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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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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3年) 警械使用條例
立法於民國22年9月15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9月15日
中華民國22年(1933年)9月25日
公布於民國22年9月25日
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
警械使用條例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3 年 3 月 2 日 制定公布11條

中華民國 2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22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國民政府第468號訓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1 月 22 日公布2.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72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3至5, 12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 0242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938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30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增訂第10之1至10之3條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1, 4, 1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8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1 條條文;增訂第 10-1~10-3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第一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

第二條

  警官警士因執行職務認為必要時,得使用警棍指揮或制止。

第三條

  警官警士執行職務時,非遇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使用刀或槍:
  一、警官警士之生命身體受危害之脅迫,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抵抗或自衛時。
  二、警官警士所防衛之土地屋宇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危害之脅迫,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保護時。
  三、要犯脫逃或拒捕,非使用刀或槍別無他法足以制止時。
  四、暴徒擾亂公安,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鎮壓時。

第四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刀或槍時,如非異常急迫,應事先警告。

第五條

  警官警士將使用警械時,共已有畏服之情狀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六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

第七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時,如非異常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八條

  警官警士使用警械後,不論傷人與否,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

第九條

  非遇有第三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刀或槍者,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被害人由國家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外,加害之警官警士應依刑法處罰。

第十條

  本條例於憲兵執行警察職務時適用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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