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外观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5年5月26日 2015年5月26日 |
裁判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3年9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2014年4月22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2014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2015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2015年11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4號 |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3,矚上重更(一),5 【裁判日期】 1040526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矚 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 第五四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六七七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丁○○、丙○○共 同殺人二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殺人,處死刑 ,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甩棍壹支沒收。又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 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 權終身,扣案甩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丙○○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丁○○與張詩苹(現 已更名為張楷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後( 現已離婚),張詩苹因遭丁○○暴力相待(未取得保護令) ,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家;丁○○曾於一0一年 一月十二日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號由張詩苹之兄張 詠斌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詩 苹,又多次透過張詠斌之女友潘孟瑤聯繫張詩苹要求其返家 ,張詩苹均未答允。嗣丁○○、丙○○之父沈德昌於一0一 年間去世,丁○○即透過潘孟瑤向張詩苹轉達希望張詩苹能 前往祭拜,雖張詩苹之父前往參加,惟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 ,丁○○因此對張詩苹心生不滿,更遷怒於潘孟瑤,曾對丙 ○○稱:潘孟瑤很「雞歪」,爸死的時候,叫她幫忙打電話 給張詩苹,她都不願意等語,丙○○因而知悉丁○○對潘孟 瑤有怨。丁○○為避免再度前往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詩苹時 ,被潘孟瑤或張詩苹認出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其等有所防範 ,遂心生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之 交通工具。 二、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六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 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弟 沈文志,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下稱一一0二-K八車)並攜 帶己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膠帶、門號○○○○○○○○○○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沈文志)、門號○○○○○○○○○○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丁○○之弟媳盧雅玲,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等物 ,至新北市○○區○○路○○號丙○○住處邀其一同前往宜 蘭縣,丙○○即攜帶門號○○○○○○○○○○號行動電話 (申登人為丙○○之妹沈麗美,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同車前 往宜蘭縣。於前往宜蘭縣之路途中,丁○○即告知丙○○欲 來宜蘭縣偷車及找人,並出示上開物品予丙○○,丙○○於 知悉後即與丁○○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 同至宜蘭縣。 三、丁○○與丙○○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號前,推由丁○○以其所有足 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 群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兩面,丙○○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丁○○即將 竊得車牌懸掛於一一0二-K八車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 均業經確定)。 四、丁○○於更換車牌後,唯恐該一一0二-K八車之車體外型 仍被張詩苹或潘孟瑤等人識出,乃駕駛該已更換車牌之一一 0二-K八車搭載丙○○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 巷○號旁,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 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小 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一五八0-KN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一五八0- KN車駛離現場,丙○○則在該車後把風,而竊得一五八0 -KN汽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確定)。 五、丁○○、丙○○於竊得一五八0-KN車後,為確保一一0 二-K八車不被查獲,即由丁○○駕駛一五八0-KN車、 丙○○駕駛一一0二-K八車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大成路樟 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丁○○再將三U-二六二一 號車牌自一一0二-K八車拆下,掛回原一一0二-K八車 車牌,三U-二六二一號車牌則放置於一五八0-KN車上 ,並將一一0二-K八車停放於該處,而以車子及車牌均屬 贓物之一五八0-KN車行駛。丁○○再將扳手、剪刀、甩 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一五八0-KN車上, 由丁○○駕駛該車搭載丙○○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等 待張詩苹出現。 六、丁○○、丙○○待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八分許時,張詩苹始 終未出現該處,潘孟瑤與友人呂俊偉已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 門拉下三片(共有四片),潘孟瑤在店內收拾東西,呂俊偉 則到店門口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一七0三-B三車)準備打烊之際,丁○○乃起意 妨害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由丁○○駕駛一五八0- KN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與丙○○一同下車,丙○○初 不知丁○○之意,空手下車,待丁○○示意後,隨即返回車 上拿取工具,並基於共同妨害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之犯 意,由丁○○持銀色長管槍枝、丙○○持甩棍,丁○○喝令 呂俊偉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內,並由丙○○將檳榔攤第四片鐵 門拉下,不讓潘孟瑤、呂俊偉自由進出,以此方法剝奪潘孟 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丁○○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丁○○即向潘孟瑤詢問張詩苹下落 ,潘孟瑤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 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裡有攝影機」等語,丁○ ○聞言知悉潘孟瑤不告知張詩苹下落,亦為避免呂俊偉對外 求援,乃與丙○○承上接續基於共同妨害潘孟瑤、呂俊偉行 動自由之犯意,丁○○即命潘孟瑤、呂俊偉趴在檳果棧檳榔 攤地面,由丙○○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孟瑤及呂俊偉之 雙手均綑綁在後,為免遭錄影,並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 鏡頭一個拔下,進而共同將呂俊偉、潘孟瑤押至檳榔攤外之 一五八0-KN車上,再將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均帶走 。丁○○於離開檳榔攤時,見呂俊偉所有之一七0三-B三 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丁○○為免犯行被發覺,即命丙○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自己則駕駛一 五八0-KN車跟隨在後,丙○○之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 放於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號對面,再搭乘丁○○ 駕駛之一五八0-KN車至樟樹公園附近取回一一0二-K 八車,由丁○○駕駛一五八0-KN車載同潘孟瑤及呂俊偉 ,丙○○則駕駛一一0二-K八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 ,藉挾潘孟瑤、呂俊偉二人以尋找張詩苹下落。 七、丁○○於駕駛一五八0-KN車自宜蘭縣○○○道○號高速 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不斷以其 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行車方向 ,而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均在宜蘭縣頭城鎮、新北市石 碇區、中和區、鶯歌區等地。丁○○與丙○○分別駕車返回 新北市鶯歌區後,因遍尋不著張詩苹,丁○○遂遷怒於潘孟 瑤,萌生殺害潘孟瑤及呂俊偉之動機,乃基於共同殺害潘孟 瑤、呂俊偉之犯意,先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旁將一 一0二-K八車停放於該處,以免被查知該車與二人有所關 聯,丁○○並慮及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後處埋屍體,宜以未 曾出現於宜蘭地區且非贓車較不易被查獲,即以一五八0- KN車搭載丙○○前往新北市鶯歌區老人會館,並由丙○○ 駕駛停放於該處且不知情之丙○○母親乙○○所有車牌號碼 ○○○○-0○號不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自用小貨車(下稱0 二九五-M九車),丁○○則駕駛一五八0-KN車,一同 前往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三鶯大橋下堤防邊自行車道。丁○ ○、丙○○分別將車停放於上開路旁後,丁○○下車跟丙○ ○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丙○○明知丁○○所稱「 處理」即為要將潘孟瑤、呂俊偉殺害之意思,亦與丁○○基 於共同殺人之犯意,於該處看管潘孟瑤、呂俊偉,丁○○則 前往勘查附近地形,惟認為不適宜而返回一五八0-KN車 並對丙○○稱:「走,走」,丙○○即駕駛0二九五-M九 車跟隨丁○○所駕駛之一五八0-KN車行駛,於一0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約凌晨零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 園市大溪區,下同)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丁○○、丙○ ○均將所開車輛停放於路旁空地。 八、丁○○、丙○○到達該處後,先命呂俊偉下車,由丁○○以 膠帶綑綁呂俊偉雙腳,丁○○、丙○○再共同將潘孟瑤、呂 俊偉帶往上開道路旁之灌溉水溝旁,由丁○○將呂俊偉以面 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並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呂 俊偉頭部至水面下,丙○○則在旁看管潘孟瑤。適時該灌溉 水溝之水深約至丁○○之膝蓋,呂俊偉因雙手遭反綁在後, 雙腳亦被綑綁,復經丁○○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法 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丁○○於殺害呂 俊偉後,同樣將潘孟瑤以面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並 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潘孟瑤頭部至水面下,潘孟瑤亦因 雙手遭反綁在後,復經丁○○壓制而使其口鼻均在水面下無 法呼吸,當場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九、丁○○、丙○○於殺害呂俊偉、潘孟瑤後,丁○○先將呂俊 偉之屍體自灌溉水溝內拖出,先放置於一五八0-KN車之 後車廂,惟隨後改放於0二九五-M九車後車廂內,潘孟瑤 之屍體亦同樣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丁○○於搬運完屍體後 ,再將潘孟瑤之隨身物品(含黑色側背包、提款卡、檳果棧 檳榔攤紀錄單多紙)、一五八0-KN車上黃小瑑之夫戴譽 哲所有物品、自檳果棧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 個均丟棄於該處路邊之草叢。再由丁○○駕駛0二九五-M 九車、丙○○駕駛一五八0-KN車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 鳴公園旁,將0二九五-M九車停放於該處,丁○○改駕駛 一一0二-K八車,與丙○○駕駛之一五八0-KN車一同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興豐路 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丙○○將一五八0-KN車停放於桃園 縣八德市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興豐路旁,並以扳手將一 五八0-KN車之車牌拆下後攜走。丁○○與丙○○再共乘 一一0二-K八車回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公園,由丁○○駕駛 0二九五-M九車開往桃園縣八德市方向,惟隨後丁○○再 駕駛0二九五-M九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於同日凌晨二時 五十二分三十九秒以其持用之門號○○○○○○○○○○號 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門號○○○○○○○○○○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由丙○○駕駛一一0二-K八車跟隨丁○○駕 駛0二九五-M九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下稱恩 主公醫院)。丁○○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將後車廂置有 呂俊偉、潘孟瑤屍體之0二九五-M九號車停放於恩主公醫 院停車場,再返回於恩主公醫院外由丙○○駕駛之一一0二 -K八車上,由丁○○駕駛一一0二-K八車搭載丙○○前 往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讓丙○○返家,並將甩 棍藏放於該處,丁○○則再駕駛一一0二-K八車返回其新 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作案用銀色 長管槍枝、扳手、剪刀、一五八0-KN車牌及潘孟瑤、呂 俊偉之其他隨身物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十、丁○○、丙○○於前開時、地押走潘孟瑤、呂俊偉時,張詠 斌正透過其手機連線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檳榔攤打烊情形 ,見潘孟瑤、呂俊偉遭丁○○、丙○○押走,即報警處理。 警方雖欲以潘孟瑤及呂俊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 落,然因丁○○、丙○○於押走潘孟瑤、呂俊偉後即駕駛竊 得之一五八0-KN車迅速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 歌區,而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 示在宜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 線。而張詩苹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得知此事後 ,亦至警局協助,並於得知丁○○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一 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十六秒、零時五十八 分十六秒撥打丁○○持用之門號○○○○○○○○○○號行 動電話,但丁○○均未接聽,張詩苹又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 九分三十九秒、零時四十五分四十四秒、零時四十六分十二 秒、一時七分十五秒多次傳簡訊至丁○○上開行動電話,惟 丁○○均未回覆。嗣經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 許持拘票,至丁○○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五樓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丁○○於應訊時表示要打電話 給其繼母乙○○道歉後才願供出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所在 ,經檢察官同意後丁○○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上九 時三分五十秒許以分局0三九五四0八三四號電話撥打○○ ○○○○○○○○號電話,並佯對接聽電話之丙○○稱:「 阿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 其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 ,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 等一下要去載」、「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 ,等一下十點吧,十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 放在三峽那,你幫我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 丙○○先警方一步到現場處理潘孟瑤與呂俊偉之屍體。該對 話經警方即時錄音,並查得丁○○對話對象係丙○○後,即 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查看,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晚 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0二九五-M九號 車及後車廂內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警方旋持拘票將丙○ ○拘提到案,丙○○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有竊取一五八0-K N車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詢 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其新北 市○○區○○路○○號住處扣得丁○○所有之甩棍一支,復 於警方尚未知悉其曾竊取三U-二六二一號車牌前,於一0 二年一月四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案經潘孟瑤之父庚○○委由陳為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呂 俊偉之父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 告丙○○以其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 場模擬時,警察有叫伊依其指示做動作給警察拍、其現場模 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受警方之影響,而有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之現場模擬之 錄影光碟,被告丙○○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新 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 俊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質疑潘孟瑤、呂俊偉當時是 否有被綑綁雙腳、要求被告丙○○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 被告丙○○溝通後,被告丙○○始陳述殺害潘孟瑤、呂俊偉 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桃 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三至 一四五頁);而被告丙○○與警方到達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 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之灌溉 水溝所在,並指出上訴人即被告丁○○丟棄潘孟瑤個人物品 及一五八0-KN車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於丙○○所指 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詳原審卷二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 。第二次於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 擬時,被告丙○○均自己陳述所看到被告丁○○於該處進行 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 場是否有光線、當時被告丙○○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被 告丁○○之動作,並質疑被告丙○○之陳述不合邏輯,被告 丙○○即更正陳述其所見被告丁○○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 方攜至現場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詳原審卷二第一五0 至一六九頁)。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丙○○係自己陳述及模擬 案發狀況,過程中,員警曾對被告丙○○所陳述內容及模擬 情況提出質疑,並要被告丙○○不要說謊,要講事實,未有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內容及動作,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二第一七0頁)。是依據該現場模擬 所製作之被告丙○○警詢筆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被 告丙○○辯稱現場模擬因有上開原因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 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 (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 被告丁○○否認被告丙○○、證人庚○○、甲○○、張詠斌 、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否認被告丁○ ○、證人庚○○、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之規定。是對被告丁○○而言,被告丙○○、證人庚 ○○、甲○○、張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對被告丙○○而言,被告丁○○、證人庚○○、甲○○、張 詠斌、張詩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丁○○否認被 告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參照上開規定,對 被告丁○○而言,丙○○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無 證據能力。 四、被告丁○○、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 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人張詩苹前因不堪被告丁○○毆打而離家,雖未取得保護 令,然於案發前和被告丁○○處於分居狀態,有證人張詠斌 、張詩苹之證述可憑(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九二、九三 、一八九頁)。再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到 宜蘭找過張詩苹幾次?)一次,那一次吵架,警方有到。( 問:是否曾在檳果棧檳榔攤向張詩苹下跪請求她回家?)有 。(問:該次是否你父親沈德昌、你後母乙○○及丙○○也 有一起去?)有」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五二、 一五三頁);證人張詩苹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生前,丁○○ 有來找過我,我哥哥載我去檳榔攤,丁○○他用自殺的方法 想要求我回家。當時丁○○、丙○○、丁○○的爸爸都有去 ,之後剩下我、丁○○及小孩在檳榔攤,丁○○有說他不會 再打我,叫我回去,我說我不要。那時丁○○在潘孟瑤的檳 榔攤拿了裡面的水果刀,在自己的雙臂的下臂各劃一刀,要 我回去,我沒有答應。丁○○受傷之後,我請丁○○的爸爸 、弟弟跟我哥哥過來協助,後來警察來了等語(詳原審卷一 第二0八、二一三、二一四頁);證人張詠斌於原審證述: 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丁○○曾到宜蘭我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 攤來找過張詩苹,我跟張詩苹原來不在場,後來有到場等語 (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一頁);並有宜蘭縣婚暴個案張詩苹輔 導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六五頁),堪 認被告丁○○、丙○○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曾至宜蘭檳果 棧檳榔攤找過張詩苹。又被告丁○○之父沈德昌去世時,僅 由張詩苹之父代表參加,張詩苹本人並未前往,分居期間被 告丁○○多次透過潘孟瑤欲和張詩苹聯絡,張詩苹均未答應 見面等情,亦有被告丁○○自白、證人張詩苹、張詠斌證述 可佐(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四六頁正反面、一八九頁 ,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二0九、二一一頁)。另被告丙○○ 於警詢時自承:「我大哥就駕駛一一0二-K八車到我家, 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宜蘭啦 』」等語(詳警卷第二七頁);又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偵查時自承:「(問: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六、七點出 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三十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 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 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但你卻在 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 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 知道,在途中丁○○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 「知道,丁○○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 (問:是否與你大嫂張詩苹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 但是感情不合」等語(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五、五六 頁)。準此,被告丙○○既曾陪同丁○○至宜蘭檳果棧檳榔 攤找過張詩苹,則本件案發當日丁○○又邀其至宜蘭找人, 足徵被告丙○○應知悉當日前往宜蘭係要找張詩苹。被告丁 ○○亦於偵查中供承:「(問:這整件事丙○○是否都聽命 於你?)我跟他說我要去找我老婆」、「(問:你跟丙○○ 說要來宜蘭做什麼?)跟他說要來找張詩苹」等語(詳偵字 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五二頁);自白狀中稱:「一0一年十 二月十號下午被告回到家中找被告弟丙○○,我帶了BB槍 及小刀上了他的車,我告訴他要去宜蘭找老婆」(詳偵字第 五三九一號卷第二四六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出發前有無告知丙○○或與其商量此趟前來要做何事 ?)我說要找我老婆。(問:你在出發時或駕車途中,有無 提到要找呂俊偉、張詠斌或潘孟瑤?)沒有。(問:你案發 當晚駕車搭載丙○○前來宜蘭縣之目的為何?)找我老婆, 我要找到人。」等語(詳原審卷二第四三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因為怕我弟弟的車子被張詩苹發現才去偷車子, 車牌是偷來用在我弟弟的車,換車牌才去偷車,一開始我以 為我老婆在那邊跑去找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五頁反面), 是依被告丁○○前後所供均稱案發當日前往宜蘭係要找張詩 苹。從而,被告丁○○、丙○○此次前往宜蘭的目的係在找 張詩苹,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事實欄六所載 之時間、地點將潘孟瑤、呂俊偉綑綁雙手後,帶至一五八0 -KN車上,由被告丙○○駕駛呂俊偉所有一七0三-B三 車停放於事實欄六所載之地點,再由被告丁○○駕駛一五八 0-KN車載同潘孟瑤、呂俊偉,被告丙○○則駕駛一一0 二-K八車一起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以及有於事實欄八所載 之時間、地點將潘孟瑤、呂俊偉均推入灌溉水溝內,隨後將 載有潘孟瑤、呂俊偉之0二九五-M九車停放於恩主公醫院 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丙○○共同犯事實欄八所載之共同 殺人犯行,辯稱:被告丙○○沒有參與,當時伊因為和二位 被害人發生爭吵,才會先後把他們推下去,推下去沒有十秒 伊就下去救了,當時水深約到伊的膝蓋,兩位被害人救起來 時好像昏迷了沒有動,伊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當時丙○ ○都在車上沒有參與,但去急診室停下來查看發現他們沒有 呼吸,伊很緊張害怕,就把車停在急診室的停車場,伊是過 失將二人推下水,伊當時只是想教訓被害人二人,當天伊與 他們二人爭吵,因伊父親往生,伊受刺激,遂將被害人二人 推入水溝,事後回想,伊壓潘孟瑤下水時未注意呂俊偉,後 來潘孟瑤也沒掙扎,伊就將二人拉出水溝送醫,至急診室門 口發現二人已死亡,伊將車開至停車場,並送被告丙○○回 家,沒幾個小時警方就來,伊為找老婆,而使被害人二人死 亡,伊殺害被害人二人時並不知丙○○在做什麼云云(詳本 院卷三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經查: (一)上開被告丁○○坦承部分,迭據被告丁○○於原審(詳原審 卷二第二0五頁)、本院前審(詳上訴卷第二五九頁)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卷三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 而被害人經被告丁○○帶至前揭產業道路盡頭之灌溉水溝後 ,即由被告丁○○將屍體帶回車上等情,亦據被告丙○○於 偵查、原審中供證無訛(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五0至 一五四頁,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至七五頁,卷二第八八至 九五頁反面、二0八、二0九頁),復經證人戴譽哲於警詢 中陳述:產業道路終點接自行車道旁空地取獲之車椅頭套一 只(淺藍色)、香水一瓶、音響遙控器一只、八仙加油站衛 生紙一盒等,是我車號○○○○-00內之物品等語大致相 符(詳警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10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潘孟瑤、呂俊偉屍體經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潘孟瑤之鑑定結果以:「七、死亡經過 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 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沙。5.手腕…束縛痕。(二)初驗 時口鼻有白色泡沫。(三)無致命傷。(四)無致命毒藥物。(五)無致 命潛在疾病。(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七)雙 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 (附表編號13,鑑定報告書);呂俊偉經解剖鑑定結果以: 「七、死亡經過研判(一)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2.肺水 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手腕腳踝束縛。(二)初 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三)無致命傷。(四)無致命毒藥物。(五)無 致命潛在疾病。(六)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矽 藻試驗結果陽性。(七)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 高。」(附表編號14,鑑定報告書)。是潘孟瑤、呂俊偉均 為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被迫溺斃之成分 極高,亦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 (二)再被告丁○○雖辯稱伊係過失將被害人二人推下水,沒有十 秒就下去救了云云。然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推入之桃園 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旁之灌溉水溝,經測量寬約 一點一公尺,深約八十八公分(附表編號20,警卷第三六九 頁反面),對照現場灌溉水溝照片(附表編號9 ,警卷第二 五五、二五六、二七三頁),以灌溉水溝之寬度及當時之水 深,倘潘孟瑤、呂俊偉不慎落水,即便二人雙手遭反綁,只 需稍微弓起身子即可坐起而將口鼻露出水面之上,而一般人 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需五分鐘,此亦經鑑定人 饒宇東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四0、一四一頁) 。若依被告丁○○所述,其將被害人二人推下去沒有十秒就 下去救人,顯不致造成潘孟瑤、呂俊偉之死亡結果。又潘孟 瑤咽喉有泥沙、體表有局部傷痕,呂俊偉體表有局部傷痕, 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製有鑑定報告書已如上所述 ,核與相驗解剖卷附照片相符(附表編號15),由此明確可 證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絕非如被告丁○○所述因短暫落水 十秒鐘左右所致,而係由被告丁○○先將被害人二人均以面 朝下之方向推入灌溉水溝內,再跳入灌溉水溝內以手壓制被 害人二人使其口鼻均位於水面下而無法呼吸,潘孟瑤更因此 而吸入灌溉水溝底部之泥沙,最終被害人二人均因窒息導致 呼吸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二 人之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而認上 開鑑定報告中所指稱「被迫溺斃」之認定顯屬臆測云云,惟 鑑定人饒宇東於原審證述,受迫溺斃可能完全沒有傷,把人 頭壓下去可能沒有受傷,但鼻子已經吸入水,就可能會溺斃 等語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是被害人二人之被迫 溺斃並非臆測。又被告丁○○所持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 時十一分至同日凌晨一時七分十五秒,其基地台位置均在桃 園縣大溪鎮○○里○鄰○○○○○號(靠近桃園縣大溪鎮中 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基地台位置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而被告丁○○所駕駛之 0二九五-M九車遲至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始駛入恩主公 醫院停車場(附表編號6 、10,警卷第一五九、一七八、二 一三、二一四頁)。可見被告丁○○係於兩位被害人落水後 二小時始將車輛開至恩主公醫院停放,其未將兩位被害人送 至醫院急救,極為明確。若被告丁○○將被害人二人救上來 後有意將其等送醫急救,何以會遲延二小時,且最後亦未送 醫?故被告丁○○辯稱「趕快送去恩主公醫院」,核與事實 完全不符,益證被告丁○○將潘孟瑤及呂俊偉放入0二九五 -M九車之時,被害人二人均已死亡而無任何急救之可能性 ,亦即被告丁○○所為非過失,且殺人後亦無送醫急救情形 。被告丁○○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取信。被告 丁○○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 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丁○○一同前來宜蘭縣,並於事實欄六 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丁○○一同至檳果棧檳榔攤,由被告丁○ ○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於事實欄八所載之時間 與被告丁○○分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 頭,以及在事實欄九所載之時間開車至恩主公醫院載被告丁 ○○。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犯事實欄六所載之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否認與被告丁○○共同犯事實欄八所 載之殺人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為什麼要偷車牌、開不同 的車,我只是陪我哥哥去找大嫂,車上有帶槍,為了防身。 呂先生願意上車,可能是因為潘孟瑤進去,他就進去了。到 檳榔攤之後,把呂俊偉的車子開走,是因為人不在,車子在 那邊很奇怪,所以就把車子開走。我們要帶被害人回鶯歌找 我大嫂,被害人都在我大哥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 只是在後面跟著,有時候我找不到路,我會打電話給我哥哥 ,先到土城再到鶯歌;三鶯大橋根本沒有去云云(詳本院卷 二第一八頁反面,卷三第二六、二九頁)。經查: (一)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與被告丁○○一同前往宜蘭縣檳 果棧檳榔攤;由被告丁○○持銀色長管槍枝、自己則拿甩棍 ;與被告丁○○分別開車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 盡頭;以及開車至恩主公醫院載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 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二第七七、八二、 八九、九八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 原審卷二第四八、五四、五五、六五頁)、證人張詠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九一至九 二、一八四、一八五頁,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六九頁, 原審卷一第一九二、一九三頁)及證人戴譽哲於警詢中之陳 述(詳警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互核相符,復有如附表編 號1-10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二)就妨害潘孟瑤、呂俊偉行動自由(即犯罪事實六)部分,被 告丙○○辯稱:伊和丁○○要帶被害人回鶯歌找伊大嫂,被 害人都在伊大哥車上,伊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云云。惟被告丙 ○○於警詢自承:「我們再到冬山鄉檳果棧檳榔攤對面,約 有十台車長的距離,能看到檳榔攤,在車上等到被害人下班 ,把檳榔攤關到剩最後一盞燈及快拉到最後一道門時,我哥 就將車迴轉直接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過程都跟第一次詳 述的內容一樣,但是我不是拿甩棒,我是手持刀械,在我們 進入檳榔攤後,我叫他們不要動,全部趴下,我再用束帶, 先將男生被害人(呂俊偉)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再由我一人 將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強押到一五八0-KN的自小 客車後車廂內,將男姓被害人(呂俊偉)關在後車廂內,當 我押該名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到車上時我哥哥在檳榔攤內 控制女被害人(潘孟瑤),我再回到檳榔攤裡面,我一樣用 束帶將女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在我綑綁女 被害人(潘孟瑤)的雙手,同時我哥哥將該檳榔攤內的錄影 分割機(內有錄影存檔的硬碟)拔走,再由我將女被害人( 潘孟瑤)押到一五八0-KN的車內後座,上車後我在車內 再用膠帶把她的雙腳綑綁,我看到我大哥拿女被害人(潘孟 瑤)的包包放到車內,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門等語( 詳警卷第二三至二四頁,另其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一 0二年一月四日亦為相似之陳述,僅有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 號、雙方對話內容、丙○○手持物品等細節有所不同,詳警 卷第一八、一九、四五、四六頁);於偵查中自承:「(問 :埋伏的這一段時間,你與丁○○都坐在車內?)是。(問 :丁○○在車內跟你說了什麼?)他叫我顧好,看檳果棧檳 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問:當時由丁○○將竊 得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開到檳果棧檳榔攤 門口,你們一起下車押人?)是,丁○○那時叫我先下車進 檳果棧檳榔攤」、「(問:是誰先進去檳果棧檳榔攤?)是 我」、「(問:你進檳果棧檳榔攤前有無持武器?)沒有」 、「(問:你先進檳榔攤,然後丁○○持手槍脅迫呂俊偉進 到檳榔攤內?)是」、「(問:然後你再到車上拿甩棒跟包 包?)是,第一次時我忘了帶東西,當時丁○○問我說你的 東西呢,我說在車上,他叫我到車上拿」、「(問:究竟此 部分你是持刀子還是甩棒?丁○○持何物?)都有,我持甩 棒,丁○○持道具手槍。刀子有拿出來,後來又收回去了」 、「(問:有無先拉下檳榔攤鐵捲門?)有,是丁○○先拉 下鐵捲門,後來我再去車上拿東西,有打開鐵捲門,之後回 來檳榔攤有再關鐵捲門」、「(問:由何人下手綑綁潘孟瑤 及呂俊偉?)都由我」、「(問:同時丁○○是否持槍監視 潘孟瑤及呂俊偉?)是,他都在現場」、「(問:所以你們 進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就開始以膠帶綑綁潘孟瑤及呂俊偉? )是」、「(問:檢察官再確認一次,你們進去後,沒有談 什麼話,你就叫呂俊偉頭朝下趴在地上,先下手綁呂俊偉, 綁完後,你再叫潘孟瑤頭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下手綁潘孟瑤 ?)是」、「(問:所以順序是這樣,你們叫潘孟瑤及呂俊 偉進檳榔攤,然後叫潘孟瑤及呂俊偉面朝下趴在地上,然後 你用膠帶先將呂俊偉雙手反綁,然後將呂俊偉帶到一五八0 -KN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回來將潘孟瑤雙手反綁,然後 你再把潘孟瑤帶到一五八0-KN號自小客車後座?)是」 、「(問:你如何放置潘孟瑤?)我讓潘孟瑤面朝下,趴在 後座的地上」、「(問:何人拔走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之硬 碟?)是我」、「(問:潘孟瑤在一五八0-KN號自小客 車後座,是坐著還是趴著?)趴著」等語(詳偵字第五四0 二號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證人張詠斌於原審證述:「 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在鶯歌的住處,透過手機連 線,看到廣興路二五七號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晚 上八點五十七分至九點左右,這是監視器畫面上面顯示的時 間,我監視器的時間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當天我看到 呂俊偉跟潘孟瑤準備關店,呂俊偉剛好走到店門口去發動車 子,潘孟瑤在店裡收拾東西,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有四道(片 ),關了三道(片)門,只剩下出入口那一道(片)關了三 分之一就突然看見丁○○、丙○○衝進來,我看到丁○○拿 了一把銀色的長槍,丁○○拿長槍押著呂俊偉,從外面進入 店內,丙○○尾隨在後,拿了疑似甩棍進來,約有一隻手臂 的長度,大概這麼長(證人以雙手比出長度,經丈量約為七 十五公分),丙○○隨即把鐵門拉下,因為監視器有裝麥克 風可以聽到聲音,我聽到潘孟瑤在哭喊叫丁○○的名字,潘 孟瑤說「丁○○你不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 錢,你要你就拿去」,當下我就把手機的監視器畫面切掉, 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把畫面切回來繼續看畫 面,看到呂俊偉跟潘孟瑤趴在地上,二個人的雙手都被反綁 ,二個人的臉都朝向地面,這個畫面大約持續五、六秒,監 視器就斷線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一九二頁)。 被告丁○○亦於原審證述:當時伊持銀色BB槍、被告丙○ ○持甩棒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將被害人二人綑綁後帶上車等 語(詳原審卷二第四六至五0頁)。是被告丙○○於偵查中 之自白,核與證人張詠斌、被告丁○○之證述,互核相符, 堪信為真實。再被告丙○○雖於警詢、偵查已自承行駛至宜 蘭的路上,即在車上看到刀子、膠帶等物(詳警卷第二七頁 ,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六頁),然依上述一、所述,被 告丁○○、丙○○二人此次前去宜蘭的目的係在找張詩苹, 是被告丙○○該時應尚未知欲挾持被害人二人,此由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開始我以為我老婆在那邊跑去找 ,後來車子停在斜對面看檳榔攤,她沒有在裡面,所以我才 去押潘孟瑤說要去找我老婆,如果我放呂俊偉走,我怕他去 通風報信,我就找不到我老婆等語(詳本院卷三第二五頁反 面至二六頁);而呂俊偉係偶然出現該處;且被告丙○○第 一次下車時未持武器,經被告丁○○告知,始折返車上拿取 等情,益徵被告丙○○於前往宜蘭之路途中,尚未有妨害被 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被告丙○○於其聽從被告丁○○要求 返回車上拿取甩棒、膠帶等物,已知被告丁○○欲以武力控 制被害人行動,始和被告丁○○有共同剝奪被害人二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被告丁○○、丙○○於此時應僅存有妨 害被害人二人行動自由之意圖,以達尋找張詩苹之目的,尚 未必即生有殺害被害人二人之意圖,否則被告二人即可於檳 榔攤處殺害被害人或直接將被害人二人帶至殺害地點,何必 大費周章將被害人二人從宜蘭縣帶至新北市,或在新北市區 域繞行後,始將被害人二人帶至桃園市大溪區殺害(此部分 詳下述)?故被告丁○○、丙○○應係於檳果棧檳榔攤外始 終未見張詩苹蹤影,由被告丁○○、丙○○二人分持銀色長 管槍枝、甩棒進入檳榔攤內,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二人限制該 二人行動後,潘孟瑤仍不告知張詩苹下落,被告丁○○乃決 意挾潘孟瑤以尋找張詩苹及避免呂俊偉通風報信而挾呂俊偉 ,將被害人二人帶上一五八0-KN車押往新北市鶯歌區之 行為,顯係以武力先控制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後,再強迫 將被害人二人帶走,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 由,被告丁○○、丙○○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可確認。被告丁○○嗣改稱丙○○只有站 在門口,應為迴護丙○○之詞;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中 改稱伊完全不知情,亦為脫罪之詞,均與上開所示之證據顯 不相合,自不足取。 (三)就殺害潘孟瑤、呂俊偉(即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丙○○ 雖辯稱:被害人都在我大哥車上,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我 只是在後面跟著,有時候我找不到路,我會打電話給我哥哥 ,先到土城再到鶯歌,三鶯大橋根本沒有去云云(詳本院卷 三第二九頁)。然被告丙○○除現場模擬之警詢筆錄外,亦 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已有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 約三十分鐘後在偵查中自承:「(問: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 晚上押人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孟瑤及呂俊偉?)桃園縣 大溪鎮,我有帶警方到該處」、「(問:先殺潘孟瑤還是呂 俊偉?)先殺呂俊偉」、「(問:如何殺死潘孟瑤及呂俊偉 ?用何種手法?)當時水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 住身體起不來」、「(問: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 看到,遠遠的看」(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五四、五七頁 )。經原審勘驗被告丙○○現場模擬錄影光碟,被告丙○○ 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警帶往其指述之殺害被害人二人 現場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時,因警方多次質疑被害人 腳上膠帶何時割掉、如何下車、自下車處到河堤邊之路線、 若被害人二人腳上膠帶已被割掉為何不逃跑等情,始自行陳 述殺害死者二人現場並非此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地點 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復於到達現場後立 即指出路旁之灌溉水溝即為殺害死者二人之現場,又指出膠 帶及其它物品是丟在水溝另側(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三至一五 0頁)。而被告丁○○初於警詢時仍稱是在羅東交流道附近 將被害人二人推到河裡,直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詢時 始供稱殺人地點為「一處有水田的產業道路,旁有大漢溪」 等語(詳警卷第八、一四頁)。再潘孟瑤、呂俊偉之死因, 亦至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解剖後,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始 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見附表編號13、14) 。準此,被告丙○○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主動陳述前,警 方並無任何線索可知正確之殺人現場、殺害方式、死亡原因 及丟棄物品之地點;被告丙○○其後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進 行現場模擬時,亦均自己陳述及模擬被告丁○○之動作,警 方亦有多次向被告丙○○詳細確認拖拉被害人二人之動作、 被害人二人當時是否遭綑綁、將被害人二人屍體搬運至車上 之順序、動作及路線;又被告丙○○於所述不知情時,警方 再以被告丙○○所述不合邏輯要求被告丙○○仔細想、照事 實講,被告丙○○始繼續陳述,復有多次更正員警所述當時 之狀況,此均有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 二第一五0至一六九頁)。被告丙○○於警詢所述之過程並 無違反其自白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已如上所述。被告丁○○ 、丙○○均於原審證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路燈(詳原審卷 二第五五、八九頁);被告丙○○又於警詢時自承:「離開 現場後我們就直接開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下三峽交流道後 行經三鶯大橋),到達鶯歌市區再走小路繞到三鶯大橋橋下 ,我哥丁○○叫我在車上等看管女的、並跟我說:要去給他 們處理一下,他就將男子(呂俊偉)從後車廂內拉下並以束 帶將他雙手捆綁在前面,將男子帶到三鶯大橋旁河岸的堤防 上面」、「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 時,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 後,又跟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 由環河路往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 邊加油站再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 三路一直走到大溪鎮大鶯路,後直走到大鶯路一三二0巷左 轉往中庄下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庄下崁一四號 ,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 有柵欄汽車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開到)左邊的小空 地,我所駕駛的一五八0-KN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 邊,我大哥駕駛的0二九五-M九車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 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 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 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 約過十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將男性被害人(呂俊偉)屍 體搬到0二九五-M九綠色廂型車內,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 被害人(潘孟瑤)拉下來,一樣將她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 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 過十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孟瑤)拖上來,將 她搬到0二九五-M九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一些證 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詳警卷第二五、三一、三二頁)。被告丙○○雖於其後改稱 伊當時都在車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殺害被害人二人之地點 為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約為一0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當時現場一片漆黑,而被告丙○ ○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模 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二人拖至水溝、 被害人二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被告丁○ ○有蹲下把屍體拖上來、先將呂俊偉之屍體搬至一五八0- KN車後車廂,再移動至0二九五-M九車後車廂,續將潘 孟瑤之屍體搬運至0二九五-M九車後車廂、並以手電筒照 潘孟瑤包包內東西並丟掉的情形等節(詳原審卷二第一四七 至一六九頁),在在顯示被告丙○○當時正與被告丁○○及 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相距甚近且全程目睹全部犯罪過程。 被告丙○○更曾於警詢中坦承被告丁○○原先在三鶯大橋時 告知伊「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然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 伊說「走,走」,最後才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產業道路 盡頭,而被告丁○○殺害呂俊偉時,伊在負責看管潘孟瑤, 伊有聽到呂俊偉及潘孟瑤掙扎的聲音等語。參酌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丁○○殺害呂俊偉時,被告丙○○正於水溝邊看管 潘孟瑤,並於被告丁○○殺害呂俊偉後,將潘孟瑤交由被告 丁○○推去水中壓制殺害。被告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稱在三鶯大橋下伊沒有聽丁○○說任何話,亦以為其「處理 」之意思為要處理槍枝或打被害人二人云云(詳警卷第二六 頁,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一五0、一五一頁),於本院審 理時再改稱沒去三鶯大橋云云。然扣案甩棒係於被告丙○○ 住處查獲,被告丁○○另自陳該槍枝僅係BB槍而無殺傷力 ,亦即該槍枝縱經查獲並無任何刑責,根本無「處理」之必 要。又被告丁○○於押人時尚使用該槍枝以恫嚇被害人二人 ,而此時被害人二人仍在其手上,為何需於此時「處理」該 槍枝,卻又留下甩棒未「處理」?且被告丁○○、丙○○之 租住處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若需打被害人二人,亦可將被 害人二人載至其租住處,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亦難置信 。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 人」,此段陳述亦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丙○○現場模擬之錄 影光碟大致相符(詳原審卷二第一四六頁)。從而,被告丙 ○○之現場模擬並無受警方不當訊問及引導,理由已見前述 ,而被告丙○○於該次偵訊之證述既可完整描述被告丁○○ 殺害被害人二人之過程,顯見其有親眼目睹全部過程,其後 改稱不清楚等部分,均為迴護被告丁○○及意圖為自己脫罪 之詞,不足採信。甚且,以呂俊偉當時年紀為三十歲,職業 為板模工,身高一百六十七公分,體形壯碩,潘孟瑤年紀為 二十七歲,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形中等等情(見附表編 號13、14),被告丁○○自承已將槍枝丟棄三鶯大橋下(見 原審卷二第五二頁),則被告丁○○若同時將被害人二人帶 下車,被告丁○○一人如何同時看管被害人二人?又如何可 能先後將被害人二人推入水中?是殺害被害人二人之過程, 顯非被告丁○○一人可獨立完成,而係於被告丁○○殺害第 一位被害人時,另一人在旁看守控制另一位被害人,足見被 告丁○○、丙○○就事實欄八所載之殺人犯行,顯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是被告丙○○雖未實際下手 將呂俊偉、潘孟瑤頭臉部壓入水中窒息死亡,惟被告丙○○ 與被告丁○○遍尋不著張詩苹,被告丙○○於新北市鶯歌區 三鶯大橋下聽聞被告丁○○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 語時,應已瞭解「處理」之意思即為要將潘孟瑤、呂俊偉「 殺害」,而於此時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即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丁○○、丙○○原欲於三鶯大橋處殺害被 害人二人,然經被告丁○○勘查地形後始改至桃園縣大溪鎮 中庄下崁產業道路盡頭遂行其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甚為 灼然。 四、被告丁○○、丙○○於原審均稱開至桃園縣大溪鎮中庄下崁 產業道路盡頭的是一一0二-K八車及一五八0-KN車, 不是0二九五-M九車云云。惟被告丁○○先於一0二年二 月五日偵查中自承開至現場為一五八0-KN車及0二九五 -M九車,然於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換車時保持緘默,檢察官 再詢問是否為了方便藏放屍體用時稱不是,之後即改稱是開 二台轎車到現場;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是將被害人二人之屍體 均放在一五八0-KN車上,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邊把屍體 放到0二九五-M九車上等語(詳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 五八頁,原審卷二第六三頁)。被告丙○○則於警詢、現場 模擬及檢察官於一0二年二月四日偵訊時亦稱開至現場的是 一五八0-KN車及0二九五-M九車(詳偵字第五四0二 號卷第一五一頁);但至檢察官一0二年三月十八日偵訊時 始改稱開到現場的是一一0二-K八車(詳偵字第五四0二 號卷第二一二頁)。惟被告丁○○、丙○○對於0二九五- M九車於案發前停放之位置陳述不一,又查獲之一五八0- KN車之車牌已遭拆下,後車廂內有雜草,有照片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四一三至四一六頁),被害人二人之屍體雖曾放 置於此處,被告丁○○、丙○○嗣將屍體搬運至0二九五- M九車上後車廂內。又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質疑被告丁○○、 丙○○將0二九五-M九車開至殺人現場,是否因有殺人後 藏放屍體之準備而預先換車,被告丁○○、丙○○始翻供改 稱該車未到殺人現場。且被告丁○○雖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邊搬運屍體云云,然一五八0-KN車所發現之地點為桃園 縣八德市○○路○○○○號旁,青年活動中心對面(見警卷 第六五、四一三頁),果如被告丁○○所述在道路旁搬運, 則搬運之時間應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三時 許間,但道路時有人車經過,被告丁○○應不致於此處公然 在路邊搬運屍體,是當日使用車輛及換車之過程,應以被告 丁○○於偵查初始所述、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初始及現 場模擬時所述為正確,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去過「三鶯大橋下自行 車道處」及「鳳鳴公園」,請求傳喚羅東分局潘仲益先生到 庭或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三 頁)。然證人潘仲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卷一第一五 八至一六二頁)這些資料如果是被告丙○○去指認而沒有監 視錄影器的原因,是因為這些路段沒有監視器等語(詳本院 卷二第八至九頁)。而被告丁○○確曾和被告丙○○至上開 之處,業經認定如前,且不因被告丁○○未至上開之處,即 可推論被害人非遭被告丁○○所殺害,自不因未有上開地點 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得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 丁○○請求傳喚法醫饒宇東到庭證明:(一)從被害人潘孟瑤頸 部勒痕是否可以證明被告丁○○將被害人潘孟瑤的頭壓入水 中再拉起之教訓意思;(二)被害人顴骨有擦撞痕跡、牙齒一根 斷裂、蝶竇吸入多量液體、胃內容物水八百毫升、死亡狀態 無握拳,是否可能係因突遭被告丁○○推落灌溉溝渠,擦撞 地面或溝渠邊,導致昏迷,並因此吸入大量水分而呼吸性休 克死亡云云(詳本院卷一第一五三頁)。然鑑定人饒宇東業 經原審傳喚行交互詰問,且明確證述本件之鑑定過程、如何 認定被害人二人係被迫溺斃、一般人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 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分鐘及被害人二人外傷之可能形 成原因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是其證述 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自無再予傳 喚到庭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辯,均係卸責脫罪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丙○○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基於殺 人犯意而押走潘孟瑤及呂俊偉。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丙○○ 於犯罪初始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嗣後始另萌生殺 人之犯意,惟本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於起訴書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被告丁○○、丙○○如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丁○○、丙○○ 就事實欄六、八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如事實欄六所為,係以一妨害自由 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處斷;又先在 檳果棧檳榔攤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後,再將該二人帶 離宜蘭,前往新北市尋找張詩苹之行為,具時空密接性之接 續犯意,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丙○○就事實欄八所為 ,係先後分別殺害被害人潘孟瑤、呂俊偉,應以被害生命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八六號判決),自各應論以殺人罪二罪。復被告丙○○ 所犯妨害自由一罪、殺人罪二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就被告丁○○、丙○○共同殺人、被告丙○○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十二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係適用 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依該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少年受…或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 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二項更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 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 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原判決於說明被告丁○○ 之品行時,猶將其於少年時期受保護處分之情形納為前案紀 錄(見原判決第三五頁倒數第三至四列、第三八頁倒數第六 列),於法已有未合。(二)原審依被告丙○○所述:伊於前往 宜蘭縣之路途中,已看到被告丁○○所攜帶之扳手、剪刀、 甩棍、膠帶、銀色長管槍枝等物及被告丁○○告知欲來押人 等語,即遽認被告丁○○所指之人為潘孟瑤,被告丙○○於 抵達宜蘭縣前已和被告丁○○具有妨害潘孟瑤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乙情(詳原審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七、八列),似嫌速 斷,亦有未洽。(三)原審未有相關證據,僅以被告丁○○單方 陳述,認潘孟瑤與丁○○發生爭執,丁○○即因此萌生殺人 之犯意(見原審判決第四頁第十五、十六列),亦有未合。 (四)原審就被告丁○○、丙○○共同殺人部分,既各分別論處 死刑二罪、無期徒刑二罪,卻於據上論斷欄及定執行刑時, 分別漏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自有未 當。被告丁○○上訴意旨,續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按法院於行使刑 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 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 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 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 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 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 ,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 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五十七條所例示之十款事由 ,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縝密思維, 具實詳予清點,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 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 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 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從而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 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必須考 量犯罪行為人之人格形成及其他相關背景資訊,以實證調查 方式進行評估(例如科刑前之調查報告),如科處死刑必也 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 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 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 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參最高法 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號判決意旨)。本件就被告丁 ○○、丙○○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訂之各 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一)被告丁○○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妻張詩苹因遭其暴力對待而離家,丁 ○○親自出面及多次透過潘孟瑤聯繫,張詩苹均未答允返家 。又其父沈德昌去世時,亦透過潘孟瑤向張詩苹轉達希望能 前往祭拜,惟張詩苹仍未前往祭拜,丁○○因此對證人張詩 苹心生怨懟。又因此番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久等張詩苹未果, 方萌生以剝奪被害人潘孟瑤行動自由逼迫其帶路尋找張詩苹 之動機,並唯恐事發而一併帶走呂俊偉。隨後因潘孟瑤未能 告知張詩苹之住處,丁○○因此萌生殺人之動機。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因潘孟瑤未能告知張詩苹之住處,使被 告丁○○萌生殺害潘孟瑤之意,並唯恐事發而起意一併殺害 呂俊偉。 3.犯罪之手段:以徒手方式將已遭綑綁之被害人二人均推入水 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致被害人二人死亡。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時與張詩苹分居中(現已離婚 ),與張詩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張詩苹照顧,現與其兄 弟姊妹同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一0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緩起訴處分 (附表編號18)。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潘孟瑤之關係如上1.所述, 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呂俊偉(詳原審卷二第四二頁)。 8.犯罪後之態度: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過失,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數度翻異其供,意圖迴護丙○○,於警局時復意圖 與丙○○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詳偵字第五四0二號卷第二 0九之二至二0九之三頁,警卷第一八五頁);於本件羈押 於看守所時曾有自殺意圖(見偵字第五三九一號卷第一二七 至一三一頁);於原法院準備程序時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但 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於本院前審則多次向被害人二人之家 屬下跪道歉,乙○○並出售不動產擬賠償被害人二人家屬,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上訴卷第二六七至二七一頁 )可考;迄今賠償每人各八十萬元,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詳本院卷三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公訴人起 訴求處死刑(本院卷三第三二頁),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 (本院卷二第二二頁)。 9.綜合考量,爰審酌: 被告丁○○犯案時已三十歲,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 被害人潘孟瑤毫無夙怨,因託被害人潘孟瑤傳話要張詩苹返 家未果,竟強逼其帶路尋找張詩苹,僅因潘孟瑤未能告知張 詩苹住在何處,即萌生殺意;被害人呂俊偉與被告丁○○、 丙○○素不相識,亦與被告丁○○和其妻張詩苹間之糾紛完 全無涉,只因偶然出現於檳榔攤亦被一同押走後慘遭殺害, 足徵被告丁○○心性殘暴。再依鑑定人饒宇東鑑定稱一般人 如係受迫溺水,從接觸水面到死亡結果發生大約五分鐘,而 被告丁○○將被害人呂俊偉推入水中並壓制其臉部於水面下 ,致其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溺斃死亡,被害人呂俊偉在此 五分鐘中當受盡驚嚇與痛苦;被告丁○○隨即又以同一方法 殺害被害人潘孟瑤,也使被害人潘孟瑤受盡驚嚇與痛苦,其 以此殘酷手段先後剝奪被害人二人生命,看不出其對他人生 命的絲毫尊重,也看不出其具有人性的悲憫心,足見其犯罪 情節泯滅人性,令人髮指,已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六條所指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又被告丁○○犯後於警局企 圖以電話與被告丙○○串供及指示其前往恩主公醫院處理屍 體,欲掩飾犯行;在偵審中避重就輕,數度翻異其供,且迄 今仍謊稱係受被害人之言語刺激才會將被害人推入水中,顯 見被告丁○○尚未悔悟。至被告丁○○雖有支付部分款項與 被害人家屬,然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其雖在庭 向被害人之家屬下跪道歉,此僅在博取被害人家屬同情,自 難憑此認被告丁○○已有真誠懺悔之心。又被害人二人正值 年輕,追尋夢想之時,慘遭毒手,致被害人之家庭,天倫夢 碎,其家屬得終生忍受喪失親人之痛苦,本院認被告丁○○ 泯滅天良,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 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如僅判處無期徒刑尚不足以還被害 人公道,亦不足以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權衡公平正義 之理念,並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國家治安所必要,認被告丁○ ○所犯共同殺人罪二罪,均已罪在不赦,求其生而不得,有 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均予以判 處死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 昭炯戒。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宣告多 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並諭知褫奪公 權終身。 (二)被告丙○○部分: 1.犯罪之動機、目的:跟隨並聽從丁○○之指示行動,共同犯 下本件之全部犯罪。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無直接與潘孟瑤、呂俊偉衝突。 3.犯罪之手段:於丁○○殺人時共同在旁控制看管被害人。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與家人同住,未婚,以臨時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九十八年間因侵占經判決確定(附表編 號19)。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無精神及智力障礙。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認識被害人潘孟瑤,本案發生 之前未見過呂俊偉(見原審卷二第七六頁)。 8.犯罪後之態度:初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並 曾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將載有被害人二人 屍體之0二九五-M九車自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開出,改停至 新北市公有停車場停放,再於下午七時許再度將該車開回恩 主公醫院停車場(附表編號8 ,警卷第二三四頁),之後並 配合被告丁○○於警局之電話意圖串供及隱匿屍體證據,迄 今賠償被害人家屬每人各八十萬元,然仍未能達成和解(詳 本院卷三第二九頁反面、三0頁),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被害人家屬請求處死刑(本院卷二第二二頁)。 9.綜合考量,爰審酌: 被告丙○○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潘孟瑤及呂俊偉毫 無夙怨,僅因其兄丁○○之指示,即共同犯下本件殺人重罪 ,被告丙○○雖均跟隨被告丁○○而犯罪,然於被告丁○○ 要求其共同犯罪時,可本於良知及善念拒絕之,若被告丙○ ○於本件犯罪之任一時點消極拒絕配合被告丁○○,被告丁 ○○即難憑己力完成犯行,然被告丙○○均積極配合丁○○ 並聽從其指示行動,最終導致被害人二人被溺殺,顯見被告 丙○○心態冷酷。被告丙○○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翻異其供稱全部不知情,惟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曾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若非被告丙○○之配合,本件 在無其它證據及被告丁○○先後不一之陳述下,根本無從得 知被害人二人之正確被殺害地點,是被告丙○○內心似仍有 一絲後悔改過之意,良心尚未完全泯滅。惟共同殺害被害人 二人,手段兇殘,除於警詢、偵查之初尚能供出犯案過程, 嗣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即反覆其詞,卸詞 狡辯,未見深自反省悔悟之心,顯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 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後,暨觀其所為犯行之動機及手段,就 所犯共同殺人罪二罪,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各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另就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則量處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刑。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規定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 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宣 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爰定其應 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九、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丁○○、丙○○共同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自 由所用之甩棍,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共犯從屬理論,於被告丁 ○○、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下宣告沒收。另共同 剝奪被害人潘孟瑤及呂俊偉自由所用之銀色長管槍枝,經證 人張詠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不同(詳原 審卷一第一九三頁),是該槍枝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 力,被告丁○○自承業已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十、其他部分: 本件證人張詠斌、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庚○○俱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遭押走時身上尚有財物 ,該財物迄今尚未尋獲云云(詳原審卷一第一九八、二0二 、二0四、二一八、二一九、二二二、二二五、二二六、二 二九頁)。惟本件雖於拘提被告丙○○時扣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二萬八千餘元(見附表編號2 ,警卷第一三六頁), 然被告丙○○稱該現金是伊自己的,要去購買毒品,不是被 害人的(詳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被告丁○○亦稱被害人 潘孟瑤身上的財物可能為其丟掉(詳原審卷二第七四頁)。 被害人呂俊偉、潘孟瑤雖確有部分個人物品迄今尚未尋獲, 而依被告丙○○自陳其從事臨時工,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 但都會預支之情形(詳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被告丙○○ 扣案金錢來源自屬可疑,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該現金係 取自被害人二人身上,或變賣被害人二人私人物品所得,本 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尚難僅依憑前揭證人之證詞,逕 予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非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卷第127-131頁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 │ │ │明書(101年12月11日,受執行人沈 │ │ │ │文賓) │ │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年12月 │號卷第133-136頁 │ │ │13日,受執行人丙○○) │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號卷第141-146頁 │ │ │據證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102年1│ │ │ │月4日,受執行人丙○○) │ │ ├──┼────────────────┼──────────┤ │ 4 │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30-32頁 │ ├──┼────────────────┼──────────┤ │ 5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86-195頁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 6 │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及其分析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53-179頁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3.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 7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3份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號卷第201-203頁 │ │ │ 車主:沈文志 │ │ │ │2.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 │ │ │ 車主:黃小瑑 │ │ │ │3.車號:0000-00,綠色自用小客貨 │ │ │ │ 車主:乙○○ │ │ ├──┼────────────────┼──────────┤ │ 8 │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照片及分析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229-234頁 │ ├──┼────────────────┼──────────┤ │ 9 │刑案現場照片361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204-209、220-2│ │ │ │28、265-300、377-441│ │ │ │頁 │ ├──┼────────────────┼──────────┤ │ 10 │照片20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號卷第210-219頁 │ │ │2.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照片14張 │ │ ├──┼────────────────┼──────────┤ │ 11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0000-000000 │號卷第180-184頁 │ ├──┼────────────────┼──────────┤ │ 12 │丁○○至羅東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01年12月11日) │號卷第185頁 │ ├──┼────────────────┼──────────┤ │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 │ │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鑑定 │第118-128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潘孟瑤)│ │ ├──┼────────────────┼──────────┤ │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2年1月15日法│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 │ │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解剖鑑定│第120-130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呂俊偉)│ │ ├──┼────────────────┼──────────┤ │ 15 │相驗解剖照片128張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 │號卷第301-364頁 │ ├──┼────────────────┼──────────┤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6頁 │ ├──┼────────────────┼──────────┤ │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號卷第373-376頁 │ │ │0295-M9後照鏡指紋與車內寶特瓶指 │ │ │ │紋 │ │ ├──┼────────────────┼──────────┤ │ 18 │被告丁○○前案紀錄: │1.本院卷一第84-87頁 │ │ │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100年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免字第│ 緩字第1419號全卷 │ │ │ 322號全卷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 │ │ 年度聲免字第322號 │ │ │ │ 全卷 │ ├──┼────────────────┼──────────┤ │ 19 │被告丙○○前案紀錄: │1.本院卷一第88-89頁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他│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字第740號全卷 │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 │ │ │ │740 號全卷 │ ├──┼────────────────┼──────────┤ │ 2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呂俊偉│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 │、潘孟瑤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 │號卷第367-371頁背面 │ ├──┼────────────────┼──────────┤ │ 21 │宜蘭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案輔導記錄表 │卷第163-168頁 │ ├──┼────────────────┼──────────┤ │ 22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28日宜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 │卷第127-131頁 │ │ │病歷、看診單及心理治療記錄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