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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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院組織法 (民國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 行政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112年4月11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4月11日 中華民國112年(2023年)4月26日 公布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389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8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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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憲法第六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 行政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
第三條
- 行政院設下列各部:
- 一、內政部。
- 二、外交部。
- 三、國防部。
- 四、財政部。
- 五、教育部。
- 六、法務部。
- 七、經濟部。
- 八、交通部。
- 九、勞動部。
- 十、農業部。
- 十一、衛生福利部。
- 十二、環境部。
- 十三、文化部。
- 十四、數位發展部。
第四條
- 行政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 一、國家發展委員會。
- 二、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三、大陸委員會。
- 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五、海洋委員會。
- 六、僑務委員會。
- 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八、原住民族委員會。
- 九、客家委員會。
第五條
- 行政院置政務委員七人至九人,特任。
- 政務委員得兼任前條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第六條
- 行政院設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第七條
- 行政院設中央銀行。
第八條
- 行政院設國立故宮博物院。
第九條
- 行政院設下列相當中央二級獨立機關:
-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
- 二、公平交易委員會。
- 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十條
- 行政院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 行政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第十一條
- 行政院院長得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行政院會議。
第十二條
- 行政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綜合處理本院幕僚事務;副秘書長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幕僚事務。
- 行政院置發言人一人,特任,處理新聞發布及聯繫事項,得由政務職務人員兼任之。
第十三條
- 行政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十四條
- 行政院為處理特定事務,得於院內設專責單位。
第十五條
-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