車內寶特瓶指 │                    │
│    │紋                              │                    │
├──┼────────────────┼──────────┤
│ 18 │被告丁○○前案紀錄:            │1.本院卷一第84-87頁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100年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免字第│  緩字第1419號全卷  │
│    │  322號全卷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    │                                │  年度聲免字第322號 │
│    │                                │  全卷              │
├──┼────────────────┼──────────┤
│ 19 │被告丙○○前案紀錄:            │1.本院卷一第88-89頁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字第740號全卷                   │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  │
│    │                                │740 號全卷          │
├──┼────────────────┼──────────┤
│ 2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呂俊偉│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潘孟瑤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  │號卷第367-371頁背面 │
├──┼────────────────┼──────────┤
│ 21 │宜蘭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案輔導記錄表                    │卷第163-168頁       │
├──┼────────────────┼──────────┤
│ 22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28日宜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第127-131頁       │
│    │病歷、看診單及心理治療記錄表    │                    │
└──┴────────────────┴──────────┘

本作品來自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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